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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杞刑初字第397号涉黑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19-11-29   阅读:

审理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1)杞刑初字第39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开设赌场罪
裁判日期: 2011-12-09

审理经过

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刑诉[2011]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清臣、曹宣永、郭俊武、张俊成、张建波、王e_涛、杨海永、李二宽、王大旗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盗窃罪、开设赌场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立恒、孙彩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清臣及其辩护人张家忠、被告人曹宣永及其辩护人贾海红、被告人郭俊武及其辩护人王传云、被告人张俊成及其辩护人万民胜、被告人张建波及其辩护人宋霞、被告人王彦涛及其辩护人贺成生、被告人杨海永及其辩护人何延晨、被告人李二宽、被告人王大旗及其辩护人王天超到庭参加诉讼。期间,杞县人民检察院申请补充侦查一次,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2009年以来,被告人曹清臣纠集两劳回归人员和社会闲散人员,逐步形成以曹清臣为组织、领导者,以曹宣永、郭俊武、张俊成、张建波、王彦涛、杨海永、李二宽、王大旗为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团伙有组织的实施了盗窃、开设赌场、敲诈勒索、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等违法犯罪活动,从而获取经济利益,残害群众,称霸一方,严重地破坏了当地的社会生活秩序,影响极为恶劣。

二、敲诈勒索

1、2010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曹清臣三哥与其妻子生气后,其妻子离家出走,本村村民毛XX酒后给本村的张XX打电话想让其一块去劝劝曹清臣的三哥,张XX当时在电话里面说了一句开玩笑的话,后被曹清臣得知,曹清臣就打电话威胁张XX,并扬言毁了张XX,弄死其孩子。张XX因为害怕就找到被告人曹宣永想让其帮忙解决此事,曹宣永提出需要25000元钱才能了结此事,张XX无奈之下将25000元钱分两次送给曹宣永。

2、2008年出蒜前的一天,被告人曹清臣在杞县西关转盘处因为挪车和城关镇彭庄村的王XX发生争执,后引起厮打,厮打过程中曹清臣头部受了点伤,后经派出所人员调解,此事结束。事后王XX听说曹清臣的恶名,害怕曹清臣以后找其麻烦,就找陈XX从中说和此事,刚开始曹清臣说要一万元钱,王XX就说:“又没有什么伤,咋要恁多啊?”曹清臣大怒说:“还敢跟我还价啦,拿两万五千元钱,不拿的话小心点,我知道你儿子要结婚,不给钱叫你儿子结不成婚,到时候把摊子给你们砸喽。”王XX因为害怕,就又找陈XX说和此事,后经陈XX多次从中调解,最后将18000元钱送给曹清臣才得以了结此事。

3、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曹清臣怀疑本村村民张XX将其放在本村朱XX超市的赌博机撬开,就到张XX家找事,张XX的妻子得知此事当场吓哭。因为张XX不承认此事,曹清臣就说:“你要是不承认此事,不赔偿我的钱,我就让你挨打,见你一次打你一次。”张XX当时吓得去郑州躲了起来。一边打工一边找人说和此事,后经多人调解,张XX给曹清臣4000元钱了结此事。

4、2010年五六月份的时候,杞县联通公司在葛岗镇张庄村建信号塔,塔在曹宣永三哥家地里建着,当时所有的赔偿都已到位,正在施工时,曹宣永对施工人员说:“谁让你们建的,没有我的允许你们不能建。”当时建塔的负责人高XX通过张庄村的朱XX找到曹宣永,在杞县德隆大酒店请曹宣永等人吃顿饭,又给曹宣永1000元钱,施工才得以正常进行。

三、聚众斗殴

2010年10月份的一天,通许县长智乡高旺屯村村民彭XX、彭XX兄弟二人因为承包沙土场的事情和陈XX发生纠纷,陈XX通过杞县的王XX(另案处理)找到曹清臣,曹清臣又纠集被告人郭俊武、张俊成、李二宽等手下人员和另外的十几个人乘车前往通许县高旺屯村,对方也纠集了数十人,双方持木棍、砍刀、钢管等凶器准备大规模械斗,为了和对方的人区分开,曹清臣等人胳膊上缠白毛巾作为标志,后因有人报警,到场人员撤离现场。

四、故意伤害

2010年4月5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曹清臣坐车从开封回家,曹清臣买的是从开封到杞县张庄村的车票,路上曹清臣接到一个电话说让曹清臣去县城,于是曹清臣就坐到了杞县汽车站,到站后售票员让曹补票,曹不愿意,车站调度员周XX前去劝解,和曹清臣发生撕扯,曹清臣打电话纠集团伙成员曹宣永,要求前来帮忙。曹宣永拿了一把斧子赶到车站,曹清臣示意曹宣永上去教训和自己发生争执的人,曹宣永用斧子朝车站调度员周XX头上砸了一下,把周XX砸倒在地。后曹清臣和曹宣永又用脚分别朝周XX的身上跺了一脚,曹宣永又拐回来朝周XX的头上砸了一下,而后二人离开。

