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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平刑终字第62号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30   阅读:

审理法院: 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09)平刑终字第6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
裁判日期: 2009-04-27

审理经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被告人买某2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原审被告人艾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原审被告人孙某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原审被告人张某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原审被告人丁某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原审被告人孙某7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原审被告人孙某8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原审被告人孙某9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原审被告人孙某10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妨害公务罪,原审被告人孙某1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原审被告人王某1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朱某1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原审被告人周某1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原审被告人买某1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一案,于二○○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作出(2009)汝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1、买某2、孙某4、买某15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2001年以来,被告人孙某1纠集被告人孙某4、丁某6、孙某7、孙某8、孙某9、孙某10、孙某11、王某12、朱某13、周某14、买某15及孙现坡(另案处理)等人,伙同艾某3、买某2、张某5在汝州、宝丰等地形成以孙某1为组织领导者,以艾某3、孙某4等人为骨干,以丁某6、孙某7、孙某8、孙某9、孙某10、孙某11、王某12、朱某13、买某2、张某5、周某14、买某15等为成员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通过开办煤矿、争夺矿产资源、插手民事纠纷等手段聚敛钱财,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先后实施了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故意伤害、妨害公务、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等违法犯罪活动,在汝州、宝丰等地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扰乱正常社会秩序,对群众造成心理强制,形成重大社会影响。

另查明的已经汝州市人民法院(2007)汝刑初字第1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其他犯罪事实有:

1、2001年5月1上午,宝丰县大营镇南街村村民李X胜与平顶山市石龙区高庄村村民陈X坤在高庄农贸市场因买羊发生争执,进而引发打架冲突,被公安民警带到石龙区公安分局高庄派出所询问情况。被告人艾某3与李X岗得知情况后,于当日下午纠集二、三十个大营镇村民陆续赶往高庄派出所吵闹,围攻办案民警,并砸毁派出所部分门窗玻璃及办公用具,致使派出所工作不能正常开展。

2001年5月7日晚,被告人艾某3与李X岗等人商量第二天到石龙区公安分局闹事,人越多越好。次日上午,艾某3、李X岗纠集百余人到石龙区公安分局,当得知公安分局局长在石龙区政府时,即带领纠集人员到石龙区政府将大门堵住,部分人员对维持秩序的民警推拽撕打。当日下午三时许,在艾某3、李X岗的带领下,几十名大营镇村民又把石龙区公安分局办公大楼围住,当公安分局副政委辛X军等人与大营镇村民代表在四楼会议室协商此事时,被告人买某15用屋里的奖牌砸向辛X军,将辛X军头部砸伤,部分村民乱扔奖牌与烟灰缸等,致使公安分局正常工作无法进行。经法医鉴定,辛X军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2006年8月6日晚,被告人孙某7在汝州市丹阳东路黄鹤楼院内的烧烤摊吃饭时,与常X州发生口角,遂打电话通知其弟孙自强赶来。被告人孙某7、孙自强将常X州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常X州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孙某7、孙自强的亲属赔偿常X州28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的违法事实有:

1、2005年春,被告人孙某1、孙某4、丁某6、王某12及孙现坡等人以王延召被打伤为由,多次到汝州市公安局纠缠,后强行索得雷草沟煤矿赔偿款190000元。被告人孙某1分得40000元,孙现坡得30000元,丁某6得1000元。

