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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湘高法刑一终字第241号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28   阅读: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湘高法刑一终字第24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裁判日期: 2014-12-30

审理经过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傅某1、刘某2、唐某3、朱某4、罗某5、王某6、王某7、李某8、刘某9、华某10、邓某、蒋某11、雷某12、蒋某13、谭某14、谢某15、陆某16、杨某17、谢某18、裘某19、何某20、王某21、何某22、冯某23、谢某24、谢某25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非法买卖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经营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非法拘禁罪,贩卖毒品罪,寻衅滋事罪,赌博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顾某2、顾某3、顾某4、顾某5、顾某6、梁某7、曾某分别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三年三月十九日作出(2011)衡中法刑一初字第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同年五月三十日作出(2011)衡中法刑一初字第58-1号刑事裁定及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作出(2011)衡中法刑一初字第58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宣判后,被告人傅某1、刘某2、朱某4、罗某5、李某8、唐某3、王某7、邓某、刘某9和谢某15对本案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民事部分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提审各上诉人及听取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1992年12月至2010年8月,被告人傅某1等26人分别或者共同实施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抢劫,非法买卖枪支,非法持有枪支,故意伤害,聚众斗殴,非法拘禁,贩卖毒品,寻衅滋事,赌博等五十四起犯罪活动和百余起非法高利放贷行为,具体事实如下:

一、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1992年左右,被告人傅某1从技校毕业后到衡阳市烧碱厂工作,通过接触“混社会”人员,傅某1逐渐产生通过带领一帮兄弟“混社会”使自己出人头地、迅速发家致富的念头,傅某1遂于1998年左右纠集被告人刘某2、朱某4、罗某5、王某7、王某6等人歃血为盟,为了通过帮人打架、“了难”方式赚钱,建立自己的势力,傅某1经常组织上述人员到健身房进行体能训练,为了扩大影响和在“混社会”的人员中树立名头,傅某1购买了枪支和刀械用于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及向“混社会”的人员呈强斗狠,傅某1将枪支和刀械等凶器交由朱某4统一保管,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一个以傅某1为首,以打架斗殴等暴力性犯罪为主的犯罪集团。其中1998年3月份,傅某1为帮老板唐勇(另案处理)泄愤,纠集罗某5、刘某2、朱某4、王某7等人持刀、枪将被害人刘某甲从湖南省郴州市绑架到衡阳市并对其进行非法拘禁。同年9月11日,刘某2、朱某4、罗某5、王某6等人持傅某1为该犯罪集团所购枪械实施抢劫致1人死亡,事后王某7、刘某2等人找傅某1拿主意,傅某1当即找人安排刘某2等人藏匿,并为刘某2等人逃避打击出谋划策。同月18日,为了获取金钱以帮助刘某2、罗某5、朱某4、王某7、王某6等人继续逃亡,傅某1带领上述五名被告人持刀、枪参与衡阳市西园市场聚众斗殴,该次斗殴造成致1人死亡、多人受伤的严重后果,傅某1及上述五名被告人均因此分别被判处刑罚,但同时以傅某1为首的犯罪集团也因此初具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雏形。傅某1本人亦通过此事成为刘某2、罗某5、朱某4、王某7、王某6等人的“大哥”,傅某1等人在衡阳市亦“名声大振”,众多“混社会”人员对其趋之若鹜,为傅某1继续扩充势力打下了基础。

傅某1因参与衡阳市西园市场聚众斗殴被判刑关押至衡阳市第一看守所,期间傅某1不思悔改,仍接连吸收慕名来探望的被告人唐某3、李某8等人做“小弟”,为增强自己的经济实力,2003年左右,傅某1凭借其在“混社会”时挣下的名声,利用服刑期间外出劳动之机承接清华紫光公司的土方工程,获利10万元。同年6月份,傅某1对衡阳市第一看守所管教干警刘某甲对其管理严格心生怨恨,遂授意已刑满获释的被告人朱某4、王某7等人对刘某甲进行打击报复,朱某4等人守候在刘某甲回家路上对其进行殴打致其轻微伤。通过在服刑期间承接工程获利甚厚以及报复打击看守所管教干警,傅某1等人更是在“混社会”的人员中树立了“神通广大”、无法无天的名气。

2003年12月25日,傅某1刑满释放,其手下“小弟”刘某2、朱某4、唐某3、李某8等二十余人蜂拥赶到衡阳市第一看守所迎接,燃放烟花炮竹并设宴接风。至此,傅某1犯罪集团已然蜕变成一个以傅某1为首、骨干成员相对固定、一般参与者众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该组织形成后,被告人傅某1又先后接纳被告人刘某9、华某10、雷某12、谢某18等“小弟”,被告人李某8、唐某3、刘某9、华某10等人除原有“小弟”外亦先后吸收被告人陆某16、裘某19、蒋某11、蒋某13、杨某17、谭某14、何某22、王某21、何某20等众多“小弟”加入组织参加违法犯罪活动,上述被告人在以傅某1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地位分为三个层次:傅某1是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老大”,被尊称为“猩哥”,处于组织的核心地位,属于第一层次。被告人刘某2、王某7、朱某4、罗某5、王某6是和傅某1歃血为盟的“老兄弟”,参加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时间长;被告人李某8、刘某9、唐某3、华某10、雷某12、谢某18是傅某1在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和发展过程中所收的直接“小弟”,上述人员属于第二层次,在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内的地位仅次于傅某1。被告人陆某16、裘某19是李某8的“小弟”;被告人蒋某11、蒋某13、谭某14、杨某17、何某22是刘某9的“小弟”;被告人邓某、谢某15是唐某3的“小弟”;被告人王某21、何某20是华某10的“小弟”,上述人员属于第三层次,必须尊称傅某1为“猩哥”,且尊称第二层次为“哥哥”。综上,傅某1是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刘某2、王某7、朱某4、李某8、唐某3、刘某9在该黑社会性质组织中或参与组织时间长与傅某1关系紧密,或多次参与组织犯罪所起作用大,均系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骨干成员即积极参加者。被告人华某10、雷某12、蒋某11、邓某、蒋某13、谭某14、陆某16、杨某17、何某22、谢某18、谢某15、裘某19、罗某5、王某6为该组织的一般参加者。被告人傅某1通过管理其直接“小弟”,再通过直接“小弟”管理其他组织成员的方式掌控该组织。

傅某1在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发展过程中利用所谓的“江湖规矩”管理和约束组织成员,逐步形成了该组织成员公认、不成文的组织规矩,该组织成员必须共同遵守这些规矩,否则轻则被打挨骂,重则被该组织疏远或者被踢出组织,其中包括:

(1)“小弟”要尊重“老大”,听“老大”的话。例如在生活小节上,傅某1走路要走在前面,“小弟”只能走在后面和两侧;上车时“小弟”要为傅某1开门,傅某1上车离开后“小弟”才解散;吃饭时,傅某1要有下一级“小弟”作陪,傅某1入座后“小弟”才能坐下,傅某1不动筷子“小弟”不能先吃,“小弟”喝酒要先敬傅某1等等,处处体现“小弟”对“老大”的尊重。2003年傅某1出狱时,其手下20余名“小弟”在衡阳市第一看守所门口燃放烟花炮竹,并设宴庆祝,将傅某1风风光光地接出看守所,亦体现了“小弟”们对傅某1的尊重。傅某1不允许组织成员吸毒,王某7即曾因吸食毒品而被傅某1疏远。

(2)“小弟”要服从“老大”的安排和指挥。该组织成员出去办事亦要服从“老大”的指挥,喊动刀枪就动刀枪,喊打就打,喊停就停,不能随心所欲。如:2003年,傅某1在服刑期间安排朱某4等人报复管教干部刘某甲,朱某4等人无条件服从并打伤刘某甲。

(3)“小弟”做事前要向“老大”请示,事后要向“老大”汇报。如:1998年刘某2等人抢劫杀人后即向傅某1做了汇报;又如2005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8、唐某3等人在温莎城堡发现了傅某1发话要教训的蔡某后马上向傅某1请示,在砍伤蔡某之后又将结果向傅某1汇报;傅某1安排刘某9、李某8等人收高利贷,刘某9、李某8等人每天都要将跟踪债务人的情况向傅某1汇报并听取指示,不得随意行动。

(4)组织成员之间要讲团结、讲义气,不能出卖兄弟。如:1998年,傅某1在得知刘某2等人抢劫杀人后没有检举揭发,且找人安排房间供刘某2等人逃避打击;2005年,唐某3为了争夺衡阳市钻石城工程与他人聚众斗殴时,王某7听闻后即带人带枪赶去帮忙,唐某3因此事被抓后亦没有供出王某7及枪支的情况;2007年,李某8开设赌场期间,华某10和雷某12都前去帮忙,李某8因开设赌场非法拘禁他人被抓后亦没有牵涉华某10等人;2009年,李某8的“小弟”裘某19在华新开发区与“和记茶餐厅”的服务员发生纠纷后请刘某9帮忙,刘某9马上安排自己的“小弟”赶去帮忙等等。

(5)“小弟”对“老大”要忠心,“老大”要关心照顾“小弟”。如:傅某1的小弟“军猛子”因为在外收高利贷时吞了傅的钱而被傅踢出组织。傅某1及其直接“小弟”给其他组织成员发放工资、奖金、生活费,统一安排其他组织成员食宿,带组织成员在外吃喝玩乐。“小弟”们如果出事,傅某1或由其直接“小弟”出面处理或者支付医药费,均是“老大”要关心照顾“小弟”的体现。如:2007年李某8因非法拘禁被抓,傅某1即花钱为李某8找关系;陆某16因非法拘禁被抓,李某8即为陆某16交纳2000元罚款;2009年10月,谢某15在常宁市松柏镇索要赌债反而被人威胁,向唐某3报告后,唐某3即安排邓某带人带刀枪前去报复;2010年,傅某1为奖励刘某9及其“小弟”在代其收取高利贷的违法活动中表现积极,傅某1即为刘某9等人在卡宾专卖店每人定制服装,并为刘某9等人到广东旅游支付费用;2010年,唐某3的工地急需资金,傅某1立即借给唐某33万元等等。