五、寻衅滋事

2010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曹清臣酒后驾车走到葛岗镇西云村时候,想抽烟没有打火机,就到彭XX所开的饭店里面要打火机,彭告诉其饭店里面没有打火机,曹清臣就开始骂彭XX,派出所民警出警后把曹清臣劝回家。曹清臣到家后,纠集被告人郭俊武、张俊成、王彦涛、张建波、杨海永、李二宽等其团伙成员开车到彭XX的饭店门口要找饭店老板讨个说法,曹清臣在彭XX饭店门口大骂长达两个小时,派出所民警再次赶到现场,曹清臣才安排其手下成员离开。当晚,彭XX家人托人在葛岗镇西头一家饭店请曹清臣以及手下成员吃饭,给其赔情,此事才得以了结。

六、盗窃

1、2010年7月15日前后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曹清臣伙同郭俊武、张俊成、张建波驾驶张建波的红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到杞县西关经一路北段“昌盛蒜业”冷库盗窃大蒜20袋,价值3200余元。

2、2010年7月底的一天夜里,曹清臣伙同郭俊武、张建波驾驶张建波的红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到城郊乡边庄村盗窃陈XX储存的蒜种50余袋,价值11000元。

七、开设赌场

2010年11月份,杞县葛岗镇的王XX(另案处理)在葛岗镇粮管所东边开设一赌场,因害怕有人到场子内闹事,就想利用曹清臣的恶名和势力,把曹清臣及其手下的团伙成员叫到赌场,负责看场子,并统一分工。同时,曹清臣、张建波、郭俊武、张俊成每人出资一万元在赌场里提供赌资,每放出10000元,日利息为500元,直到还完为止。如还不上所借赌资,曹清臣等人就将借款人车辆等贵重物品扣押,直到还清本息。后来王XX将赌场挪到葛岗镇陈敏屯村李XX家中。曹清臣又安排手下的王彦涛、杨海永和王大旗在赌场内提供赌资40000元。在此过程中,如有事及时给曹清臣汇报,然后由曹清臣出面解决,将所得的钱平均分配。曹清臣等人曾扣押杞县刘XX的三菱轿车,杞县王XX的五菱之光面包车,直到还清本息,才将车放走;还将杞县城郊乡林庄村林XX的五征货车扣押,因林XX还不上所借赌资,曹清臣下令其团伙成员将林XX的车卖掉,该车是林XX家中养家糊口的赚钱工具,车被卖掉后,林妻携带孩子出走,至今未归。

八、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2011年6月17日,被告人曹宣永以1000元钱的价格从一个叫“龙”的人手中抵押了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后查明该车系郑州市中牟县徐XX的被盗车辆,价值31840元。

其他违法行为

(1)、2007年12月28日,葛岗镇党委副书记石XX在葛岗镇张庄村处理电业局施工赔偿问题时,遭到曹清臣的辱骂。

(2)、2010年7月31日,曹清臣的朋友陈XX在葛岗镇孟寨村因其所放赌博机被该白XX撬开发生矛盾,白XX赔情道歉之后请陈XX和曹清臣吃饭,吃饭过程中曹清臣和陈XX因为赔偿问题与白XX发生争执,二人将白XX打致轻微伤。

(3)、2010年9月份的一天,张俊成看到有人在“自己的地盘上”放赌博机,就将该赌博机拉走,该赌博机的主人王XX知道后找到张俊成想要回赌博机,张俊成将王XX的车玻璃砸毁。

(4)、2009年至2010年期间,曹清臣带领张俊成、李二宽等人在杞县葛岗镇、城郊乡、柿园乡村中的超市内安放赌博机,以此非法聚敛资金。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清臣、曹宣永、郭俊武、张俊成、张建波、王彦涛、杨海永、李二宽、王大旗九人的行为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曹清臣、曹宣永敲诈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曹清臣、郭俊武、张俊成、李二宽积极参加聚众斗殴,构成聚众斗殴罪;曹清臣、郭俊武、张俊成、李二宽系从犯;曹清臣、郭俊武、张俊成、李二宽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曹清臣、曹宣永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曹清臣、郭俊武、张俊成、王彦涛、张建波、杨海永、李二宽等人随意辱骂他人,情节恶劣,构成寻衅滋事罪;曹清臣系主犯,郭俊武、张俊成、王彦涛、张建波、杨海永、李二宽系从犯。被告人曹清臣、郭俊武、张俊成、张建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曹清臣、郭俊武、张俊成、张建波、王彦涛、杨海永、王大旗以营利为目的,营业性的为赌博提供场所,提供赌具、筹码、资金,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曹宣永抵押没有合法有效凭证的机动车,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并提供相应的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曹清臣辩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另外几名被告人只是普通的朋友关系,之间并没有严格的规定,也不存在谁指挥谁;起诉书指挥控其敲诈王XX不是事实,王XX给钱是对其受伤的经济赔偿,不是敲诈勒索;起诉书指控犯故意伤害罪不成立,在杞县汽车站被打后,叫来其弟曹宣永,并没有示意他打人;起诉书指控犯罪寻衅滋事罪不成立,因找火机与他人发生口角后,打自己的人并没有得到处理,找朋友去只是认清打自己的人,况且此事已得到调解;起诉书指控犯开设赌场罪不属实,没有安排人去看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曹清臣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应邀去通许帮忙并没有发生打架,也不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在杞县汽车站被打后,叫其弟帮助处理此事,并未教唆或暗示打周XX致轻伤,曹宣永的行为超出了曹清臣的本意;被告人寻衅滋事行为并未达到情节严重,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虽然在赌场提供资金10000元放高利贷,但自己并没有参与,也没有指使他人看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