2、2005年11月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孙某4、王某12、孙某7伙同孙自强、秦X等人持凶器到汝州市小屯镇贾岭煤矿以说事为由滋事,殴打该矿副矿长康X喜,致康X喜头面部等处受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关于该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事实证据有:(1)被害人郭X平、王X彪及证人李X金、黄X伟、张X峰、呼X国、刘X太、郭X红、庞X、和X法、刘X江、王X乾、何X国、夏X平、张X梅、孙X、秦X军等人证实上述相关被告人参与聚众冲击小屯派出所构成犯罪的事实;(2)被害人辛X军及证人陈X坤、陈X涛、高X涛、田X奎、史X举、杭X武、王X超、马X恋等人证实上述相关被告人参与聚众冲击石龙区派出所、公安局构成犯罪的事实;(3)被害人曹X伟及证人金X正、马X伟、孙X峰、孙X松、王X娃、王同X、董X立、屈X平、任X伟、王X、董X、王X立、王X、王X、郭X政、刘X政、薛X营、王X高、张X军、屈X旭、郭X洋、张X杰、程X国、秦X强、刘X江、郭X军、赵X生、罗X生、鲁X太、张X华等证实上述相关被告人故意毁坏财物构成犯罪的事实;(4)被害人马X奇及证人司X成、景X杰、张X、丁X兴、董X邽等人证实上述相关被告人妨害公务构成犯罪的事实;(5)被害人李X江、王X法及证人赵X忠、程X杰、李X奇、徐X明、吕X昌、王X坤、张X卿、李X彬、李X、闫X现、郭X天、李X营、范X政、王X、董X涛、史X、杨X见等人证实上述相关被告人替人讨帐驻矿,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构成犯罪的事实;(6)被害人常X州、渠X和及证人渠X川、户X申等人证实上述相关被告人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构成犯罪的事实;(7)被害人康X喜及证人娄X峰、张X梅、娄X河、王X水、郭X强、许X涛、李X平、马X明、李X志、杨X渠、王X召、魏X峰、马X功、杨X智、段X永、高X等人证实上述相关被告人在雷草沟矿强索财物,在贾岭矿打伤人员的违法事实。

2、上述被害人的陈述与证人证言不仅能证明上述相关被告人所发生的违法犯罪事实,同时也证明了因被告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在汝州、宝丰等地,对群众造成心理强制,形成重大社会影响,使群众安全感下降,政府职能受阻的事实。

3、上述各被告人对其所参与、实施的相关违法犯罪行为的供述,相互之间及与他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形成有机联系,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

4、关于该组织成员间的纪律约束、内部人员分工、钱财分配的情节,即组织特征、纪律特征、经济特征,由被告人相互的供述及他证予以证明,充分证明了孙某1在该组织中具有组织、领导地位,其他被告人参加的事实。

5、上述被害人陈述及证人证言,充分证明上述相关被告人采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利用组织强势、强立债权、强索债务,并以要帐为名实施违法犯罪行为,具有非法控制特征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1、艾某3、孙某4、丁某6、孙某7、孙某8、孙某9、孙某10、孙某11、王某12、朱某13、周某14、买某2、张某5、买某15等人目无国法,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有组织的进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故意毁坏财物,妨害公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故意伤害犯罪,以及其他违法活动,为非作恶,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秩序,给群众造成心理恐惧,使群众安全感下降,形成重大社会影响,其行为分别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在共同故意犯罪中,被告人孙某1起组织、领导作用,系组织者、领导者;被告人艾某3、孙某4参与次数较多,所起作用较大,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丁某6、孙某7、孙某8、孙某9、孙某10、孙某11、王某12、周某14、买某15、朱某13或为私利或受其狭隘意识影响而参加犯罪,系一般参加者;被告人买某2、张某5为私利与孙某1一伙相互勾结,利用孙某1等人在特定群体中的影响而参与相关犯罪活动,其二人的行为亦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但因其二人与本案已查明的十起违法犯罪事实中的其他九起事实并无联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买某2为组织、领导者,张某5为积极参加者,依据查明的事实不妥,宜认定二人为一般参加者。

关于有关被告人及相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本罪的意见及理由,经查,以孙某1为首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相对固定,有较强的内部纪律约束和工资发放标准,在较长的时间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聚敛钱财,对当地群众造成一定的心理强制,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社会秩序。由此足以说明,以孙某1为首的犯罪组织完全具备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构成特征;尽管各被告人在该组织内所起作用、获利多少不相同,但只说明其内部所处地位及分工不同,不能因此而否定其犯罪的性质。同时,本罪的认定,不能单纯以个人个案分析,应纵观全案而看,故相关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

