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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刑一终字第4号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7   阅读:

审理法院: 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白山刑一终字第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卖淫罪
裁判日期: 2014-04-25

审理经过
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砚斌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组织卖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周国朋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组织卖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韩永良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王金亮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吴国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协助组织卖淫罪;张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协助组织卖淫罪、寻衅滋事罪;刘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袁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王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丁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0日作出(2013)江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刘砚斌、周国朋、韩永良、王金亮、吴国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涉及个人隐私,对组织卖淫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白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文娟、王青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砚斌及其辩护人王荣、周国朋及其辩护人王云峰、韩永良及其辩护人李福、王金亮及其辩护人付大勇、吴国龙及其辩护人王相涛到庭参加庭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

2003年被告人刘砚斌在白山市经营金元宝洗浴,并以此为依托,开始逐步形成了较稳定的以刘砚斌为组织、领导者,周国朋、韩永良、王金亮为积极参加者的带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刘砚斌利用其对金元宝洗浴及非法矿点的员工管理上的便利以及大肆违法犯罪在社会上所产生的“淫威”,陆续吸纳了张某某、刘某某、吴国龙、袁某某、王某某、丁某某等人参加该组织。该组织通过实施组织卖淫、非法采矿、敲诈勒索、毁坏财物等违法犯罪活动,为该组织获取巨额非法利益。刘砚斌为维系并控制该犯罪团伙,通过给团伙成员发放工资、给予奖励等方式,树立其在组织中的“权威”并支持该组织的活动。刘砚斌犯罪团伙为达到“称霸一方”的目的,在刘砚斌直接参与或者授意下实施了多起违法犯罪案件,严重破坏了社会的正常秩序,尤其是在白山市浑江区板石镇新兴村非法采矿期间,刘砚斌犯罪团伙为了赚取高额非法利益,大肆进行违法活动,滋扰当地民众,严重破坏了当地居民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给当地群众心理造成了极大的恐慌,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一、非法拘禁案、敲诈勒索案

(一)2008年11月,刘砚斌的一台面包车被其雇佣的一名司机私自以5000元的价格卖给经营二手车的宋某某、朱某某。周国朋等人寻找到该车并将宋某某、朱某某、王健(与宋某某、朱某某一起吃饭)三人带到刘砚斌位于白山市江北开发区的办公室内。刘砚斌纠集韩永良、刘某某、吴国龙、袁某某等手下前来,在办公室内刘砚斌在问及宋某某等人是如何取得该车的过程中用烟灰缸将宋某某头部打伤,并指使手下成员殴打宋某某,且强令宋某某、朱某某、王健跪地一个多小时。随后,刘砚斌安排周国朋、韩永良分别带领吴国龙、刘某某等人由宋某某、朱某某指认家门后再次带回刘砚斌办公室,后放走三名被害人。第二天,刘砚斌安排韩永良给宋某某、朱某某打电话,称面包车内有5.7万元现金丢失,让宋某某、朱某某赔偿,后宋某某找人跟刘砚斌说情,刘砚斌再未向被害人索要钱款。

(二)2009年4月23日下午5时许,刘砚斌指使周国朋、刘某某等人以银行卡被张某某盗用为名将张某某的男朋友刘某甲从通化市强行带往白山市。刘砚斌、王金亮从白山市出发在六道江黑沟与周国朋等人会合,见面后刘砚斌持刀威胁并与周国朋等人殴打刘某甲。当日晚9时许才放刘某甲离开白山市。

二、寻衅滋事案

(一)2008年10月份,被告人刘砚斌准备在板石镇新兴村开采铁矿,其在威胁浩宇环保碎石磁选厂投资人王某离开未果后,纠集周国朋、韩永良、王金亮、张某某、刘某某、吴国龙、丁某某、王某某等十余人用镐把将王某打伤,将该矿点霸占并进行非法开采。

(二)2010年1月17日13时许,刘砚斌带领周国朋到板石镇吉合材料厂,在该厂刘砚斌持刀无故殴打吉合材料厂内的管某某、刘某甲、姜某某、杨某某、徐某某,并指使周国朋将该厂电路损坏。

2008年春节前,被告人刘砚斌安排周国朋、张某某到张某家向张某索要欠款。周国朋、张某某无故殴打在张某家做客的刘敬云,随后赶到的刘砚斌将张某家防盗门砸坏并殴打张某。

2008年11月13日10时许,被告人刘砚斌安排周国朋到石人镇头道阳岔村白山市合源矿业,阻止合源矿业人员施工,正在实施作业的吕某某在与周国朋理论过程中无故被周国朋等人殴打。