以被告人傅某1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形成和发展过程中,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实施多起违法犯罪活动,暴力特征明显。该组织为增强实力,先后购买枪支、刀具等凶器安排专人保管,并组织部分成员到衡东县的山上试枪;为了便于统一指挥“小弟”、快速反应,被告人刘某9租赁房屋供其手下“小弟”们集中食宿,随时候命;为逞凶斗狠、插手纠纷、报复他人、替人“了难”,动辄纠集数十人甚至几十人持刀枪实施聚众斗殴、故意伤害、寻衅滋事。该组织成员非法持有枪支、刀具等犯罪工具,先后实施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14起,致2人死亡,5人轻伤,2人轻微伤。如1998年,刘某2等人持刀枪抢劫他人,致死1人;同月,傅某1带领刘某2等人持刀枪参与衡阳市西园市场聚众斗殴,致死1人,多人受伤;2003年,正在服刑的傅某1为报复其管教干部而安排人员将其打伤;2005年,傅某1发话要教训蔡某,其手下“小弟”在衡阳市温莎城堡发现蔡某后即持刀将蔡砍成轻伤;同年,唐某3为与刘清平争夺衡阳市钻石城工程而纠集几十人持刀抢与刘清平、刘永红等人进行火拼,致3人轻伤;2008年,傅某1对高利贷借款人谭某未按时还款不满即安排刘某9带人去教训谭,刘某9遂带蒋某11等人持刀将谭某砍伤等等。

傅某1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方式多样性,有主要实施非法发放高利贷行为牟取暴利的;有主要实施追逼高利贷违法犯罪行为和充当打手的;有主要实施聚众赌博违法犯罪行为牟取暴利的;有主要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凭借由此形成的威慑力强揽工程牟取暴利的。以被告人傅某1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非法发放高利贷、聚众赌博、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强揽工程等违法犯罪活动攫取巨额钱财,非法获利数千万元。

1、该组织以牟取暴利为目的,从2004年至2010年以5%至15%不等的月息向50人发放高利贷100余次,并安排人员以非法拘禁、暴力威胁等非法方式向借款人追债,共计发放高利贷总额人民币4219.46万元,获取利息1654.19565万元、房产多处,违法所得款项共计3484.59565万元(含已收回的高利贷本金)。案发后,借款人周良军、蒋仕军、刘英毅、王俊、范存莲、肖国勇、周孝宏、段展飞及衡东中南冶化有限公司分别向公安机关上缴高利贷款项200万元、80万元、30万元、30万元、40万元、395万元、30万元、10万元、100万元,共计915万元。傅某1债务人彭黎明向公安机关交来欠款40万元,上述款项均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公安机关还从傅某1处扣押赃款人民币881元。

2、该组织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取“水子”牟利,共计非法所得100余万元。该组织强揽工程数起,非法所得20余万元。如被告人唐某3利用傅某1的名气自己带“小弟”强揽工程数起,非法所得20余万元。

3、该组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抢劫犯罪1起,非法所得200元。

4、该组织从实施聚众斗殴犯罪中非法获得3000元。

5、该组织从实施寻衅滋事犯罪中非法获得20万元。

6、该组织成员以担任保安或者“看场子”等为由并以领取工资或者收取保护费方式非法所得4万余元。如2007年被告人傅某1安排被告人刘某9在衡阳市百姓大药房当保安,帮百姓大药房了难,共计非法所得3万元;刘某9为衡阳市逸都歌舞厅及金泉宾馆了难,安排杨某17每月在逸都歌舞厅收取保护费,非法所得1万余元等等。

该组织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后将其中部分用于支持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维系该组织的生存、发展。

1、购买犯罪工具。如1998年,傅某1等人购买了一些刀;同年6月份,傅某1从邓正庚处以600元的价格购得2支自制手枪;2004年,傅某1从广州以2万元的价格购得2支自制转盘式猎枪等等。

2、支付组织成员费用。傅某1安排其“小弟”做事后经常发给“小弟”们几百元不等的辛苦费、好处费或者工资,如2008年,傅某1交给刘某95000元,安排刘某9去教训谭某;刘某9租赁房屋供其“小弟”们统一食宿并支付“小弟”们的生活费用等等。

3、供组织成员挥霍。如傅某1逢年过节给其“小弟”们打红包,2009年,刘某2结婚时,傅某1给了刘某210000元红包;2010年,傅某1安排刘某9及其“小弟”向谭友友追逼高利贷,事后为奖励刘某9等人,为刘某9等人在衡阳市卡宾专卖店每人买了一套衣服,还安排刘某9等人去广东番禺旅游等等。

4、组织成员出事后为其找关系、交纳罚款。如2007年,李某8因非法拘禁他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傅某1花钱为李某8找关系;陆某16受李某8的安排非法拘禁他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李某8为陆某16交纳了2000元罚款,陆某16因此被释放等等。

以被告人傅某1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众多,为了牟取暴利、称霸一方,通过在衡阳市大肆进行非法发放高利贷、聚众赌博、非法买卖枪支、非法持有枪支、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抢劫等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百姓,挑衅国家公权力,严重破坏了衡阳市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特别是因该组织追逼高利贷直接导致严重暴力刑事案件的发生,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

傅某1以非法发放高利贷为业,所放高利贷数额特别巨大,放贷对象众多,号称当地的“放数王”。同时,傅某1及其掌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使用暴力及以暴力相威胁手段追讨高利贷债务,采取派人日夜跟随、故意伤害等方式逼迫借款人归还高额利息,由此引发了一系列诸如债务人被逼倾家荡产、妻离子散等后果的严重社会问题,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如:2007年12月26日以及2008年3月26日,尹家祥因经营冶炼厂缺乏资金,通过李某8介绍两次向傅某1借高利贷共计20万元,月利率10%,至2008年8月止,尹家祥被迫向傅某1付本息共计32万元。期间,傅某1及以其为首的犯罪组织以殴打尹家祥以及将尹家祥软禁在宾馆等方式向尹家祥追债,尹家祥被该组织逼得倾家荡产,走投无路之下只能长期逃亡外地;2009年1月23日,被害人卢某介绍章坚向傅某1等人借高利贷135万元,月利率12%,计算复利,卢某作为借款担保人。至2009年5月,章坚支付了利息16万元,卢某代章坚支付利息37万元。后傅某1及以其为首的犯罪组织因找不到章坚,便采取软禁、殴打以及派人日夜跟随的方式向卢某逼债,卢某被迫向傅某1付本息共计120万元,又将衡阳市中山北路2号105门面及衡阳市石鼓区胜利路胜利大厦501号房产作价213万元抵给傅某1,之后傅某1继续向卢某逼债,卢某在被逼债时持枪杀人毁财,致1人死亡、1人重伤,造成极其严重的后果和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

以傅某1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傅某1的组织、领导下,共计实施组织犯罪21起,其中非法买卖枪支1起,非法持有枪支4起共计枪支4支,抢劫2起,故意伤害3起,聚众斗殴2起,寻衅滋事7起,赌博1起,非法拘禁1起,致2人死亡、5人轻伤、2人轻微伤、多人遭受经济损失;实施非法高利放贷100余起,共计发放高利贷4219.46万元,获取利息1654.19565万元、房产多处。通过非法买卖枪支、非法持有枪支、聚众斗殴、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等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傅某1等人在衡阳市大肆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百姓,挑衅国家公权力,多次进行聚众赌博、强揽工程、非法发放高利贷攫取巨额钱财、危害社会,给当地人民群众形成了极强的心理威慑,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以傅某1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严重破坏了衡阳市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视听资料、被告人傅某1等涉黑犯罪的二十一名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

二、抢劫、非法买卖枪支、非法持有枪支

1、1998年6月,被告人傅某1从邓正庚(绰号“虎砣”,已判刑)处以600元价格购得2支自制手枪,后交给朱某4保管。王戈(另案处理)也放了一支雷明顿猎枪在朱某4处保管。

1998年9月9日晚,被告人刘某2、朱某4、王某6、王某7、罗某5及全小兵(绰号“小黑皮”)在罗某5家中聚会。王某7提出从朱某4家拿枪支、刀具去抢劫外地货车司机。刘某2、朱某4、王某6、罗某5、全小兵均表示同意。后刘某2、朱某4(携带装有枪支、刀具的袋子)、王某6、王某7、罗某5、全小兵寻找抢劫对象未果,抢劫未能得逞。

