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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龙刑初字第1042号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30   阅读:

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2)温龙刑初字第1042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赌博罪
裁判日期: 2013-07-26

审理经过

委托辩护人李洪武,浙江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2)9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故意伤害罪、赌博罪,被告人杨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叶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当庭撤回对被告人叶某3寻衅滋事罪的指控),被告人巩某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薛某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赌博罪,被告人方某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项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周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田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姜某甲犯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胡某犯赌博罪,于2012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1日、12日、23日,同年11月8日,2013年7月26日五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显伟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因公诉机关建议退回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实

2009年以来,被告人项某乙在温州市龙湾区沙城街道、天河街道一带,依托其成立的一家无证担保公司,凭借其在当地的个人影响力,并借助其外甥被告人杨某2在河南武校学习时建立的同学网,网罗了一批两劳释放和无业人员跟随其从事高利贷业务等违法犯罪活动,牟取非法利益而逐渐发展壮大。自2010年起,在项某乙的组织、领导下,该团伙大肆发放高利贷,进而以高利贷养黑、以黑护高利贷,先后实施了非法拘禁、寻衅滋事、故意伤害、赌博、非法侵入住宅、非法持有枪支等违法犯罪活动,逐步形成了以项某乙为组织领导者,以被告人杨某2、叶某3、巩某4等人为骨干,以被告人薛某5、项某甲、方某6、周某、田某甲以及宋云平、戴清红、柯希贵(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为参加者,总人数达十几人的黑社会性质组织。

为管理组织成员,被告人项某乙将其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沙城街道迎宾街196号的家中三楼、五楼的房间,无偿提供给杨某2、巩某4、周某、田某甲、宋云平等人居住,安排主要组织成员集中食宿,统一发放“工资”,其余成员也不同程度地给予红包或者其它好处,并在公司办公室和家里一楼配备两台电脑,供成员上网,让他们随时听候调遣。为了统一指挥、统一行动,项某乙购置了一辆宝马轿车和一辆本田奥德赛商务车专门提供给成员统一使用。为了笼络人心,当该组织成员被打击处理或发生纠纷时,项某乙会出面帮助解决,并提供被羁押期间生活费用等。同时,项某乙还要求组织成员出去如果被公安机关打击处理时,不能供出个人所为与担保公司的关系,逐步杨某2、项某甲、叶某3、方某6、薛某5直接听命于项某乙,巩某4、周某、田某甲、宋云平等人直接听命于杨某2的层级关系,由杨某2负责带领外出寻找躲债人员和实施暴力逼债,并形成了组织成员服从命令、听从指挥、随叫随到、有事汇报等不成文的规定。

为了攫取经济利益,该组织大肆进行高利息放贷,并通过回收非法高额利息支持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支付组织成员的生活开支、娱乐等费用。自2009年担保公司成立以来,该组织共计向200余人次非法放贷金额达2000余万元,月息高达5分至9.5分,非法获利数百万元。同时,该组织无视法纪、称霸一方,欺压、残害群众,多次实施了非法拘禁、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危害了人民群众的人身、财产安全,在沙城、天河街道一带造成恶劣影响,给当地居民心理造成恐慌,严重扰乱了当地正常的社会经济、生活秩序,具体如下:

(一)非法拘禁事实

1、2009年4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2(本节已判刑)、薛某5、方某6以被害人刘某丙欠项某乙30万元高利贷未归还为由,在龙湾区天河镇环川东路63弄11号将刘某丙从家中先后强行带到沙城镇新大地宾馆8813房和七甲迎宾街198号五楼出租房,杨某2等人逼迫刘某丙还钱未成,后持木棍将刘某丙殴打致伤。当日17时许,因皮某出面担保,刘某丙才被放回。经鉴定,刘某丙全身多处系外物他伤,左第8肋骨骨折,略移位,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未达到轻伤。

2、2010年7、8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2、项某甲、巩某4以被害人姜某丙欠项某乙20万元高利贷未归还为由,来到龙湾区永中街道镇南锦苑10幢303室姜某丙的家中,强行将姜某丙带到项某乙家,并派人看管。后姜某丙打电话给徐美英,徐美英送钱过来,姜某丙才被放回。其间,姜某丙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达8小时许。

3、2010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2、项某甲、巩某4等人以被害人项某巳没有及时向项某乙支付高利贷利息为由,在龙湾区沙城街道陡门头项某巳的砖厂找到项某巳,并将其强行带到项某乙家。杨某2逼项某巳跪在地上,并对其进行殴打。被告人项某乙回到家后,也对项某巳进行殴打。在项某巳答应马上还钱后,才放其回家,整个过程持续2小时许。

4、2010年9月的一天下午,在被告人项某乙的指使下,被告人杨某2、项某甲、巩某4等人以被害人项某巳没有及时向项某乙支付高利贷利息为由,到龙湾区沙城街道陡门头项某巳的砖厂找到项某巳,并强行将其带到项某乙家,杨某2逼项某巳下跪。后被告人项某乙回家,亦对项某巳进行殴打。在项某巳答应过几天还钱后才让其离开,整个过程持续2小时许。

5、2010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2、项某甲、巩某4等人在龙湾区沙城街道中心街212号车守忠家里碰到被害人孙某乙,以孙某乙没有及时向项某乙偿还高利贷为由,强行将孙某乙带到项某乙家,对孙某乙进行殴打并逼其下跪,后因车守忠求情并答应次日还款后才将其放回,整个过程持续2小时许。

6、2010年11月的一天傍晚,被告人项某乙等人以被害人章某欠高利贷无法归还为由,将章某叫到项某乙家中,逼章某下跪,被告人项某乙、巩某4等人对章某进行长时间殴打。后章某打电话求助车守忠,在车守忠送来1万元利息后,项某乙才让章某离开,整个过程持续2小时许。

7、2011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项某乙以被害人涂某向其借高利贷未还清为由,指使被告人杨某2带人寻找涂某和被害人项某午(担保人)。被告人杨某2、项某甲、方某6、巩某4等人在龙湾区沙城街道中心街找到项某午,把项某午强行带上车并强迫项某午带路寻找涂某。后杨某2、项某甲、方某6、巩某4等人在龙湾区海城街道西一村涂某家中找到涂某,并将涂某、项某午强行带至项某乙家中予以拘禁。期间,项某乙让涂某、项某午下跪,并对其进行殴打,整个过程持续2、3小时许。

8、2010年的7月的一天,被告人项某乙以姜忠像欠其高利贷未及时归还为由,带领被告人杨某2、巩某4、方某6在车守忠的指认下,来到被害人项某巳(担保人)位于龙湾区沙城街道陡门头的砖厂里,强行将项某巳带到项某乙家,逼其跪在地上并实施殴打。项某巳跪了近2小时,在提出马上回去想办法筹钱偿还利息后才被放回,整个过程持续3小时许。

9、2011年4月17日,被告人杨某2、项某甲、方某6等人以被害人王某丁欠项某乙高利贷未归还为由,来到王某丁位于龙湾区天河街道永强大道1213号的家中,强行将其带上车至沙城中心街药店门口,被告人项某乙对王某丁进行殴打并叫其跪地上。后杨某2等人又将王某丁带到项某乙家中,项某乙又对王某丁进行殴打,直到同日24时许,王某丁被逼着和杨某2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协议书后被放回家,整个过程持续8、9小时许。事后王某丁因为害怕躲到甘肃不敢回家。经鉴定,王某丁的伤势程度为轻伤。

10、2011年5、6月的一天,在被告人项某乙的指使下,被告人叶某3、杨某2及戴清红等5、6人以被害人涂某未还清项某乙的高利贷为由,到龙湾区海城街道西一村涂某家中,开车将涂某强行带至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海边一偏僻处,叶某3、杨某2、戴清红等人对涂某进行殴打逼其还钱,整个过程持续1小时许。

11、2011年6、7月的一天,在被告人项某乙的指使下,被告人杨某2、周某、田某甲及宋云平等人以被害人车守忠未还清项某乙的高利贷为由,强行限制车守忠人身自由达一个多星期。其中,杨某2、宋云平负责白天将车守忠带到项某乙家并带出去找欠债人,周某、田某甲负责晚上守在车守忠家不让其逃走。后车守忠被迫将3间房屋转让给项某乙抵债。