2001年5月4日上午9时许,汝州市公安局小屯派出所接群众举报,称小屯镇“春富煤矿”非法购买爆炸物且正在使用,所长郭X平遂指派民警张X峰、呼X国等人前往查处。张亚峰等人到“春富煤矿”查获无编号雷管六枚、炸药一包。当要求该矿矿长买某2到派出所说明情况时,呼X国遭到矿工买X有殴打。后张X峰、呼X国将买某2等人带回派出所调查情况。时任该矿生产矿长的张某5得知情况后,打电话到宝丰县大营清真寺,让组织人到小屯派出所“说事”。艾某3(已判)与李永岗(另案处理)遂纠集人员赶到小屯派出所。时任“春富煤矿”会计的刘X运得知情况后,即通知被告人孙某1,孙某1组织孙某4(已判)及被告人孙某11等数十人乘车赶到小屯派出所。宝丰县张八桥镇苗李村、汝州市临汝镇等地的回民闻讯也赶到小屯派出所。在艾某3等人的鼓动下,部分回民将派出所所长郭X平及派出所司机王X彪打伤,并将小屯派出所办公楼玻璃、部分办公室物品及车辆玻璃砸坏,致使小屯派出所多日无法正常办公。经法医鉴定,郭保平、王应彪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5赔偿被害人郭X平、王X彪现金10000元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孙某1在侦查阶段供述:刘X运给我说春富让人打了,找些人去说事,我便找了孙仓、孙某4、孙现坡,一块坐车去了小屯。

2、被告人孙某11在侦查阶段供述:在车上,孙某1、孙某4、孙现坡三人轮流给大家打气、鼓动;到派出所后,我用手砸一块窗户玻璃,手也划破了。

3、同案人孙某4供述:孙某1跑俺家对我说小屯有点事。

4、同案人买某2、艾某3、孙现坡、张某5供述了聚众冲击小屯派出所的事情经过。

5、被害人郭X平、王X彪及证人张X峰、呼X国、何X国、郭X宏、夏X平、杨X喜、张X梅、郭X偏、金X现、孙X、秦X军、贾X现、阮X良等人的陈述及证言,证明了被告人及同案人等聚众冲击小屯派出所的事情经过。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小屯派出所被冲击和被打砸的情况。

7、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证明郭X平、王X彪被打致轻微伤,张某5的亲属赔偿二人共计10000元,且二人已撤诉的事实。

8、已生效的(2007)汝刑初字第1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该项犯罪事实的认定,并以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艾某3有期徒刑八年,判处张某5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判处孙某4有期徒刑一年。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1等人组织被告人孙某11等人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砸毁物品、打伤人员,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正常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1起组织多人聚众的作用,虽然在现场没有明显犯罪行为,但其组织人的目的是施加压力,为犯罪的发生创造条件,被告人孙某11虽系受风俗压力到现场,但其在现场有积极打砸行为。二被告人的行为虽有区别,但在本罪中均系积极参加者。

二审答辩情况
关于被告人孙某1及其辩护人牛团伟辩称和辩护的孙某1未组织人员,无打砸行为而不构成本罪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孙某11的辩护人曹鸣晓辩护的孙某11系一般参加者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但被告人孙某11表示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三)、故意毁坏财物罪

买某2(已判)与曹X伟、金X正等人因争夺位于汝州市寄料镇石梯村的汇源公司铝土矿发生纠纷。2004年12月份,买某2两次带人到该铝土矿找曹X伟、金X正等人协商、夺矿未果。2005年1月8日上午,买某2与被告人孙某1纠集艾某3(已判)、孙某4(已判)、孙现坡(已判)、丁某6(已判)、孙某7(已判)及被告人孙某8、周某14等百余人,分乘二十余辆汽车,以带白手套、白毛巾为标记,持刀、棍等凶器,以承包荒山为由到该铝土矿,将矿上的汽车、空压机、挖掘机等设备砸坏,并将该矿职工孙X松、孙X峰打伤。经鉴定,被毁物品价值及修理费用合计为19383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孙某1在侦查阶段供述:在孙某4家里,我和孙某4、孙现坡、艾某3、买某2等人商量后,由我、孙某4、孙现坡组织庙下的回民,去矿上把那人(即对方)撵走。