次日晚,罗某5、刘某2、朱某4、王某6、王某7先在一起聚会,后王某7有事离去。罗某5提出从朱某4家拿枪支、刀具再次去抢劫外地货车司机,刘某2、朱某4、王某6均表示同意。后朱某4从家中拿来2支枪(雷明顿猎枪、手枪各一支)和几把砍刀。11日凌晨,罗某5、王某6持砍刀,刘某2持已上膛的手枪(系由发令枪改装,击发时须先将扳机扳起,该枪为傅某1交朱某4保管),朱某4持上膛的雷明顿猎枪在衡阳市第四机械厂路段实施抢劫,当发现被害人顾某、陈某驾驶的牌号为桂K-×××××的白色东风牌货车因等火车通行而停在路边,刘某2等人商定由刘某2、罗某5负责抢劫司机顾某,王某6、朱某4负责抢劫副驾驶位的陈某。随后,刘某2持枪威胁顾某下车,随后罗某5、王某6持刀将顾某挟持站在车前,当场劫得顾某现金200元,为逼迫顾某回车内拿钱,刘某2用已上膛的枪敲打顾某的肩背部时,子弹击中顾某的后脑致其倒地死亡。与此同时,朱某4持枪抢劫副驾驶位的陈某,当朱某4听到枪声后亦朝汽车挡风玻璃开了一枪。随后4人逃离现场并将劫得的200元赃款均分。朱某4将枪支、刀具收回家中藏匿。次日,刘某2得知王某7被公安机关调查,便打电话给傅某1,傅某1即安排刘某2、朱某4、罗某5、王某6躲藏在衡阳市丽臣宾馆以逃避公安机关打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顾某系被枪(钢珠枪或小口径手枪)击,致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陈某的伤势为轻微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2、朱某4、罗某5、王某6与被害人顾某亲属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顾某2、顾某3、顾某4、顾某5、顾某6、梁某7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由刘某2赔偿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由朱某4、罗某5各赔偿人民币3万元,王某6赔偿人民币2万元,上述款项共计20万元。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刘某2、朱某4、罗某5、王某6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对此已另行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并送达各当事人。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证言、法医鉴定、被告人刘某2、朱某4、罗某5、王某6和被告人王某7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2、1992年12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罗某5、朱某4和黄勇、王某7、蒋振宇、唐忠宏(均已判刑)、陆勇(在逃)、宁军(已免予起诉)在衡阳市岳屏公园玩耍时。朱某4提出去抢钱为次日给罗某5过生日。其他人同意后,罗某5、朱某4等人先在衡阳市岳屏公园老动物园附近竹林旁抢劫王某及其女友。抢劫过程中,朱某4、罗某5等人对王某进行殴打,朱某4还从王某7身上拿出菜刀威胁说:“你不老实就砍死你”。王某被迫拿出100元交给朱某4。后朱某4、罗某5等人又在岳屏公园纪念塔附近抢劫张某夫妇,由唐忠宏上前用手从背后锁住张某的脖子,胁迫张某拿出70元交给罗某5,罗某5还将张某的手表抢走。同时,罗某5、朱某4见附近的曾某与女友在散步,便上前殴打曾某逼其交出钱财,朱某4还抽出菜刀,用刀背在曾某手上砍了几刀,曾某被迫交给朱某4400余元,罗某5还抢走曾某西铁城牌手表一块,后朱某4分得赃款70元,罗某5分得赃款70元、手表1块。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述、立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被告人刘某2为主持枪抢劫1次,直接致1人死亡,为从抢劫未遂1次;被告人朱某4为主抢劫3次,其中,持枪抢劫1次,致1人死亡,抢劫未遂1次;被告人罗某5为主抢劫2次,其中持枪抢劫1次,致1人死亡,为从抢劫未遂1次;被告人王某6为从抢劫2次,其中持枪抢劫1次,致1人死亡,抢劫未遂1次;被告人王某7为主抢劫未遂1次;被告人刘某2、王某6各分得赃款50元,被告人朱某4、罗某5各分得赃款120元。且被告人傅某1非法买卖枪支1支。被告人朱某4非法持有枪支1支。

三、非法持有枪支

被告人傅某1、刘某2、李某8、刘某9、雷某12、杨某17非法持有枪支1支;被告人唐荣华、朱某4、邓某非法持有枪支2支。具体事实如下:

1、2004年,傅某1通过刘某2从广州带回来2支自制短管转盘猎枪。傅某1将该两支枪交刘某2保管,后又将该2支枪交李某8保管。2005年8月,唐某3从朋友“王军坨”(基本情况不详,在逃)处借来1支制式五连发雷明顿猎枪,从李某8处借来傅某1的2支自制短管转盘猎枪用于与刘永红斗殴。斗殴后,唐某3将傅某1的2支枪和制式五连发雷明顿猎枪及其自己的制式短管猎枪交朱某4保管。不久,李某8从朱某4处将唐某3的1支制式短管猎枪、傅某1的1支自制短管转盘猎枪拿走保管。2007年夏,被告人雷某12从李某8处将傅某1的自制短管转盘猎枪和唐某3的制式短管猎枪借走帮杨某17打架。后雷某12将该2支枪藏匿在衡阳市雁峰区丁家牌楼的租住处。2008年夏,雷某12因参与打架被衡阳市环城南路派出所抓获,雷某12因怕公安机关从其租住处搜出枪支,便通知李某8将枪取走。李某8安排刘某9将该2支枪藏匿在刘某9位于衡阳市司前街有线电视台家属区的租住房内。2009年9月,刘某9将该2支枪交唐冰(另案处理)保管,唐冰又将该2支枪藏匿在其哥哥唐非位于衡阳市珠晖区的家中。

2008年,唐某3出狱后,朱某4将制式五连发雷明顿猎枪交还唐某3。唐某3还从朋友“阿文”(基本情况不详,在逃)处得到1支黑色仿德制PPK手枪。唐某3将制式五连发雷明顿猎枪、手枪交给被告人邓某藏匿。2010年9月,傅某1案发后,唐某3将制式五连发雷明顿猎枪、手枪交给邓某藏匿,后又安排邓某将上述枪支交唐云力(另案处理)藏匿。

公安机关从唐云力处缴获唐某3的制式五连发雷明顿猎枪、仿德制PPK手枪各一支,从唐非处缴获傅某1自制短管转盘猎枪和唐某3的制式短管猎枪各一支。经鉴定,被缴获的仿德制PPK手枪、制式五连发雷明顿猎枪、自制短管转盘猎枪均系以火药为能量,具有杀伤力;制式短管猎枪不能有效完成击发动作,不具备杀伤力。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收缴的涉案枪支、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和各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2、2008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杨某17从尹卫臣处得到1支自制单管猎枪。杨某17将该枪藏匿在其位于衡阳市珠晖区酃湖乡上托村长塘组的家中。2011年1月6日,公安机关在杨某17的指认下,从其家中缴获了该猎枪和子弹一发。经鉴定,该枪系以火药为能量,具有杀伤力。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收缴的涉案枪支、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和被告人杨某17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四、故意伤害

1、因被害人蔡某曾在被告人傅某1、唐某3朋友的工地上阻工而与傅某1发生纠纷,傅某1授意被告人李某8、唐某3、王某7等人伺机报复蔡某。2005年5月3日晚,李某8、王某7在衡阳市温莎城堡娱乐城门前发现蔡某,在向傅某1请示后,李某8通知唐某3过来帮忙打蔡某,唐某3遂安排被告人邓某实施。同时,王某7亦安排王杰(另案处理)等人持刀前来伤害蔡某,唐某3、王杰、邓某与李某8、王某7商量后进行了分工,由唐某3、王某7、李某8负责接应逃跑,邓某、王杰等人持刀进入温莎城堡娱乐城对蔡某进行乱杀,致蔡某轻伤。

2、2008年5月,傅某1因对借款人谭某未按时归还其高利贷心生不满,傅某1指使刘某9伺机教训谭某并给了刘某95000元作为经费。刘某9遂召集被告人蒋某11、蒋某13和丁磊(另案处理)连续数日跟踪谭某。同年5月19日晚,当谭某开车至衡阳市东风北路中国石油平安加油站(滨江加油站)下车准备回家时,尾随至此的刘某9、蒋某11、蒋某13、丁磊持刀将谭某砍伤。事后,刘某9向傅某1作了汇报。经法医鉴定,谭某伤势为轻伤。

3、2009年2月底,被害人谢某为朋友吴晓华欠被告人李某8的7.2万元赌债担保。后李某8向谢某索要欠款未果,李某8便于同年3月3日晚打电话给被告人华某10要其带人找谢某要债。华某10纠集被告人谢某25及谭巧林(另案处理)等人和李某8将谢某挟持至衡阳市平湖公园附近进行殴打,谢某25用刀将谢某砍伤。经法医鉴定,谢某的伤势为轻伤。

4、2009年6月18日中午,被告人谢某24与冯春辉及“小和尚”(基本情况不详)在衡阳县台源镇车站附近被害人曾某的饭店吃饭。因饭店未及时上饭,谢某24与曾某发生口角,谢某24持饭店内的菜刀将曾某砍了成重伤,谢某24的上述行为给曾某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784.38元。

5、2009年10月,被告人谢某15在常宁市松柏镇赌博,被害人周某(绰号“尖脑壳”)欠谢某15赌债2000元,谢某15向周某要债未果,双方发生纠纷。谢某15打电话给唐某3,请唐某3安排人去打周某。同年10月6日,唐某3安排邓某带谢某24、冯某23及张斌(在逃)持砍刀、枪械开车来到松柏镇与谢某15会合。当日下午3时许,由谢某15提供周某的消息,邓某、谢某24、冯某23、张斌开车在常宁市化肥厂旁的公路上拦住周某、黄某甲乘坐的小车。由邓某持枪对准周某,谢某24、冯某23持砍刀砸烂车窗玻璃,并将周某、黄某甲砍伤。经法医鉴定,周某的伤势为轻伤。另查明:2011年12月4日,被告人谢某15赔偿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15000元。

6、2009年11月,承建衡阳市中心汽车站(位于衡阳市蒸湘区长湖乡长湖村)的长沙广宇建筑公司与开发商谈好在汽车站南面围墙上开一道门,但长沙广宇建筑公司未将该情况告知承建汽车站围墙的湖南长坤建筑公司长湖分公司。11月2日10时许,长沙广宇建筑公司员工刘某甲等人在拆围墙时,遭到湖南长坤建筑公司长湖分公司方的刘大威、被告人雷某12等人的阻拦。双方发生争执,雷某12朝刘某甲的鼻子猛击一拳,致刘某甲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刘某甲的伤势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各被害人陈述、法医鉴定、证人证言和各被告人的供述予以证明。

