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首页 律师查询 法规查询    合肥律师招聘    关于我们  
合肥律师门户网
刑事辩护 交通事故 离婚纠纷 债权债务 遗产继承 劳动工伤 医疗事故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公司股权 经济合同 建设工程 征地拆迁 行政诉讼 刑民交叉 法律顾问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刑事辩护 » 刑事案例 » 正文
(2013)修刑初字第168号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7   阅读:

审理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修刑初字第16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裁判日期: 2013-12-20

审理经过
被告人贾宾宾,男,1983年7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29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审查不批准逮捕,于2013年5月24日被修武县公安局释放。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6月9日被修武县公安局抓获,2013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经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6月30日被修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振东,修武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9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7日被南陵县公安局抓获,2013年8月9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8月22日被修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喜庆,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某,男,1987年1月31日出生。2010年5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0年5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17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修武县人民检察院审查不批准逮捕,于2013年5月31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一审请求情况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13)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向辉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石铮良、芦凯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贾宾宾、王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以修检刑诉(2013)140-1号追加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向辉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石铮良、芦凯、贾宾宾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王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追加起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冬霞、代理检察员马慧贤、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向辉、石铮良、芦凯、贾宾宾、王某及各自辩护人王锡生、王志立、韩争先、许振东、刘喜庆与被告人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赵向辉、石铮良、芦凯、贾宾宾、王某、梁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涉案10起,其中被告人赵向辉、石铮良、芦凯、贾宾宾各涉案4起,被告人王某涉案3起,被告人梁某某涉案1起,涉及被害人15人,其中被害人朱某某、闫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2009年夏天的一天傍晚及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赵向辉、石铮良、芦凯为向司某某索取债务,将司某某强行带至修武县华都商务会所限制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提请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2011夏天,被告人赵向辉威胁郭某某从所承包的加气站建设土方、围墙工程中退出,郭某某被迫转与原某某后,被告人赵向辉从原某某处得款30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向辉等人通过实施上述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在修武县逐步形成了以被告人赵向辉为首,被告人石铮良、芦凯、贾宾宾为骨干成员,被告人王某等人参加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之规定,提请分别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向辉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向辉、石铮良、芦凯、贾宾宾、王某均一人犯数罪,应当并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向辉辩称,其与被告人石铮良等人不经常在一起,之间没有设定规章制度,没有垄断行业,自己没有发号施令,也没有经济实力并提供资金,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有关寻衅滋事指控,辩称修武县五里源乡马道河村案件,其虽到场,但未实施殴打,修武县五里源乡大堤屯村案件及殴打被害人韩某某案件,均是事出有因的,另其未指使孙某某等人殴打闫某某;有关非法拘禁指控,辩称是被害人司某某主动找其的,且没有人拿刀威胁他及限制他的自由;有关敲诈勒索指控,辩称其与被害人郭某某系合伙关系,其没有要过钱及实际得钱;其无罪。其辩护人辩称,本案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赵向辉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指控被告人赵向辉寻衅滋事的证据不足,定性错误,且部分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指控不能成立;指控被告人赵向辉非法拘禁的证据相互矛盾,被告人赵向辉与被害人司某某间存在合法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对被害人司某某限制人身自由,也未使用械具等恶劣手段,指控不能成立;指控被告人赵向辉敲诈勒索的证人原某某证言系孤证,被告人赵向辉又系涉案工程的合伙人,指控不能成立;其他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告人赵向辉间没有因果关系,不能认定被告人赵向辉是共同犯罪,建议对被告人赵向辉宣告无罪。

被告人石铮良辩称,本案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构成要件,其不构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有关寻衅滋事指控,辩称修武县五里源乡马道河村案件其没有实施殴打,修武县百货大楼夜市摊案件其到场时打斗已结束,修武县五里源乡大堤屯村案件及殴打被害人韩某某案件均是事出有因的,并非其主动找事;有关非法拘禁指控,其不清楚是怎么回事,其无罪。其辩护人辩称,本案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犯罪特征,被告人石铮良不构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有关修武县五里源乡马道河村案件、修武县百货大楼夜市摊案件,被告人石铮良到场时,打斗都已结束,该两起不构成犯罪;有关修武县五里源乡大堤屯村案件,已经公安机关调解并进行了赔偿,不能再行起诉;被告人石铮良多次供述未到过所指控非法拘禁的现场,被害人司某某陈述系孤证,非法拘禁指控证据不足。并提交修武县公安局证明,辩称被告人石铮良有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被揭发之人已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被告人石铮良有立功表现,另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应予考虑。

被告人芦凯辩称,其不构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有关寻衅滋事指控,辩称殴打被害人成某某案件,已经行政处罚,并进行了赔偿,殴打被害人和某某案件也已进行了赔偿,修武县百货大楼夜市摊案件其未动手,殴打被害人陈某案件是事出有因的,是对方先找的事,均是治安案件,不构成犯罪;有关非法拘禁指控,辩称没有人持械,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所指控非法拘禁罪无异议;对所指控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辩称本案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构成要件,该指控不能成立;对所指控寻衅滋事罪,辩称有关殴打成某某的行为已经行政处罚,依据“一事不再罚”原则,不能再进行刑事处罚,有关修武县百货大楼夜市摊案件,被告人芦凯仅是到过现场,不能定罪量刑,有关殴打被害人和某某及陈某案件,起因均在被害人,被告人芦凯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并提交本院(2003)修民初字第351号民事判决书及焦作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辩称被告人芦凯系初犯、偶犯,并自愿认罪,建议考虑被告人芦凯家庭情况,对其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贾宾宾辩称,其不构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也没有殴打赵某某、赵某甲,对于其他寻衅滋事指控,辩称都已处理过了,并且有关修武县五里源乡马道河村案件及修武县百货大楼夜市摊案件是事出有因的,后果不严重,均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辩称,所指控被告人贾宾宾的4起寻衅滋事行为,均是事出有因且相对独立的偶发案件,不具有情节恶劣情形,并已经公安机关处理,且时间跨度较大,不可能形成所指控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残害群众,对群众形成心理强制,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情形,指控被告人贾宾宾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及寻衅滋事罪均不能成立。并提交修武县城关镇西关村民委员会证明,辩称被告人贾宾宾一贯遵纪守法。

被告人王某辩称,其与被告人赵向辉不认识,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对于寻衅滋事指控,辩称均是行政案件,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和被告人赵向辉互不认识,不可能参加所谓被告人赵向辉的组织,所指控行为也是与被告人芦凯单独实施的,与被告人赵向辉无关,所以被告人王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对寻衅滋事指控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王某均是在被告人芦凯之后动手的,起辅助作用,应系从犯,另被告人王某又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某对起诉指控无异议,辩称其是受人指使的,应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犯罪事实