12、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姜某甲为被害人王某庚担保向项某乙借高利贷20万元,后借款未还清。2012年2月15日晚上,姜某甲在龙湾区天河中学边发现王某庚的车子,遂电话通知被告人杨某2,叫杨某2带人过来找王某庚。同日23时许,被告人姜某甲、杨某2、周某、巩某4、田某甲等人在天河街道郑岙村民丰西路8号一棋牌室内找到王某庚,姜某甲、杨某2将王某庚强行拉出棋牌室带上车,押到姜某甲家中进行拘禁。期间,杨某2等人让王某庚跪在地上,并对王某庚进行殴打,致王某庚上臂、小腿等处受伤。后又将王某庚带到其位于龙湾区天河街道永强大道826号的家中,姜某甲用铁锤砸开王某庚家的一楼铁拉门,将王某庚强行带到二楼。后杨某2、姜某甲、周某、巩某4在王某庚家里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王某庚的伤势程度为轻微伤。

(二)寻衅滋事事实

1、2009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项某乙、巩某4为讨债,伙同孔德华来到龙湾区永中街道四号横街找到被害人方某,项某乙、巩某4对方某进行殴打,并将方某拉上车带至其家中,后方某被迫拿房产证抵押给项某乙。

2、2009年7、8月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项某乙以被害人项某未欠其高利贷未归还为由,在其家中打了项某未两巴掌并踹了一脚,并伙同被告人巩某4强行将项某未带到项某未的父亲项有辉位于龙湾区沙城街道沙城街907弄4号家中讨债。在项有辉家楼下,巩某4对项有辉、项某未进行殴打。事后项有辉家被被告人杨某2等人捣砸了三次,项有辉一家人由于害怕均不敢回家居住,项有辉和妻子被迫躲到永中街道度山村一个小造瓦厂当小工。

3、2010年1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项某乙通过电视购物购买一部阿尔卡特手机,后快递员被害人张某将手机送到项某乙家中,项某乙拒不付钱,还打了张某一巴掌,并将手机扔在地上踩掉,项某乙及另一人又从张某的箱子中拿出2部手机踩了,并打了张某脸部2拳。

4、2010年5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项某乙以被害人陈某丙欠其高利贷未归还为由,遂打电话叫陈某丙和担保人车守忠来自己办公室,后打了陈某丙一巴掌。

5、2010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项某乙等人以被害人孙某乙欠其高利贷无法归还为由,打电话叫孙某乙到自己办公室内,逼孙某乙跪在地上,时间长达十几分钟。后孙某乙打电话给孙某甲,孙某甲答应做担保人并于第二日还利息,孙某乙才得以离开,第二天孙某甲还利息1万元。

6、2010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项某乙、杨某2等人以被害人项某申欠其高利贷未归还为由,来到项某申位于龙湾区沙城街道迎宾街33号的家中。项某乙将一楼餐桌上的盘碗全部推倒在地上,杨某2用木椅砸桌子、玻璃,后项某申被迫答应还钱。

7、2010年11月25日下午,被告人杨某2、巩某4等人在龙湾区沙城街道路上遇见被害人项某巳,遂以其欠项某乙高利贷未归还为由,将其带到项某乙家中。被告人项某乙逼项某巳跪在地上,并对其进行殴打。后项某乙又押着项某巳去找项某酉,途中数次对项某巳进行殴打、辱骂,前后持续4小时许。后项某巳历经两年不敢回家。

8、2010年12月的一天,在被告人项某乙的指使下,被告人杨某2、项某甲、巩某4等人在龙湾区沙城街道中心街212号车守忠家对被害人章某进行殴打,后杨某2等人又受项某乙的指使,欲强行将章某带到项某乙家,后章某在车守忠家楼下趁机逃脱。

9、2011年2月3日(农历正月初一),被告人项某乙、杨某2、方某6、薛某5以讨债为由,来到被害人项某午位于龙湾区沙城街道七一村中宁街18号的家中,项某乙将项某午家餐桌上的菜罩扔掉,方某6打了项某午一巴掌,杨某2将白酒倒在床上,薛某5则将餐桌上的碗砸掉。

10、2011年2月3日(农历正月初一),被告人项某乙、杨某2、方某6、薛某5以讨债为由,来到龙湾区沙城街道沙城街1008号被害人项光某里捣砸,将项光某二楼卫生间的玻璃门踢碎,将两个座便器砸坏,并将食用油、黄酒和水泼在项光某的床上。

11、2011年2月3日(农历正月初一)中午,被告人项某乙、杨某2、方某6、薛某5等人以讨债为由,在车守忠的指认下,来到被害人陈某丁位于龙湾区沙城街道永安路11幢5号的家中,对陈某丁家的门和玻璃进行捣砸,并叫租住在陈某丁家的多名租客搬走。

12、2011年6月至2012年2月期间,被告人项某乙多次以讨债为由,电话联系被害人涂某进行威胁,涂某因惧怕项某乙再次叫人对其进行殴打,便多次来到项某乙家里,跪在项某乙面前,项某乙则多次打涂某巴掌。

13、2011年9月27日(农历九月初一),被告人杨某2、周某、田某甲及宋云平以讨债为由,来到龙湾区天河街道永丰路196号被害人王某壬家中捣砸,将王某壬家中小桌、卫生间及房间玻璃门、高压锅被砸坏,周某还把被子扔在地上。

14、2011年10月11日(农历九月十五)中午,被告人项某乙以讨债为由,打电话叫被害人王某戊到自己办公室逼其还债。后在项某乙的指使下,被告人周某伙同宋云平等人对王某戊进行殴打。

15、2012年2月3日(农历正月十二),被告人杨某2、周某、田某甲伙同宋云平等人以讨债为由,来到项某午妻子被害人季某位于龙湾区沙城街道中心街212号的农机配件店捣砸,田某甲将机油桶踢破。后宋云平打电话叫被告人项某乙过来,项某乙过来后打了季某胸口一拳,后将店门锁上。

16、2010年6月,在被告人项某乙的指使下,被告人杨某2、项某甲、巩某4、周某开车带着项某巳到陈某丙位于瑞安市塘下镇场桥营房94号的家中看如何讨债的,因陈某丙不在家,后杨某2等人用榔头砸了陈某丙的家门。

17、2011年5月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巩某4等人以讨债为由,来到被害人项某巳位于龙湾区沙城街道沙城街1008号的家中,将其家中的不锈钢门砸开进入屋内,并用椅子砸坏二楼门窗玻璃,共18块。

18、2011年12月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2、周某、田某甲及宋云平等人以讨债为由,来到龙湾区沙城街道沙城街1008号被害人项光某,将一楼的卷门砸坏。

19、2012年1月22日(农历十二月二十九)上午10时许,在被告人项某乙的指使下,被告人杨某2等人以讨债为由,来到龙湾区天河街道永丰路196号被害人王某壬家里,将王某壬带到项某乙家中向其逼债,并限制其人身自由。直至当日15点许,杨某2等人才将王某壬押回去,并将王某壬家二楼、三楼房间里的床上浇上汽油。

20、2012年1月23日(农历正月初一)下午,被告人项某乙、方某6及叶某3等人以讨债为由,来到龙湾区天河街道永丰路196号被害人王某壬家中,辱骂王某壬及其家人,后因王某壬女儿报警遂离去。

(三)非法侵入住宅事实

1、2010年5、6月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项某乙以被害人姜某丙未及时归还高利贷为由,带领被告人杨某2、巩某4等人在车守忠的指认下,来到姜某丙位于龙湾区永中街道镇南锦苑10幢303室家门口。杨某2用铁棒撬开防盗门,项某乙进入屋内后踹了姜某丙胸口一脚,巩某4等人也对姜某丙进行殴打,并威胁让其卖房子抵债。

2、2011年1月的一天凌晨,在被告人项某乙的指使下,被告人杨某2、巩某4、项某甲等人以被害人孙某乙欠项某乙高利贷未归还为由,来到龙湾区永中街道孙垟村孙垟康居13幢1号孙某乙家门口,强行破门进入屋内,并对孙某乙进行殴打逼其还钱,后孙某乙由于害怕再次受威胁或殴打被迫全家搬离住处。

3、2011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项某乙、杨某2、周某、巩某4以被害人项某酉欠项某乙高利贷未归还为由,前往龙湾区沙城街道龙珠路102号项某酉家中,强行撬开项某酉家的铁拉门和木门进入项某酉家,并威胁项某酉尽快还债。