2、被告人孙某8供述:孙某1喊我去的,说是每天50块钱。

3、被告人周某14供述:孙某1让我去矿上,说是每天发50元钱,是顶人数,造影响,庙下去的回民是孙某1、丁某6领的头。

4、同案人买某2、艾某3、孙某4、孙现坡、丁某6、孙某7供述了组织回民到矿上并打砸物品的经过,同时说明孙某1参与协商,并组织人的事实。

5、被害人曹X伟及证人罗X生、金X正、任X营、王X五、郭X洋、王X高、张X军、屈X旭、张X杰、孙X松、秦X强、孙X峰、程X国、丁X峰、刘X江、郭X军、赵X生、鲁X太、张X华等人的陈述及证言,证明了被告人及同案人等在矿上打砸的事实经过。

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矿上被砸毁的事实情况。

7、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证明汇源公司合法开采及被毁物品评估价值以及孙X松、孙X峰被打致轻微伤。

8、已生效的(2007)汝刑初字第1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对该项犯罪事实以及被毁物品价值确定的认定。该判决书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买某2有期徒刑三年,判处艾某3有期徒刑三年,判处孙某4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判处孙现坡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判处丁某6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判处孙某7有期徒刑二年。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1等人组织被告人孙某8、周某14等人为维护所谓的个体利益,组织多人对他人经营的铝土矿实施打、砸行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关于被告人孙某1及其辩护人牛团伟辩称及辩护的,孙某1在矿上没有打砸行为,不构成本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1为私利事先参与预谋,并积极组织人员到矿上“说事”,其行为是该事件发生的重要组成部分,故其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孙某8的辩护人孙志辉辩称的孙某8在矿上无打砸行为不构成本罪的意见,经查,孙某8遇事盲从,为挣每天50元工资而积极参加助威,为此事的发生创造了条件,其行为也是该事件发生的重要组成部分,故其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孙某8、周某14在犯罪中作用较轻,在庭审中认罪,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四)、妨害公务罪

2005年1月1日上午,汝州市地质矿产局寄料地矿所副所长司X成带领该所工作人员马X奇、景X杰到寄料镇炉沟村检查无证煤窑时,发现董X邽与孙自强(已判)等人合伙经营的无证小煤窑正在生产,遂亮明身份责令其停止生产。孙自强带领孙某7(已判)、麻帅超(已判)及被告人孙某10等人赶来起哄、威胁地矿所工作人员,并将马X奇头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马X奇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诉讼中,孙自强、孙某7、麻帅超赔偿马润奇现金7000元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孙某10在侦查阶段供述:孙自强打电话让我“出警”,到矿上同地矿所人员发生冲突,打住地矿所的人了,我站在一旁大声骂了几句。

2、同案人孙某7、孙自强、麻帅超供述:供述了在孙自强等人开的矿上,孙自强、麻帅超打住地矿所的执法人员,其他人起哄、骂人的事实。

3、被害人马X奇及证人司X成、景X人、董X邽、耿X勤、张X、丁X兴等人的陈述及证言:证明地矿所人员在执行公务时,被孙自强等人起哄、谩骂、打伤的事实。

4、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证明马X奇等人依法执行公务时被打致轻微伤,事后孙自强、孙某7、麻帅超三人赔偿马X奇7000元。

5、已生效的(2007)汝刑初字第1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以妨害公务罪,判处孙自强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判处孙某7有期徒刑一年,判处麻帅超有期徒刑一年。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10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孙自强起主要作用。

关于被告人孙某10及其辩护人王亦丰辩称及辩护的孙某10不构成本罪的意见,经查,孙某10虽无打人行为,但其与他人一起谩骂、起哄,实施了威胁行为,和其他同案人一起共同妨害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原判决虽未认定其犯罪,但因孙某10当时未归案,不能以此认为其没有参加,且有已查证的事实予以认定,故其辩称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在犯罪中,孙某10的行为与孙自强有所区别,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