被告人曹宣永辩称,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不持异议,但其他指控不属实。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曹宣永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该组织不能称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曹宣永也没有参加该组织的任何犯罪行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宣永敲诈张XX25000元,是张XX自愿提出,并非曹宣永索要,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将该款退还被害人;在故意伤害罪中,被害人周XX有一定过错,且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宣永犯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郭俊武辩称,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属实,其他均不属实。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俊武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不能成立;所涉及的寻衅滋事、聚众斗殴行为显著轻微,应免予刑事处罚;所犯盗窃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俊成辩称,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属实,其他均不属实。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俊成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开设赌场罪。在盗窃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属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建波辩称,起诉书指控其犯盗窃罪属实,其他均不属实。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波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不能成立;所涉及的寻衅滋事罪情节显著轻微,应免予刑事处罚;所犯盗窃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e_涛辩称,我开设赌场与被告人曹清臣无关,寻衅滋事我没有参加。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e_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寻衅滋事罪不能成立;被告人开设赌场与曹清臣没有关系,只是在赌场放高利贷,不构成犯罪,寻衅滋事被告人没到现场。

被告人杨海永辩称,我开设赌场与被告人曹清臣无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海永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不能成立;所涉及的寻衅滋事罪情节显著轻微,应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李二宽辩称,我没有参加该组织,也不知道是如何管理的。

被告人王大旗辩称,我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也不构成开设赌场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大旗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9年以来,被告人曹清臣纠集两劳回归人员和社会闲散人员,逐步形成以曹清臣为组织、领导者,以曹宣永、郭俊武、张俊成、张建波、王彦涛、杨海永、李二宽、王大旗为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团伙有组织的实施了盗窃、开设赌场、敲诈勒索、故意伤害、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从而获取经济利益,残害群众,称霸一方,严重地破坏了当地的社会生活秩序,影响极为恶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曹清臣供述,我2006年刑满释放后,通过葛岗赵岗村的陈XX认识李二宽和张俊成,后来又通过张俊成认识的郭俊武和张建波。我们这里边我说了算,他们几个都比较听我的,我也多次请他们吃饭,我因坐过监狱,他们都比较怕我。平时去给人家帮忙支场、助威都是我给他们联系,然后我们一块过去。

(2)、被告人曹宣永供述,我们弟兄六个曹清臣是老五,我是老六,我俩都犯过罪被判过刑。老五在葛岗名气大,手下有一帮人跟他混。他仗着这些干了许多违法的事情,挣了一些钱。这帮人我认识的有王大旗、杨海永、张俊成和王彦涛,还有一部分人我不认识。平时我们都是有啥事不相互多问,不该问的不问。

(3)、被告人张建波供述,我是通过张俊成认识曹老五的,我想跟着他混,他就认我这个小弟了。我也向曹老五表白忠心,只要五哥需要,老弟我随时听从安排,没有多少天,五哥就安排我跟着他和俺村的郭俊武、张俊成去经一路北头大蒜市场冷库院子里面偷蒜,后来五哥又领着我和郭俊武俺三个去城郊乡边庄村偷了一次大蒜,得到五哥的信任后,就安排我跟着去饼场放高利贷了。跟着曹老五混的有曹老六、郭俊武、张俊成、王彦涛、杨海永、王大旗、李二宽、杨XX、曹XX、鲁XX、郭XX。我们都是五哥说了算,因为我们都是冲着曹老五的孬名去的,他是这帮人的老大,平常都称他为“五哥”,他说什么我们都听他的。平时他要求我们有什么事要听他的指挥,都要随叫随到,不该问的不准问。五哥他在家里开了个超市,他们村的赌博机都是五哥放的,别人要去放曹老五就把人家的机器砸了。他垄断我们周边赌博机的市场,想赚更多的钱,聚集更多的兄弟,在社会上来壮大自己的势力,想成杞县一霸。

(4)、被告人王彦涛供述,五哥弟兄六个,手下还有一群人跟他混,有个外号叫“西霸天”。五哥从监狱出来后我跟他跑到一块了。跟曹老五混的有曹老六、郭俊武、张俊成、张建波、杨海永、王大旗,还有些人我叫不上名字。平常曹老五有事情都叫我们,因为我和五哥认识的早,平时五哥有什么事都是给我联系,然后我再通知杨海永和王大旗。

(5)、被告人李二宽供述,我认识葛岗镇张庄村的曹老五大概有两、三年了。原来听说过曹老五的名气,坐过牢,知道他平常打架下手狠,县城及县城以西,没人敢惹,手底下的弟兄们也多,他还有个响当当的绰号叫“西霸天”。平时跟着他的这一班人有曹老六、张俊成、张建波、郭俊武、龙等人,还有一些在赌场里跟着老五放高利贷的几个人也是跟着老五混了,因为平时老五有啥事也不让多问,所以有几个人我叫不上名字。

(6)、被告人张俊成供述,曹清臣是葛岗张庄村的,因为他家里弟兄六个,排行老五故名曹老五,我们葛岗周边有一群人跟着他混。我们这帮人当然是五哥说了算,我们都要听他的指挥。另外曹老五平时请我们吃饭,有时候请我们去洗洗澡。