(四)故意伤害事实

2010年9月(公诉机关原指控时间为2010年8月,当庭变更为2010年9月),被告人项某乙以被害人陈某丙欠其高利贷未还清为由,通过担保人车守忠叫陈某丙到项某乙家中,向其逼债。项某乙逼陈某丙跪在地上,并伙同被告人方某6对陈某丙进行殴打,致陈某丙肋骨骨折。经鉴定,陈某丙左胸9、10根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五)赌博事实

2012年2月下旬,被告人项某乙为了让组织成员被告人薛某5赚点钱,伙同被告人胡某以营利为目的,在龙湾区永中街道东方明珠城9幢601室聚集项某丑、项某壬、项某子、项某寅、项某癸等人,用扑克牌打“梭哈”赌博4场。项某乙负责召集参赌人员,胡某提供20万元资金交由薛某5进行倒款,获利由胡某和薛某5平分。后薛某5以1万元收取300元利息的方式倒款,共非法获利1万余元。

二、非法拘禁事实

在2011年8、9月份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薛某5因被害人王某己欠其高利贷未还清,在龙湾区永中街道一家足浴店门口将王某己带到沙城街道四二村“国妹”(身份不明)家逼债,并打电话让被告人叶某3、黄某等人过来帮忙。在逼债过程中,叶某3打了王某己一巴掌,并伙同薛某5叫来的其他人对其进行殴打,后叶某3、薛某5、黄某等人又强行将王某己推上车,由薛某5、黄某等人带至永中街道一简易厂房。直至20时许,在王某己答应第二天将房子过户给薛某5,并在中间人王振保证下才被放回。次日,王某己的房产被公证过户。

三、非法持有枪支事实

2003年,被告人叶某3从其朋友“阿强”(身份不明)处拿来一把土制猎枪放在龙湾区沙城街道永寿村桥西路1弄12号家中三楼保管。同年,叶某3因吸毒被劳教两年,后于2005年获释。因得知“阿强”已去世,叶某3遂继续持有该土制猎枪。直至2011年10月份左右,叶某3将土制猎枪借给被告人黄某,黄某将该土制猎枪放置于鹿城区七都街道樟里中路55号其家中二楼。2012年4月15日,黄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将该土制猎枪上交至海城派出所。经鉴定,该土制猎枪具有火药动力,认定为枪支。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项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故意伤害罪、赌博罪;被告人杨某2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叶某3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巩某4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薛某5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赌博罪;被告人方某6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项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田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黄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姜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胡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构成赌博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2、叶某3、薛某5、方某6、黄某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项某乙辩称:叶某3、薛某5、方某6其几年才见一次,不可能组织他们;其只是因为周某、田某甲帮其电镀厂开车而支付他们几个月工资,没有统一发工资;其从来没有叫叶某3帮其讨债;债务人不还钱,其只是打电话要债或去家里看一下,没有雇佣并指使杨某2等人以暴力手段讨债,有时叫债务人到家里谈还钱事宜,谈不好的话其生气起来打债务人巴掌是有的;宝马车和本田商务车没有专门用于讨债;非法拘禁事实:第3、4节,其没有殴打项某巳;第5节,其没有殴打孙某乙;第6节,其没有殴打章某;第7节,其没有殴打涂某,是涂某和项某巳自己打起来;第10节不属实,其没有指使叶某3帮其讨债;第11节,车守忠是自愿呆在其家里主动出去找债务人的。寻衅滋事事实:第4节,其没有殴打陈某丙;第7、13、16、17、18、19节不属实。非法侵入住宅事实,第2节不属实。故意伤害事实,其打了陈某丙的后背,陈某丙当时跪着的,不可能造成肋骨骨折的伤势。赌博事实,其只是参赌,没有安排让薛某5倒款赚钱。对指控的其他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项某乙个人出资经营无证担保公司,所出借的本金系项某乙个人所有,获取的利润归其个人,跟其他被告人均没有任何关系,本金及利润均非归属于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起诉书指控该组织大肆发放高利贷,进而以高利贷养黑,以黑护高利贷,没有事实依据。杨某2是项某乙的外甥,早就居住在项某乙家;巩某4、周某、田某甲等人作为电镀厂的员工,项某乙在自己家中为他们提供住宿及发工资实属正常,起诉书指控该组织支付组织成员生活开支、娱乐等费用,没有事实依据;项某乙过年时给叶某3、方某6各发了1万元的红包,其实是人情往来,不能认定为组织成员获得的利益;宝马车2002年1月购置,本田商务车由项某甲上下班使用,起诉书认定二辆车专门提供给组织成员统一使用违背事实。未还清债务或利息且未受到暴力讨债的大有人在,但因欠债遭受非法拘禁、捣砸的仅有十多人,且多为车守忠介绍并担保的(实际上借款大部分被车守忠拿走,车守忠有诈骗嫌疑),不否认这十多人见到项某乙会害怕,但决不代表沙城、天河两个街道居民心理上的恐慌,若项某乙真的是称霸一方、为害乡邻的黑社会头目,那何以高票当选村委会主任及区人大代表。另公安机关办案时对重要取证活动未予全程录音、录像,还存在诱导性发问方式,显然系片面强调严厉打击而将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犯罪的本案“拔高”认定。综上,被告人项某乙不构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这一节,认定项某乙有殴打陈某丙的证据充足;但认定陈某丙被殴打的时间不确定;陈某丙到瑞安王华骨伤医院就诊的时间是2010年9月25日,该院出具的5136号CR检查报告单记载:左胸9、10肋骨后肋中段显示陈旧性骨折,8月份受的骨折,何以9月份就变成陈旧性骨折;2012年3月12日民警陪同陈某丙在温州附二医拍了CT,该院2224689号CT检查报告单记载:未见明显骨折;陈某丙8月肋骨受伤直到9月25日才去治疗不符常理,不排除在这段时间陈某丙因另外原因受伤的可能,综上,公诉机关所举证据尚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故被告人项某乙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法律保护的社会公共秩序,针对的对象是不特定的,主观目的在于无事生非,通过随意殴打他人或任意损毁公私财物,达到精神刺激和满足,公然挑战社会公共秩序;而本案中项某乙等人的目的是为了自身经济利益去讨债,针对的对象都是明确、特定的,即欠项某乙钱或利息不还的人,故被告人项某乙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项某乙构成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赌博罪,辩护人不持异议,但认为有以下从轻量刑情节: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确实事出有因,项某乙也有对被捣砸的被害人进行赔偿的意愿;赌博事实中,人员不是项某乙纠集的,其也是一名参赌人员。综上,被告人项某乙不构成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项某乙以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赌博罪从轻量刑。

