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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刑三终字第00020号强迫交易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2-22   阅读:

案  号: (2014)南刑三终字第00020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迫交易罪
裁判日期: 2015-01-22

审理经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1、门某2、李某3、刘某某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妨害作证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万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1年12月14日作出(2010)镇刑初字第1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和(2011)镇刑初字第19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原审被告人刘某1、门某2、李某3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6日作出(2012)南刑二终字第05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2010)镇刑初字第1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11)镇刑初字第19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镇刑初字第4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1、门某2、李某3对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原审判决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3年8月6日作出(2013)南刑一终字第00036号刑事裁定,以原判刑事部分审判程序违法,裁定撤销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2012)镇刑初字第4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刑事判决部分,发回重审。

二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靳照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2011)镇刑初字第2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靳照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6日作出(2012)南刑二终字第05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2011)镇刑初字第2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镇刑初字第4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靳照萌对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原审判决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2013年8月6日作出(2013)南刑一终字第00041号刑事裁定,以原判刑事部分审判程序违法,裁定撤销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2012)镇刑初字第4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刑事判决部分,发回重审。

2013年3月8日刘某某被逮捕,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合并审理上述案件,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镇刑初字第4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1、门某2、靳照萌、刘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新刚、王金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1及其辩护人李三宝、唐秀强,上诉人靳照萌及其辩护人徐玉雷,上诉人门某2,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国印、靳西彬,原审被告人李某3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实

自2007年以来,被告人刘某1纠集社会闲散人员靳照萌、门某2、陈文山(已判)、刘某某、李某3等人结成犯罪团伙,该犯罪团伙为获取经济利益,利用非法手段控制河南省镇平县工业园区地材供应市场、五里岗奇石市场、镇平县玉都街道办事处五里岗村基层政权,多次在镇平县工业园区、五里岗村等地实施寻衅滋事、敲诈勒索、故意伤害、强迫交易等犯罪,逐渐形成了以刘某1为首,以靳照萌、门某2为骨干,陈文山、刘某某、李某3等人为成员相对固定的犯罪组织。刘某1为了确立其犯罪组织强势地位,先后于2008年10月、2009年7月通过非法手段取得“五里岗村村委会副主任”、“代村委会主任”职务,从而长期把持五里岗村基层政权。该犯罪组织控制五里岗村村委基层政权后逐步确立强势地位,犯罪手段进一步升级。刘某1利用五里岗村委会的名义私刻公章,组建“五里岗村石雕管理委员会”,多次带领团伙成员采取恐吓、暴力威胁等方法向石雕商户收取“管理费”、“治安费”,攫取的利益用于刘某1个人挥霍及组织犯罪需要。刘某1为自己的私利多次到村支书李某甲家中实施恐吓;为替人平事指示团伙骨干成员靳照萌等人蒙面持刀追砍他人,造成1人重伤;在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犯罪中致多人受伤(经鉴定2人为轻微伤);其行为带有明显的暴力特征,且具有公开性,已对群众造成了心理强制,严重影响镇平县工业园区、五里岗奇石市场的生产经营秩序和五里岗村基层政权建设,群众反映强烈,多次举报要求严惩,在镇平县已造成重大社会影响。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1、门某2、靳照萌、刘某某、李某3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甲、王某甲、李某乙、刘某甲、杨某甲、刘某乙、仵某甲、司某甲、司某乙、张某甲、李某丙、朱某甲的陈述、证人徐某甲、杨某乙、赵某甲、张某乙、李某丁、吴某甲、仵某乙、梁某甲、李某戊、付某甲、殷某甲、沙某甲、姬某甲,刘某甲、李某己、殷某乙、刘某丙、朱某乙、朱某丙、张某丙、魏某甲、李某庚、李某辛等的证言;被害人李某丙的控告信、五里岗村民及商户要求查处刘某1敲诈勒索的举报信、五里岗村民要求查处刘某1破坏选举的控告信等书证;五里岗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印证证实。