(7)、被告人郭俊武供述,认识曹老五有一两年的时间了。老五是葛岗张庄的,弟兄六个,坐过牢,在杞县县城及县西都很有名,手下有很多人跟着他,我想着老五名气比较大,跟着老五混在我们这一片就没有人敢惹我,因为这我才跟着他混的。这一帮人有曹老五、曹老六、张俊成、张建波、李二宽、我和杨龙,还有跟着老五在王XX赌场里放高利贷的王彦涛、杨海勇、王大旗,还有一些见了面认识,叫不上名字。

(8)、被告人杨海永供述,我是在半年前通过王彦涛认识曹老五的,我认为曹老五名气大跟着他混没人敢欺负,而且他手底下有一帮人,在我们葛岗镇周边有什么挣钱的门路只要五哥知道,他就有办法把活给拦下来叫兄弟们挣钱,别人一知道是曹老五干的活就不敢再插手了,我们跟着他也能分点钱花。

(9)、被告人王大旗供述,曹老五是葛岗张庄村人,大名叫曹清臣,在我们这里已经出了名,我村的王彦涛就是跟着曹老五混的,认识曹老五以后,我也就是跟着他在赌场放高利贷。

二、敲诈勒索罪

1、2010年春季的一天,曹清臣的三嫂与其三哥生气后离家出走。杞县葛岗镇张庄村的张XX无意中说了句玩笑话被曹清臣得知,曹清臣给张XX打电话对其进行威胁。然后曹宣永提出让张XX拿钱摆平此事,张XX迫于无奈,将25000元分两次交到曹宣永手中。案发后曹宣永家属将25000元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曹清臣供述,2010年冬季的一天,我家老三夫妻离婚了。毛XX和张XX通电话说起此事,当时张XX开玩笑说我和我三嫂有染,我非常恼火。就给张XX打电话骂了他,并且叫他给我一个说法,张XX多次给我赔礼道歉,事情就这样结束了。后来听说我家老六因为这事要了张XX25000元钱。

(2)、被告人曹宣永供述,2010年二三月份的一天,我村的张XX找到我,说曹老五找他的事的要打他,张XX非常害怕就来找我说这个事,我给张XX说这个事你出点钱,后来张XX分两次给了我25000元钱。

(3)、被害人张XX陈述,刚过完春节的一天,俺村的毛XX给我打电话说曹老三的媳妇跑了,我说你叫曹老五去帮他呗。之后曹老五给我打了个电话,说到开封找我,我害怕了,就赶紧给老六打电话说这个事,曹老六说只能用钱摆平,得25000元钱,我分两次给了曹老六25000元钱。曹老五的大哥曹大民听说曹老六、曹老五因为敲诈我的钱进监狱了,就把25000元钱还给我了。

(4)、证人毛XX证明,2010年的2月份的一天,我村曹老三和老婆生气,老婆就离家出走了,我喝过酒后给张XX打了个电话让劝劝曹老三,张XX说了一句玩笑话,正巧曹老六在场听见,后来听说曹老五和曹老六因为这句话敲诈了张XX两万多元钱。

(5)、证人曹XX证明,我知道曹老五和曹老六进监狱和我村的张XX有关,曹老五和曹老六给张XX要了25000元钱。

2、2008年初夏的一天,被告人曹清臣在杞县西关转盘处因挪车和杞县城关镇彭庄村的王XX发生争执,引起厮打,后经派出所人员调解,此事结束。事后,王XX听说曹清臣的恶名,害怕曹清臣以后找其麻烦,就找曹清臣同村的陈XX从中调和此事,曹清臣提出要10000元钱,王XX与曹清臣讲价时,曹清臣大怒并提出要25000元钱,并以让王XX儿子结不成婚相威胁,后经陈XX多次调解,并将15000元钱送给曹清臣,此事才得以了结。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曹清臣供述,2008年的一天中午,我在杞县西关大转盘一个饭店门口等人,王XX的朋友倒车时,王XX说我不长眼,然后我就和王XX吵了起来,王XX叫来几个人把我打了一顿。后来王XX找到我村的陈XX从中说调和,王XX给了我一万多元钱就结束了。

(2)、被害人王XX陈述,2008年热天的时候,我和我亲家在杞县西关转盘北边的一个饭店吃饭,吃完饭我们出来准备开车走,车被一辆货车挡住了路,我就找到那个司机叫他挪车,曹老五不但不挪还说脏话,当时我和曹老五吵着就打了起来,派出所的民警到场后,才知道对方是葛岗镇张庄的曹老五,我当时就吓坏了。虽然派出所当时调解了一下,曹老五也没有说啥,但我听说过他的孬名,怕他以后再找我的事,我就托陈XX当说和,曹老五给我要10000元钱,我觉得他要的多,想少给一些,就和讨价,曹老五非常生气,又说少25000元不中,不给钱让我儿子结不成婚。我听了非常害怕,就找了10000元钱,通过陈XX给了曹老五,另外几千元是邢XX拿出来的。