(五)、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1、1999年2月10日,汝州市炉沟煤矿(时任矿长张X卿)借宋X文280000元,商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三分。此款到期后没有归还,宋X文诉至汝州市人民法院。1999年6月23日,双方当事人在法院达成调解协议。后仍未归还借款,转由法院执行局执行。在执行期间,宋X文通过他人介绍找到被告人朱某13为其要帐。2005年1月24日,宋X文委托朱某13与孙帅周(另案处理)为其诉讼代理人。之后,朱某13、孙帅周找到被告人孙某1及孙现坡(另案处理)预谋后,组织被告人孙某4、丁某6带领被告人周某14、王某12、孙某9等人到炉沟煤矿(时任负责人李X江)住矿要帐,阻止该矿生产,住矿十余天,给炉沟煤矿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后炉沟煤矿被迫支付给朱某13、孙帅周现金420000元。朱某13、孙帅周给宋X文120000元,余款300000元由孙某1、孙现坡、朱某13、孙帅周及孙某4、丁某6等住矿人员分获。

2、2005年春,汝州市临汝镇复生煤矿(时任负责人唐X,2006年因车祸死亡)与陈X国之间有经济纠纷。2005年5月份,陈X国委托被告人朱某13与孙帅周(另案处理)为其要帐,被告人朱某13、孙某1及孙现坡(另案处理)、孙帅周等人预谋后,伙同丁某6等人乘汽车到汝州市临汝镇复生煤矿示威,后孙某1安排丁某6带领被告人孙某9、孙某8、孙某10及孙帅立(另案处理)等十余人住矿要帐,阻止该矿维修、生产,有事向孙某1报告。丁某6等人共在该矿住矿20多天。住矿期间,2005年6月18日夜,该矿会计王X法因琐事与住矿人员产生矛盾,被告人孙某9、孙某8、孙帅立、孙某10等人持木棍朝王X法乱打,致王X法右侧颧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法医鉴定,王X法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孙某1供述。朱某13说别人委托他要炉沟矿欠帐,让我出面解决,我和孙某4、孙现坡、丁某6、孙帅周、丁武军、周某14、朱某13、孙某8去矿上转了一圈,我让丁某6、孙某4、丁武军、周某14、孙某8他们住矿要帐,住矿七、八天,帐要了回来,我就让他们都回来了。复生矿要帐也是朱某13找到我,让我找些人住矿要帐,一人一天50元,全权委托我负责,我叫了丁某6、孙儿子他们住矿一个月左右,因为打伤一人,我让他们回来了。在矿上要帐由丁某6负责,管理住矿人员不让闹事,并登记住矿人数和天数,最后好发工资,说的是每人每天50元。

2、被告人孙某4供述:朱某13、孙帅周、孙某1、刘X政和我组织十几个回民住在炉沟矿上,替人讨帐,看住对方不让生产,最后要出40多万元,孙某1分给我5000元,我没住几天。

3、被告人朱某13供述:通过刘X政介绍,宋X文委托我要炉沟矿欠款,孙帅周带头,联系孙某1、孙现坡,他们又组织孙某4、丁某6等十多个回民住矿上,住宿和吃饭由孙帅周买一部分,孙某1和孙现坡租一部分。住矿半月时间,要出42万,给宋X文11万元,给我3000元,给文现、现坡仅工资就五、六万元,下余款孙帅周拿着。复生矿欠陈X国帐,我介绍认识孙某1,孙某1组织丁某6、孙现坡等人住矿上,每人每天50或100元,费用由孙某1垫付。矿上有丁某6负责,他给住矿人员宣布纪律,不准毁坏东西、不准打架,只管看住矿不让生产。住矿回民都是孙某1找的,发生打架后,矿上给陈X国退股了,他给我们20000元,钱由孙现坡拿着。