三、组织卖淫案、协助组织卖淫案

2003年至2007年期间,刘砚斌在白山市经营金元宝洗浴,刘砚斌在经营洗浴中心期间组织于某等多名女性按摩师从事卖淫活动,并由周国朋负责日常管理,卖淫所得由洗浴中心与卖淫女五五分成。

被告人张某某、吴国龙在金元宝洗浴中心当服务生期间,二人主动介绍金元宝洗浴内卖淫女进行卖淫。

四、故意毁坏财物案

2005年初,被告人刘砚斌组织周国朋等人在白山市新兴村建磁选厂过程中,非法占用陈某某家林地0.553公顷并将林地内树木损毁,造成陈某某家林木损失21150元。

五、刘砚斌团伙的违法事实

(一)2005至2012年期间,刘砚斌组织团伙成员在板石镇经营磁选厂期间,对工人王某某、陈某甲等多人多次进行殴打、威胁,并且拖欠工人工资。

(二)2004年刘砚斌经营金元宝洗浴期间,殴打威胁于某某、代某某等洗浴中心员工。

(三)2007年刘砚斌组织王某某等人在板石镇新兴村非法开采铁矿。为躲避检查,刘砚斌安排工人向新兴村黄某某承包的山场内倾倒矿渣,黄某某出面制止,刘砚斌指使王某某在黄某某不愿意的情况下给黄某某3000元进行补偿,并对黄某某进行威胁。

(四)2008年5月,谭某某对承包白山市合源矿业的矿石进行开采,刘砚斌安排周国朋、王某某等人逼迫正在开采的谭某某离开,刘砚斌组织人员在该矿点非法开采矿石。

(五)2008年12月,刘砚斌安排周国朋到白山市合源矿业阻碍工人生产被合源矿业工人赶走,次日刘砚斌指使周国朋纠集丁某某、袁某某等二十余人到合源矿业准备殴打工人、阻碍生产,因未找到对方工人,周国朋等人离开。

(六)2005至2012年期间,刘砚斌组织成员在板石镇、石人镇等地经营磁选厂期间非法开采铁矿,获取大量非法经济利益。

(七)2011年至2012年期间,刘砚斌安排王金亮、张某某、袁某某等人为其提供毒品吸食。

(八)2008年春节前,刘砚斌带领周国朋到石人镇头道阳岔村书记孙某乙家谈购买林地一事,因刘砚斌出价较低,孙某乙不同意卖林地,刘砚斌对孙某乙进行威胁,致使其妻子张爱花被吓病住院治疗。

(九)2004年秋天,刘砚斌与板石镇新兴村村民宋某乙发生口角,宋某乙的姐姐宋某丙在劝解的过程中被刘砚斌殴打。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砚斌等十人供述,证人谢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宋某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刘砚斌等十人的人口信息表、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办案说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发票、白山市国土资源局浑江分局证明、白山市浑江区板石街道新兴村村民委员会情况说明、座谈会纪要、林权执照及林业生产承包合同、白山市林业勘察设计院鉴定意见、房屋资产评估报告、汽车资产评估报告、房屋拆迁协议、购房协议及房产证等书证载卷。原审法院依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刘砚斌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八十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八十万元,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周国朋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韩永良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王金亮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吴国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张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刘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被告人王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被告人袁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丁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对在案已冻结、扣押中违法所得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上诉人刘砚斌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组织卖淫罪,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不清,定性错误;福泰大厦的房产系其岳母梁某某的合法财产,与其无关。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的意见与上诉理由相同。

上诉人周国朋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卖淫罪、寻衅滋事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属定性错误,其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的意见与上诉理由相同。

上诉人韩永良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检举他人犯罪构成立功。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的意见与上诉理由相同。

上诉人王金亮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其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衅滋事罪的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的意见与上诉理由相同,同时提出非法拘禁案中王金亮系初犯、偶犯、从犯,量刑幅度可以在六个月左右或适用缓刑;

上诉人吴国龙上诉提出:其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协助组织卖淫罪;其在非法拘禁和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属从犯,且认罪态度好,应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的意见与上诉理由相同。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韩永良检举他人犯罪,构成立功。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砚斌等十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所采用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认证,证据来源合法有效,且各原审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据相吻合。对原审判决所采用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韩永良在押期间检举他人犯罪的事实,有湾沟森林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提交的相关材料和上诉人韩永良的讯问笔录予以证实,确有立功表现。