综上,被告人傅某1为主实施故意伤害2起,致2人轻伤;被告人唐某3为主实施故意伤害2起,致2人轻伤;被告人李某8为主实施故意伤害2起,致2人轻伤;被告人邓某为主实施故意伤害2起,致2人轻伤;被告人王某7为主实施故意伤害1起,致1人轻伤;被告人刘某9为主实施故意伤害1起,致1人轻伤;被告人谢某24为主实施故意伤害1起,单独实施故意伤害1起,致1人重伤,1人轻伤;被告人蒋某11为主实施故意伤害1起,致1人轻伤;被告人蒋某13为主实施故意伤害1起,致1人轻伤;被告人华某10为主实施故意伤害1起,致1人轻伤;被告人谢某25为主实施故意伤害1起,致1人轻伤;被告人谢某15为主实施故意伤害1起,致1人轻伤;被告人冯某23为主实施故意伤害1起,致1人轻伤;被告人雷某12单独实施故意伤害1起,致1人轻伤。

五、聚众斗殴

2005年,湖南钻石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钻石公司)在衡阳市华新开发区购置了第037号100亩土地用于商品房开发。被告人唐某3(因该案已判刑)从肖贻龙处转包了钻石公司第一期土方工程后欲承包第二期土方工程时,刘清平(因该案已判刑)已与钻石公司口头达成了第二期土方工程的承包意向,并邀请刘永红(因该案已判刑)等人入股。同年8月11日晚,刘清平、刘永红等人在衡阳市先锋路王朝咖啡店商量次日的开工事宜,因担心唐某3阻工,便打电话让唐某3前来协商,但协商未果。唐某3离开后,刘清平等人商议第二天要多叫些人带东西(指凶器)到工地去。为了阻止刘清平施工,唐某3亦与王倬、周克军(因该案均已判刑)商量准备次日带刀、枪去工地。次日,唐某3纠集王倬、周克军及被告人王某7、邓某、谢某15等数十人持刀、枪到达工地,砸坏刘清平租用的挖土机。刘清平、刘永红也纠集几十人持刀、枪来到工地,刘永红首先带人冲上去将唐某3围住,并拿一把仿六四式手枪指着唐某3,王倬和邓某等遂持猎枪朝刘永红等人射击。随即,双方均持枪朝对方射击。混乱中,唐某3及阳春辉、阳先鹏(均因该案已判刑)被枪击至轻伤,刘永红被枪击至轻微伤,过路的群众李某被枪击中至轻微伤。

上述事实,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李某陈述、法医鉴定、证人证言和各被告人的供述予以证明。

六、非法拘禁

1、1998年3月28日,胡军(因该案已判刑)在郴州市外贸汽车配件店打工时,与郴州市下湄桥汽车配件部店主罗某、刘某甲夫妇发生纠纷。纠纷中胡军头部被殴打致轻伤。事后,经郴州市公安机关主持调解,胡军所在汽车配件店店主湛瑞华与刘某甲达成调解协议,由刘某甲支付胡军医疗费2746.2元,并于同年4月17日履行。同年5月7日,胡军回到衡阳,经复查发现其骨折处向外成角畸形,左前臂旋转功能差,应行钢板内固定植骨手术治疗。胡军即产生再找罗某要钱治伤的想法,同年5月18日,胡军将此事告知其表姐唐三红(另案处理),唐三红便叫其男友唐勇(因该案已判刑)帮忙,唐勇与被告人傅某1商定找罗某、刘某甲夫妇要2万元钱。同年5月21日,傅某1安排胡军带被告人朱某4、罗某5三人坐火车去郴州踩点,同月24日,唐勇安排周剑波(因该案已判刑)、刘勇辉(另案处理)二人开两辆车载傅某1、王某7、刘某2等人前往郴州与胡军等人汇合。当晚,傅某1组织刘某2、罗某5、朱某4、王某7等人商定作案方案,次日凌晨,傅某1、胡军等九人分乘两辆车到达罗某、刘某甲夫妇的店子附近,罗某5、刘某2等人以买配件为名与刘某甲搭讪并趁机将刘某甲强行拖上车,罗某闻声出来制止时被王某7等人打成轻伤。当日上午,傅某1一伙将刘某甲挟持到衡阳市原商业大厦,胁迫刘某甲打电话给其家人准备好3万元现金到衡阳市新大桥西头交付。当日中午,胡军在衡阳市新大桥桥头被公安机关抓获,傅某1得知胡军被抓后,通知王某7、周剑波释放了刘某甲。

2、2009年1月23日,被害人卢某介绍章坚向傅某1和张建兵(已死亡)借高利贷135万元,卢某为借款担保。同年5月,因傅某1、张建兵找不到章坚,便向卢某要债,11月6日,傅某1、张建兵获知卢某在长沙后,傅某1安排张建兵于当日下午带被告人华某10、谢某18、王某21(系华某10纠集)等人在长沙新东方大酒店将卢某拘禁在该酒店客房,次日,又将卢拘禁在长沙嘉逸商务酒店客房逼债,至11月13日,经傅某1同意后,张建兵、华某10、谢某18、王某21等人挟持卢某回到衡阳,随后傅某1安排华某10、谢某18、王某21及被告人何某20等人将卢某拘禁在衡阳市小西湖酒店,次日,又将卢某挟持至衡阳市康年酒店客房继续拘禁。11月18日凌晨,卢某家属报警,华某10、谢某18、王某21、何某20和卢某被公安机关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公安机关将此事作为经济纠纷处理,于当日晚将华某10、谢某18、王某21、何某20、卢某释放。华某10、谢某18、王某21、何某20在傅某1、张建兵的安排下又将卢某挟持至衡阳市康年酒店客房继续拘禁,直至卢某被迫同意将衡阳市中山北路2号105门面及衡阳市石鼓区胜利路胜利大厦501号房产(该房产尚未过户)作价213万元抵给傅某1、张建兵后,才将卢某释放。拘禁期间,傅某1、张建兵多次至康年酒店向卢某逼债,傅某1打了卢某耳光。卢某除在张建兵、华某10、谢某18等人的挟持下出去用餐、借钱还债外,其余时间均不能离开酒店。

上述事实,分别有被害人陈述、法医鉴定和各被告人的供述予以证明。

七、贩卖毒品

2008年6月份左右,唐冰(已判刑)先后2次从湖南省郴州市何文舵(另案处理)处分别以6000元、9000元的价格购买300克及470克毒品K粉,并安排与其共同租住的被告人蒋某11、蒋某13、谭某14予以分包,其中蒋某11、蒋某13参与770克毒品K粉的分包,谭某14参与470克毒品K粉的分包。唐冰除自己贩卖外,还安排蒋某11、蒋某13、谭某14贩卖并收取毒资,其中蒋某11受指使贩卖毒品K粉给刘某97次共计约32.5克,收取毒资共计1300元;贩卖毒品K粉给裘某191次,收取毒资1500元。蒋某13受指使贩卖毒品K粉给刘某94次,收取毒资800元。

上述事实,有购买毒品的同案犯刘某9的供述,同案人唐决的供述和各被告人的供述予以证明。

八、寻衅滋事

1、2001年底,被告人李某8的“小弟”龙叔军与被害人伍某甲发生纠纷,在纠纷中伍某甲一方人员殴打了龙叔军。事后,龙叔军将挨打一事告诉了李某8,要求李某8出面帮忙教训伍某甲以泄私愤。李某8认为伍某甲不给自己面子,同时也想在衡南县鸡笼街树威风出名,便纠集“明坨”(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到伍某甲家对其围殴,并用木凳砸伤伍某甲头部。

2、被告人傅某1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0年4月被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在衡阳市第一看守所服刑期间,因管教干部刘某甲对其管教严格而怀恨在心。2003年6月的一天,傅某1授意到看守所探望其的被告人朱某4、王某7教训刘某甲。因王某7曾在衡阳市第一看守所服刑,傅便指使王某7带朱某4指认刘某甲和熟悉刘某甲的住处环境,以便让朱某4带“清华”(另案处理)教训刘某甲。同年6月21日晚上11时许,朱某4与“清华”及“清华”一朋友(基本情况不详)在刘某甲的住处附近用钢管殴打刘某甲。经鉴定,刘某甲的伤势为轻微伤。

3、2004年的一个晚上,被告人唐某3与邓某等人与被害人蒋某乙在衡阳市“天上人间”娱乐城玩耍,期间,唐某3与蒋某乙发生口角,唐某3与邓某把蒋某乙叫到“天上人间”娱乐城门口责问,随后,唐某3示意邓某教训蒋,邓某遂拔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刺中蒋某乙的右大腿。事后,唐某3赔偿了蒋某乙部分经济损失,蒋某乙对唐某3表示谅解。

4、2004年11月27日,被告人唐某3接到“军坨”的电话称段宜勇在衡南县茅市镇开发了一家新农贸市场,定于同月28日开张,因老市场一些做生意的不愿搬迁至新市场,想请唐某3带“小弟”去茅市镇给不愿搬迁的生意人施压。唐某3即打电话让李某8负责出面组织。同年11月28日中午1时许,李某8组织的一、二十余人与段宜勇纠集的几十人共计五、六十人要求当地经商户及菜农到新市场去做生意。其中有人沿路吆喝:“明天都搬到市场内去,不然就掀摊。”一女个体摊贩说:“我想摆哪就摆哪。”李某8、段宜勇纠集的人员便将女摊贩的货摊踢翻,并殴打女摊贩。随后,又对一旁劝架的摩托车司机进行殴打。