1.2009年四五月份的一天下午,修武县五里源乡马道河村薛某某因琐事与同村薛某甲、薛某乙兄弟二人发生厮打。薛某某电话告知其外甥女婿即被告人贾宾宾后,被告人贾宾宾又电话联系被告人石铮良让过去帮忙打架。被告人石铮良伙同被告人赵向辉等人来到该村后,被告人赵向辉、石铮良、贾宾宾持洋镐把等工具将薛某甲追打致伤。当晚,被告人贾宾宾纠集被告人赵向辉、石铮良等二十余人持洋镐把又到薛某乙家闹事,在薛某乙家门口大喊大叫并砸门,因薛某乙不在家才离开。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宾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被告人赵向辉、石铮良虽有异议,但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被害人薛某甲陈述,2009年的一天中午12时许,其在本村大街因选举之事与薛某某发生争执期间,薛某某外甥女婿贾斌(被告人贾宾宾)领两三个人过来,贾斌持棍打其一下;(2)被害人薛某乙陈述,2009年四五月份的一天下午14时许,其因二哥薛某甲与薛某某发生吵打之事说了薛某某,并与之相互推搡,后薛某某外甥女婿贾宾(被告人贾宾宾,下同)领大象等两三个年轻人持洋镐把过来对其追打,未果,后又到其家叫骂扬言要抄其家。大象在修武县五里源乡非常有名气,是此地一霸,整天打打杀杀的,听到他的名字就害怕;(3)证人薛某某证言,2009年的一天中午12时许,其与薛某甲发生吵打期间,其外甥女婿贾宾根据其电话联系,带大象、铮良(被告人石铮良,下同)过来对薛某甲进行追打。贾宾、大象、铮良原来都是混社会的,薛某甲弟薛某乙及薛某乙子薛某丙见到贾宾等人后就都跑了;(4)证人薛某丙证言,2009年四五月份的一天下午,其父薛某乙及伯父薛某甲、薛某丁与薛某某吵打期间,被薛某某叫来的贾宾、大象等三四个持木棍的人殴打,致薛某丁头部流血、薛某乙胳膊被打肿。大象在修武县名气很大,听说是专门混社会的,手下有一帮人,贾宾就是跟着大象混的,他们想打谁就打谁,老百姓见到他们都害怕;(5)证人张某某证言,2009年的一天14时许,薛某甲与薛某某吵打期间,薛某某外甥女婿贾宾宾带两三个人对薛某甲追打,并持锄头将薛某甲头部打流血。当晚20时许,贾宾宾又领着二三十个男子持棍棒在其家门前大吵大闹,扬言“出来一个,放翻一个”。其中一个叫大象的,听说在社会上混的很恶,想打谁就打谁,周围群众都很害怕他;(6)证人刘某某证言,2009年四五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应贾宾要求到修武县五里源乡马道河村后,与大部分手持有洋镐把的贾宾、石铮良及二十来个年轻人去了该村一家户吆喝。大象是混社会的,以前与高某某混黑社会被判过刑,贾宾、石铮良都是跟着大象混的,如果谁有事,大象一定会帮忙,芦凯也是跟着大象混的,听说他跟着大象没少在赌场放高利贷;(7)证人申某某证言,案发当天,其和大象、石铮良根据贾宾电话联系一起去修武县五里源乡马道河村追打了殴打贾宾(妻)舅的人。大象一直在社会上混,因参加黑社会还被判过刑,在修武县名气比较大,社会上跑的人见他比较客气,有啥事都听他的,石铮良、芦凯、贾宾及其经常与大象在一起;(8)证人韩某甲证言,2009年四五月份的一天晚上20时许,贾宾为与薛某某出气,喊大象、石铮良、刘某某等二十来人携洋镐把砸其姨夫薛某乙家门,并扬言要抄家。贾宾、石铮良是跟着大象混的,刘某某是跟着贾宾混的;(9)证人王某甲证言,大象靠打打杀杀出名,打架下手狠,手下还有一帮年轻人,在修武县五里源乡相当有名气,没人敢惹,老百姓听到他的名字都很害怕。2009年四五月份的一天14时许,大象等三四个人持洋镐把对薛某甲乱打,当晚又有二三十个人持洋镐把到薛某乙家门口叫阵;(10)被告人赵向辉侦查阶段供述,其与石铮良、贾宾宾、申某某是多年的朋友关系。2009年四五月份的一天下午,石铮良接贾宾宾有关他(妻)舅薛某某在修武县五里源乡马道河村挨打的电话后,与其及申某某一同去了该村,并追撵了打薛某某的人;(11)被告人石铮良侦查阶段供述,2009年五六月份的一天下午,其与大象、申某某接贾宾电话后一同去了修武县五里源乡马道河村;(12)被告人贾宾宾侦查阶段供述,2009年的一天下午,其妻舅薛某某与其电话联系称有人堵他家门并打他,其便骑摩托车赶往修武县五里源乡马道河村,途中先后与石铮良、刘某某进行了联系。石铮良与大象赶到后,薛某乙及他儿子薛某丙与好多看热闹的邻居就都被吓跑了,石铮良、大象与其追撵薛某乙与薛某丙未果,后石铮良、大象持洋镐把乱打薛某甲。当晚,经其联系,大象、石铮良、刘某某等十五六个大部分持洋镐把的人与其到薛某乙家又进行了吆喝,以为其出气,事后其请他们吃了饭。大象是混社会的,以前与高某某、毋某某混黑社会被判过刑,在整个修武县尤其是五里源乡名气比较大,社会上没人敢惹,其生意上的事得请大象帮忙,所以也跟他跑、混;(13)被告人贾宾宾审查起诉阶段供述,石铮良根据其要求,与赵向辉带木棍过来后,持木棍与拳打脚踢追打了薛某甲。当晚,石铮良根据其电话联系,与赵向辉等十几个人又去了薛某乙家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2.2009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贾宾宾妻子张某在修武县百货大楼南侧一夜市摊吃饭时,因饭菜质量问题与老板李某某发生争执。张某电话告知被告人贾宾宾后,被告人贾宾宾纠集被告人石铮良、芦凯等人到该夜市摊对李某某及李某某女儿张某甲进行殴打,并乱掀乱砸夜市摊的桌椅。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宾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被告人石铮良、芦凯虽有异议,但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其在修武县百货大楼南边经营夜市摊。2009年夏天的一天,贾宾宾妻子(事后知道)等三人在其处吃过饭后,贾宾宾妻子以其中一盘菜有苍蝇为由要求饭菜全部免费,经还价付账后,她将餐桌掀翻,且不同意其赔偿要求,与其发生打骂,被人拦开后,她又与人打电话称挨打了。后贾宾宾(事后知道)等四五个青年男子将其十多张餐桌全部砸坏,其中的二人还将上前阻止的其次女(张某甲)摁翻乱跺。事后,其怕再来找事,主动找他们给了500元;(2)被害人张某甲陈述,与被害人李某某陈述内容相互吻合,并陈述参与者系贾宾宾、石铮良、刘某某等人,殴打期间其母持板凳将刘某某头部致伤,因此赔偿对方500元;(3)证人武某某证言,与被害人李某某、张某甲陈述内容相互吻合,另证实其在拦架时也被打;(4)证人肖某某证言,张某甲及她妹妹武某某拦不让砸桌椅板凳时,被几个男的殴打,武某某被打的钻到了桌子或者三轮车下面,其去拉武某某时,有个男的持凳子将其头部夯伤。因他们太厉害,惹不起,其怕报复,自己进行了医治;(5)证人刘某某证言,2009年夏天的一天晚上,其接贾宾宾电话赶到修武县百货大楼武某甲的夜市摊时,见有两三张桌子被掀翻,武某甲妻子及两个女儿围着贾宾宾在撕扯,其便拿一铁板凳向其中一个胖女的扔去,但未砸住,后上前将她推翻,再次去打时,被武某甲妻子持铁板凳砸头部一下,其夺过砸她身体左侧一下。因其头部流血生气,其与贾宾宾又各掀翻了一张与两三张桌子。石铮良、芦凯赶到后骂着持板凳要打,被人拦开。事后,武某甲赔偿其500元;(6)被告人石铮良侦查阶段供述,2009年夏天的一天晚上21时许,其接贾宾电话赶到修武县百货大楼广场夜市摊时,见有七八张桌被掀翻,板凳横七竖八的翻哪都是,贾宾、芦凯、刘某某正对一个女孩拳打脚踢,将该女孩打翻,芦凯当时还拿一板凳,但未使用。其拿板凳吆喝要上前打,因其他人被拦开,其未再打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3.2009年秋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赵向辉、石铮良、梁某某等人在修武县华都商务会所KTV唱歌时,韩某某等人来到了被告人赵向辉等人的包间,后被告人赵向辉无故对韩某某殴打,并指使被告人石铮良等人也对韩某某殴打,被告人梁某某将装有砍刀、钢管的提包提到楼上后,被告人石铮良持刀对韩某某实施了殴打,将韩某某胳膊砍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被告人赵向辉、石铮良虽有异议,但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被害人韩某某陈述,2009年秋天的一天晚上,其与薛某戊、秦某某、曹某某等人去“星期八KTV”(麦乐迪)唱歌,见大象领着梁某也在,其带开玩笑的拍了梁某一下,大象便说:“跟着我混的,不要丢人败兴的”,并与其发生争吵,后其与薛某戊、秦某某等人换地方去“伊甸园”(修武县华都商务会所)唱歌,推开一包厢门后见大象在里面“打K”(吸毒),贾宾也在场,大象又与其争吵,其间,又过来一群年轻人到其跟前,大象对他们说:“给我砍他”,后一个叫争亮(被告人石铮良)的人持砍刀将其左前臂砍伤。大象没有正当职业,经常在车上放些砍刀、洋镐把等东西,领一帮年轻人混社会,打架、要账、在赌场上混,社会上年轻人都比较怕他;(2)证人秦某某证言,案发当晚,一个个子较高的年轻人拿一黑包过来后,石铮良与梁某分别从中拿出一把砍刀与一根铁棍对韩某某实施了殴打。大象因涉黑被判过刑,出狱后经常领一帮年轻人到处找别人的事,动不动就打人,石铮良、贾宾宾、梁某也是跟着大象混的,与那帮年轻人一样都听大象的话,大象让他们打谁他们就打谁。大象有一辆面包车,经常放有砍刀、洋镐把,就是准备打架时用的。其他与被害人韩某某陈述内容相互吻合;(3)证人曹某某证言,梁某持钢管也殴打了韩某某,其他与被害人韩某某陈述内容一致;(4)被告人石铮良侦查阶段供述,大象与韩某某在“伊甸园”歌厅不知因何发生吵骂后,大象跺了韩某某一脚,继而他们二人就相互厮打起来。后梁某某分别递给其与梁某一把刀和一根铁棍,大象吆喝让打,其用刀背砍了韩某某一刀;(5)被告人贾宾宾侦查阶段供述,大象与韩某某在“伊甸园”吵打期间,梁某某(被告人梁某某,下同)不知从什么地方拿过来刀与钢管准备打韩某某,因韩某某系其亲戚,其无法插手,便离开了,后听说韩某某当晚被人砍伤了。韩某某也是混社会的,大象之所以打韩某某,其认为是想在社会上立威的;(6)被告人梁某某侦查阶段供述,石铮良、梁某与韩某某在“伊甸园”吵打期间,其应石铮良要求去自己车上取了石铮良于之前几天放上的装有钢管、刀等东西的黑色提包,后石铮良、梁某从中拿东西殴打了韩某某,听说韩某某的胳膊被打伤。大象是混社会的,石铮良是跟大象混社会的;(7)另案被告人梁某供述,韩某某在“星期八KTV”与赵向辉发生争吵后,到“伊甸园”找其,赵向辉上前询问时,韩某某称是来寻事的,后赵向辉踹了他一脚,双方便打了起来。梁某某下楼到他车上拿过包后,其从中拿钢管砸了韩某某脚两三下,石铮良持刀背砍了韩某某胳膊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4.2010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贾宾宾酒后驾车沿修武县环城北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紧随其后的刘某甲驾驶货车欲超车,被告人贾宾宾故意干扰,并在刘某甲转弯向北行驶后驾车予以追撵,刘某甲停车后,被告人贾宾宾对刘某甲实施了殴打,并电话纠集他人过来帮忙,刘某甲驾车离开后,被告人贾宾宾又继续追撵,因未能追上而返回。事后,被告人贾宾宾赔偿刘某甲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宾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被害人刘某甲陈述,2010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其驾驶货车与马某某往陆村矿,途中在修武县火车站至地下桥路段超车时,有一辆黄色哈飞路宝车两次进行干扰,其转入云台大道后,该车又掉头快速追来,遇交警查车,其停车找交警期间,该车并排停在了其车旁,并下来一个男青年上前将其摁倒在地,其与马某某反将他摁倒后,他起来便打电话叫人,后其与马某某就都跑了,上车准备走时,其被该人追上用石头砸右肩胛骨一下,后该人驾车又追其至九里山,途中在五里源超限站还将他的车横在路中间挡道。该人当时像是喝酒了,事后其知道他叫贾宾,因此事他赔偿了其8000元;(2)证人马某某某证言,与被害人刘某甲陈述内容相互吻合;(3)证人杨某某证言,案发当晚,贾宾以他在地下桥被人殴打为由电话联系让其过去,其和张某乙乘出租车赶到地下桥时,贾宾称正往北追撵打他的人,其二人到五里源超限检查站路段时,见贾宾正与交警争吵,称见他挨打人家不管了,其知道他酒喝多了,将他拽上车带离;(4)证人张某乙证言,其与杨某某赶到五里源超限站时,见贾宾的豫HJB008号哈飞路宝车横站在马路中间,他正与几个交警及运管执法人员在争吵,埋怨人家未拦截那辆货车,其他与证人杨某某证言内容相互吻合;(5)证人赵某某证言,案发当晚,一辆三厢轿车横向停在五里源超限站执勤点北边路中间,一辆大车从该轿车西边逆行冲过去后,轿车上下来一个身上有很大酒味的年轻男子指责交警未拦截大车,并大骂。后其在修武县城大街又多次见过该男子,经常与一帮年轻人一起,听说他是混社会的;(6)证人薛某己证言,案发当晚,其见一辆速度很快的小车追着一辆货车,至五里源超限站时将货车逼停,并横向停在了货车前面,后下来一个年轻人冲着货车上下来的两个人吵,货车上的两个人将他拉一边后驾车绕过小车跑了,之后,他便冲着民警叫嚷与训斥,身上还有一股酒味。事后,其听说该人叫贾宾;(7)被告人贾宾宾侦查阶段供述,案发当天,其酒喝多了,货车一直按喇叭要超车,其看不惯,于是不让超车。行至地下桥时,货车上有人骂其,其便调头将货车逼停,并打了其中一个人,对方两个人将其摁倒后上车要走,其顺手拿一石头砸了其中一个人,其间,还与杨某某打电话让过来帮忙打架。对方上车跑后,其又追至五里源超限站,并将自己的车停在了路中间,他们逆行闯过去后,其与杨某某、张某乙又继续追撵,追至九里山路口未追上,后返回。事后,其包赔对方8000元私了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5.2011年5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芦凯无故将修武县百货大楼“开心”电玩城的一台游戏机电源断掉,与在此玩游戏的成某某发生口角,后伙同一起到来的被告人王某对成某某实施殴打,致成某某右眼、胳膊等多处受伤。被告人芦凯因本起案件于2011年7月12至2011年7月22日被行政拘留十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芦凯、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被害人成某某陈述,2011年5月24日15时许,其在修武县百货大楼步行街电玩城玩游戏期间,一个年轻人去过电源处后插头掉了,其旁边另一个年轻人称是故意把插头踢掉的,其称是碰掉的,后去电源处的那个年轻人边说“你说谁哩”边往其跟前去,扇其脸部一巴掌后又拽住了其头发,另一个人拿凳子往其身上砸,后他们将其拽到外面持凳子乱打。事后,其听说其中一个人叫芦凯,他们经常到此闹事,是混社会的,手下有“小弟”,不好惹;(2)证人张某丙证言,与被害人成某某陈述内容相互吻合;(3)证人侯某某证言,案发当天,芦凯与王某到其在修武县百货大楼步行街经营的“开心”电玩城闹事,无故殴打了电玩城的客人。当时其工作人员李某甲与庞某某在场;(4)证人李某甲证言,案发当天,其在修武县百货大楼步行街“开心”电玩城工作期间,见一个穿方格子衣服的年轻人抓住一个个头低的人的头发向外拽他,还有一个高个子持店内的铁板凳砸该个头低之人;(5)证人庞某某证言,其事后知道殴打是因陆侃(被告人芦凯)将电源插头踢掉引起的;(6)被告人芦凯侦查阶段供述,2011年5月24日下午,其酒后与王某到修武县百货大楼步行街“开心”电玩城玩耍时,其不小心把电源插座绊掉,一个年轻人骂谁把插座拨了,其听到后上前扇了他两巴掌并跺几脚,后又拽到外面殴打,王某也参与了殴打。事后,其知道该人叫成某某。之前一天,其要求该电玩城服务员加游戏分时,因未付款而遭拒,其便将一铁板凳甩向一边,将装饰墙木板砸坏。两次之事,其通过电玩城老板侯利民(侯某某)赔偿了3000元,并被拘留十天,罚款500元。贾宾此期间在该电玩城也闹过几次;(7)被告人王某侦查阶段供述,案发当天,芦凯为影响电玩城生意,没事寻事将一台捕鱼机的插座拨掉了,后玩捕鱼机的一个年轻人唠叨了一句,芦凯与其为立威就拳打脚踢并持铁板凳砸了该人。芦凯是跟大象混社会的,其是跟芦凯混社会的。