二、故意伤害事实

2009年11月底的一天晚上,张聚明(已判)及其侄子张某戊、张某己等人与被害人万某甲在河南省镇平县城“金豪门”歌厅唱歌期间,万某甲与张某己发生口角,互相谩骂,后张某戊、张某己与万某甲发生撕打。第二天中午在张某戊家门外,万某甲又与张某戊撕打,随后万某甲打电话辱骂张聚明,为此,张聚明授意刘某1报复万某甲。刘某1遂安排靳照萌等人购买手机卡、“猛一抹”帽子等作案工具,多次预谋对万某甲实施伤害。2010年1月,刘某1发现万某甲的轿车在河南省镇平县校场路北段的哥德咖啡厅门口停放,就带领靳照萌到场进行指认。1月23日下午6时许,靳照萌带领他人蒙面持刀窜至歌德咖啡厅门口,用事先购买的手机卡拨打万某甲的手机,利用万某甲接听手机之机认准万某甲,后持刀对万某甲实施追砍,将万某甲右手及背部砍伤。经河南省镇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万某甲的损伤构成重伤。经河南省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及河南省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万某甲伤残程度构成七级伤残。

另查明,同案犯张聚明已赔偿被害人万某甲经济损失共计28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1、靳照萌、门某2及同案犯张聚明的供述;被害人万某甲的陈述;证人吴某甲、张某丁、万某乙、苏某某、张某戊、张某己、刘某丁、司某某、门某某等的证言;镇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南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同案犯张聚明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印证证实。

三、敲诈勒索的事实

1、为夺得河南省镇平县工业园区“南阳永俊包装材料公司”二期施工工地的砂石料供应,2007年夏,被告人刘某1在得知该工程的砂石料供应已承包给供应商王某甲后,以该工程占据五里岗村土地为由,多次到工地恐吓施工人员,要挟施工方必须与其签订砂石料供应协议,控制该工地的地材运输。被害人王某甲迫于无奈,送给刘某1现金6000元。

2、2009年7月,被告人刘某1带领团伙成员靳照萌、门某2、李某3等人窜至五里岗村奇石市场,以五里岗村“村委会主任”的身份及“五里岗村石雕管理委员会”的名义,采取恐吓、暴力威胁等手段向奇石商户下发私自印制的“收费通知”,收取“管理费”、“治安费”,先后逼迫近30家奇石商户向其缴纳现金共计30000余元。

3、为垄断河南省镇平县工业园区“国风发电设备公司”建筑工地地材运输业务,2010年3月份以来,刘某1多次带领团伙成员驾车窜至该公司建筑工地殴打、辱骂施工人员,阻挠施工。同时恐吓已与该公司签订地材供应合同的供应商司某甲,索要11.5万元“损失费”,否则将阻挠其运输车辆出入工地。被害人司某甲迫于无奈,于2010年4月17日通过中间人李某丙、张某乙说和,付给刘某1现金20000元。2010年4月25日下午,刘某1以供应商司某甲未兑现剩余的10万元“损失费”为由,再次带领团伙成员窜至“国风发电设备公司”建筑工地,阻拦供应商司某甲运送砂石料的车辆,并对司机司某乙、张某甲实施殴打。将被害人司某乙所驾驶的豫R16870号农用车玻璃砸烂,经鉴定,损失价值350元。被害人司某乙的伤情经镇平县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案发后,刘某1已赔偿司某乙各项经济损失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1、门某2、靳照萌、李某3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甲、魏某乙、仵某甲、司某甲、司某乙、张某甲的陈述:证人魏某甲、曹某某、徐某甲、杨某乙、赵某甲、张某乙、李某丙、侯某某、司某丙、焦某某、王某乙、韩某某、张某庚、陈某某、吴某甲、仵某乙、李某戊、付某甲、殷某甲、姬某甲等的证言;登记奇石户占地亩数的清单,收缴管理费、治安费的通知;被砸汽车现场照片;镇平县价格中心鉴定书;被害人司某乙的诊断证明书、镇平县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010年4月17日向刘某1汇款20000元的凭证;辨认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印证证实。