5、2005年,湖南工学院在衡阳市珠晖区酃湖乡双江村地段征地建新校区。同年上半年,酃湖乡东湖村村民陈宏斌、陈宏发等人承包了新校区一土方工程。陈宏斌因担心被阻工邀请傅某1负责处理工地阻工、闹事一事。傅表示同意,但要求占工程20%的干股分享利润。同年4月工程开工当天,傅某1带被告人唐某3、李某8、王某7等几十人到施工现场助威。当地村民蔡某以青苗赔偿款问题尚未协商好为由阻止施工,傅某1一方人员与蔡某发生争执,后经当地派出所出面制止才平息事态。事后,陈宏斌分数次共付给傅某120万元。

6、因被害人胡某在傅某1参与湖南工学院位于衡阳市珠晖区酃湖乡新校区一土方工程项目中得罪了傅某1,傅曾发话要教训胡。2005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唐某3在衡阳市华新开发区怡欣园土菜馆吃饭时发现胡某也在该土菜馆吃饭,唐某3便将胡某的行踪电话告知傅某1及李某8、王某7,傅某1授意对胡某进行教训,唐某3随即离开土菜馆。李某8和王某7及其纠集的王杰(另案处理)等人乘坐的士携带枪支等凶器赶到土菜馆,李某8持雷明顿猎枪、王某7等人手持砍刀蒙面冲向胡某,胡某被逼跳入路边一池塘游至对面上岸逃跑,后李某8开了一枪示威,并与王杰将胡某的小车玻璃砸烂。

7、2005年,衡阳市大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华新街道柘里村七组地段开发房产。为争夺该工地的沙石运输业务,唐某3等人多次与当地村民文某发生纠纷。同年7月17日,文某再次因沙石业务与唐某3等发生争执,唐某3遂纠集被告人邓某、谢某15及周克军、王倬(均另案处理)等人持木凳等物将文某打伤。事后,被告人唐某3赔偿了文某部分经济损失。

8、2005年7月9日,李某8在南华大学西门口一网吧上网,被告人陆某16与“俊飞商店”的老板娘陈兰英发生争吵。陆某16操起“俊飞商店”门口的一条木凳将商店烟柜玻璃砸烂。因很多人上前围观,李某8听到动静后从网吧出来带陆某16离开现场。次日,李某8、陆某16带五六人到“俊飞商店”找麻烦,商店老板胡俊飞从店内取出柴刀,将陆某16的头部和手划伤。事后胡俊飞害怕陆等人报复,托人主动找李某8协商,并赔偿陆某162000元。陆某16给了李某81000元。

9、2007年8月12日晚上,杨某17、杨阳、宁林等人在衡阳市温莎城堡娱乐城的一包厢内玩耍时,得知与杨某17有积怨的“姑子”、与宁林有矛盾的罗磊也在温莎城堡玩,杨某17、宁林等人先后找“姑子”和罗磊报复,但均未找到人。罗磊得知后,便于次日凌晨纠集谭海峰等六人持刀冲入温莎城堡148包厢,将杨某17、杨阳、杨培、宁林等五人砍伤。被告人刘某9、蒋某11、何某22等人到南华大学附二医院看望杨某17等人,刘某9提出人在温莎城堡受伤,温莎城堡的老板应当负责。同月14日晚,刘某9伙同蒋某11、何某22及杨阳、杨培等人来到温莎城堡,在刘某9向老板索赔未果的情况下,杨阳、杨培等三名受伤者堵在温莎城堡娱乐城门口,其余人员则在一旁助威,杨阳砸坏该娱乐城的广告牌和大厅玻璃。经店主报警,环城南路派出所出警,将杨阳、杨培等三名伤者送到附二医院。刘某9等人仍不罢休,又返回温莎城堡起哄闹事,并组织同伙到环城南路派出所闹事,途中遇到环城南路派出所的出警车,刘某9等人阻拦警车,辱骂民警、踢砸警车,致使环城南路的交通堵塞。

10、2008年11月25日,衡阳市沐林美郡保安何新平在华新开发区无色空间网吧上网时与被告人唐某3的“小弟”“小胖子”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搡。随后,唐某3和“小胖子”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冯某23等十余人,何新平一方也叫来十多个同事。唐某3一方持砍刀将何新平的同事谢某、杨某砍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谢某的伤势为轻伤。

11、尹家祥因欠被告人李某830万元未能按期归还,2009年1月的一天,李某8安排被告人华某10及华某10的两个“小弟”将尹家祥拘禁在衡阳市“3+3宾馆”内。尹家祥让朋友称有人在宾馆内吸食麻古而向公安局报警。不久,尹家祥及两个看守尹家祥的人员被民警带到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以下简称蒸湘分局)接受调查。李某8到蒸湘分局为尹家祥及华某10的二个“小弟”交纳罚款后,民警让尹家祥等人离开蒸湘分局。尹家祥担心离开蒸湘分局后仍被李某8等人带走继续拘禁,便躲在蒸湘分局大楼内不愿离开。李某8带华某10等人冲进蒸湘分局大楼欲带走尹家祥,被民警制止。李某8等人退出蒸湘分局,在蒸湘分局大门外吵闹不休。后尹家祥通过朋友找在蒸湘分局开警车的谢丰卫帮忙,尹家祥于次日凌晨1点多从蒸湘分局二楼翻墙坐在谢丰卫的警车后排座位下,才被带出蒸湘分局。

12、2009年2月20日下午,被告人裘某19在华新开发区伍佰年茶楼打电话到华新开发区太阳广场附近的和记茶餐厅,要求送一份快餐到伍佰年茶楼,餐厅服务员马青青接电话时称,店里规定一份快餐不送。裘某19为此与马青青在电话中发生口角。随即,裘某19叫许兵等三人一同来到和记茶餐厅打了马青青一耳光。华新派出所接到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裘某19等人见状便离开茶餐厅。裘某19次日打电话请刘某9让“小弟”出面帮忙打砸和记茶餐厅。刘某9便打电话让被告人蒋某11、谭某14与裘某19联系。次日下午,裘某19给每人发放一根钢管,分乘三台的士到达和记茶餐厅。裘某19、蒋某11、谭某14手持钢管将门店玻璃砸烂,将店内员工黄某甲、温某打伤。经鉴定,和记茶餐厅的玻璃损失为2980元。

13、2009年4月17日晚8时30分左右,李某8驾驶粤B×××××黑色丰田皇冠车载乘傅某1、王元正及傅某1的岳父去衡阳市晶珠云顶喝茶。当车行到晶珠云顶三楼转往四楼的车道时,车道上摆放着“车位已满”标示牌。李某8下车将该标示牌拿开欲开车上四楼时,被保安陈果制止,为此李某8与陈果发生肢体冲突,李某8的头部被保安的对讲机砸伤。李某8遂将车停放在三楼通往四楼的过道上使其他车辆无法通行。傅某1打电话让刘某9调“小弟”到晶珠云顶帮忙,随后刘某9纠集杨某17等几十人到晶珠云顶闹事,晶珠商业管理公司人员打电话报警,衡阳市蒸湘公安分局蒸湘北路派出所出警到现场制止方将事态控制。

14、2009年7月的一天,在衡阳市珠晖区东阳渡地段,黄杰承建湘桂铁路线三标段的路基工程时当地村民阻工,黄杰将此事告诉了被告人刘某9,次日早上,刘某9将事先用两个袋子装好的刀、枪放在黄杰的车上,并纠集被告人蒋某11、谭某14、何某22、杨某17等20余人分乘四台车来到衡阳市三大桥附近的工地指挥部,刘某9将10余把砍刀和两支雷明顿猎枪进行分发。黄杰先去与当地村民谈判,让刘某9等人在指挥部等,如果谈判不成,再通知刘某9带人过去打架。刘某9等人在指挥部等了近三小时,黄杰返回说事情已谈妥,刘某9才带人离开工地指挥部。

15、衡阳市美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达公司)建设位于衡阳市解放路48号美达新天地工程。2009年9月,与该工地相邻的百姓大药房蒸阳北路店老板蒋国生称工地施工导致百姓大药房库房墙体开裂要求赔偿而与美达公司发生纠纷,傅某1将此事告知刘某9。刘某9纠集被告人蒋某11、谭某14、杨某17、何某22等20余人携带1支转盘雷明顿猎枪和七八把砍刀赶到工地。刘某9用一根铁链锁住美达公司售楼部大门,并安排杨某17等人打着“黑心工地”等横幅,致使美达公司被迫停工。事后,蒋国生给予刘某93000元报酬。

16、2010年1月1日晚上,衡南县泉溪镇杨浦村村民黄解生骑摩托车经过黄杰承建的湘桂铁路工程路段时,因路上堆了泥土,黄解生骑摩托车不慎被摔死。次日,黄解生家属以施工工地缺乏安全保护措施为由,组织十余人到中铁二十五局湘桂铁路指挥部要求赔偿,指挥部的人当时予以回绝,并通知黄杰前来工地处理。黄杰便电话让被告人刘某9带人来为其“了难”。黄杰驾驶其三菱车与刘某9纠集的被告人蒋某11、谭某14、何某22等十余人携带砍刀等凶器乘坐两台的士先后赶到工地,黄杰让刘某9等人先坐在车上等候。黄杰见死者家属在工地燃放鞭炮,又拉起横幅堵住了指挥部的大门,便上前去扯横幅,与死者家属发生肢体冲突,坐在车上等候的刘某9见状便带人冲上去持砍刀将死者亲属罗某甲、罗某乙、黄某乙砍伤。罗某甲与罗某乙伤后被送往衡阳市第169医院住院治疗。后经衡阳市公安局珠晖分局组织调解,中铁二十五局赔偿罗某甲、罗某乙医疗费共21000元。