大象以前跟高某某混黑社会,还被判过刑,出狱后更厉害,整天领一帮人混社会,想打谁就打谁,老百姓见到他们都害怕;(8)修武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被告人芦凯因本起案件于2011年7月12至2011年7月22日被行政拘留十日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6.2011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芦凯、王某等人在修武县华都商务会所KTV唱歌后,无故对从该会所出来的和某某实施殴打,并致和某某左眼部受伤。事后,被告人芦凯赔偿和某某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被告人芦凯虽有异议,但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被害人和某某陈述,2011年夏天的一天晚上,其与同村苗某某、崔某某在修武县华都商务会所KTV唱歌时,因有人错进了芦凯他们的包间,后在乘出租车准备离开时,被一个人截住不让走,其吆喝一句:“咋了?”后就什么都不知道,醒来时发现已因左眼部受伤住院。听苗某某讲是被芦凯打的,事后芦凯通过其村张某丁赔偿其1000元;(2)证人苗某某证言,案发当晚,拦车的那个人与其他几个人围着和某某乱踢乱跺,将和某某从台阶上打倒在地,其报警后他们就都跑了,拦车之人临走还拍着出租车称:“要寻事的话,来找我,我叫芦凯”;(3)证人吴某某证言,案发当晚,芦凯在修武县华都商务会所与人发生了打架。大象是跟着高某某混社会的,因参加黑社会被判过刑,他经常领芦凯、铮亮(被告人石铮良)及一帮小年轻孩到歌厅唱歌;(4)证人张某丁证言,经其从中调解,芦凯就本起案件赔偿和某某1000元;(5)被告人芦凯侦查阶段供述,案发当晚,其与王某、梁某从修武县华都商务会所歌厅出来后,其碰了一个人,该人骂其一句后准备乘出租车离开,其拦着出租车骂了几句,后与该人一起的一个人拿钥匙扎其头部一下,其便与王某、梁某一起拳打脚踢扎其之人。事后,其通过他人说和,赔偿了两三千元。王某经常跟着其吃喝玩耍,见其受气不可能袖手旁观;(6)被告人王某侦查阶段供述,案发当晚,芦凯拿着啤酒在和一个男的打架,他们头部都流血了,芦凯还巴掌拳头打该男的头部,其见后跺了该男的两脚,梁某也上去拳打脚踢,并搂着脖子将该男的摔翻。临走时,芦凯拍出租车一下称:“我叫个芦凯,想寻事的话就来吧。”其与梁某都是跟着芦凯混社会的,芦凯是其“大哥”,他挨打了,其不能不管,否则无法再相处了;(7)另案被告人梁某供述,2011年夏天的一天晚上,其与芦凯、王某在修武县华都商务会所唱过歌准备回家时,芦凯与人发生争吵,后见他将一个男的拽到台阶下,与王某一起对之拳打脚踢,其也上去跺了该人几脚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7.2011年8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赵向辉妻子周某某在修武县五里源乡大堤屯村与人发生争执,周某某电话告知被告人赵向辉后,被告人赵向辉纠集被告人石铮良等三人驾车来到该村,听说殴打周某某的人在刘某乙的出租车上后,四人持砖块将出租车玻璃砸坏,并对坐在车里的朱某某、周某甲夫妇以及上前拦架的刘某乙实施殴打,致朱某某、周某甲、刘某乙三人受伤。经鉴定,朱某某右前臂受伤及右侧第8、9肋骨骨折等损伤构成轻伤,刘某乙出租车损毁价值1440元。事后,被告人赵向辉协议赔偿朱某某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向辉、石铮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被害人朱某某陈述,2011年8月19日上午,其与家人为其叔朱某甲女儿朱某乙回门,席间与人发生吵打,其准备走时,一个胖女的拦住其称其打她了,其未说啥,往北走与妻子周某甲及儿子坐上了表弟刘某乙的出租车,刘某乙还未发动车,有一辆银灰色轿车驶来并下来四个人,从地上拿起石头到出租车处要求其下车,其未从,他们就开始砸车,将车玻璃砸坏,后一个人强行开车门,将其手挤伤,另三个人在打刘某乙,之后,其中的一个人将一块大石头从出租车后窗砸入车内,砸到其头部,另有一个人持刀将其右胳膊捅伤,还有人拿砖块砸其。砸车前,一个穿黑衣服的人称其打他妻子了;(2)被害人周某甲陈述,在刘某乙出租车上发生打架时,其胳膊也受伤,其他与被害人朱某某陈述内容相互吻合;(3)被害人刘某乙陈述,殴打期间,其上前拦架时,有三个人将其推到墙角,用砖头砸及用刀戳其头部,其他与被害人朱某某陈述内容相互吻合;(4)证人朱某丙证言,案发当天,其侄女朱某乙公爹周某乙将一酒瓶摔后,他妻子朱某丙拿起板凳喊让打,他女儿将其妻子推翻在地,其招呼让己方人走时,姐夫刘某丙与其电话联系称打起来了,后见侄子朱某某、外甥刘某乙均挨打,朱某某及他妻子的胳膊被人用刀捅伤,刘某乙头部流血,出租车也被砸的不像样;(5)证人朱某丁(朱某某之父)证言,听说参与打架的四个人都是黑社会的,其中的一个人是朱某乙公爹周某乙的女婿,人称“大象”。其他与被害人朱某某、周某甲、刘某乙陈述内容相互吻合;(6)证人刘某丙(刘某乙之父)证言,与被害人朱某某、刘某乙陈述内容相互吻合;(7)证人杨某甲(刘某乙之妻)证言,与被害人朱某某、刘某乙陈述内容相互吻合;(8)证人朱某戊证言,与被害人朱某某、刘某乙陈述内容相互吻合;(9)证人范某某证言,案发当天下午,其见刘某乙的车玻璃被砸,有一个人在刘钢头院内打刘某乙,刘某乙头部受伤,后其上前将他们拦开;(10)证人朱某己证言,案发当天,因朱某庚劝酒引起打架,听说参与打架的都是黑社会的,其中一个叫大象。其他与被害人朱某某、刘某乙陈述内容相互吻合;(11)被告人赵向辉侦查阶段供述,案发当天,其接妻子周某某电话后,与石铮良、李某、“野人”驾车去了修武县五里源乡大堤屯村其岳父家,见妻子脸上都是血在门口站着,听说打她之人在出租车上后,其持砖将出租车玻璃砸坏,并砸朱某某头部两下,后又持一水泥块向出租车后挡风玻璃砸去。事后,其包赔朱某某医药费及出租车损失共计26000元;(12)被告人石铮良侦查阶段供述,案发当天,大象砸了出租车,并打了车上的男的,其与李某、“野人”打了司机,听“野人”讲殴打时他捅了人家两刀,其他与被告人赵向辉侦查阶段供述内容一致;(1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14)修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修)公(法)鉴(伤检)字(2011)08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15)修武县价格认证中心修价证鉴刑(2011)第6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16)案件调解协议书,被告人赵向辉自愿协议赔偿被害人朱某某8000元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8.2012年3月22日晚上,修武县郇封镇庞屯村范某甲与赵某某、赵某甲在修武县火车站广场一夜市摊喝酒时发生争持,范某甲侄子庞某某得知后,叫上被告人贾宾宾赶到了该广场,被告人贾宾宾将赵某某、赵某甲殴打致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宾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虽有异议,但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被害人赵某某陈述,2012年3月22日晚上,其与范某甲、赵某甲、孟某某等人在修武县火车站广场地摊喝酒时,范某甲提及其带他去焦作吃饭见了之前与他发生打架之人,是其故意骗他去恶心他的,与其发生争吵,并相互推搡。范某甲将其拽到比较暗的地方后,从一辆车上下来的庞某某等三四个人对其拳打脚踢,赵某甲上前拦架时也被殴打,听说当晚贾宾宾也去了。贾宾宾是在修武混社会的,经常与一帮地痞在一起,人很恶,想打谁就打谁,老百姓见了都害怕。他还经常与混社会并因参加黑社会被判过刑的大象一起混,大象出狱后比以前更恶;(2)被害人赵某甲陈述,与被害人赵某某陈述内容相互吻合;(3)证人范某甲证言,案发当晚,贾宾与其侄庞某某一起过来了,但不知道贾宾是否参与殴打;(4)证人庞某某证言,案发当晚,其与范某甲通电话时听到他正与人吵架,其联系贾宾宾到火车站广场后,贾宾宾跺了赵某某两脚。贾宾宾在社会上认识的人多,一般没人惹他;(5)证人庞某甲证言,庞某某、范某乙、贾宾赶到后,范某乙跺赵某某几脚并又打几拳,贾宾先后各跺了赵某某与赵某甲几脚;(6)被告人贾宾宾侦查阶段供述,案发当晚,其与庞某某去了火车站广场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9.2012年6月17日晚上,被告人芦凯、王某等人驾车去修武县火车站广场夜市摊喝酒时,见修武县城关镇侯庄村陈某在车前招手,认为是在拦他们的车,与陈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芦凯、王某对陈某实施殴打,并致陈某腿部受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芦凯、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被害人陈某陈述,2012年6月17日晚上,其与(赵)某某、薛某庚在修武县火车站广场吃饭期间,薛某庚到一边如厕,其因有事要回家,喊着与薛某庚打招呼时,中间一辆车上坐着的一个人下车问其喊什么,没等其解释,另有一个人上去就打其,其跑后芦凯又在后追打,并将一整件啤酒砸到其腿上,其倒地后,他又上去跺其。其间,还有一个其认为是王某的人出手可狠;(2)证人薛某庚证言,案发当晚,其与赵某某如厕返回后,见陈某在马路边站着,并有几个人围着他,后与陈某发生殴打,陈某跑后,他们又追着打,其中一个人搬起一筐啤酒将陈某砸翻;(3)证人范某丙证言,案发当晚,其在修武县火车站夜市摊吃过饭准备离开时,见陈某在路边站着,其二人打招呼后,他向北走了,刚走十多米就有人就追打他。其间,其听到有手机掉地上的声音,其拾起手机后,他们就不打了,陈某在地上坐着,搂着头不动。其记得王某参与殴打了;(4)证人杨某证言,案发当晚,其和许某某驾车到修武县火车站广场吃饭时,一个男的摆手拦其车,其下车询问原因时,该人对其耍横,二人发生争吵,后王某上前推搡该人,该人要拿刀,王某将他跺翻,其间,记不清是谁将一件啤酒砸向该人;(5)证人许某某证言,与证人杨某证言内容相互吻合;(6)证人韩某甲证言,案发当晚21时许,芦凯接杨某电话后驾其车去了修武县火车站广场夜市摊喝酒,停约半个小时,因不见芦凯返回,其便也去了。见本家外甥陈某在广场南口站,后王某过来让其打陈某,其正询问原因时,王某跺陈某肚子一脚,并又扇陈某一巴掌,芦凯持啤酒瓶砸陈某后,王某又掂起一捆啤酒将陈某砸翻,陈某起来找厨师要刀未果,将一空啤酒瓶底部摔掉后去扎芦凯,被王某持啤酒瓶砸后脑一下跌倒。王某是跟着芦凯混社会的,芦凯、贾宾是跟着大象混社会的,经常打打杀杀,想打谁就打谁,老百姓见到他们都害怕,尤其修武县五里源乡的人,听到大象的名字就害怕。大象以前跟着高某某、毋某某混黑社会,被判过刑,出狱后比以前更厉害;(7)证人范某证言,案发当晚,其驾车送王某到修武县火车站广场准备停车时,一个年轻人像是喝多了在高喊,王某说了他,后他们发生争吵,王某准备打该人,被人拦开。王某、芦凯准备喝酒时,与王某争吵的那个人还一直喊叫,后王某、芦凯上前对该人拳打脚踢,该人拿刀准备打,芦凯掂起一筐啤酒将他砸翻。芦凯是混社会的,整天惹事生非,王某是跟着芦凯在社会上跑的;(8)被告人芦凯侦查阶段供述,其与王某等人准备喝酒时,向其车摆手的那个人还在嘟囔着骂,其上前抓住他胳膊问为何骂时,他甩开其手并顺势打其一拳,其便跺了他一脚,他返身将两个啤酒瓶磕碎要扎其,王某上前将他跺翻,其又跺一脚后,搬起一捆啤酒砸他身上了;(9)被告人王某侦查阶段供述,案发当晚,范某开车载其与芦凯到修武县火车站广场时,芦凯下车扇向其车摆手之人一巴掌,后其下车又跺他一脚,他跑去拿一东西返回后,芦凯搬起一件啤酒将他砸翻,并又跺了几脚,韩某甲过来称该人是他亲戚,后就不打了。其是跟着芦凯混社会的,芦凯已经动手,其不动手的话没法再跟着他了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10.2013年1月4日凌晨,因被告人赵向辉交待让孙某某(已另案处理)找闫某某要账,并称不还就打他,孙某某遂纠集逯某某、李某、逯某甲(三人均已另案处理)从修武县五里源乡五里源村将闫某某强行带至该乡东水寨南地,对闫某某拳打脚踢,并持洋镐把实施殴打,致闫某某受伤。经鉴定,闫某某第2、3腰椎右侧横突骨折损伤构成轻伤。案发后,孙某甲、逯某某、逯某甲、李某赔偿闫某某38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向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虽有异议,但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被害人闫某某陈述,2013年1月3日晚上,其从修武县五里源乡五里源村的一个赌场出来准备回家时,被孙某某、李某、逯某某三人架到了逯某甲驾驶的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上,逯某某将其电话关机后,他们三人便拳头巴掌打其,到该乡水寨村附近的一个无人的地方后,他们三人将其从车上拽下并摁翻在地,逯某甲、孙某某持洋镐把对其乱打,李某往其头部及身上乱踢乱跺。殴打十多分钟后,将其带到附近的一个大堤上,后又带到该乡卧龙岗村的一家户与赵向辉见面,赵向辉问句“打你亏不亏”后,让他们将其送回赌场。之后,赵向辉称孙某某等人是为他打架的,并三次找其私了。2010年或2011年,其被公安机关羁押,后无罪释放,赵向辉称是他帮忙跑的关系,花费5000元,并让其支付,其未同意,本次被殴打,其认为与此有关。赵向辉没有正当职业,属于混社会的人,总是领一帮社会无业青年,别人都很惧怕他,无人敢招惹他;(2)证人都某某证言,2012年冬天,大象对孙某某说闫某某欠他几千元,让孙某某进行讨要,并称若闫某某不还就打他。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大象接过电话后称孙某某打闫某某了,将闫某某弄到了大堤上,并让其与逯某甲将闫某某接到修武县五里源乡东水寨村周某丙家催还钱。大象无正当职业,在社会上跑混,曾因黑社会犯罪被判过刑,出来后在修武县有些名气,经常领几个人玩,孙某某是跟着大象混的,比较听大象的话;(3)同案犯孙某某供述,其与赵向辉一起吃饭时,赵向辉称闫某某欠他有钱,让其代为讨要,并称若闫某某不给,就打他,后其联系逯某乙、逯某甲、李某一起打了闫某某。其他与被害人闫某某陈述内容相互吻合;(4)同案犯逯某某供述,大象没有正当职业,在社会上混的好,一般没有人敢惹他。其他与被害人闫某某陈述及同案犯孙某某供述内容相互吻合;(5)同案犯逯某甲供述,听说大象是混黑社会的,人很恶,好打架,人们都比较害怕他,没人最惹。孙某某是跟着大象混社会的,是大象的小弟,很听大象的话,经常和大象玩,并请大象吃饭,这样,他在外面混也不吃亏。其和大象接触少,但有事也听他的,不敢争辩。其他与被害人闫某某陈述及同案犯孙某某、逯某某供述内容相互吻合;(6)同案犯李某供述,带闫某某去修武县五里源乡东水寨途中,孙某某因为钱的事和闫某某发生争吵。其他与被害人闫某某陈述及同案犯孙某某、逯某某、逯某甲供述内容相互吻合;(7)被告人赵向辉侦查阶段供述,2013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其与都某某在自家吸毒期间,都某某接听一个电话后称孙某某等人打闫某某了,后逯某甲开车载其二人到修武县五里源乡东水寨村周某丙家见了闫某某,其与闫某某说:“能不能先不吭,只当是哥叫他们打你”,后让孙某某等人将闫某某送走;(8)修武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修)公(刑)鉴(伤检)字(2013)0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9)协议书、收据,2013年4月20日,同案犯孙某某、逯某某、逯某甲、李某协议赔偿被害人闫某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8000元,并取得谅解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非法拘禁犯罪事实