四、寻衅滋事的事实

1、被告人刘某1为获取河南省镇平县玉都街道办事处五里岗村村委会副主任的职务,2007年冬多次带领团伙成员持械到村支书李永歧家中实施恐吓,威逼被害人李永歧免去时任村委会主任汤廷和的职务,并将李永歧家中的椅子摔坏。2008年村委换届选举期间,被告人刘某1又打电话对李永歧进行恐吓,要求让其担任村委会副主任。

2、2008年5月,被告人刘某1、刘某某欲通过非法手段将位于河南省镇平县312国道与玉神路交叉口处的7.1亩土地,用于开发建设房屋,当地村民李某丙等人极力反对,并多次到河南省镇平县国土资源局、河南省镇平县玉都街道办事处等机关上访告状。刘某1得知后多次对被害人李某丙进行恐吓、辱骂,并指使被告人门某2、靳照萌等人分别于2008年5月29日11时许、2008年6月3日持械窜至李某丙家中对李某丙实施殴打,并将李某丙家中的电视机等物品砸毁。经鉴定,损失价值936元。

案发后,靳照萌已赔偿李某丙经济损失1000元。

3、家住河南省内乡县马山口镇的周凤仙(系刘某1岳母),因琐事与邻居朱某甲之妻发生口角引发相互厮打。被告人刘某1得知后,带领被告人靳照萌、门某2等人于2008年6月4日下午持械驾车窜至被害人朱某甲家,对朱某甲实施殴打。经河南省内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朱某甲的身体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刘某1已赔偿朱某甲各项经济损失16000元。

4、被告人刘某1为获得河南省镇平县玉都街道办事处五里岗村村委会副主任职务,2008年10月在五里岗村村委换届选举期间指使被告人刘某某、靳照萌、门某2、李某3等人,采取要挟、贿买、哄抢选票等手段,严重破坏了村委换届选举工作,侵犯了村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情节严重,性质恶劣,影响极坏。

5、五里岗奇石商户李某乙有一块奇石被刘某1看中但尚未购买,后李某乙出售给他人,为此刘某1怀恨在心。2010年3月19日16时许,刘某1带领团伙成员靳照萌、陈文山等人持钢管、砍刀等工具驾车窜至被害人李某乙的奇石厂,对正在工作的工人刘某甲、杨某甲实施殴打,并将施工的机器、室内的电视机等物品砸坏。后刘某1又带领靳照萌、陈文山窜至李某乙的家中欲殴打李某乙未果,遂将李某乙室内物品砸坏。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毁物品价值2229元。案发后,已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000元。

6、被告人刘某1以村支书李永歧未经自己同意而委托司某甲、王某甲、党建雪全权负责向五里岗地盘进驻企业“山东国风发电设备公司”等施工工地供应地材为由,于2010年4月25日下午、2011年4月28日上午对被害人李某甲进行辱骂、恐吓,威逼李永歧收回委托。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1、靳照萌、李某3、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丙、朱某甲、李某乙、刘某甲、杨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甲、李某己、殷某乙、刘某丙、李某庚、朱某乙、朱某丙、张某丙、魏某甲、刘某丁、李某庚、李某辛、李秀臣、刘某戊、刘某己、刘某庚等的证言;李某丙家被砸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朱某甲诊断证明及被伤害部位照片、内乡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李某乙家被砸现场照片;李某乙家被损物品鉴定结论等证据印证证实。

五、强迫交易事实

2009年12月份,被告人刘某1、刘某某采取恐吓、威胁等手段,强迫河南省镇平县工业园区“慧江环保材料公司”以超出市场价格签订围墙附属建筑施工协议,从中非法获利8.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马帅的陈述;证人李阳冰、徐东升、曹某某等的证言;提取物证及技术鉴定结论;慧江公司围墙工程协议、结算清单及收款收据;刘某某收款收据;镇平县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管理站预算书等证据印证证实。