被告人杨某2辩称:其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舅舅项某乙没有叫其去讨债;非法拘禁,第2节,其限制姜某丙的时间没有8小时这么长;第11节,车守忠是自己来的;对指控的其他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本案没有“严密的组织”这个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基本特征,有的只是基于亲属、邻里、朋友关系形成的社交圈,公诉人以项某乙等人的认识和交往过程,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形成和发展壮大的过程不当;本案中所谓的层级关系并不存在,成员不固定,叶某3、方某6入狱,周某、巩某4、田某甲刚主动过来找工作,根本没有形成“较为稳定的犯罪组织”;项某乙没有制定帮规,成员间没有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成员可以自由行事,具体实施犯罪活动时临时电话通知个人,谁有空就自愿前往,没有组织纪律,更不存在组织管理,故本案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所要求的“组织特征”。项某乙出借的资金是其个人合法劳动收入,只有一人进行出借,所得归自己,没有依托公司运作;出借行为在法律上属民间借贷,是合法行为,超出银行四倍利息部分才不受法律保护,但并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将过高的利息认定为“犯罪所得”没有法律依据;项某乙本人除利息差收入尚有其他合法收入,这些收入用于家庭经营开支和过年习俗给红包,而不是用于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何况公诉机关指控的几个组织成员都没有得到任何经济利益;另外几名被告人都在为自己追逐经济利益,而不是为项某乙,故本案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所要求的“经济特征”。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犯罪是以非法控制社会为目的,控制社会是为了更好的实施犯罪服务,其犯罪行为表征为“反社会秩序性”、“暴力性”,而项某乙等人都是普通的刑事犯,犯罪对象仅仅是债务人及担保人,没有任意扩大,目的只为讨债,没有控制一定区域、行业的意图,公诉机关指控项某乙等人“称霸一方,欺压残害群众”没有事实依据,不能为单纯追求打击力度而挂上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黑名单,这也违背“罪刑法定”的立法精神,故本案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所要求的“行为特征”。项某乙等人针对特定的借款人讨债,根本不涉及不特定的人群,没有证据表明项某乙等人通过其犯罪行为,在一定区域、行业内建立一定的势力范围,达到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从而在当地形成了对抗法治社会的地下黑秩序,公诉机关的主观描述不能作为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定案依据,故本案也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所要求的“危害性特征”,综上四点,项某乙团伙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杨某2亦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2012年3月15日,因杨某2身上存在明显伤痕,带回市看守所时被拒绝接收,后被送至龙湾区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公安机关可能对被告人杨某2进行刑讯逼供,建议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非法拘禁第11节,杨某2等人没有限制车守忠的自由,车守忠可以自由出入,在家有电话可以报警,该节指控不属实;杨某2等人找借款人,大部分借款人均是自愿随同前往项某乙家,结算、询问还款时间等,双方谈话的时间只有1、2小时,没有使用暴力,不构成非法拘禁罪。本案杨某2等人主观目的在于寻找借款人催讨欠款,对象特定,不存在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财物,不存在寻衅滋事罪的主观目的及任何情节,更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情形,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借款人长期躲避债务,杨某2等人得知借款人在家要求双方坐下来协商,但借款人避而不见,杨某2进入借款人的房屋只是为实现债权而行使自力救济,不存在非法目的,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被告人叶某3辩称:其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薛某5、方某6不是跟其混社会的,其没有帮项某乙讨债;非法拘禁第10节,不是项某乙叫其去的,是担保人项某午叫其去的。对指控的其他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巩某4辩称:其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拘禁第2节,拘禁时间没有这么长,大概3、4小时;第7节,其没有参与;第8节,大概1、2小时。寻衅滋事第2节,当天没有见到项某未,没有打她。对指控的其他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几名被告人之间没有形成共同的经济体,没有形成以黑社会性质组织来攫取非法经济利益的纽带,是被告人项某乙为实现自己的债权而采取的犯罪手段,其他被告人不可能获利,故被告人之间的组织结构达不到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定罪标准;本案没有涉及枪支、器械,没有造成流血冲突、重伤等事件;且被害人都没有选择报警,又针对特定的借款人,这样的犯罪团伙社会危害性较弱,本案无需也不应“拔高”到黑社会性质组织层面定罪量刑,适用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等普通罪名及量刑,方才罪刑责适应。被告人巩某4与被害人并不认识,没有业务往来,只是受人指使被动参与共同追债;月薪2000余元,在项某乙家的另一项任务是接送小孩;行为方面,只是一同前往,偶尔殴打被害人,没有造成伤势;巩某4所处层级较低,根据他人安排参与作案,整个犯罪行为的安排、人员调配、车辆调度等重要环节均由他人完成;另巩某4参与期间,多次离开温州,相当长的时间内没有参与该团伙,综上,巩某4在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对较小,可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巩某4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配合调查,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巩某4减轻处罚。

被告人薛某5辩称:其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没有为项某乙做事;非法拘禁第1节,其只是开车;寻衅滋事第9节,杨某2叫其过去,其没有捣砸东西;第10节,其只是在门口找车位,不知道他们上哪了;赌博事实,是其叫他们赌博,而不是项某乙叫人让其赚钱,其向胡某借款的时候没说借款用于赌博,也没说倒款赚的钱与胡某平分。第2大节非法拘禁,被害人王某己是自愿跟他们去的。对指控的其他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项某乙向他人出借资金,收取利息,属民间借贷,虽约定利息过高,但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利息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的,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但对本金及限额内的利息还是予以法律保护的,高利贷不是违法犯罪行为;项某乙的团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所要求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非法控制特征,最明显的非法控制特征要求,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而项某乙的组织并不具备这一要求,故本案中并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薛某5受杨某2纠集参与非法拘禁刘某丙,不清楚背后的债务关系,且当时涉黑组织尚未形成,该节事实不能作为涉黑案件处理;薛某5参与的赌博案与黑社会性质组织无关;薛某5在同一天参与索债并损毁债务人财物的行为,亦不能反映薛某5积极参加的性质;薛某5没有住在项某乙家,没有听其任意调遣和安排,双方关系松散,项某乙没有向薛某5支付工资或其他好处,薛某5已经归还项某乙垫付的汽车购置款,故薛某5并没有“积极参加”项某乙的“组织”。非法拘禁第1节,薛某5应认定为从犯。第2大节非法拘禁,薛某5在拘禁王某己的犯罪过程中作用相对较轻,应予从轻处罚。寻衅滋事第9、10、11节,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对薛某5以从犯从轻处罚。赌博事实中,薛某5应认定为从犯。