4、被告人丁某6供述:孙某1找我说住炉沟矿要帐,一天50元钱,让我在矿上看住不让生产。后来孙某1、孙现坡开车带二、三十个回民到矿上,让我和孙某4十几个人住矿,由我当负责人,孙某1、孙现坡看没多大事就先走了。后来他二人又上矿说帐要回来了,让我们回去,事后给我1500元,给孙某45000元,听说要50多万元。后来孙某1又找我说到复生矿要帐,他安排好人让我去带队,住矿大概十五天左右,一天晚上孙帅立、孙某8、孙某9、孙某10四人打住一人。

5、被告人周某14供述:丁某6让我到炉沟矿上做饭、要帐,一天50元钱。我去主要是做饭,共13天,丁某6给我650元。

6、被告人王某12供述:孙某4叫我去住矿,去五、六辆车,好多人,每人发一顶白帽子带上。矿上汉民一见白帽子都散了,我们住一间大房子里,我住了六天,孙某1给我300元钱。

7、被告人孙某9供述:孙某1同意我去炉沟住矿要帐,说一天50元,在矿上丁某6安排我住。复生矿住矿是孙某1和丁某6亲自叫我去的,并说在矿上一切听丁某6的安排。听到风机响就挡住不让生产,一天晚上见帅伟、帅立、儿子掂棍围着一个趴地上的人,我蹬那人屁股一脚。

8、被告人孙某8供述:孙某1叫孙帅立找我到复生矿,说好一天50元,我怕不去得罪他,以后自己有事没人管,就到矿上见到丁某6、孙某10等人。一天晚上,我和孙某9、孙儿子、孙帅立打住一个人。后来孙某1给我工资200元。

9、被告人孙某10供述:丁某6在矿上负责领着我们护矿,那天晚上打架时那人夯住我胳膊,我用木棍夯住他腿了,我们把他夯倒在屋外,我趁乱回家了。

10、同案人孙现坡、孙帅周供述:供述情况与上述情况基本一致。

11、被害人李X江陈述:陈述朱某13、孙帅周、孙某4等二、三十个回民在炉沟矿上,不让生产造成巨大损失,最后给他们42万元。被害人王X法陈述:陈述被住矿的年轻人打伤的事实。

12、证人宋X文证言:证明委托朱某13要帐,后来给自己12万元。

13、证人李X彬、李X、闫X现、郭X天、李X营、范X政、王X、董X涛、史X、杨X见、张X卿、张X国、夏X岩的证言:证明一群带白帽子的回民住炉沟矿上威胁并撵走工人,不让生产多天,后来矿上被迫给钱的事实。

14、证人赵X忠、程X杰、李X奇、徐X明、吕X昌、王X坤、王X秀、张X伟、洪X、任X喜的证言:证明住复生矿回民不让工人下井维修,晚上用木棍敲打水桶、脸盆并大喊大叫,不让工人休息,并打伤王X法的事实。

15、鉴定结论:(1)汝州市价格评估所对炉沟矿损失49400元的评估报告。

(2)王X法伤情鉴定:右侧颧骨骨折,属轻伤。

16、相关书证:(1)证明炉沟矿证件齐全及民事调解书、执行笔录、授权委托书等。

(2)汝州市临汝镇复生煤矿的法人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某1、孙某4、朱某13、丁某6、周某14、王某12、孙某9、孙某8、孙某10等人为替人讨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致使炉沟、复生煤矿的工作、生产活动无法正常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且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孙某1起组织、领导作用,系首要分子;其他被告人为挣工资或其他私利,积极参加犯罪活动,属积极参加者。