17、2010年3月4日下午,衡阳市雁峰区湘江乡东州村村民罗某丙到衡阳市博达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博达公司)的江州花园售楼部,要求修复被博达公司挖坏的其房屋下水道时与博达公司员工黄石平发生争执,罗某丙将江州花园售楼部的花盆等部分装饰品打烂。当时唐某3正与博达公司负责人黄士强在一起,得知此情况后即带邓某、谢某15赶到江州花园售楼部。唐某3让邓某、谢某15将罗某丙拖出售楼部,罗不愿走,谢某15便殴打罗某丙,并与邓某将罗某丙强行拖出售楼部。经鉴定,罗某丙的伤为轻微伤,经派出所调解,博达公司赔偿罗某丙医药费5000元。

18、2010年4月18日下午3时许,衡阳市蒸湘区华新街道新桥村一组村民陆某因未取得华新开发区蒸水小学工地泥土运输权,便将其一台红岩牌大货车开至蒸水小学工地的进出口处阻工。陆细玲(另案处理)得知后叫来唐某3,唐某3随即打电话通知邓某、谢某15等人开车赶到工地,陆细玲与陆某发生争执。唐某3等人即上前殴打陆某,其中一人将陆某的双脚倒提,把陆某的头往地上撞,陆某的手掌也被踩伤,陆某从地上爬起后开红岩牌后大货车欲撞向唐某3等人,邓某、谢某15等人捡起地上的红砖、卵石砸向车子,将陆某的货车挡风玻璃等砸坏。经鉴定,陆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构成九级伤残,被砸坏的货车损失为1320元。事后,经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华新派出所调解,唐某3等人赔偿陆某3.5万元,陆某对唐某3等人表示谅解。

19、2010年3月,蒋某乙向李清华借款1万元,并按约定的15%月息支付了两个月利息后未再支付本息。同年5、6月间的一天,蒋某乙开车在华新开发区太阳广场十字路口等红灯时,被坐在车上的李清华及被告人华某10、谢某25发现,三人上了蒋某乙的车。李清华、华某10上车后即殴打蒋某乙,并从蒋某乙车上搜得6000元现金。不久后的一天,蒋某乙发现了李清华等人,即向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报告将李清华、华某10、谢某253人抓获。同日,唐某3、李某8到蒋某乙家要求蒋某乙到公安机关撤案,蒋某乙予以拒绝。唐某3、李某8即对蒋某乙及其家人进行威胁,唐某3声称要剁了蒋某乙,李某8用一木棒殴打蒋某乙。次日,蒋某乙被迫向公安机关申请撤案,随后华某10等人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释放。

20、2010年5月,衡阳雁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雁能房地产公司)计划对雁能·领秀天地四期基础土石方开挖工程(即华新区电力新村四期工程地下室土方工程)公开招标,唐小伟按规定交纳了120万元竞标押金。唐某3多次找雁能房地产公司要求承包该土石方工程,并称如果他人取得了承包权,将出面阻工,唐某3并威胁唐小伟要其退出竞标,唐小伟起初予以拒绝。同月的一天,唐某3得知唐小伟在衡阳市华新开发区的伍佰年茶楼喝茶,便安排邓某带人去教训唐小伟,邓某即纠集被告人冯某23、谢某24携带砍刀到茶楼寻找唐小伟,因唐小伟当时已经离开而未得逞,冯某23、谢某24故意放话称如果唐小伟在茶楼就要搞死他。唐小伟从别人处得知唐某3派人在找自己的麻烦,几天后,唐某3约唐小伟见面,继续要求唐小伟退出竞标,唐小伟因害怕唐某3报复,被迫同意退出竟标。后因无人与唐某3竞标,雁能房地产公司将该土石方工程改为议标,唐某3以其弟弟唐荣波的名义通过挂靠湖南东方盛世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雁能房地产公司签订了《雁能·领秀天地四期基础土石方开挖工程施工合同》。

21、被告人陆某16在万某经营的牌馆里打牌时,先后向万某借款1300元只归还了500元发生纠纷,2010年6月26日晚8时许,万某用弟弟万里辉的电话拔通陆某16的电话要求陆某16还钱,万里辉接过电话与陆某16争吵几句后,陆某16谎称到衡阳市政府大门口处还钱给万某。万某信以为真,即乘坐朋友周喜妹驾驶的粤A×××××尼桑黑色轿车与弟弟万里辉及其朋友一同去市政府门口。陆某16到市政府附近见万某带了几个人开台车在等他,便打电话让被告人华某10带人带凶器前来帮忙。华某10即纠集七八个人携带砍刀、钢管等凶器与陆某16汇合,万某在市政府门口等了半小时左右未见陆某16,又打电话给陆某16,陆某16谎称去华新开发区的万户村加油站还钱,万某等人又开车到达加油站,10余分钟后,陆某16、华某10等10余人赶到现场,手持钢管、砍刀对万某等人乱砍,并将周喜妹的尼桑轿车车窗玻璃等物砸坏。经鉴定,万某的伤势为轻微伤。

22、2010年7月,伍泛源与湘桂铁路谭子山段的用料方签了运输AB料的合同,伍泛源邀请谭家泽、易善财合伙经营,并组织衡南县鸡笼街的货车司机从鸡笼镇的AB料场运AB料到湘桂铁路工地,每车抽取5元管理费。而衡南县谭子山镇的司机也想运AB料,伍泛源担心不好管理,得知李某8在鸡笼街的名气很大,便与谭家泽找到李某8,提出该业务让李某8入干股,由李某8管理车队,利润由伍泛源、谭家泽、李某8、易善财四人平分。同年8月1日上午9时许,李某8安排“小弟”陆某16带谢某25等人到达衡南县鸡笼镇的AB料场,因当天货少车多,伍泛源、谭家泽要谭子山镇的司机先回去,等货多了再来。因鸡笼镇的司机伍某乙不听指挥,被陆某16、谢某25带去的人打伤。经鉴定,伍某乙的伤势为轻伤。后经调解,伍泛源赔偿伍某乙人民币19780元。

23、湖南长丰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在衡阳市华新开发区长胜村八九组地段购地兴建风顺花苑住房,该工地的二标段被湖南省六建公司中标。在湖南省六建公司对该标段的土方工程尚未转包的情况下,蒋仕军于2010年7月13日上午让唐某3调挖土机到风顺花苑工地开工,唐某3纠集被告人冯某23及谢某24等20余人到达工地。当日上午10时许,唐某3组织人员开挖土机动工时,因长胜村八组村民李志新等村民阻工,冯某23、谢某24及肖高省(外号“省砣”,另案处理)等人与阻工村民发生冲突。肖高省用随身携带的腰刀敲了村民刘某乙头部两下。经鉴定,刘某乙的伤势为轻微伤。事后,肖高省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治安拘留五天。

上述23起寻衅滋事犯罪的证据分别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各被告人的供述和法医鉴定等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所述,被告人傅某1、唐某3、李某8、刘某9、邓某、陆某16、谭某14、华某10、王某7、蒋某11、冯某23、谢某15、何某22、杨某17等14人伙同他人共同实施寻衅滋事犯罪23起,致伤15人。其中被告人傅某1为主寻衅滋事4次,致轻微伤1人;被告人唐某3参与11次,其中为主10次,致轻伤2人,轻微伤3人,另有2人未作伤情鉴定;被告人李某8参与寻衅滋事8起,其中为主7次,单独寻衅滋事1次,致轻伤1人;被告人刘某9参与寻衅滋事6次,其中为主5次,致伤4人(未作伤情鉴定);被告人邓某参与寻衅滋事5次,其中为主1次,致轻伤1人、轻微伤2人,另1人未作伤情鉴定;被告人陆某16为主寻衅滋事3次,致轻伤1人、轻微伤1人;被告人谭某14参与寻衅滋事4次,致伤4人(未做作情鉴定);被告人华某10参与寻衅滋事3次,其中为主2次,致轻微伤1人;被告人王某7参与寻衅滋事3次,致轻微伤1人;被告人蒋某11参与寻衅滋事5次,致伤4人(未作伤情鉴定);被告人冯某23参与寻衅滋事3次,致轻伤1人、轻微伤1人,另1人未作伤情鉴定;被告人谢某15参与寻衅滋事3次,致轻伤1人、轻微伤2人;被告人何某22参与寻衅滋事4起,致2人受伤(未作伤情鉴定);被告人杨某17参与寻衅滋事3次。

九、赌博

2006年8月至2009年期间,被告人李某8在衡阳市裕鑫假日宾馆等地多次组织人员以赌“三公”或者赌“斗牛”的方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取“水子”牟利,共计非法获利100余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6年8月至2009年期间,李某8分别在衡阳市的裕鑫假日宾馆、太阳宫宾馆、神龙大酒店、西湖山庄宾馆、嘉年华宾馆、六合酒店、石鼓区下横街傅某1岳母段仁香所经营的家庭茶楼、衡南县鸡笼镇的云芳茶楼、伍某甲的住房等地组织人员以赌“三公”或者赌“斗牛”的方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取“水子”牟利。其中在衡南县鸡笼镇的云芳茶楼、伍某甲的住房等地聚众赌博时,李某8安排被告人陆某16、华某10、雷某12在赌场内监督抽取“水子”及维护秩序;在衡阳市六合酒店聚众赌博时,李某8安排被告人华某10帮其抽取“水子”,安排被告人陆某16帮其在赌场“放数”、“收数”;在神龙宾馆聚众赌博时,李某8安排被告人裘某19为其抽取“水子”。李某8非法获利共计数十万元。

2、李某8因与高笔鑫、王伟明、李念祖、"牛魔王"(均另案处理)等人赌博而欠了高笔鑫等人180万元赌债。2009年1月,高笔鑫催李某8还钱,李某8提出再组织一场赌博并由李某8抽取“水子”钱。同年2月份的一天,李某8组织高笔鑫、李念祖、王伟明、“牛魔王”等人在雁城宾馆以赌“斗牛”的方式聚众赌博,李某8将抽取的90万元“水子”钱用于还其所欠赌债。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被告人李某8、陆某16、华某10、雷某12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2010年10月7日,被告人雷某12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