被告人方某6辩称:其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非法拘禁第8节,故意伤害这一节,其正在服刑没有参加。对指控的其他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项某甲辩称:非法拘禁第2节,姜某丙是自愿到其家中的;第3节,其只是帮忙开车,后来还劝了杨某2不要让项某巳下跪;第4、5节,其只是帮忙开车;第7节,其只是开车叫涂某将账目算清楚;第9节,其也只是开车。非法侵入住宅第2节,其只是开车,其上去的时候他们正好下楼。对指控的其他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本案高利贷系项某乙个人所有,虽固定有3、4人为其工作,但并没有所谓的严格组织结构及严密组织纪律,平时只有杨某2、巩某4在公司,巩某4甚至还负责接送小孩,周某2011年7、8月加入(期间还回家一个来月),田某甲2011年下半年加入,其他人项某乙一年才碰上几次;统一食宿、发工资的仅有两三人,而不是全体成员,根本谈不上“紧密的组织结构”,故本案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所要求的“组织特征”。高利贷不等同于违法犯罪,高利贷本质上还是民间借贷,只是对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司法实践中,将超出四倍部分抵作本金处理,从来没有将高利贷视为违法犯罪行为,公诉机关把高利贷等同于违法行为,没有法律依据;项某乙的家庭财产不同于组织的经济实力,项某乙发放高利贷的本金是项某乙家庭合法财产,而即便公诉机关认定发放高利贷是获取利益的方式,也不能将全部借款本金和全部利息都认定为非法获利,更不能全部认定为所谓组织的获利;其一全部借款本金和四倍以内的利息,无论本案涉及的暴力讨债的这几笔,还是本案未涉及的大部分未通过暴力讨债方式发放的借款,民事权利均受法律保护;其二,通过暴力讨债获得的四倍以外的利息,完全可以抵作本金,因此只有在本金已经偿还完毕的借贷关系里,才能作为获利计算,显然,本案中暴力讨债的都是有关车守忠的借款,该几笔均涉及车守忠诈骗的行为,至今只能追回一小部分本金,何来获利;另外,公诉机关以项某乙的两部车作为组织经济实力的证据过于迁强,宝马车为项某乙个人财产,十年前就已经购买,本田商务车主要用于项某甲上下班,并不是专门提供给成员统一使用,故本案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所要求的“经济特征”。本案只有一种违法犯罪活动,即暴力讨债,而且暴力讨债绝大部分都是基于车守忠的涉及诈骗行为引起:涂某,系其母亲林乃仙让其借款,让项某午担保,但却是项某午的父亲车守忠让项某午为涂某担保的;孙某乙、章某、陈某丙、姜某丙所借款钱或由车守忠担保,或借款后被车守忠拿走部分,项某乙庭审时亦讲到“原来没有这样讨债,后来知道这几笔跟车守忠有关,就慌了”,公诉机关所指控的项某乙等人的犯罪行为虽次数较多,但皆因讨债而起,项某乙并非对所有债务人都暴力讨债,更没有针对其他群众,故本案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所要求的“行为特征”。公诉机关提供所谓项某乙称霸一方的证人证言,证明项某乙的影响,但这几人显然都是本案的债务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所作陈述明显带有倾向性,也不可能代表当地大部分人的认知;项某乙其他的借款关系没有通过暴力方式逼债,仅与车守忠相关的十来人涉及暴力讨债,不可能对当地经济秩序或担保行业产生影响;项某乙在2011年村委会主任选举中高票当选,在任期间对当地经济生活有较大贡献,案发后村里联名替项某乙求情要求轻判,不存在对当地生活秩序造成影响的问题;项某乙等人没有在当地形成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充其量是个共同犯罪,连犯罪集团或恶势力都谈不上,更别说黑社会性质组织,《会议纪要》也要求不能强调严厉打击而“拔高”认定,故本案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所要求的“危害性特征”。被告人项某甲没有参加所谓组织的行为,项某乙从未让儿子项某甲参与其经营,也没有叫项某甲出去讨债,只是偶尔杨某2需要用车时叫上项某甲;从指控上看,项某甲只涉及非法拘禁,没有涉及其他犯罪,证实其没有共同参加组织的行为;项某甲有制止他人殴打行为,制止了项某乙、杨某2欲殴打项某巳的行为,可见项某甲对暴力讨债是明确反对的,并实施了有效的制止行为,足见其没有非法拘禁的共同主观故意,同样证明了项某甲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另非法拘禁第2节,项某甲开车把姜某丙带回家,以后情况并不知情,本节时间较短,没有殴打行为,项某甲其后并不在场,不构罪;第3、4节,项某甲均明确制止了对项某巳的殴打行为,没有共同犯罪故意,不构成共犯;第5节,证据不足,且项某甲仅开车,人带来后离开;第7节,若认定本节构罪,也仅因项某甲有看到未制止,即使本节构罪,项某甲亦应认定为从犯;第9节,没有证据证明项某甲参与了第一个阶段,而第二个阶段项某甲有参与但不构罪。非法侵入住宅罪,项某甲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不作为犯罪处理。综上,项某甲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项某甲以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辩称:非法拘禁第11节,车守忠是自愿跟他们走的;寻衅滋事第14节,其有打被害人,但没人指使其,时间也不对;第16节,2010年6月,其在老家没有参与;非法侵入住宅第3节,2011年4月,其不在温州没有参与;对指控的其他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至少缺乏“保护伞的特征”;周某、田某甲除为筹备中的电镀厂开车外,有时帮助开车讨债,由用人单位提供住宿及发工资,其他人员来去方便,没有召开像样的会议,没有奖惩考核规定,该团伙没有相应的组织结构和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也缺乏明确的职责分工;本案没有该组织通过犯罪活动获取经济利益的账目、审计报告等证据;从危害性上看,项某乙等人的行为只对被害人造成一定影响,没有非法控制整个放贷行业,故涉案团伙尚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周某只是碍于同学情面及端老板饭碗的顾忌开车帮助他人讨债,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故意,故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第13、15、18节,公诉机关将周某等人为讨债到特定的债务人家捣砸定性为寻衅滋事不当;寻衅滋事第14节,2011年10月11日殴打王某戊这一节,周某因为其妹妹2011年10月9日结婚人在洛阳;寻衅滋事第16节,2010年6月,周某还在洛阳物流公司开车,2011年8月才来温州打工;非法侵入住宅第3节,2011年4月,同上,周某还没来温州,以上三节,周某没有参与;非法拘禁第11节,因为车守忠与项某乙、其他债务人关系错综复杂,因共同利益驱使共同催债合乎情理,故本节指控限制车守忠自由理由不能成立。另周某系初犯,参与该团伙仅四个月余,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周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田某甲辩称:其没有住在项某乙家,没有一起吃住;非法拘禁事实,刚开始不知道,人带过来才知道;寻衅滋事事实中,其只是开车,去之前其都不知道。对指控的其他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关于本案是否属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同意其他辩护人的意见;认定行为人的“参加”行为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要求行为人在加入该犯罪组织时明确知道该组织具有黑社会性质,或者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参加的是由多人组成、具有一定层级结构,主要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组织群体,才可认定;而本案中,田某甲是来项某乙的电镀厂当司机,没有吃住在项某乙家,只是偶尔听从杨某2的安排为他们开车去讨债,根本不知道项某乙的担保公司到底是怎么组成的;不可否认,田某甲确也参加了几起违法行为,但在田某甲的主观认识里,田某甲仅是一名司机,仅开车载着杨某2去讨合法债权,完全不知道其行为与所谓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关联,主观上没有“参加”的明知;另《会议纪要》规定,无论积极参加者或是一般参加者,都要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和管理;本案中,田某甲吃住独立,平时很少在公司,有事的时候打电话过来,客观上不受组织领导和管理,综上,田某甲主观上没有加入该组织的愿望,未在组织中担任职务和谋取利益,2600元也只是担任司机应得的工资,且其未受组织的管理和纪律约束,不受组织控制,故被告人田某甲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第13节,田某甲仅是司机,停好车的时候杨某2等人已经回来了,杨某2等人的行为与田某甲无关;第15节,田某甲仅不小心踢了油桶,后来项某乙的行为无田某甲无关,田某甲本节不构罪;第18节,公诉机关未举证“受破坏的卷门”的价值,故本节不构罪;且任意损毁公私财物2000元以上才构成情节严重,田某甲参与的13、15、18节中受损毁财物价值没有达到定罪金额,故均不构罪。非法拘禁第11、12节,田某甲系从犯,且对这部分事实作了如实供述。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田某甲以非法拘禁罪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姜某甲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胡某辩称:其借款20万元给项某乙,项某乙没说拿去做什么,其也没有说好跟薛某5平分倒款所得。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在事前并不知道其出借款系为赌博提供资金,主观恶意较小,事后也没有分得任何利益及赃款;其没有纠集他人参与赌博,没有再为赌博提供任何便利,犯罪情节轻微;胡某在侦查、审查起诉及庭审阶段均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胡某出于朋友义气误入歧途,且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胡某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9年以来,被告人项某乙个人出资1000余万元成立一家无证担保公司,营业地址设在其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沙城街道迎宾街196号的家中,一楼为其办公室,经营收益归其个人。项某乙通过发放工资、提供食宿、分发红包、召集他人赌博以帮成员倒款营利等形式,先后网罗了一批两劳释放和社会闲散人员(其中被告人杨某2、薛某5、方某6、巩某4、周某等人系在河南武术学校学习时的同学)充当武力后盾,有组织的通过高利贷业务牟利,项某乙在壮大自身经济实力的同时,也在当地形成了一定的个人影响力。

至2012年2月止,先后有10余人加入以被告人项某乙为首的犯罪团伙,其中被告人杨某2系项某乙的外甥,帮忙讨债的时间有3、4年;被告人叶某3系项某乙的朋友(认项某乙当“大哥”),会临时帮忙讨债,被告人薛某5、方某6是与叶某3一起混社会的,在叶某3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会帮忙项某乙讨债;被告人巩某4比杨某2参与担保公司的时间稍迟,中途有一年左右的时间离开;被告人项某甲系项某乙的儿子,2010年大学毕业后没有工作帮忙讨债,主要负责开车,2011年4、5月后到他处工作;被告人周某2011年7、8月经杨某2介绍加入,中途2011年10月其妹妹结婚及2012年春节期间,有一个月左右的时间离开;被告人田某甲2011年11月左右加入。该团伙有一定分工、层级及纪律约束。项某乙是无证担保公司的老板,决定放贷、收贷及利息约定等事宜,并安排、幕后指挥团伙成员实施暴力讨债,事后听取汇报。杨某2在公司专门负责带人逼讨难讨的债务,寻找故意躲债人员和实施暴力讨债。被告人叶某3、方某6、薛某5、巩某4、项某甲、周某、田某甲及宋云平(另案处理)各自分工合作,积极参与该团伙的多次违法犯罪活动。其中,杨某2、叶某3、薛某5、方某6、项某甲直接听命于项某乙,巩某4、周某、田某甲、宋云平直接听命于杨某2。项某乙还要求团伙成员出去讨债要让对方感到惧怕,没有项某乙的命令不可随意殴打、拘禁他人,万一出事被公安机关查获不能供出行为与担保公司的关系。若杨某2等人出去讨债被打击,项某乙会出面托关系帮助解决,或在被羁押场所存钱提供生活费用等。

为方便管理,被告人项某乙将其位于温州市龙湾区沙城街道迎宾街196号的家中三楼、五楼的房间无偿提供给外地籍被告人巩某4、周某及宋云平居住,与一直住在项某乙家中的被告人杨某2同住,并在公司办公室和家里一楼配备电脑用以上网,让他们随时听候调遣,被告人田某甲、薛某5、方某6则居住他处,平时在项某乙家中或电话通知。项某乙向杨某2、巩某4、周某、田某甲、宋云平统一发放工资月薪2000元,2012年2月后提高至3600元;2012年春节时,项某乙向被告人叶某3、方某6发红包各1万元;2012年2月下旬,项某乙召集他人赌博供被告人薛某5倒款营利1万余元。为方便外出讨债,项某乙将其早年购置的一辆宝马轿车和登记于项某甲名下的一辆本田奥德赛商务车提供给杨某2等人用于外出讨债,并在其家中楼梯下藏有铁榔头、钢管等工具。