1.2009年夏天的一天傍晚,被告人赵向辉为向司某某讨要欠款,纠集被告人石铮良、芦凯等人强行将司某某带至修武县华都商务会所KTV一包间内,被告人赵向辉、芦凯持刀威胁,至凌晨带司某某找司某某电话联系的杜某某归还5万元欠款后,方让司某某离开。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向辉、石铮良、芦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虽有异议,但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被害人司某某陈述,2009年,其因赌博输钱,借了大象5万元,每日需付利息1500元,约一周后,因无力归还,便躲了起来。一天傍晚,大象与芦凯、铮良、梁某强行将其拽上一辆面包车带至修武县“伊甸园”KTV一包间内,并指使芦凯、铮良、梁某持刀逼其还钱。至次日凌晨五六时其联系朋友杜某某还钱后,方让其离开。大象他们整天什么事都不干,专门混社会,惹事生非,打架斗殴,还经常在赌场上放高利贷,一般人见了就害怕,谁也不敢招惹他们。大象是他们中间的老大,芦凯、铮良、梁某他们都听大象的,大象让他们怎样就怎样;(2)证人杜某某证言,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司某某以他欠大象5万元,并被大象扣留向其借款,次日,其代司某某给了大象5万元。听说大象在修武县是混社会的;(3)证人申某某证言,案发当晚,大象以司某某欠他钱为由,让与他一起进行讨要,并称若司某某不还就将他扣下,还了再让走。后大象与其及石铮良、芦凯一起将司某某带至修武县“伊甸园”KTV二楼一房间内,梁某带把砍刀过来并交给芦凯后,芦凯持砍刀指着司某某让还款,并称若不还就剁手,大象也跟着进行吓唬。司某某所联系的杜某某同意借钱后,其五人带着司某某去找了杜某某;(4)被告人赵向辉侦查阶段供述,2009年,司某某按日万分之三百的利率标准借其3万元,十几天后,经其讨要,司某某归还了本金,未付利息;(5)被告人芦凯侦查阶段供述,2009年夏天的一天傍晚,大象以司某某欠他钱一直不还且躲着不见为由,让找司某某还钱,与其及石铮良、梁某、申某某找到司某某后,大象让将司某某带到了修武县“伊甸园”KTV一房间内,后又去了修武县百家岩转盘,有人给大象5万元后,将司某某丢下离开;(6)另案被告人梁某供述,2009年夏天的一天晚上23时许,芦凯电话联系让其到修武县“伊甸园”KTV一趟,其到后,见大象、石铮良、芦凯、申某某都在,芦凯晃着砍刀让坐在沙发上的司某某还钱,司某某便电话联系借钱。之后,由芦凯驾车带着司某某一起去辉县市铁匠庄村找杜某某拿钱,杜某某将钱给大象后,将司某某丢下返回。大象当时一直在社会上混,以前因为黑社会被判过刑,在修武县名气比较大,社会上跑的人见了大象都比较客气,大家都比较尊重大象,平时称呼他为“象哥”,有啥事也都听他的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2.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芦凯为向司某某讨要欠款,将司某某带至修武县华都商务会所洗浴中心一房间内,并指使范某丁、陈某甲跟着不让司某某离开,非法限制司某某人身自由,之后两三天,在司某某让人帮忙归还1万元后,方让司某某离开。