(3)、证人陈XX证明,2008年的一天,王XX给我打电话说和我村的曹老五打架了,叫我从中调和,曹老五让王XX拿10000元钱,因王XX嫌多,曹老五知道后非常生气,就说少25000元不说事,还说知道王XX儿子快要结婚了,不给钱结不成婚。最后王XX找了一万多元钱,我又从中间说说,这事才结束。

(4)、证人邢XX证明,2008年的夏天,王XX叫我陪客吃饭,我们吃过饭准备倒车走,王XX就叫曹老五挪车,曹老五不挪还张口骂王XX,两个人相互撕扯的过程中,不知道怎么曹老五的头上就破了一点皮。派出所的人到场后,我才知道和王XX撕扯的人是曹老五,当时王XX也害怕了,一个劲地给曹老五赔不是。后来王XX就托张庄的陈XX去给曹老五说情,曹老五要10000块钱,王XX想着出的钱太多不愿意,曹老五急了,说不给25000元就报复王XX,叫王XX的儿子结不成婚。王XX害怕了,从家里拿了10000元钱给陈XX,王XX找到我叫我出5000元给曹老五,我出了5000元钱通过陈XX给了曹老五。

(5)、证人邵XX的证言和王XX的陈述相一致。

3、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曹清臣怀疑本村村民张XX将其放在本村朱XX超市内的赌博机撬开,就威胁张XX,后经多人调解,张XX给曹清臣4000元钱了结此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曹清臣供述,大概是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我村代销点老板说我的赌博机被张XX砸了,我就去找张XX吓唬他,说如果不赔偿钱有他的好看,他一听这话估计是吓坏了,就跑出去不敢回家,后来他赔偿我4000元钱,这事才算平息。

(2)、被告人曹宣永供述,2009年的一天,老五说他的赌博机被我村的张XX撬了,要找张XX的麻烦。后来张XX家人通过中间人给了老五几千元钱,这事就结束了。

(3)、被害人张XX陈述,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我在我村代销点打游戏机,第二天一大早曹老五就到我家,说我把他的游戏机给撬了,我当时并没有撬他的游戏机,曹老五就说我要是不承认这事,不赔偿他钱就找我的麻烦,我当时非常害怕就不敢在家,后来我出4000元钱给曹老五,这个事才算了结。

(4)、证人刘XX证明,2009年春节前的一天,我爱人张XX在我村朱XX的代销点打游戏机,第二天一大早,曹老五就领着朱XX去我家,说我爱人把他的游戏机撬了,不赔他钱就找我们的事,后来我们家出4000元钱给曹老五,这个事才算了结。

(5)、证人张XX证明,曹老五的赌博机被撬了,他怀疑是张XX干的,经几个人调解张XX给曹老五4000元钱。

4、2010年五六月份的一天,杞县联通公司在杞县葛岗镇张庄村曹宣永三哥地里建信号塔,当时所有的赔偿均已到位,正在施工时,曹宣永对施工人员进行阻拦。建塔负责人高XX通过他人找到曹宣永,请曹宣永等人吃顿饭,又给曹宣永1000元钱,施工才得以正常进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曹清臣供述,2010年的五六月份的时候,联通公司在我们村建塔,塔建在俺家老三(曹XX)的地里,老六回来后不让建。建塔本身和老六没有任何关系。后来高XX就找到我让我从中间协调一下,就把老四和老六一起约出来吃了顿饭,在吃饭的时候高XX在桌子上放了1000元钱,说是给点补偿,我一分钱没有要。

(2)、被告人曹宣永供述,2010年夏季的一天,我刚从外地回来,看到我三哥的地上正在建联通通信塔。我当时就对他们说:“没有我的允许你们不能建”。过了几天高XX找着我村的朱XX,请着老五、老四和我一块在杞县吃了饭,并且在吃饭结束时给了我们1000元钱,这样他们才开工建塔了。

(3)、证人高XX证明,2010年五六月份,俺公司在葛岗镇张庄村建发射塔,已经和曹宣永的三哥协调好了塔建在曹宣永三哥的宅基上。在建塔的过程中,曹宣永回去说不让建,我们就被迫停工,停了有三四天,就托着张庄的熟人朱XX当说和,把曹宣永和曹老四、曹老五约到县里面吃了顿饭,又给他们了1000元钱,这事就这样结束啦。

(4)、证人徐XX、郑XX的证明与高XX证明相一致。

三、聚众斗殴罪

2010年10月份的一天,通许县长智乡高旺屯村村民彭XX、彭XX二人因为承包沙土场之事和陈XX发生纠纷,陈XX通过杞县的王XX(另案处理)找到曹清臣,曹清臣又纠集被告人郭俊武、张俊成、李二宽乘车前往通许县高旺屯村,对方也纠集了数人,双方持木棍、等凶器准备械斗,后因有人报警,到场人员撤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清臣、郭俊武、张俊成、李二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彭XX、陈XX、王XX等人的证明及通许县公安局长智派出所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故意伤害罪

2010年4月5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曹清臣乘公交车从开封回家,因坐过站补票问题和车站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和撕扯。曹清臣打电话叫曹宣永帮忙,曹宣永赶到车站后,曹清臣示意曹宣永教训和自己发生争执的人,曹宣永从包内掏出一斧子朝车站调度员周XX头上砸了一下,致周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曹清臣供述,2010年4月份的一天我从开封坐公交车回我村,我当时在车上睡着了,就坐到杞县汽车站。到站之后车站的人员让我补票我没有补,为此发生矛盾,一个人领几个年青人把我打了一顿。我当时非常生气,就给曹宣永打电话让他过来。老六过来后,我就指了指领人打我的那个人,老六就过去用斧子照那人头上砸了一下,然后我们就跑了。