关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经查,上诉人刘砚斌以金元宝洗浴及非法矿点为依托,纠集了周国朋、韩永良、王金亮、吴国龙、张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袁某某、丁某某等十余人在其身边,刘砚斌利用其对周国朋等其他组织成员在经营金元宝洗浴以及非法矿点期间所形成的管理关系,通过对王金亮、韩永良等人采取物质奖励、发放工资进行拉拢,以肆意殴打他人显示其“淫威”等方式,对周国朋等组织成员进行管理、制约,逐步树立其在组织中的权威、地位,要求其组织成员对其安排唯命是从,逐步确立其在组织中的核心地位,领导地位突出。刘砚斌的违法犯罪活动大多是先交代给周国朋,再由周国朋具体负责组织他人实施,故周国朋骨干成员身份明显;上诉人吴国龙及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中均指认韩永良、王金亮在团伙中地位较为突出。刘砚斌供述证实王金亮负责对外联络事宜。在拘禁宋某某等人时,韩永良受刘砚斌指派领被害人指认家门。韩永良、王金亮二人直接受刘砚斌领导,听从刘砚斌安排,团伙的其他成员亦对二人比较“敬畏”,二人在刘砚斌团伙中均起到了较为重要的作用,地位较为突出,二人均为刘砚斌团伙的骨干成员,但作用较周国朋轻;上诉人吴国龙及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袁某某、王某某、丁某某主观上有跟刘砚斌混出名的想法,客观上明知刘砚斌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参加,根据六人在违法犯罪中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认定吴国龙等六人为其他参加者。刘砚斌犯罪团伙通过经营金元宝洗浴和非法采矿赚取了大量资金,刘砚斌利用该资金通过给组织成员开资、奖励、购买作案工具等形式维系该组织的存在并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为了谋取不法利益,刘砚斌犯罪团伙在其直接参与或者授意下,采取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非法拘禁、寻衅滋事、组织卖淫、非法采矿、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刘砚斌无故殴打洗浴员工及非法矿点的员工,恐吓、威胁无辜百姓,显示其“淫威”,达到其控制一方的目的。尤其是在白山市浑江区板石镇新兴村非法采矿期间,刘砚斌犯罪团伙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对生活在该区域内的群众形成了心里强制和威慑,致使当地群众的合法利益在受到该犯罪团伙不法侵害时,不敢举报、控告,严重破坏了当地群众的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综上,刘砚斌犯罪团伙的行为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故上诉人刘砚斌及其辩护人关于“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上诉人周国朋、韩永良、王金亮、吴国龙及其辩护人关于“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敲诈勒索罪。经查,被害人宋某某、朱某某陈述证实刘砚斌、韩永良敲诈其二人人民币5.7万元的事实,且有证人王亚梅、董丽秋证言相佐证。刘砚斌、韩永良在实施敲诈勒索的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系犯罪中止。故上诉人刘砚斌、韩永良上诉提出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故意毁坏财物罪。经查,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实其林地被刘砚斌非法占用,有证人刘敏、王某某、李长珍、陈立清证言相佐证;刘砚斌非法占地及周国朋在刘砚斌经营磁选场期间实际参与了管理,并通过砍伐和向林地内倾倒矿渣等行为,导致林地内林木被毁,与刘砚斌、周国朋供述相佐证;刘砚斌、周国朋的行为均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在共同犯罪中,二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和证人王殿君证言证实被毁坏林地的损失数额为21150元。刘砚斌已支付给陈某某的补偿款2500元可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故上诉人刘砚斌、周国朋上诉提出及辩护人辩护提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寻衅滋事罪。经查,白山市国土局浑江分局出具的证明证实2010年以前涉案矿点没有人有合法的采矿、探矿手续。在对涉案矿点无合法开采权的情况下,刘砚斌纠集团伙成员在“逞强耍横”的心理支配下强占王某的矿点并进行开采,证人徐建华、刘洋、王平、张洪生、陈某甲证言及被害人王某陈述证实刘砚斌纠集多人到该矿点将王某打伤,与上诉人刘砚斌、周国朋、韩永良、王金亮、吴国龙及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丁某某供述相一致,吴国龙、丁某某、王某某供述证实作案用的镐把是事先准备好的,刘砚斌等人“逞强耍横”的主观目的明显,其团伙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中关于“强拿硬要”规定的情形;证人王玉刚、管殿辉、郑云峰、张有利、姜某某证言及被害人管某某、刘某甲、杨某某、徐某某陈述证实刘砚斌持刀无故将四被害人打伤,周国朋破坏了厂里的电源,与上诉人刘砚斌、周国朋供述相一致;被害人张某、刘敬云陈述证实其二人被刘砚斌、周国朋、张某某殴打,与刘砚斌、周国朋、张某某供述相一致;证人王春吉、陈某甲证言及被害人吕某某陈述证实吕某某被周国朋等人殴打,与刘砚斌、周国朋供述相佐证,刘砚斌、周国朋随意殴打他人,且多次殴打属于情节恶劣,刘砚斌、周国朋、韩永良、王金亮、吴国龙、张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丁某某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述原审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故上诉人刘砚斌、周国朋、韩永良、王金亮、吴国龙上诉提出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组织卖淫罪。经查,证人张某某、代某某、刘某某证言均证实刘砚斌在经营金元宝洗浴期间有卖淫嫖娼的事实,与刘砚斌、周国朋、吴国龙、张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相一致;金元宝洗浴的按摩女、吧台服务员、服务生证言证实刘砚斌以金元宝洗浴为依托,在经营期间授意周国朋具体负责管理按摩女,并通过招募按摩女、排号、下单、吧台统一收账、卖淫收入对半分成的方式实际操控、组织按摩女的卖淫活动,对不服从管理的按摩女当众进行殴打或者扣钱,不允许服务生和卖淫女接触,对按摩女进行实际控制。刘砚斌作为组织卖淫的指挥者、周国朋作为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的人员,其二人的行为均构成组织卖淫罪。在共同犯罪中,其二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故上诉人刘砚斌、周国朋上诉提出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协助组织卖淫罪。