六、妨害作证事实

2010年4月28日被告人刘某1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后,被告人刘某某采用威胁、贿买的方法,阻止李某甲、李某乙等人作证,致使案件当事人害怕报复不敢作证,妨碍了案件的正常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李某乙、李某甲、刘某甲等的证言印证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组织、领导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并纠集多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以威胁、要挟的方法,强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严重混乱;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靳照萌积极参加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纠集多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以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严重混乱,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门某2积极参加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以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严重混乱,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某3参加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以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严重混乱,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刘某某参加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严重混乱;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接受服务,情节严重,以威胁、贿买手段,阻止证人作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妨害作证罪。上述犯罪均系共同犯罪。故意伤害罪同案犯张聚明已足额赔偿被害人万某甲的损失,可酌定对被告人刘某1、靳照萌从轻处罚。被告人靳照萌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所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从轻处罚。刘某1、刘某某强迫交易的犯罪事实情节较轻,可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刘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56000元,上缴国库;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没收其与被告人刘某某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84000元,上缴国库。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56000元,没收其与被告人刘某某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84000元,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靳照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三、被告人门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四、被告人李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五、被告人刘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没收其与被告人刘某某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84000元,上缴国库;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没收其与被告人刘某某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84000元,上缴国库。(罚金及违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交纳。)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1上诉称:1、其本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2、其本人未组织人员对万某甲实施伤害。3、敲诈勒索第一起,不属实,未收到王平宽的6000元;敲诈勒索第二起,不属实,收奇石市场管理费是经村里研究决定的;敲诈勒索第三起,不属实,张某乙还的是欠款,不是敲诈勒索。4、强迫交易不能成立,其本人未阻拦,围墙是刘某某与慧江公司自愿协商施工的。5、程序不合法,侦查机关存在诱供、刑讯逼供行为,有罪供述均应排除;公诉机关讯问不合法、证人均应到庭接受质询。

本院查明
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刘某1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事实不清,应中止本案审理,并撤销镇平县法院对张聚明的生效判决、对陈文山的生效判决;对被害人万某甲的伤情鉴定不科学,应重新鉴定;有罪供述均系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寻衅滋事第一起和六起,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其他均事出有因;不能证实刘某1组织人员抢选票;认定刘某1犯强迫交易罪有误;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靳照萌上诉称:1、对指控的敲诈勒索罪和寻衅滋事罪没有异议,对其他指控罪名有异议。其本人系投案自首,应从轻处罚。2、故意伤害事实不清、有罪供述系刑讯逼供取得,作案工具、车辆均未在案。

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靳照萌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定性有误。1、故意伤害的有罪供述系非法证据,应予排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靳照萌系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门某2上诉称:寻衅滋事属实,但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第四起,不属实,村委选举时其本人没去;敲诈勒索第二起,不属实,向奇石市场收费,村里知道。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上诉称:1、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妨害作证罪,应认定自首,从轻处罚。2、强迫交易罪不成立,与慧江公司签订围墙工程合同、价格都是慧江公司写的,没有强迫威胁,与刘某1无关;工程是在沟里挖地基,因地形原因所以价格高。3、不构成妨害作证罪,刘某1的家属向李某甲家道歉,让我领过去,没有指示作伪证。4、原判刑期计算有误。

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刘某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应改判无罪。刘某某没有参与收取奇石市场管理费,没有帮助刘某1拉选票;关于寻衅滋事第二起,刘某某没有殴打被害人李某丙;刘某某为刘某1家属领路、做被害人调解工作,不构成妨害作证罪;刘某某不构成强迫交易罪,与慧江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是由县审计部门、镇平玉都办事处联系的,双方自愿签订,因地形原因,合同价略高于鉴定价不属于犯罪。3、刑拘期间未扣减,刑期计算有误。