上述事实,被告人芦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虽有异议,但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被害人司某某陈述,其还大象钱后不久,在辉县一赌场上按日万分之三百的利率标准又借芦凯3万元,输完后,芦凯称:“我看你钱也输了,还不起我了,那就跟我走吧”,带其去了修武县“伊甸园”,一起洗澡后将其衣服收走,仅留部电话让与外界联系借钱,并让两个年轻人看着其。其间,芦凯、大象不断过去催其还钱。四天后,经人说和并归还1万元后让其离开;(2)证人李某乙证言,2009年下半年的一天,其朋友李某丙称司某某因欠大象3万元而被大象扣留在了修武县“伊甸园”,后其和李某丙等人经与大象商谈,给15000元后将司某某带走。大象、芦凯都是在修武县混社会的,比较恶,大象开有赌场,并在赌场放高利贷,芦凯是他手下“小弟”之一;(3)证人范某丁证言,2009年临近冬天的一天,芦凯以司某某在辉县市开赌场,且借他有钱为由,让其跟着司某某的赌场挣工资,并看着司某某以掌握行踪,两三天后,申某某、陈某甲也去赌场混了。二十多天后,赌场散了,司某某也未挣到钱,无法归还芦凯,芦凯便让司某某与他回修武,并去了“伊甸园”洗浴中心。芦凯在此常年开有房间,便让司某某住下想办法还钱,还不了不能走,将司某某放衣服的柜钥匙拿走,并让其与陈某甲住下看着司某某。第三日20时许,李某乙等人以司某某还欠他们钱为由,经与芦凯、大象商谈,将司某某带走。司某某共在此呆两天两夜时间。大象因涉黑被判过刑,出狱后名气更大,好多人都愿意跟着他混,他手下的“小弟”很多,经常跟别人打架。芦凯是跟大象混的,经常在赌场放高利贷,听说所用款是大象的,有啥事大象会出面说事。石铮良也是跟大象混社会的,其与王某是跟着芦凯跑、混的;(4)证人陈某甲证言,其与范某丁曾为司某某的赌场放哨挣工资,听范某丁讲司某某借芦凯有钱,芦凯担心司某某还不起钱跑掉而交代让他紧跟着。司某某赌场散场当天,芦凯还让其与范某丁在修武县“伊甸园”洗浴中心看着司某某让还钱。其呆两天两夜后走了,范某丁与司某某所呆时间更长,其间花费由芦凯支付。芦凯经常参与赌博,并在赌场放高利贷,他与大象、石铮良、申某某关系很好。大象以前因涉黑被判过刑,啥事也不干,就是混社会的,名气很大。芦凯、石铮良都是跟着大象混的,大象领着他们经常在辉县市的赌场放高利贷,在修武县也无人敢惹他们;(5)被告人芦凯侦查阶段供述,2009年下半年,司某某借其3万元。其小伙计范某丁、陈某甲因与人打架不敢回家,其让他们去了司某某的赌场。之后的一天晚上,为让司某某还钱,其将他带到了修武县“伊甸园”洗浴中心,并让范某丁与陈某甲陪着他,次日下午15时许,司某某所联系的李某乙经与大象商谈,给其1万元后,将司某某带走;(6)被告人王某侦查阶段供述,2009年,其在修武县“伊甸园”洗浴中心工作期间,大象、芦凯经常领一帮人到此洗澡。当年冬天的一天,芦凯领范奋苗、陈某甲、吕某某带司某某到此洗澡,并将他们存放衣服的衣柜钥匙拿走。范某丁称是芦凯让看着司某某还钱的,呆有两天后才让司某某离开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三)敲诈勒索犯罪事实