(2)、被告人曹宣永的供述,2010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老五给我打电话说他在杞县西关汽车站因为坐车的问题被别人打了。我一听立马搭车回杞县,在经过陈留时我下车买了一把斧子放在包里。到杞县西关汽车站问老五谁打的他,老五给我指了一边和别人说话的老人,我从包里拿出斧子,照那人头上砸了一下,把那人砸倒在地上了,然后我和老五就跑了。

(3)、被害人周XX的陈述,2010年4月5日那天是谁把我打伤的我不知道,后来听说是葛岗的一个叫曹老五的人叫他兄弟曹老六用斧子打伤的。

(4)、证人周XX证明,2010年4月5日,我碰见调度周XX,我俩正说话,看见一个人到周XX后面扬起一把斧子朝周XX的头上砸,周XX被砸倒在地,然后他们俩一块逃走了。

(5)、被害人周XX的法医学鉴定、住院记录及CT报告单。

(6)、调解协议书,被告人曹清臣赔偿周XX各种费用30000元。

五、寻衅滋事罪

2010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曹清臣酒后驾车途经葛岗镇西云村,因想抽烟就到彭XX所开饭店内找打火机,彭告知其饭店没有打火机,曹清臣就骂彭XX,后派出所民警出警把曹清臣劝回家。曹清臣到家后,又纠集被告人郭俊武、张俊成、王彦涛、张建波、杨海永、李二宽等人开车到彭XX的饭店门口,曹清臣在其门口大骂长达两个小时。派出所民警再次赶到现场,曹清臣才安排其手下成员离开。当晚,彭XX托人在葛岗镇一家饭店请曹清臣以及手下成员吃饭,此事才得以了结。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曹清臣供述,2010年春节前的一天下午,我喝罢酒开车路过西云村的一个饭店门口时,想抽烟就下车去那个饭店找打火机,老板娘说这儿没有火,我一听就和老板娘吵起来,老板娘打了个电话,过来几个人就准备打我。这时西云村的一个人过来对那些人说我是曹老五,那些人一听也不敢打了,当时我就站在那家饭店门口骂了起来。后来不知谁报警了,派出所的民警过来把我劝走了。我想想比较生气,就给张建波、张俊成、郭俊武、李二宽、王彦涛等人打电话,说我在西云村挨打了,让他们带人来给我出气。到了以后我就去那家饭店找那个老板娘说事,当时我就在那骂,后来派出所的同志又过来把我劝回家了。

(2)、被告人张建波供述,2010年11月前后的一天,五哥给我打电话说他跟别人打架啦,叫我叫上几个人去西云村支场,我就在俺村叫上鲁XX、郭XX、曹XX开着车去五哥家,到了之后五哥领着我们来到西云村街里路东的一个饭店门前,我们就从车上下来一二十人,我认识的有张俊成、郭俊武、李二宽、王彦涛、杨海永、鲁XX和他女朋友、郭XX、曹XX,别的见过面但是叫不上名字,五哥在饭店门口骂了有半个小时,派出所的民警过去了,大概有两个多小时,五哥才安排我们走,并说:“饭安排好了一会去吃饭”,我因家里还有事就没去。

(3)、被告人王彦涛供述,去年春节前,五哥打电话给杨海永,说他和别人发生矛盾了叫我们两个赶快去他家,我一听就知道不是什么好事,肯定是支场打架的事,到了以后我们才知道五哥在葛岗西云村因为一个打火机和饭店的老板发生矛盾了,随后曹老五开着车在前面领着,我们在后面开着几辆车跟着,一起来到了西云村街里的一个饭店门前,当时我们去了大概有一二十人,曹老五在饭店里没有找到人就站在饭店门前大骂,派出所的过去劝了曹老五好一会,曹老五才开着车领着我们走了。

(4)、被告人李二宽供述,2010年冬季天的一天,曹老五给我打电话,说他在西云村的一个饭店门口因为要火机和老板发生矛盾,要我立马过去。我到曹老五家门口,我们就一起开着车去西云村,曹老五就在那个饭店门口大骂,我们这些人就从车上下来为曹老五助威,最后曹老五见面子要回来了,也就让我们和他一起走了。

(5)、被告人张俊成供述,2010年11月前后的一天,我和郭俊武在杞县西关超市里转着玩,五哥给郭俊武打电话,叫我们过去帮忙去助助威,到了他家,我们就开着车往西云去,到了西云街上一个饭店门前,五哥在那骂了有三十多分钟,葛岗派出所的民警过去后,劝了一会,我们就开着车走了。

(6)、被告人郭俊武供述,2010年11月前后,五哥给我们打电话说有事,让我和张俊成赶快到他家,我和张俊成开着车去五哥家,到后我们俩就开着车往西云去,到了西云街上一个路东的饭店门前,路边经停有五六辆车了,五哥在那骂,葛岗派出所的民警到场后,老五还是一个劲的骂,我们一看这种情况就开着车走了。