经查,上诉人吴国龙及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明知金元宝洗浴存在组织卖淫行为,并向前来洗浴的客人及卖淫女实施了介绍卖淫的行为,其二人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故上诉人吴国龙上诉提出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非法拘禁罪。经查,证人王某甲、董某某、徐某甲证言及被害人宋某某、朱某某陈述证实宋某某、朱某某因收购二手车被刘砚斌等人非法拘禁、殴打,与上诉人刘砚斌、周国朋、韩永良、吴国龙及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袁某某供述相一致;证人肖某、赵某某、王某某、张某某、高某某、张某某、袁某某证言及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实刘某甲因与张涛处对象被刘砚斌等人非法拘禁、殴打,与上诉人刘砚斌、周国朋、王金亮及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供述相一致。周国朋、刘砚斌供述证实周国朋系受刘砚斌指使将刘某甲从通化市带到白山市,期间刘某甲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近4个小时。刘砚斌、周国朋供述证实案发当天王金亮参与了拘禁刘某甲的事实。足以认定刘砚斌、周国朋、韩永良、王金亮、吴国龙、刘某某、袁某某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犯罪中,各原审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故上诉人刘砚斌、周国朋、韩永良、王金亮、吴国龙上诉提出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韩永良是否构成立功的问题。经查,公安机关提供的相关材料证实,根据韩永良提供的破案线索,公安机关侦破摩托车被盗案件一起,被盗摩托车价值6900元。韩永良检举他人犯罪的行为构成立功。故上诉人韩永良上诉提出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和出庭检察员提出“韩永良检举他人犯罪的行为构成立功”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福泰大厦的房产所有权归属问题。经查,2000年7月12日与原白山市城市信用社广场信用社的购房协议及该房屋的产权登记、2007年7月11日与白山市福泰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及请求书、律师调查笔录、证人曹长有的证实材料证明不了福泰大厦西面第一户单元二层连体门市的第18号房屋在拆迁前该房屋系梁某某(刘砚斌的岳母)出资。故上诉人刘砚斌上诉提出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福泰大厦的房产系梁某某的合法财产,与刘砚斌无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砚斌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上诉人周国朋、韩永良、王金亮、吴国龙及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袁某某、丁某某的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中周国朋、韩永良、王金亮系积极参加者;吴国龙、张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袁某某、丁某某系其他参加者。刘砚斌、周国朋、韩永良、王金亮、刘某某、吴国龙,袁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七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其中刘砚斌、周国朋、刘某某实施非法拘禁犯罪二起。刘砚斌、韩永良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二人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刘砚斌、周国朋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二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刘砚斌、周国朋、韩永良、王金亮、张某某、刘某某、吴国龙、丁某某、王某某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其九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其中刘砚斌、周国朋实施寻衅滋事犯罪二起。刘砚斌、周国朋组织他人卖淫,二人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张某某、吴国龙协助他人组织卖淫。二人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原审判决对原审被告人刘砚斌等十名被告人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韩永良在二审期间检举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及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2013)江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即一、被告人刘砚斌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八十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八十万元,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周国朋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四、被告人王金亮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五、被告人吴国龙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六、被告人张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七、被告人刘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八、被告人王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九、被告人袁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十、被告人丁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十一、对在案已冻结、扣押中违法所得予以收缴,上缴国库;

二、撤销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2013)江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被告人韩永良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三、上诉人韩永良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人员
审判长宋永辉

审判员季振生

代理审判员张光政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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