2011年夏天,原修武县高村乡朱庄村村民郭某某承包了本村西地加气站建设的土方及围墙工程,因有人阻挠施工,被告人赵向辉出面进行了帮忙。事后,被告人赵向辉称要入股该工程,遭郭某某拒绝,被告人赵向辉便多次电话威胁郭某某让从该工程中退出,并让郭某某拿钱,后郭某某被迫将该工程转让给了原某某,并让原某某给了被告人赵向辉3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向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虽有异议,但有公诉机关提交的:(1)被害人郭某某陈述,其与郜某某合伙承包了焦作市燃气公司在其村的围墙及土方工程。施工期间,员某某带人来想承包该工程,被郜某某联系的大象等人制止。后郜某某称大象想入三份干股,被其拒绝,之后大象多次打电话骂其,其答应给他3万元,他也不同意,并称要打其,其便将工程让与了原某某。之后两三天内,大象一直打电话威胁其撤股,并让给他钱,后又称要弄死其,其害怕,将此事告知了原某某,后原某某给了他3万元;(2)证人原某某证言,郭某某承包工程施工期间,大象领两三个年轻人经常到工地找他,之前也曾有修武县的几个人到此找事,听郭某某说大象出面解决了,但之后大象想在工程中入三份干股,他未同意,大象便要找他的事,他干不成,便商量要将工程转与其,其同意,同时为避免大象找事,根据郭某某建议给了大象3万元;(3)证人朱某辛证言,郭某某承包焦作市燃气公司土方工程后没几天,不知何因就不干了,后由其女婿(原某某)继续干该工程;(4)证人王某乙证言,2011年,其将所承包焦作市燃气公司的土方及围墙工程转包给了郭某某,郭某某施工期间,听说遭到朱某壬的阻挠,后郭某某放弃该工程,由朱某辛女婿原某某继续施工;(5)证人朱某壬证言,其承包焦作市燃气公司土方及围墙工程未果,便阻挠郭某某施工,还叫来修武县的员某某帮忙,后郭某某联系大象出面进行了协商。听说大象是在修武县混黑社会的,整天领着人打架,还住过监狱,老百姓都不敢惹他,其害怕被打,便不再进行阻挠。事后,大象向郭某某要钱,郭某某答应给3万元,大象嫌少,还要开车撞郭某某;(6)证人员某某证言,2011年夏天的一天,其应刘某要求对朱某壬与郭某某间的工程纠纷之事进行调解时,大象与石铮良等两三个年轻人也在场。大象是混黑社会的,因此还被判过刑,出狱后比以前更厉害,整天领着一帮人到处惹事打架,老百姓听到他们的名字都害怕;(7)被告人赵向辉侦查阶段供述,2011年夏天,其与郭某某、郜某某合伙承包了焦作市燃气公司的土方及围墙等工程,施工十来天后,郭某某不想让其干,经算账,其提出要2万元,郭某某同意,但在拿钱时,郭某某却持菜刀要砍其,其见状开车跑了。间隔一天后,郜某某与其见面后称郭某某将钱给过了,因郜某某家境困难,其让他将该款使用了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四)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事实