为获取经济利益,被告人项某乙向多人多次发放高利贷,月息一般为5分至7分半,从2009年担保公司成立至2012年2月29日项某乙被抓,从查扣的账单上看,项某乙向200余人次放贷金额达2000余万元。项某乙拿出部分获利用于支付成员的工资、红包及维系犯罪团伙的餐饮、交通费等其他开支。

以被告人项某乙为首的犯罪团伙无视法纪、欺压、残害群众,为讨回债务及利息,以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实施了多种罪行,严重危害了部分欠债群众及其家属的人身、财产安全,扰乱了当地社会治安秩序。至案发时,经查证属实的案件就达35起,其中非法拘禁12起,寻衅滋事19起,非法侵入住宅3起,故意伤害1起,造成多人为避债离家出走、变卖房产、安全感下降等严重后果。具体分节详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项某乙于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其投资1000多万元(以前做生意赚的)在龙湾区沙城街道迎宾街196号家中开办无证担保公司三年多了,关系好的借款人、朋友利息3、4分,一般都是5、6分,借款金额、利息等都是其本人谈的,钱也是其直接经手的;期间有些人不还钱,其就叫人找他们麻烦,逼他们还钱;其基本上每月统计一次,有哪些人利息没给,或欠钱不还的,哪些人逃走了,其会把名单交给外甥杨某2,让杨某2带人去讨债;杨某2在公司里帮忙三、四年了,其讨债基本上都是吩咐杨某2的,公司里还有巩某4、周某(均为杨某2武校同学,通过杨某2介绍过来的)、田某甲都是听杨某2的,这四人其定期付工资,以前是2000元,现在每月3600元,专门替其讨债的;巩某4过来时间跟杨某2差不多,中间离开了一段时间又回来;周某是2011年7、8月份过来跟其的;田某甲是2011年下半年过来的,比周某还迟几个月;宋云平比周某早几个月过来跟其的;有时其吩咐叶某3帮其讨债,叶某3在地方上地位、威信蛮好的,手下也有一班人的,其知道的有薛某5、方某6等,薛某5、方某6跟杨某2也是练武的师兄弟,他们都是混社会的,都有自己的事情在干;叶某3、薛某5、方某6认其当“大哥”的,有时候有些事情其会帮他们赚钱的,叶某3他们其是没有给工资的,到了年底其会给他们包个红包,基本上是1万元;薛某5、方某6的轿车是他们自己买的,其只是垫付购车款;其没有给杨某2、巩某4他们定规矩,奖惩等;其安排杨某2、巩某4、周某、宋云平住其家中,田某甲自己住在外面,吃饭也是他们自己到外面吃的,其不管的;其叫他们没事就呆在公司里,还买了电脑给他们上网,不要出去惹事,需要出去讨债的时候随叫随到;如果杨某2他们出去讨债出事被警察抓了,其会去托关系把人弄出来,真弄不出来就在牢里存点钱,让他们在牢里过的好点,这次其就叫人给先抓进去的杨某2、巩某4、周某等每人存了2000元;其有一辆02年买的宝马车给杨某2他们专门用来讨债的;杨某2他们有无带什么工具去讨债其不清楚,都是杨某2负责的事实。

2、被告人杨某2于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巩某4、周某、田某甲、宋云平是跟着其替舅舅项某乙讨债的,五人是拿工资的,以前是2000元,2012年开始是3600元,都是项某乙发的;项某乙发放高利贷,一般借出去利息5、6分,项某乙平时讨债都直接吩咐其的,有哪些人没有还钱,项某乙会告诉其,其再带着四人去干,去找欠钱不还的人的麻烦,逼他们还钱;叶某3叫项某乙“大哥”的,项某乙也叫叶某3替他干事,跟着叶某3的方某6、薛某5有时也跟他们一起,叶某3这边的人项某乙是没有发给工资的;其正式替项某乙讨债有两年多了,巩某42008年来的,最早没有固定工资,只给1000多元的费用,中间回去了几趟,这次是2012年年后过来的;周某是2011年9月经其介绍过来的,田某甲是2011年11月薛某5介绍过来的,宋云平是2011年上半年过来跟项某乙的;其与巩某4、周某、宋云平都是住在项某乙家里的,田某甲住在外面,有事的时候打电话给田某甲,田某甲会马上过来的;平时没事的时候,项某乙叫他们呆在公司里看电视、上网,不要出去惹事;项某乙的宝马车用来给他们出去讨债用的;有时其找到欠钱的人,会打电话给项某乙,项某乙会叫其怎么做的,有时其没有找到人会砸些东西,有时晚上比较晚了会去砸门、玻璃或喷漆什么的;其表弟项某甲大学毕业后一段时间在担保公司帮忙,主要负责开车带其与巩某4去要债,基本上都是坐在车上等,项某甲有辆广本商务车,后来项某甲开车撞死人就没有开了,去海城行政执法队上班就没有参与担保公司的事,后来田某甲、宋云平过来开车;如果他们被公安抓了,只会讲被公安发现的事,没被公安抓的人也不会讲出来的事实。

3、被告人叶某3于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其认项某乙当“大哥”的,项某乙叫其干事其就干的;项某乙是开担保公司的,杨某2、巩某4、宋云平、田某甲、周某都是吃住在项某乙家的,专门讨债的,债务要不回来,项某乙就吩咐杨某2带他们去讨债,有时候打人、砸东西,这些人项某乙是定期付工资的;其与薛某5、方某6是没有工资的,有时也给一起过去撑撑场面的,2012年过年时项某乙给其与方某61万元的红包,年后其也买了3000多元的酒去项某乙家拜年,其知道薛某5的车子是项某乙买的事实。

4、被告人巩某4于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其是2007年经人介绍帮项某乙的担保公司干活,2010年正式帮忙逼债,中间有段时间不在,2010年12月回老家直到2011年3月才回来温州,2011年6去了天津,2012年2月14日回温州;其与杨某2等人吃住在项某乙家里,最先的工资是1000元,慢慢涨到3600元;一开始在担保公司帮忙的就只有其与杨某2,后来加入的有周某、田某甲、宋云平,宋云平2011年初过来公司上班,2012年2月初的时候其回温州的时候公司里多了周某、田某甲;这五人拿工资的,都是住在项某乙家的,吃饭主要在外面吃,由杨某2买单,平时都听杨某2安排的,没事干的时候就呆在公司里上网;一般都是项某乙打电话出去催债,还会把不还利息的名单整理出来,叫杨某2带他们讨债;另外叶某3时常听项某乙的话帮忙讨债,叶某3的手下方某6、薛某5也听项某乙的话帮忙干活,这些人不拿工资也不住在项某乙家;项某甲是项某乙的儿子,一般项某甲的主要工作就是开车方便他们出去逼债,最早是项某甲开车的,其与杨某2带人,后来就是田某甲、宋云平开车,其与杨某2、周某带人;平时杨某2叫其出去逼债要捣砸东西或打人以吓唬欠债的人,有时跟项某乙出去就看项某乙的脸色行事,有时杨某2出去讨债,找到人后杨某2会打电话给项某乙请示怎么做的,项某乙让他们找人之前说过不要乱来的;其这次被抓,可能是项某乙以薛某5的名义给其存了2000元;项某乙家楼梯下有一袋的工具放起来供他们使用的事实。

5、被告人薛某5于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其通过杨某2认识项某乙的,周某、巩某4、杨某2都是住在项某乙家的,田某甲是司机;其丰田车是项某乙用他的账户为其付钱的,因为其有钱放在项某乙处的事实。

6、被告人方某6于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项某乙有事都是直接吩咐杨某2、叶某3的,跟着杨某2的有巩某4、周某、田某甲、宋云平,他们是担保公司里的人,吃住在项某乙家里,每月领固定工资;他们由杨某2带队出去捣砸、打人要债;其与薛某5是跟着叶某3的,叶某3认项某乙当“大哥”,项某乙说什么,其会听的,是没有工资的,2012年春节项某乙给了叶某3与其1万元的红包;项某乙有时也叫其与叶某3、薛某5出去讨债,因为那几个外地人回老家了项某乙的人手会不够的;他们出去讨债都是开广本商务车和宝马车的;2010年其出狱后,项某乙为其与薛某5各买了一辆丰口锐志轿车,当时是项某乙付钱的,后来其把车钱还给项某乙了;其记得杨某2、巩某42007年就跟着项某乙,周某、宋云平、田某甲大约是2011年加入;项某乙家楼梯下长期放着3、4条铁管子的事实。