2010年8月26日,被告人王某7在衡阳市戒毒所被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并检举了被告人刘某2、朱某4、罗某5、王某6持枪抢劫顾某、陈某并致人死亡的犯罪事实。

2010年9月20日,被告人谢某24在衡阳市戒毒所被强制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其故意伤害曾某的犯罪事实。

2011年1月4日,被告人何某22在归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被告人杨某17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

2012年1月19日,被告人唐某3向公安机关检举邓启宏(又名邓宏桥)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根据唐某3所检举的线索立案侦查,于同年4月19日晚抓获犯罪嫌疑人邓启宏等六人,查获毒品冰毒30余克、麻古60余粒。

2012年5月1日晚,被告人刘某9在看守所羁押期间,与其他人员共同阻止在押人员周正等人劫持民警脱逃,公安机关以涉嫌暴动越狱犯罪对犯罪嫌疑人周正立案侦查。

依据上述查明的事实,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2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傅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

三、被告人朱某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四、被告人罗某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五、被告人李某8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撤销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2002)南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李某8宣告缓刑的部分,与该判决有期徒刑三年合并,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八万元。

六、被告人唐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撤销本院(2008)衡中法刑执字第1629号刑事裁定中对被告人唐某3予以假释部分,与原判余刑一年八个月二十九天合并,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

七、被告人王某7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八、被告人邓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九、被告人王某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十、被告人华某10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十一、被告人刘某9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十二、被告人蒋某1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十三、被告人谢某1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十四、被告人陆某1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十五、被告人谭某1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十六、被告人蒋某1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四千元。

十七、被告人谢某24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十八、被告人雷某1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十九、被告人冯某23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二十、被告人杨某17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二十一、被告人谢某18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二十二、被告人王某21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十五天。

二十三、被告人裘某19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二十四、被告人何某20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二十五、被告人何某2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十五天。

二十六、被告人谢某25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对上列各被告人所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十七、对被告人傅某1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和组织、领导、参加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21名被告人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清单详见附表二(1)、(2)、(3)、(5)、(6)]

二十八、追缴各被告人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清单详见附表二(4)]

二十九、缴获的自制单管猎枪、自制短管转盘猎枪、制式短管猎枪、仿德制PPK改造手枪、制式五连发猎枪各1支,子弹7发,予以没收。

三十、被告人谢某24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万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傅某1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傅某1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买卖枪支犯罪证据不足量刑畸重,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没有指使他人伤害蔡某亦没有对卢某进行非法拘禁,请求从轻处罚,傅某1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还提出原判没收傅某1财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刘某2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刘某2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在抢劫犯罪中被害人死亡系意外,刘某2没有杀人的故意,一、二审期间民事部分均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朱某4上诉提出不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骨干成员,在共同抢劫犯罪中其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负责,系从犯,在非法持有枪支犯罪中不是枪支所有人或使用人,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李某8上诉提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王某7上诉提出不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骨干成员,抢劫犯罪中原判认定未遂不当,应是犯罪中止,有自首和重大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唐某3上诉提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二审期间有重大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刘某9上诉提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没有参加晶珠云顶的寻衅滋事犯罪,他没有参加和记茶餐厅的寻衅滋事犯罪,其有悔罪表现和重大立功,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邓某上诉提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在寻衅滋事犯罪中其没有殴打罗某丙亦没有对唐小伟行凶,二审期间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罗某5上诉提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原判认定其多次抢劫(92年抢劫已处理)并在98年抢劫中提出犯意与事实不符,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谢某15上诉提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在唐某3工地发生的聚众斗殴犯罪中其不是主犯,在针对罗某丙的寻衅滋事犯罪中罗某丙有过错,在打砸陆某货车案中系正当防卫,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唐某3、邓某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二上诉人的行为构成立功。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亦提出唐某3、邓某二审期间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要求本院依法酌情处理。