2009年以来,被告人赵向辉、石铮良、芦凯、贾宾宾、王某等人,通过实施上述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在修武县逐步形成了以被告人赵向辉为首,被告人石铮良、芦凯、贾宾宾为骨干成员,被告人王某等人参加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多次在修武县实施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行为,并致多人不同程度受伤,获取非法经济利益,在当地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对群众形成心理强制,严重破坏社会生活秩序,造成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向辉、石铮良、芦凯、贾宾宾、王某虽有异议,但有公诉机关就寻衅滋事、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指控所提交的有关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1)证人韩某证言,大象在修武很有名气,社会上跑的人都知道,他人很恶,整天领着一帮小年轻孩混社会,想找谁的事就找谁的事,想打谁就打谁,没人敢招惹他们,老百姓听到大象的名字都很害怕,社会上跑的人也都怕大象。听说大象因涉黑被判过刑,出狱后名气更大,好多人都愿意跟着他混。芦凯是跟着大象混的,经常在赌场上放高利贷,听说所用款是大象提供的,他们是合伙关系,一般由芦凯放款,有事的话由大象出面说事。王某经常跟着芦凯混社会,他们在修武没少打人;(2)证人康某某证言,大象以前住过监,是混社会的,还有一帮人跟着他混社会,他在社会上比较恶,一般人都害怕他,社会上混的小痞子都称他“象哥”,也都想跟着他混,有个叫铮良的人经常与他在一起,贾宾宾也经常与大象玩,他们是一伙的;(3)证人闫某甲证言,赵向辉没有正当职业,平时总在社会上混,经常打架,想打谁就打谁,因黑社会坐过牢,手下还有一帮小兄弟,在修武县无人敢惹。其与赵向辉玩期间,自己父亲有病,赵向辉送去七八次钱,也不让归还,就像“大哥”一样。赵向辉经常与石铮良、芦凯、贾宾在一起,修武县五里源乡的逯某某等人也都跟着赵向辉混。芦凯一直以赵向辉的名义在赌场放高利贷,这样,欠钱的人就不敢不还;(4)证人刘某丁证言,大象没有正当职业,平时总在社会上混,因黑社会坐过牢,手下还有一帮小兄弟,他帮人要账时就带一帮人,很威风,到哪都不怕别人找事。大象经常与石铮良、芦凯、贾宾在一起;(5)证人董某某证言,大象在修武县五里源乡名声很大,无人敢惹,与芦凯、贾宾宾是一伙的,芦凯、贾宾宾是跟着大象混社会的,是大象手下的红人,他们在修武混得很恶。他们去其赌场时,其担心闹事,都会给钱打点;(6)证人董某甲证言,大象以前是跟着高某某混黑社会的,在修武县五里源乡甚至修武县混的都比较恶,名声很大,无人敢惹,芦凯、贾宾宾都是跟着大象混社会的,是大象手下的红人,他们去董某某的赌场什么也不干,就是想讹钱的;(7)证人都某甲证言,大象因参加黑社会被判过刑,出狱后领着贾宾宾等一帮“小弟”到处打打杀杀,在修武县五里源乡甚至修武县比较有名气,在修武县没少讹人,老百姓都害怕他。他去董某某赌场什么也不干,临走董某某还要给他几百元钱;(8)证人曹某甲证言,大象因黑社会被判过刑,在修武县五里源乡等地混得很有名,经常领一帮人打打杀杀,一般人都害怕他,他看谁不顺眼就打,挨打的人也不敢吭,惹不起他。他曾到其赌场要过100元“彩头”;(9)证人曹某乙证言,大象是和高某某混黑社会的,住过牢,出来后又召集一帮小兄弟混社会,帮人要账,在赌场放贷,经常打架,社会上无人敢惹。其在曹某甲赌场曾分三次给过他150元“彩头”;(10)被告人赵向辉侦查阶段供述,其与石铮良、芦凯、贾宾经常一起玩耍,梁某是跟着芦凯跑的,几人不断在一起吃饭、喝酒及去“伊甸园”唱歌,还曾一起干过违法犯罪的事,其中与朱某某、韩某某打架是因为其的事,他们是帮其打架的,其与石铮良、申某某也帮贾宾在修武县五里源乡马道河村打过架,贾宾在侯某某电玩城闹过几次事,其从中也进行过调和,有事都是相互帮忙的,打个电话就去了。与人打架时的车费是其付的,所用刀、钢管不知由谁提供。除石铮良、芦凯、贾宾外,经常和其在一起的还有刘某丁、张某戊、闫某甲、苏某甲等人。其与董某某也很熟悉,去他赌场时,他怕其输钱没法要,加之其为他捧场,他会给其“彩头”,不让其参与;(11)被告人石铮良侦查阶段供述,梁某与其关系可以,申某某与大象关系好,刘某某与贾宾关系好,经常在一起的还有千某、王某丙、逯某甲等人,平时在一起就是吃喝玩耍,有时一起打架。大象在社会上混的好,没人敢惹,在一起时主要都听他的,并称他为“象哥”。梁某、梁某某帮助大象打了韩某某,申某某参与了贾宾在修武县五里源乡马道河村的打架事件,其接贾宾电话,与大象也去了,刘某某参与了贾宾在修武县百货大楼的打架事件。有关修武县五里源乡大堤屯村打架事件及殴打韩某某事件,都是大象让打的,其都在场,因与大象关系不错,基于伙计感情,其明知是违法犯罪,也硬着头皮上手帮忙了,否则无法再相处;(12)被告人芦凯侦查阶段供述,其和王某曾一起寻衅滋事打人了,大象让其与石铮良、梁某、申某某等人向司某某要过账,贾宾在百货大楼夜市摊打架让石铮良去,其也去了,听说大象、石铮良为贾宾舅父薛某某的事也去帮忙了。大象以前跟高某某混黑社会,因涉黑还被判过刑,出狱后领着一帮年轻孩混社会,整天打打杀杀的。石铮良、贾宾都是跟着大象混的,对大象也非常尊重,见到大象不喊哥不说话,大象让干啥事他们都听。大象让石铮良、梁某打过同样是混社会的韩某某后,在修武县的名气更大,好多社会上的年轻孩都愿意跟着大象混,其若不是顾及工作,也跟着他混社会了。经常跟着大象混的有石铮良、贾宾、梁某、孙某某、逯某某、“老包”等人,听说大象、孙某某、逯某某打闫某某了;(13)被告人贾宾宾侦查阶段供述,其和石铮良、芦凯经常与大象一起吃喝玩耍,跟大象混社会的,除其三人外,还有好多二十来岁的年轻孩。大象是跑社会的,仗着自己因黑社会被判过刑,比入狱前更厉害,想在修武充“老大”,不断打架、寻事,想在社会上立威,在修武县城,尤其在五里源乡,大象的名气相当大,社会上跑的人听说大象,都不敢造次,更不敢找事,老百姓听到大象的名字也十分害怕,其之所以跟大象混,就是为图名不想让别人找自己的麻烦。其与石铮良、芦凯称呼大象为“象哥”,一起玩耍及打架什么的,都是听大象的,如果社会上的人找事,都是由大象出面说事,社会上的人都会给个面子。2011年,大象喊石铮良在修武县五里源乡大堤屯村打过人,并将人家的出租车砸了,其因舅父及妻子的事喊过他们打架,还让大象准备有洋镐把,都是相互帮忙,打个电话就去了。其私下与刘某某关系不错,也曾联系他让去帮忙,与康某某、杨某某、张某乙也经常一起玩,有啥事都会帮忙。王某是跟着芦凯混社会的,在修武打过架;(14)被告人贾宾宾审查起诉阶段供述,其认识赵向辉有四五年了,经常在一起吃喝、玩、唱歌,与石铮良、刘某某关系也不错,王某经常与芦凯在一起。其与石铮良等人平时称呼赵向辉为“象哥”,有啥事都听他的,因为他在修武县混的名气比较大,以前因为黑社会被判过刑,出来后还是在修武县混、打架、寻事,没有人敢惹他,尤其在五里源乡名气很大,很多人都知道他,不敢惹他。其与赵向辉、石铮良在修武县五里源乡马道河村打过架,另知道赵向辉打过闫某某,石铮良在修武县百货大楼夜市摊也打过架,与刘某某、康某某在修武县百货大楼“开心”电玩城还闹过事。其与石铮良关系好,有事会相互帮忙;(15)被告人王某侦查阶段供述,2009年,其在“伊甸园”做服务员时,芦凯让范某丁、陈某甲、吕某某在此看过一个叫司某某的人,范某丁、陈某甲、吕某某都是芦凯的“小弟”,是跟着芦凯混社会的,韩某甲、韩某也经常跟着芦凯混。其感觉芦凯在修武社会上混的好,跟着他有出息,不做服务员后就开始与他混社会了。所谓混社会,就是没事找事打架,让别人害怕,不敢招惹,每打一次架扩大在社会上的影响,最终在社会上混个样,有一定的名气。其从心里尊重芦凯,平时都称呼他“凯哥”,其二人共同参与的打架事件,都是芦凯先找对方的事,其是跟着芦凯混社会的,见他动手打人,就上去帮忙了,否则,无法再跟着他混了。芦凯、石铮良是跟着大象混社会的,其做服务员期间,不断见大象领些二十来岁的年轻孩去“伊甸园”洗澡、唱歌,芦凯见大象也一直“象哥”的叫,经理吴某某告诉其称大象是混社会的,在修武没有敢惹等证据证实,且经庭审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被告人赵向辉、石铮良、芦凯、贾宾宾、王某、梁某某作案时均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的年龄。