二审出庭检察员意见:1、刘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靳照萌、门某2、李某3犯罪事实清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刘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妨害作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2、原判认定刘某1、刘某某犯强迫交易罪,证据不足,建议对刘某1、刘某某依法改判;对靳照萌、门某2、李某3维持原判。3、被害人万某甲的伤情为重伤二级,符合重伤标准,不需重新鉴定。4、证人证言在一审已当庭宣读、出示过,不必重复出示。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和证据,同一审一致。证据已经一审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慧江环保材料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该公司与刘某某签订慧江公司围墙工程系双方自愿,无强迫行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子淼证实,慧江公司与刘某某签订围墙工程系双方自愿签订,在建厂前期刘某1、刘某某曾给予该公司帮助,合同价是其本人确定的,不存在多支付款项、强迫交易行为,刘某1未阻挠施工。李阳冰承建的是慧江公司院内工程,施工时无人阻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1组织、领导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称霸一方,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靳照萌、门某2、刘某某、原审被告人李某3积极参加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扰乱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刘某1、靳照萌纠集多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刘某1、门某2、靳照萌、李某3以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刘某1、门某2、靳照萌、李某3、刘某某等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采取要挟、贿买、哄抢选票等手段,破坏村委换届选举,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刘某某以威胁、贿买手段,阻止证人作证,妨碍司法机关正常诉讼,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上述犯罪均系共同犯罪。刘某1、门某2、靳照萌、李某3、刘某某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关于刘某1、门某2、靳照萌、刘某某及辩护人提出的刘某1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靳照萌、门某2、刘某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刘某1纠集靳照萌、门某2、刘某某、李某3、陈文山等人结成较为固定的犯罪团伙,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控制河南省镇平县工业园区地材供应市场、“五里岗奇石市场”等以获取经济利益,其组织具有稳定性、规模性,并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实施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犯罪活动,在一定区域、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严重破坏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其行为符合黑社会性质犯罪的主客观特征,各上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与已查明的犯罪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刘某1、靳照萌及辩护人提出有罪供述系刑讯逼供取得,应予排除的上诉意见;刘某1的辩护人提出讯问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各原审被告人在侦查等阶段进行了多次供述,供述的作案经过自然,合理,公诉机关已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有针对性地播放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出示了刘某1、靳照萌、门某2、刘某某等人入看守所的体检表、健康检查登记记录、变更羁押场所情况说明、看守所管教民警谈话教育记录及侦查人员情况说明,已排除了有刑讯逼供、诱供等情形,故刘某1、靳照萌等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刘某1、靳照萌提出未参与伤害被害人万某甲及辩护人提出故意伤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某1多次供述均证实,其与靳照萌等人多次预谋,并到现场对被害人万某甲进行指认,刘某1、靳照萌供述了案发前的预谋过程、故意伤害的细节,并供述了购买作案手机卡的手机店具体位置、购买作案“猛一抹”帽子的商店及单价,经查证属实,上述证据与授意刘某1报复伤害万某甲的同案犯张聚明所作供述及相关证言相印证,足以认定刘某1、靳照萌等人实施了本次故意伤害犯罪。公诉机关于2010年11月17日对刘某1进行了讯问,刘某1供述“其看见万某甲开一辆奥迪A6车在歌德咖啡店来牌,就叫靳照萌找了四个娃到歌德咖啡店砍万某甲,他们砍罢,靳照萌打电话说砍罢了。”在2011年4月26日庭审中,刘某1表示对起诉书指控的故意伤害犯罪无意见,并供述“是其让靳照萌去伤害他人,与张聚明无关”。2011年4月13日、2012年11月23日等多次开庭笔录均显示靳照萌曾在刘某1家商量过此事,伤害的经过及产生的后果均得到相关证据证实,故刘某1、靳照萌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刘某1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害人万某甲的伤情鉴定不科学、应重新鉴定的意见,经查,镇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南阳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均认定被害人的损伤构成重伤,并注明:万某甲因伤造成右肩部有6cm疤痕;右腕尺侧有12cm疤痕,局部挛缩粘连;右手尺侧二个半指皮肤感觉丧失;3、4、5指屈功能受限,该三指不能对指、握物,鉴定机关根据活体检验结果并结合病历材料,据此认定构成重伤。同时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南阳公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也证实被害人的伤残程度为七级。结合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被害人的伤残情况,可以认定被害人万某甲被砍致伤情况。故对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同案犯张聚明已足额赔偿被害人,可对刘某1、靳照萌从轻处罚。