(7)、被告人杨海永供述,我还跟着曹老五到葛岗镇西云村去支场子,到了西云村街里一个饭店门口,五哥在门口骂开了,葛岗派出所的民警过去后,五哥就安排我们这些人开着车走。我和王彦涛开着车走到公路上,五哥给我们打电话到葛岗镇西头的一个饭店吃饭,在吃饭时对方好给五哥赔情,这事才算了结。

(8)、杞县葛岗派出所证明材料。

(9)、被害人彭XX的陈述,2010年冬季的一天下午,来了一辆轿车,从车上下来了一个喝多酒的人,到俺的饭店要打火机去,因俺家没有,那个人就骂。我就把俺的丈夫叫过去报了案,派出所的刚开始去了两个民警劝他走。后来,来了可多小轿车,从车上下来了很多20多岁的年轻孩,曹老五一直站在俺饭店的门口骂。

(10)、被害人段XX陈述,2010年冬季一天下午,俺媳妇给我打电话说有个人喝多了,到俺家的饭店要打火机,在那闹事,我就赶紧回去,后来派出所的过去了,他就跟派出所的人开始吵,我也不敢在家呆着,躲到外边去了。过了没有多久俺媳妇又给我打电话说曹老五找了一帮子人开了四五辆车过去了,手里还拿着东西,在街上骂着找我的事,听说派出所的过去把他们给劝走了。

(11)证人孟XX、张XX证明,当时曹老五开着车领着一二十个人在彭XX家饭店门口大骂的情况。

六、盗窃罪

1、2010年7月15日前后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曹清臣伙同郭俊武、张俊成、张建波驾驶张建波的红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到杞县西关经一路北段的“昌盛蒜业”冷库,盗窃大蒜20袋,价值3200余元。

2、2010年7月底的一天夜里,曹清臣伙同郭俊武、张建波驾驶张建波的红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到城郊乡边庄村,盗窃陈XX家蒜种50余袋,价值1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清臣、郭俊武、张俊成、张建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张XX、张XX、陈XX的陈述,证人韩XX、邵XX的证明,杞县价格事务所估价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七、开设赌场罪

2010年11月份,杞县葛岗镇的王XX(另案处理)在葛岗镇粮管所东边开设一赌场,把曹清臣及其手下的团伙成员叫到赌场负责看场子。同时,曹清臣、张建波、郭俊武、张俊成每人出资10000元在赌场发放高利贷,如借款人还不上所借赌资,曹清臣等人就将其车辆等贵重物品扣押,直到还清本息。后来王XX将赌场挪到葛岗镇陈敏屯村李XX家中,曹清臣又安排王彦涛、杨海永和王大旗在赌场内发放高利贷。曹清臣等人曾扣押杞县刘XX的三菱轿车、杞县王XX的五菱之光面包车,直到还清本息,才将车放走;还将杞县城郊乡林庄村林XX的五征货车扣押,因林XX还不上所借赌资,曹清臣就令其团伙成员将林XX的车卖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曹清臣述,2010年12月份,王XX找到我说开饼场,人比较杂要我到那给我看着场子,我一听就想到以前张建波曾经找到我提起放高利贷的事。随后张建波、张俊成、郭俊武三个人来我家找到我商量,我们每人出资一部分钱。因我家里比较忙,就让张建波管帐,具体的情况我没有管,只是负责分钱。杞县的刘XX还不上我们的钱,张建波等人就把他的车给扣了。因为放高利贷还扣了一辆五菱之光面包车和一辆五轮的五征三轮车,因为五征三轮车的主人没有还上钱,我把车开到旧机动车市场卖了。我们不干之后,我安排王彦涛、杨海永及王大旗在那放高利贷。

(2)、被告人张建波供述,2010年11月前后,五哥给我打电话叫我跟着他到王XX开的饼场里放高利贷并安排我通知张俊成和郭俊武。我就通知张俊成和郭俊武说五哥安排我们去放高利贷,一共兑了有七万多元钱,我和张俊成管帐,我们在葛岗粮店旁边的饼场里干了一段时间,饼场挪到了陈敏屯村,五哥就把饼场里放高利贷的活安排给王彦涛了,王彦涛又叫了他们村的王大旗和杨海永一起放高利贷。

(3)、被告人王彦涛供述,去年冬天的时候,葛岗镇的王XX在葛岗粮管所东边一家开了个赌场,王占良找曹老五商量让五哥手下的弟兄们负责放高利贷和看场,刚开始在赌场里面放高利贷是五哥、张俊成、郭俊武、张建波等人,后来赌场转移到了陈敏屯村,五哥就让我在赌场里放高利贷,我就把我村的杨海永和王大旗拉过去跟着一块放。

(4)、被告人李二宽供述,曹老五在去年的时候在王XX的牌场里面放高利贷,非法获得了一些钱物,放高利贷的人有张俊成、郭俊武、张建波。

(5)、被告人张俊成供述,2010年11月前后,五哥给我打电话说葛岗集上有一个饼场,让我去看场子,五哥就领着我们来到葛岗集南面的一个院子门前,五哥说你就负责把住这个门,不要让公安局的人进来。有一天五哥找到我,让我和郭俊武、张建波兑钱在饼场里放高利贷,我和郭俊成、张建波每人拿出10000元钱给五哥啦。等到饼场搬到了陈敏屯村之后,五哥就把放高利贷的活安排给莲花坡的王彦涛了,王彦涛领着他村的王大旗、杨海永在饼场放高利贷,五哥安排我照顾饼场的秩序。