(2修武县公安局证明,被告人赵向辉于2013年4月16日17时许在焦作市齐鲁苑洗浴中心被抓获;被告人石铮良于2013年4月16日10时许在修武县城关镇刘桥村被抓获;被告人芦凯于2013年5月23日在修武县环境保护局被抓获;被告人贾宾宾先后于2013年4月29日7时许、2013年6月9日11时许各在修武县城关镇赵厂村与焦作市未来大酒店被抓获;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8月7日11时许在安徽省南陵县籍山镇“万森花园”小区19幢B座别墅被抓获;被告人梁某某于2013年5月17日8时许在修武县城关镇王官庄村被抓获。

(3)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2007)孟刑初字第164-1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焦刑二终字第63号刑事裁定书、本院(2010)修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及温县看守所证明、修武县看守所证明,被告人赵向辉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斗殴罪,于2008年6月27日被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梁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0年5月23日刑满释放。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

本院审理过程中另查明:被告人石铮良到案后,于2013年5月17日向修武县公安局揭发修武县五里源乡磨台村搅拌站一个侯姓工作人员(侯文生)涉嫌盗窃电动车,修武县公安局根据该犯罪线索,查证侯文生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涉案金额11540元。该事实,有被告人石铮良辩护人当庭提交的修武县公安局证明及本院核查证据所收集修武县公安局就该情况的补充说明证实,并经补充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

还查明:被害人韩某某对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该事实,有被害人韩某某所出具的谅解书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无异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向辉、石铮良、芦凯、贾宾宾、王某等人以暴力、威胁手段,通过实施本案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在修武县逐步形成了以被告人赵向辉为首,被告人石铮良、芦凯、贾宾宾为骨干成员,被告人王某等人参加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赵向辉、石铮良、芦凯、贾宾宾、王某、梁某某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或为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部分系持凶器,部分致人轻伤,被告人赵向辉、石铮良、芦凯、贾宾宾、王某又多次作案,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赵向辉、芦凯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赵向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方法向他人索要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本案部分系共同犯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各被告人是否已就本案指控行为承担行政责任或者民事责任,并不影响犯罪的成立及刑事责任的承担,仅是已承担行政责任的可以折抵刑事责任中的相应刑期及财产刑。被告人赵向辉、石铮良、芦凯、贾宾宾、王某及各自辩护人就以上问题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依法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积极参加的,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其他参加的,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罚金。本案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非法拘禁他人的,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赵向辉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再犯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石铮良到案后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芦凯、王某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辩护人有关被告人王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赵向辉、芦凯、贾宾宾赔偿部分被害人所遭受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已取得被害人韩某某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赵向辉、石铮良、芦凯、贾宾宾、王某一人犯数罪,应当并罚。综合各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向辉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0元、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25年4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石铮良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4月1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芦凯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9年5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贾宾宾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7年5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卫超

审判员李娟

人民陪审员周文林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震

 
 
 
免责声明
相关阅读
  合肥律师推荐  
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电话:(微信)15855187095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B座37楼
  最新文章  
  人气排名  
诉讼费用 | 诚聘英才 | 法律声明 | 投诉建议 | 关于我们
地址:合肥庐阳区东怡金融广场金亚太律所 电话:15855187095 QQ:314409254
信箱:314409254@qq.com 皖ICP备1200173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