关于被告人孙某1辩称及辩护人牛团伟辩护的孙某1不构成本罪的意见以及其他辩护人辩护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孙某1虽没有常住矿上,没有具体打人阻止生产的行为,但查明的事实包括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均证实孙某1组织人员、安排住矿、严明纪律、提供钱物,是这起犯罪的主要组织领导人员,其他人员无论何种动机,但客观上住矿的行为均属构成该罪的有机组成部分。故其辩称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各辩护人均辩护的没有给炉沟、复生矿造成严重损失的意见,经查,以孙某1为首的上述被告人及他人分别住两矿多日,阻止两矿的技改、整修工作,且住矿期间有打人致轻伤的行为,已由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且严重损失并不仅仅指经济损失。故其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另外各被告人在庭审中虽对部分事实有不同意见,但其最后除孙某1外均能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并能认罪,在量刑时可根据其认罪态度区别对待。

(六)、故意伤害罪

汝州市雷草沟煤矿与汝州市蟒川乡半东村村民王X召等人因矿上占用王X召的承包土地发生纠纷。2003年4月3日,王X召等人到雷草沟煤矿阻止生产,被矿方组织的人员打伤。2003年6月19日上午,被告人王某12纠集三十余人以说事为由到汝州市雷草沟煤矿闹事,王某12伙同他人将该矿副矿长渠X和及保安杨X昌、杨X打伤。经法医鉴定,渠X和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12与汝州市雷草沟煤矿达成协议,由王某12赔偿1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王某12供述;2、被害人渠X和、杨X昌、杨X的陈述;3、证人渠X川、户X申、陈X豹、王X有、吴X、孟X云、韩X振、谭X军、高X、韩X兵的证言;4、渠X和轻伤鉴定结论;5、赔偿协议及相关书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2因琐事伙同他人,打伤渠X和,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庭审中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另外,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各被告人的户籍等身份证明,相关被告人被判刑的法律文书、立案证明等综合证据材料,经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全案处理意见:综合以上查明的八起犯罪和两起违法事实,确认各被告人的罪名及参与犯罪、违法次数如下:

1、被告人孙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其中参与犯罪及违法五次。

2、被告人艾某3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中犯罪三次。

3、被告人孙某4犯(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其中犯罪及违法五次。

4、被告人丁某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其中犯罪及违法三次。

5、被告人孙某7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中犯罪及违法三次。

6、被告人买某1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中犯罪二次。

7、被告人买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中犯罪一次。

8、被告人张某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中犯罪一次。

9、被告人周某1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其中犯罪二次。

10、被告人孙某8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其中犯罪及违法三次。

11、被告人孙某10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妨害公务罪;其中犯罪二次。

12、被告人孙某1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其中犯罪一次。

13、被告人王某1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故意伤害罪;其中犯罪和违法四次。

14、被告人孙某9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其中犯罪二次。

15、被告人朱某1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其中犯罪二次。

我国刑法规定,犯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他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犯妨害公务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犯故意伤害罪,致人轻伤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以上各被告人所犯之罪,均应分别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对犯数罪的被告人应实行并罚。在对各被告人量刑时,将充分考虑下列因素:

1、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以及实施犯罪和违法的次数、造成的后果不同,应区别对待。

2、被告人孙某1、丁某6、孙某8、孙某9、孙某10、孙某11、王某12、朱某13、周某14兼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

3、被告人买某2、艾某3、孙某4、张某5、孙某7、买某15在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应依法数罪并罚。

4、有关被害人已得到经济赔偿,对有关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

5、各被告人在归案后及庭审中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不同,应区别对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以及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孙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

二、被告人艾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

三、被告人孙某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

四、被告人丁某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

五、被告人孙某7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四个月。

六、被告人买某1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七、被告人买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八、被告人张某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九、被告人周某1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十、被告人孙某8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十一、被告人孙某10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

十二、被告人孙某1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十三、被告人王某1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十四、被告人孙某9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十五、被告人朱某1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两罪并罚,决定执行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原审被告人孙某1不服,提出上诉称,1、孙某1的行为缺乏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具备的特征,不构成该罪。无证据证实孙某1有何种经济支柱支持所谓的“组织”生存,不能证实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基本固定的成员及严格的组织纪律。2、在打砸小屯派出所一案中,孙某1只对买某2进行了救护行为,没有进行违法行为,也未指示他人实施违法行为。一审判决认定其犯该罪不能成立。3、孙某1虽到矿上,但未实施打砸行为,所找的丁某6、周某14到铝土矿也未实施任何违法行为,也未指使他人实施打砸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4、孙某1到矿上只停留几小时,没有实施任何违法行为,不可能影响矿方正常秩序,其行为不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辩护人辩称,孙某1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理由同孙某1的上诉意见。