7、被告人项某甲于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其父亲项某乙开担保公司,借出去的利息都是5、6分以上的,杨某2、巩某4、周某、宋云平、田某甲是父亲专门叫过来讨债的,都是杨某2带队,每月付工资,有谁欠债不还的,父亲都是叫杨某2去讨的;叶某3、薛某5、方某6有时也会帮父亲讨债,有时干其他事,也有自己的事情在干,其知道父亲年底都会给他们红包的,听说父亲给薛某5、方某6买了车子;杨某2帮其父亲干事有4、5年了,巩某4比杨某2迟一点,中间离开了二次,第一次回去了好几个月,第二次2011年5、6月离开2012年正月后又回来;宋云平2011年5、6月过来跟其父亲的,2012年正月后离开;周某是2011年7、8月经杨某2介绍而来的,周某2012年过年的时候回去了一趟;田某甲是2011年下半年过来帮父亲干事的;除了田某甲住在外面,其他人父亲都安排他们住在家里,家中购置了电脑等,他们没事的时候可以玩电脑;其之前没有跟他们一起的,其知道杨某2帮父亲讨债坐过牢,所以2010年大学毕业后其没有工作,在家跟他们去讨债的时候都是开车的,杨某2到对方家里可能会砸东西,把欠债不还的人带回家其就管自己了;其广本奥德赛商务车是父亲2009年年底买给他的,有了这部车后基本上都是由其开车,其与杨某2、巩某4去讨债的,后来到了2011年4、5月其到海城行政执法中队上班,广本奥德赛商务车就用于其上下班了;杨某2他们就专门开父亲的宝马车去讨债了;其听到父亲跟杨某2、巩某4说过出去讨债要避开公安,没他的吩咐不要砸东西,稍微搞点脏没有关系;出去讨债的人被抓的话,其父亲肯定会出面找关系去把人弄出来;其看到其家中楼梯下有3、4把砍刀的事实。

8、被告人周某于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项某乙是其老大,项某乙吩咐他们出去讨债、做事都是直接吩咐杨某2,然后杨某2就带其与田某甲、巩某4、宋云平出去做事;其与巩某4、宋云平都是住在项某乙家的,田某甲是住在外面的,但也天天呆在项某乙家,平时呆在项某乙家里玩电脑看电视,他们四人都是听杨某2指挥的,杨某2叫他们砸东西或打人,他们才砸东西或打人的;2011年月薪2000元,2012年涨到3600元,2012年春节还发红包2000元,都是项某乙直接发的;其在项某乙家见过叶某3、薛某5、方某6,但他们怎么替项某乙做事的其就不知道了;其是2011年8、9月,经武校同学杨某2介绍跟项某乙的,田某甲是2011年11月开始正式跟他们一起上班的,巩某4是2012年过年后来的,但之前在这做过的;期间,其在妹妹2011年10月结婚时及2012年春节回去过一段时间;项某乙的宝马车平时就给他们开车出去讨债用的;其这次被关押收到2000元,这钱应该是项某乙叫人给其存的;项某乙家的楼梯下放有铁管和刀、铁榔头之类的工具,出去砸门窗的时候带出去的事实。

9、被告人田某甲于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其是2011年9月通过老乡薛某5介绍给项某乙工作的,项某乙是在家里开担保公司的,杨某2、巩某4、周某长期吃住在项某乙家的,拿固定工资的,其住在外面,平时他们都呆在项某乙家看电视、上网;薛某5、方某6、叶某3也经常在项某乙的担保公司帮忙逼债,这些人没拿工资的;2011年年底其没有正式拿工资,只拿了2000元的红包,2012年年初其正式当司机,开项某乙的宝马车;项某乙有事是吩咐杨某2的,杨某2要带人出去讨债的话就会叫其过去开车,现场是听杨某2指挥的,项某乙承诺每月2600元,还没领过工资就被抓了;其过来临时帮忙的时候,就看到周某、宋云平已经在了,巩某4是2012年正月后才过来的,以前有无在不知道,叶某3、薛某5、方某6其在项某乙家见到几次;砸卷门的铁榔头和铁管是从车子后备厢里拿出来的事实。

10、温州市看守所被监管人员代管金单据,证明薛某5给该所被监管人员杨某2、巩某4、周某、姜某甲存入2000元的事实。

针对各被告人的相关辩称意见,分析如下:被告人项某乙关于其没有组织相关在案被告人暴力讨债的辩称;被告人杨某2辩称项某乙没有叫其去讨债;被告人叶某3辩称其没有帮项某乙讨债;被告人薛某5辩称其没有为项某乙做事;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一、非法拘禁事实

1、2009年4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2(本节已判刑)、薛某5、方某6等人以被害人刘某丙欠项某乙30万元高利贷未归还为由,在龙湾区天河镇环川东路63弄11号将刘某丙从家中,先后强行带到龙湾区沙城镇新大地宾馆8813房和七甲迎宾街198号五楼出租房,杨某2等人逼迫刘某丙还钱未成,后持木棍将刘某丙殴打致伤。当日17时许,因皮某出面担保,刘某丙才被放回。经鉴定,刘某丙全身多处系外物他伤,左第8肋骨骨折,略移位,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未达到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①被告人杨某2的供述及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照片,供认其纠集薛某5、方某6将欠款人刘某丙先后押至沙城镇新大地宾馆8813号房间、沙城镇七甲迎宾街200号五楼出租房逼其还债,期间刘某丙被殴打的事实。

②被告人方某6的供述,供认2009年4、5月的一天,杨某2打电话给其与薛某5去天河镇带一个欠钱不还的人,是刘某甲的父亲,他们把那人带到新大地宾馆及项某乙家隔壁的楼上,杨某2打了那人,后来有人过来担保才放回去的事实。

③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及对杨某2、案发地点的辨认笔录、照片,证明其向杨某2的亲戚项某乙的担保公司借款人民币30万元未还,2009年4月18日,其在家中被杨某2、“鸭子”及另三个人带至沙城镇新大地宾馆8813号房间,项某乙过来向其要债,其称没钱后项某乙走掉;其又被杨某2等人带至沙城镇七甲迎宾街200号五楼出租房殴打,后其打电话找了担保人才被放回的事实。

④证人项某乙的证言,证明刘某丙被杨某2、方某6及另二、三个男青年带至沙城镇新大地宾馆8813号房间,其接到电话后过去叫刘某丙还钱,刘某丙称没钱后其离开;后看到刘某丙在沙城镇七甲迎宾街200号五楼出租房被皮某领走;杨某2把刘某丙抓来是杨某2自己的主意的事实。

⑤证人皮某的证言,证明刘某丙、刘某甲父子打电话求其替刘某丙欠项某乙的30万元作担保,其表示同意,后在沙城镇七甲迎宾街200号五楼出租房其将刘某丙领回,其看到刘某丙嘴角有血迹的事实。

⑥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其打电话给皮某让其为父亲刘某丙欠项某乙的30万元作担保,皮某同意后将刘某丙领回,领回后其看到刘某丙多处受伤的事实。

⑦证人金某、王某甲的证言,证明刘某丙被人推到车里带走的事实。

⑧调解协议书、要求从轻处罚的报告,杨某2的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纠纷解决情况及被害人态度。

⑨伤势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害人刘某丙的伤势情况。

被告人薛某5的辩护人提出本节薛某5应认定为从犯,经查认为,薛某5本节作用相当,不能认定为从犯,故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2、2010年7、8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2、项某甲、巩某4以被害人姜某丙欠项某乙20万元高利贷未归还为由,来到龙湾区永中街道镇南锦苑10幢303室姜某丙的家中,强行将姜某丙带到项某乙家,并派人看管。后姜某丙打电话给徐美英,徐美英送了利息3.6万元过来,姜某丙才被放回。其间,姜某丙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达8小时许。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①被告人项某乙的供述,供认有一次姜某丙到其家中,怎么来的、呆了多久忘记了,但没有打姜某丙;姜某丙当时没钱,后来打电话给永中的“阿英”,“阿英”送了3.6万元过来,其才让姜某丙离开的事实。

②被告人杨某2的供述,供认其与项某甲、巩某4到姜某丙家,将姜某丙带到项某乙家,具体呆了多长时间让姜某丙回去记不得了的事实。

③被告人巩某4的供述,供认2010年7、8月的一天,杨某2叫其与项某甲去找姜某丙,项某甲开车的,找到后杨某2叫姜某丙一起到了项某乙家中,项某乙和姜某丙谈事情,其离开到前面的房间玩了,那天姜某丙在项某乙家呆了8、9个小时才回去,中间发生什么情况其不清楚的事实。