上述事实有经查证属实的唐某3、邓某向监管干警检举他人犯罪的书面材料、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被检举人的有罪供述、检察机关起诉意见书、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法院的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一)上诉人傅某1为了牟取非法利益,称霸一方,自1998年起纠集与其歃血为盟的“老兄弟”上诉人刘某2、朱某4、王某7等人及随后投靠其的“直接小弟”上诉人李某8、唐某3、刘某9等人,逐步形成以傅某1为组织者、领导者,以刘某2、王某7、朱某4、李某8、刘某9、唐某3为骨干成员,以上诉人罗某5、邓某、谢某15和被告人华某10、雷某12、谢某18、王某6、蒋某11、蒋某13、谭某14、陆某16、杨某17、何某22、裘某19为组织成员,结构较稳定的涉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该组织成员众多,结构较严密,有清晰的层次和职责分工,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组织规矩严格;傅某1通过管理其“直接小弟”再通过“直接小弟”管理其他组织成员的方式掌控该组织,组织成员对傅某1及其“直接小弟”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已经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该组织在形成和发展过程中,有组织地通过聚众赌博、强揽工程、非法高利放贷等违法犯罪活动攫取巨额钱财,具备了一定的经济实力,并将其中的部分钱物用于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维系该组织的生存、发展,已经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特征。该组织在形成和发展过程中,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实施多起违法犯罪活动,暴力特征明显,犯罪方式呈现多样性,已经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该组织通过在衡阳市大肆进行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百姓,挑衅国家公权力,严重破坏了当地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特别是因该组织追逼高利贷直接导致严重暴力刑事案件的发生,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已经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重大影响特征。综上,以上诉人傅某1为首的犯罪组织已经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构成要件。上诉人傅某1在该组织内始终处于核心地位,系该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上诉人刘某2、王某7、朱某4参与该组织的时间长,均多次参与组织犯罪且作用大;上诉人李某8、唐某3、刘某9多次参与组织犯罪且作用大、地位高,行为积极。上述六名上诉人均系该组织的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上诉人罗某5、邓某、谢某15和被告人华某10、雷某12、蒋某11、蒋某13、谭某14、陆某16、杨某17、何某22、谢某18、裘某19、王某6为该组织的一般成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同时,对被告人傅某1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和组织、领导、参加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21名被告人聚敛的财物及其收益,应予以追缴、没收,上缴国库。继续追缴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傅某1上诉提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上诉人刘某2、李某8、唐某3、刘某9、邓某、罗某5、谢某15均上诉提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上诉人朱某4、王某7均上诉提出不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骨干成员。经查,本案上诉人傅某1从1998年始即先后纠集、组织、领导以上诉人刘某2、王某7、朱某4、李某8、刘某9、唐某3为骨干成员,以上诉人罗某5、邓某、谢某15和被告人华某10、雷某12、谢某18、王某6、蒋某11、蒋某13、谭某14、陆某16、杨某17、何某22、裘某19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的结构较稳定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该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实施二十余起有组织犯罪及多起违法发放高利贷的非法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百姓,造成多人死伤并通过聚众赌博、强揽工程、非法高利放贷等违法犯罪活动攫取巨额钱财用于组织犯罪及黑社会组织成员个人挥霍,以傅某1为组织、领导者的上述各上诉人及各被告人称霸一方,严重破坏衡阳市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应分别以组织、领导或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定罪处罚,上述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傅某1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没收其财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的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对傅某1等各被告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的财物处理原则适当,傅某1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审判决没收傅某1的财产中有傅某1的合法财产,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没收傅某1财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傅某1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二)上诉人刘某2、朱某4、罗某5、王某6、王某7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被告人刘某2为主持枪抢劫1次,直接致1人死亡,为从抢劫未遂1次;被告人朱某4为主抢劫3次,其中,持枪抢劫1次,致1人死亡,抢劫未遂1次;被告人罗某5为主抢劫2次,其中持枪抢劫1次,致1人死亡,为从抢劫未遂1次;被告人王某6为从抢劫2次,其中持枪抢劫1次,致1人死亡,抢劫未遂1次;被告人王某7为主抢劫未遂1次;被告人刘某2、王某6各分得赃款50元,被告人朱某4、罗某5各分得赃款120元。刘某2、朱某4、罗某5、王某6、王某71998年9月9日的共同抢劫犯罪中,王某7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刘某2、朱某4、罗某5、王某6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刘某2、朱某4、罗某5、王某61998年9月11日的共同抢劫犯罪中,刘某2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朱某4为抢劫提供枪支、刀具,并在抢劫中开枪,亦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罗某5提议抢劫,并持刀积极实施抢劫,起主要作用,亦系主犯;王某6持械参与抢劫,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朱某4、罗某5在1992年12月19日实施抢劫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某6能如实供述抢劫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某2、朱某4、罗某5、王某6积极赔偿被害人顾某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某2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998年9月11日抢劫顾某的案件中刘某2持枪走火致被害人死亡系意外,请求从轻处罚;朱某4上诉提出该起犯罪中其没有对顾某行凶,不应对顾某的死亡承担责任;罗某5亦上诉提出原判认定该起犯罪事实系其提出犯意的证据不足。经查,1998年9月11日抢劫顾某的案件中,刘某2持已上膛的枪支敲击顾某肩背部致枪支击中顾某致其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顾某的死亡与刘某2等人的抢劫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刘某2上诉提出顾某死亡意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刘某2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刘某2及其亲属在二审期间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刘某2从轻处罚。经查,刘某2及亲属二审期间赔偿被害人亲属十一万元人民币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刘某2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罗某5在案发前提出抢劫的犯意既有其本人的有罪供述亦有同案犯的供述予以印证,足以认定,朱某4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且亦持枪行凶,罗某5、朱某4均应对顾某的死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朱某4、罗某5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王某7上诉提出1998年9月9日的抢劫系犯罪中止。经查,王某7等被告人在1998年9月9日实施的抢劫中,因王某7等人不仅提出了犯意并且准备了枪、刀等犯罪工具,且王某7等人亦到公路搜寻作案目标,其上诉提出该起系犯罪中止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三)上诉人傅某1违反国家对枪支、弹药的管理制度,未经批准许可,购买枪支,并引发持枪抢劫犯罪,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且情节严重。被告人傅某1能如实供述自己买卖枪支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傅某1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认定傅某1非法买卖枪支的证据不足且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经查,傅某1买卖枪支的事实既有傅某1的多次有罪供述,亦有出卖枪支给傅某1的同案人的供述,且有多名同案犯的供述予以印证,足以认定,傅某1购买的枪支被刘某2等人在实施抢劫中致一人死亡,情节严重,应依法严惩,傅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对傅某1非法买卖枪支罪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四)上诉人傅某1、唐某3、朱某4、李某8、刘某9、邓某、刘某2及被告人杨某17、雷某12违反国家对枪支、弹药的管理制度,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其中,傅某1分别与朱某4、李某8、刘某9、雷某12、刘某2构成共同犯罪。唐某3分别与朱某4、邓某构成共同犯罪。傅某1、唐某3、朱某4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李某8、刘某9、雷某12、邓某、刘某2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傅某1、唐某3、杨某17、邓某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傅某1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傅某1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朱某4亦上诉提出其在本案非法持有枪支中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经查,本案傅某1指使刘某2购得枪支后分别交由刘某2、李某8后交给朱某4长期集中保管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既有二上诉人的有罪供述亦有多名同案犯的有罪供述予以印证,且涉案枪支被公安机关收缴到案并经依法鉴定,傅某1上诉提出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及朱某4上诉提出其在本案非法持有枪支中系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五)上诉人傅某1、唐某3、李某8、王某7、刘某9、邓某、谢某15与被告人蒋某11、蒋某13、华某10、谢某25、冯某23、谢某24、雷某12分别单独或共同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或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中,傅某1、唐某3、李某8、王某7、邓某等人在伤害蔡某一案中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傅某1、唐某3、李某8、王某7起组织、策划作用,均系主犯,邓某持刀砍击被害人蔡某,亦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傅某1、刘某9、蒋某11、蒋某13在共同伤害谢某一案中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傅某1、刘某9、蒋某11、蒋某13均为主犯。李某8、华某10、谢某25共同伤害谭某一案中构成共同犯罪,李某8、华某10、谢某25均是主犯。在唐某3、邓某、谢某15、谢某24、冯某23共同伤害周某一案构成共同犯罪,唐某3、邓某、谢某15组织、策划,邓某、谢某24、冯某23持刀砍人,五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某9、王某7、蒋某11、蒋某13、谢某25、谢某15、冯某23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谢某15积极赔偿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傅某1上诉提出其没有指使他人伤害蔡某,其辩护人亦提出原判认定该事实的证据不足。经查,证明傅某1指使李某8、唐某3、王某7等人伤害蔡某致其轻伤的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蔡某的陈述、伤情鉴定意见,有上诉人傅某1的供述且同案犯李某8、唐某3、王某7、邓某均供认不讳,足以认定,傅某1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六)上诉人王某7、邓某、谢某15为了帮助上诉人唐某3争夺湖南钻石房地产开发公司在衡阳市华新开发区的第二期土方工程承包权,在唐某3的纠集下,携带枪支、砍刀等凶器与他人械斗,聚众人数众多,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王某7、邓某、谢某15均为积极参加者。上诉人谢某15上诉提出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经查,上诉人谢某15系持械参与斗殴,依法应定为主犯,谢某15上诉提出系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七)上诉人傅某1、刘某2、罗某5、朱某4、王某7为帮他人向被害人刘某甲索取医疗补偿费,将被害人刘某甲从郴州强行带回衡阳,并限制刘某甲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傅某1为向被害人卢某索取高利贷债务,纠集被告人华某10、谢某18、王某21、何某20非法拘禁卢某,五被告人的行为亦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共同非法拘禁刘某甲犯罪中,傅某1起组织、领导作用,系主犯;刘某2、罗某5、朱某4、王某7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在共同非法拘禁卢某犯罪中,傅某1起组织、策划作用,是主犯;华某10、谢某18、王某21、何某20参与非法拘禁犯罪,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傅某1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傅某1等人对卢某逼债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经查,傅某1等人为追付卢某为他人担保的非法高利贷,傅某1指使多人长时间将卢某分别在长沙、衡阳等地进行挟持、拘禁,非法剥夺了卢某的人身自由,傅某1等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傅某1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八)被告人蒋某11、蒋某13、谭某14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在同案人唐冰的纠集下共同贩卖毒品K粉,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蒋某11、蒋某13、谭某14在唐冰的安排下参与毒品K粉的分装、贩卖以及收取毒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九)上诉人傅某1、唐某3、李某8、刘某9、邓某、谢某15与被告人陆某16、谭某14、华某10、王某7、蒋某11、冯某23、何某22、杨某17等14名被告人或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或强拿硬要、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或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上述各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傅某1、唐某3、李某8、刘某9、邓某、陆某16、华某10系主犯,或者部分为主犯,部分为从犯;谭某14、王某7、蒋某11、冯某23、谢某15、何某22、杨某17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上诉人刘某9上诉提出其没有参加晶珠云顶及和记茶餐厅的寻衅滋事犯罪。经查,打砸和记茶餐厅案和在晶珠云顶滋事案刘某9自己虽未到案发现场直接实施暴力活动,但刘某9以电话方式指使、授意他人参与寻衅滋事,刘某9的行为在该二起犯罪中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且系主犯,刘某9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邓某上诉提出在寻衅滋事犯罪中其没有殴打罗某丙亦没有对唐小伟行凶,请求从轻处罚。经查,在唐某3、邓某和谢某15殴打罗某丙的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邓某虽然没有直接殴打罗某丙,但其参与且实施了拉扯罗某丙的行为,该案罗某丙亦被邓某等人共同致轻微伤;在针对唐小伟的寻衅滋事犯罪中,邓某虽然没有对唐小伟凶行,但其实施了持械带同案犯搜寻唐小伟的行为;邓某的上述行为均符合寻衅滋事犯罪的构成要件,邓某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谢某15上诉提出在针对罗某丙的寻衅滋事犯罪中罗某丙有过错,在打砸陆某货车案中系正当防卫,请求从轻处罚。经查,罗某丙在与他人的民事纠纷中虽有过激言行,但谢某15系主动参与他人的民事纠纷且随意殴打他人,罗某丙的过激言行对谢某15不构成过错;在打砸陆某货车案中,谢某15系受邀参与陆某与他人的纠纷并积极使用暴力随意殴打陆某,谢某15等人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谢某15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十)上诉人李某8在衡阳市裕鑫假日宾馆等地多次组织他人以扑克牌赌“三公”或者“斗牛”的方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取“水子”牟利;被告人陆某16、华某10、雷某12、裘某19等人按李某8的安排为其在聚众赌博中抽取“水子”、“放数”、监督及维护赌场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在共同犯罪中,李某8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陆某16、华某10、雷某12、裘某19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十一)被告人傅某1、刘某2、朱某4、罗某5、王某6、王某7、冯某23、王某21、谭某14均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上诉人唐某3在假释期间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假释,数罪并罚。

上诉人李某8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被告人雷某12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全部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谢某24在被强制戒毒期间如实供述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均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上诉人唐某3、被告人何某22归案后检举他人犯罪,构成立功;上诉人刘某9在被羁押期间阻止其他在押人员犯罪,构成重大立功。原判基于上述情节对三被告人均已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刘某9二审期间仍以上述有重大立功情节请求从轻处罚,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唐某3、邓某在本院二审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对该二上诉人从轻处罚。

上诉人王某7在被强制戒毒期间如实供述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其犯抢劫罪的犯罪事实并检举他人犯罪,构成自首和重大立功,原判依法已对其减轻处罚,王某7二审期间仍以有自首和重大立功请求从轻处罚,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华某10和雷某12曾因参与赌博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五天,并处罚款2000元,现对被告人华某10、雷某12犯赌博罪判处刑罚,其原已被羁押的日期可折抵刑期,原已交纳的罚款可折抵罚金。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被告人傅某1、朱某4、罗某5、王某6、王某7、李某8、刘某9、华某10、蒋某11、雷某12、蒋某13、谭某14、谢某15、陆某16、杨某17、谢某18、裘某19、何某20、王某21、何某22、冯某23、谢某24、谢某25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五)、(七)项、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七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驳回上诉人傅某1、朱某4、罗某5、李某8、王某7、刘某9和谢某15的上诉和上诉人刘某2、唐某3、邓某的部分上诉,维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衡中法刑一初字第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刘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持有枪支罪、非法拘禁罪的定罪量刑和刘某2犯抢劫罪的定罪部分;第二项至第五项,第六项中对被告人唐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的定罪量刑、撤销其假释、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定罪部分,第七项,第八项中对被告人邓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的定罪量刑和犯故意伤害罪的定罪部分,第九项至第二十九项。

二、撤销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衡中法刑一初字第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刘某2犯抢劫罪的量刑和数罪并罚部分。

三、撤销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衡中法刑一初字第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六项中对被告人唐某3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量刑和数罪并罚部分。

四、撤销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衡中法刑一初字第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八项中对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的量刑和数罪并罚部分。

五、被告人刘某2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原判对其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六、被告人唐某3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判对其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及余刑一年八个月二十九天合并;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

七、被告人邓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判对其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铁山

代理审判员王志刚

代理审判员邓志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钟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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