原审被告人买某2不服,提出上诉称,因经济纠纷,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在调解过程中,场面有所失控。上诉人不是为了别人的利益而参与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辩护人辩称,买某2的行为既没有主观故意,也没有客观行为,不具备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构成要件。买某2在看守所期间为公安机关提供线索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公安机关依据该线索已经侦破案件,买某2有立功表现。

原审被告人孙某4不服,提出上诉称,本人年龄较大,且有病,出于热心给朋友帮忙,从中未得到一分钱好处,没有参加黑社会组织,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原审被告人买某15不服,提出上诉称,没有参加黑社会组织,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出示、宣读、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买某2、张某5检举揭发他人有违法犯罪行为,公安机关依据该线索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并办理了强制措施手续。该材料经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质证、认证,买某2、张某5的行为属于立功,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1、孙某4、买某2、买某15及原审被告人艾某3、丁某6、孙某7、孙某8、孙某9、孙某10、孙某11、王某12、朱某13、周某14、张某5等人目无国法,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有组织的进行聚众冲击国家机关、故意毁坏财物、妨害公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故意伤害犯罪以及其他违法活动,为非作恶,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秩序,给群众造成心理恐惧,使群众安全感下降,造成重大社会影响,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关于上诉人孙某1及其辩护人、买某2及其辩护人、孙某4、买某15称其行为不构成该罪的意见及理由,经查,以孙某1为首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相对固定,有较强的内部纪律约束和工资发放标准,在较长的时间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聚敛钱财,对当地群众造成一定的心理强制,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社会秩序。以孙某1为首的犯罪组织行为符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行为。在该犯罪组织中,组织成员间的纪律约束、人员分工、钱财分配等,有各被告人的供述证明孙某1在该组织中起组织、领导作用。因此,上诉人孙某1、孙某4、买某2、买某15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孙某1等人组织原审被告人孙某11等人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砸毁物品、打伤人员,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正常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孙某1组织多人聚众,虽然在现场没有明显犯罪行为,但其组织人员的目的是施加压力,为犯罪的发生创造条件。因此,上诉人孙某1及其辩护人辩称孙某1未组织人员,无打砸行为,不构成本罪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孙某1等人组织原审被告人孙某8、周某14等人为维护所谓的个体利益,组织多人对他人经营的铝土矿实施打、砸行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上诉人孙某1及其辩护人辩称,孙某1在矿上没有打砸行为,不构成本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1为私利事先参与预谋,并积极组织人员到矿上“说事”,其行为是该事件发生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上诉人孙某1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被告人孙某10伙同他人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

上诉人孙某1、孙某4及原审被告人朱某13、丁某6、周某14、王某12、孙某9、孙某8、孙某10等人为替他人讨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致使炉沟煤矿、复生煤矿的工作、生产活动无法正常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上诉人孙某1及其辩护人辩称孙某1不构成本罪的意见,经查,孙某1虽没有常住矿上,没有具体阻止生产的行为,但本起犯罪查明的事实,包括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均证实孙某1组织人员、安排住矿、严明纪律、提供钱物等,是这起犯罪的主要组织领导人员。因此,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被告人王某12因琐事伙同他人,打伤渠X和,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上诉人买某2及原审被告人张某5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线索,经查证属实,买某2、张某5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汝州市人民法院(2009)汝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项及第七、八项中关于原审被告人买某2、张某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销汝州市人民法院(2009)汝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第七、八项中关于原审被告人买某2、张某5的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买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四、原审被告人张某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前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魏艳丽

审判员马继勇

审判员赵益

裁判日期
二○○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查国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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