(6)、被告人郭俊武供述,2010年11月前后,葛岗的王XX开了一个饼场,五哥让我和张俊成、张建波跟着他去看场并在场里放高利贷,有几个人借了我们的钱还不上,五哥就叫我们把他们的车扣下来。

(7)、被告人杨海永供述,去年冬天的临近春节时,葛岗的王XX开个牌场,王占良就叫五哥手底下的兄弟负责在牌场里面放高利贷和看场。后来,牌场转移到陈敏屯村的一户人家,五哥就把放高利贷的活交给了王彦涛,王彦涛就叫上我和王大旗合伙在牌场里面放高利贷。

(8)、被告人王大旗的供述,在去年冬天临近春节时,葛岗的王XX开了个牌场,后来王占良就把牌场转移到了陈敏屯的一户人家。曹老五就把在牌场放高利贷的活交给了王彦涛,王彦涛和我村的杨海勇就合伙在牌场里面放冲,后来王彦涛也让我参与到里面了。

(9)、证人杨XX证明,我在葛岗的饼场里面玩过牌,我认识这个饼场的老板王XX,我不知道放高利贷的人是谁,但是听说都是跟着一个叫曹老的人混的。

(10)、证人邵XX证明,我认识王XX,他是今年春节前在葛岗集上开的赌场,我在他开的赌场打过牌,借过他们2000元钱的高利贷,间隔一天就还给他们了,给了他们100元钱的利息。

(11)、证人李XX证明,我认识葛岗花东村的王彦涛和杨海永,刚开始是曹老五在陈敏屯开设的赌场里面放高利贷了,后来王彦涛和杨海永也在那场里面放高利贷了。

(12)、证人陈XX证明,我认识葛岗花东村的王彦涛和杨海永,他们在王XX在葛岗陈敏屯开设的赌场里面放高利贷,我也借过他们放的钱,后来还给他们了。

八、其他违法行为

1、2007年12月28日,葛岗镇政府副书记石XX在葛岗镇张庄村处理电业局施工赔偿问题,和曹清臣发生分歧,遭到曹清臣的辱骂。

2、2010年7月31日,被告人曹清臣的朋友陈XX在葛岗孟寨村因其所放赌博机被该村村民白XX撬开发生矛盾,白XX赔情道歉之后请陈XX和曹清臣吃饭,吃饭过程中曹清臣和陈XX因为赔偿问题发生争执,二人将白XX打成轻微伤。

3、2010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俊成看到有人在“自己的地盘上”放赌博机,与该赌博机的主家王XX发生争执,张俊成将王XX的车玻璃砸毁。

4、2009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曹清臣带领张俊成、李二宽等人在葛岗镇、城郊乡、柿园乡村中的超市内安放赌博机以此非法聚敛资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清臣组织、领导,被告人曹宣永、郭俊武、张俊成、张建波、王彦涛、杨海永、李二宽、王大旗参加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杞县葛岗镇等地有组织的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严重破坏了当地社会生活秩序。九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曹清臣为组织、领导者,被告人曹宣永、郭俊武、张俊成、张建波、王彦涛、杨海永、李二宽、王大旗均系一般参加者。公诉机关指控九被告人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清臣、曹宣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要挟的方法索取公私财物,被告人曹宣永参与敲诈两次26000元,属数额巨大;被告人曹清臣参与敲诈两次19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曹清臣、郭俊武、张俊成、李二宽受他人召集积极参加聚众斗殴,构成聚众斗殴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清臣、曹宣永因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已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清臣、郭俊武、张俊成、王彦涛、张建波、杨海永、李二宽等人随意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曹清臣系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郭俊武、张俊成、王彦涛、张建波、杨海永、李二宽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清臣、郭俊武、张俊成、张建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中曹清臣、郭俊武、张建波参与两次,价值14200元,张俊成参与一次,价值3200元,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曹清臣、郭俊武、张俊成、张建波、王彦涛、杨海永、王大旗以营利为目的,营业性的为赌博提供资金,七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九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曹清臣、曹宣永、郭俊武、张俊成、张建波、王彦涛、杨海永、李二宽在判决宣告前犯有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曹清臣、曹宣永在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二宽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宣永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因被告人曹宣永在借与他人现金时,他人自愿将车交于被告人曹宣永保管,曹宣永并不知道该车为被盗车辆,没有掩饰、隐瞒他人犯罪所得的主观故意,对该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九被告人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曹清臣、郭俊武、张俊成、张建波的辩护人认为四被告人犯盗窃罪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及辩护人认为九被告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和其他犯罪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曹清臣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8日起至2020年4月22日止)。

二、被告人曹宣永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

三、被告人郭俊武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

四、被告人张建波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8日起至2014年5月7日止)。

五、被告人张俊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8日起至2013年5月7日止)。

六、被告人王e_涛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3日起至2012年3月22日止)。

七、被告人杨海永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4日起至2012年3月23日止)。

八、被告人李二宽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2年1月21日止)。

九、被告人王大旗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2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侯宪忠

审判员高红卫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顺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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