关于刘某1提出敲诈勒索第一起,不属实,未收到王平宽的6000元;敲诈勒索第二起,收奇石市场管理费是经村里研究决定;第三起,张某乙还的是2万元欠款,不是敲诈勒索;门某2提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靳照萌的辩护人提出靳照萌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刘某1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为垄断工业园区公司建筑工地地材运输业务、或为砂石料供应、或借助“村委会主任”及“五里岗村石雕管理委员会”的名义,采取对被害人暴力威胁等方法,强行收取“管理费”、“治安费”等费用,获取钱财用于刘某1个人及组织犯罪需要,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刘某1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意见,与已查明的犯罪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刘某1辩护人提出寻衅滋事第一起和六起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其他均事出有因;不能证明刘某1组织人员抢选票,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某1等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严重混乱,犯罪情节严重,在案证据相互印证,证实刘某1参与实施了上述犯罪,故对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门某2提出五里岗村委选举时其本人没去;向奇石市场收费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上诉意见,经查,门某2积极参与了上述犯罪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其上诉理由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靳照萌及辩护人提出靳照萌系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靳照萌投案后,如实供述了寻衅滋事、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原判已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充分体现,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刘某某及辩护人提出不构成妨害作证罪的意见,经查,刘某某采取了威胁、贿买的方法阻止证人作证,妨碍了司法机关正常诉讼,其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关于刘某某系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刘某某被抓获后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其后虽主动投案,依法不能认定自首。

关于刘某1、刘某某及辩护人提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的理由,经查,慧江环保材料公司是镇平县审计局引进的企业,占用了五里岗村一组的土地,通过时任组长刘某某做工作,清除了占地附属物、兑付了占地款,后经玉都街道办事处副主任曹某某,审计局副局长徐东升出面协调,慧江环保材料公司与刘某某协商签订围墙施工协议,并由曹某某对合同价格进行了调整,在签订围墙施工协议过程中刘某1、刘某某未强迫交易,对此曹某某、徐东升予以证实、慧江公司出具了证明,慧江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子淼对此也予以证实,故原判认定刘某1、刘某某犯强迫交易罪,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原判未将刘某某的刑事拘留期间折抵刑期,刑期计算有误,应予纠正。原判主文第五项,将刘某1、刘某某名字弄混,存在文字性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原判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鉴于二审查明一审认定刘某1、刘某某的部分犯罪事实发生变化、判决主文存在文字性错误,故应对刘某1、刘某某原判刑罚予以改判。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四)项、第三百零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2013)镇刑初字第405号刑事判决第二、第三、第四项,即被告人靳照萌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门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被告人李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二、撤销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2013)镇刑初字第405号刑事判决第一、第五项,即:被告人刘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56000元,上缴国库;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没收其与被告人刘某某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84000元,上缴国库。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56000元,没收其与被告人刘某某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84000元,上缴国库。被告人刘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没收其与被告人刘某某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84000元,上缴国库;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没收其与被告人刘某某共同违法所得人民币84000元,上缴国库。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56000元,上缴国库;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56000元,上缴国库。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1的刑期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22年4月27日止;被告人靳照萌的刑期自2011年1月17日起至2019年1月16日止;被告人门某2的刑期自2010年7月4日起至2015年1月3日止;被告人李某3的刑期自2011年3月24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被告人刘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3月8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

(违法所得限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东汉

审判员褚松龄

审判员王飞舟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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