④被告人项某甲的供述,供认2010年8月的一天,项某乙叫其与杨某2、巩某4去永中姜某丙家看一下,其开车过去后看到姜某丙在家,杨某2与姜某丙在谈债务的事,后姜某丙跟他们到了家里,其就管自己了,后来是永中的“阿英”过来付了利息才让姜某丙离开的事实。

⑤被害人姜某丙的供述及对被告人项某乙、杨某2、项某甲的辨认笔录、照片,证明2010年7、8月的一天早上8时许,杨某2及项某甲、一个外地人到其家中,将其带到项某乙家,让其呆在办公室内,一个外地人看着其,其打电话给朋友徐美英让她送3.6万元利息到项某乙家;到了下午2时许,徐美英送钱过来,这时车守忠与一个瑞安人陈某丙过来,项某乙殴打陈某丙,抓住陈某丙的双肩并用膝盖蹬了胸口好几下,并让陈某丙跪着,后来其将徐美英送来的3.6万元交给项某乙,项某乙放他走的时候已经是下午5时许;过程中其没有被打的事实。

⑥证人车守忠的证言,证明2010年7、8月的一天,项某乙叫其带陈某丙到项某乙家的那一天,其看到姜某丙在项某乙家,项某乙说姜某丙不送利息过来就殴打姜某丙,姜某丙就打电话给朋友“阿英”,“阿英”送了3.6万元过来,其看到姜某丙被控制在项某乙家的时间有4、5个小时的事实。

证人车守忠对被告人项某乙、杨某2、巩某4、薛某5、方某6、项某甲、周某、田某甲的辨认笔录、照片。

被告人杨某2、巩某4辩称时间没有8小时这么长;被告人项某甲辩称姜某丙是自愿的,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3、2010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2、项某甲、巩某4等人以被害人项某巳没有及时向项某乙支付高利贷利息为由,在龙湾区沙城街道陡门头项某巳的砖厂里找到项某巳,并将其强行带到项某乙家。杨某2逼项某巳跪在地上,并对其进行殴打。被告人项某乙回到家后,也对项某巳进行殴打。在项某巳答应马上还钱后,才放其回家。整个过程持续1个多小时。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①被告人项某乙的供述,供认2010年7-11月间,项某巳向其借50万元还不了,利息5分,其叫杨某2带人把项某巳带到办公室2、3次,其生气了打了项某巳巴掌,有时让他跪在地上,项某巳呆了1个多小时的事实。

②被告人杨某2的供述,供认其与项某甲、巩某4到砖厂找了项某巳二次,一次把项某巳带到项某乙家,让他跪着并打他,还有一次记不清了的事实。

③被告人巩某4的供述,供认2010年7、8月的一天,其跟杨某2、项某甲(负责开车)一起到海边的砖厂找项某巳,然后带到项某乙家,在路上和担保公司其打了项某巳,后来项某巳答应还钱了就放项某巳走掉的事实。

④被告人项某甲的供述,供认2010年8月的一天,因为项某巳未付利息,项某乙叫其、杨某2、巩某4到项某巳的砖厂找人,后由其开车,到后其坐在车上,杨某2、巩某4下车将项某巳带上车开回家,项某乙、杨某2打了项某巳巴掌,后放回去,整个过程1个多小时的事实。

⑤被害人项某巳的陈述及对被告人项某乙、杨某2、巩某4、方某6、项某甲的辨认笔录、照片,证明2010年8月的一天,杨某2、项某甲、巩某4及另一个外地人来到其砖厂,项某甲开车的,其被他们带到项某乙家,杨某2叫其跪下,四个人在房间里守着,后其被项某乙、杨某2打了巴掌,其说过几天还钱后才被放回,整个过程2个小时左右的事实。

被告人项某乙辩称本节其没有殴打项某巳,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4、2010年9月的一天下午,在被告人项某乙的指使下,被告人杨某2、项某甲、巩某4等人以被害人项某巳没有及时向项某乙支付高利贷利息为由,到龙湾区沙城街道陡门头项某巳的砖厂里找到项某巳,强行将其带到项某乙家后,杨某2逼项某巳下跪,被项某甲阻止。后项某乙回家,亦对项某巳进行殴打。在项某巳答应过几天还钱后才让其离开。整个过程持续1个多小时。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①被告人项某乙的供述,供认2010年7-11月间,项某巳向其借50万元还不了,利息5分,其叫杨某2带人把项某巳带到办公室两三次,其生气了打了项某巳巴掌,有时让他跪在地上,项某巳呆了1个多小时的事实。

②被告人杨某2的供述,供认其与项某甲、巩某4到砖厂找项某巳二次,一次把项某巳带到项某乙家,让他跪着并打他,还有一次记不清了的事实。

③被告人巩某4的供述,供认2010年9、10月的一天,项某甲开车带其与杨某2到砖厂找项某巳,在路上碰到项某巳后带他回担保公司,后来其与项某甲到房间里看到项某巳跪在那里被打了的事实。

④被告人项某甲的供述,供认项某巳没付利息,项某乙叫其、杨某2、巩某4去砖厂找项某巳,后由其开车将项某巳带回家,杨某2让项某巳跪着,项某乙、杨某2打了项某巳巴掌,整个过程持续1个多小时的事实。

⑤被害人项某巳的陈述,证明2010年9月的一天,杨某2、项某甲、巩某4及另一个外地人到其砖厂,将其带上车开到项某乙家,杨某2叫其跪下,项某甲说不要跪了,杨某2打电话给项某乙,项某乙回来后打了其一巴掌,整个过程持续2个多小时的事实。

被告人项某乙辩称本节其没有殴打项某巳,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5、2010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某2、项某甲、巩某4等人在龙湾区沙城街道中心街212号车守忠家里碰到被害人孙某乙,以孙某乙没有及时向项某乙偿还高利贷为由,强行将孙某乙带到项某乙家,对孙某乙进行殴打并逼其下跪,后因车守忠求情并答应次日还款后才将其放回,整个过程持续2小时许。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①被告人项某乙的供述,供认2010年10月的一天,当时孙某乙没有付利息,在其办公室内,其看到孙某乙、车守忠都在,怎么来的想不起来了;其就让孙某乙跪在地上,并打了一巴掌,后他们答应会还钱的,其才让孙某乙他们走掉,整个过程大约1个多小时的事实。

②被告人杨某2的供述,供认有一次,其与项某甲、巩某4去车守忠家,正好碰到孙某乙,他们就把孙某乙带到项某乙家,其打了几个巴掌,后来车守忠讲好话,说第二天把钱凑起来,才让孙某乙回去,总共呆了多少时间不记得的事实。

③被告人巩某4的供述,供认2010年10月的一天晚上,其与杨某2、项某甲找车守忠,在车守忠家里看到孙某乙也在,就把车守忠、孙某乙带上车到了担保公司,项某乙就让孙某乙跪在那里并动手打了孙某乙,其也有动手打,过了一2个小时才让他们离开的事实。

④被告人项某甲的供述,供认2010年10月的一天,其与杨某2、巩某4在车守忠家讨债看到孙某乙,杨某2或巩某4打电话给项某乙,项某乙说把人带回去,后由其开车将孙某乙带回去,项某乙在家,其就去上网了,具体孙某乙有无被殴打其不知道的事实。

⑤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及对被告人项某乙、杨某2、巩某4、项某甲的辨认笔录、照片,证明2010年10月的一天晚上,其正在车守忠家,杨某2、项某甲及二个外地人来到车守忠家,将其带到项某乙家,项某乙让二个外地人动手打其,让其跪着,车守忠跟项某乙讲了好话,其才被放回去,整个过程2个多小时的事实。

⑥证人车守忠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的一天,孙某乙来其家商量还项某乙利息的事,刚好被杨某2、项某甲还有几个外地人碰到,孙某乙被强行押上车带走,其也过去项某乙家,项某乙让孙某乙跪着,并让他的手下殴打孙某乙,其在那里说好话,最后他们答应一定还钱,总共大概2个多小时的事实。

被告人项某乙辩称本节其没有殴打孙某乙,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6、2010年11月的一天傍晚,被害人章某因欠项某乙高利贷无法归还,被带到项某乙家中并被逼下跪,被告人项某乙等人对章某进行长时间殴打。后章某打电话求助车守忠,在车守忠送来1万元利息后,项某乙才让章某离开。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①被告人项某乙的供述,供认2010年6、7月,章某向其借20万,利息5分,担保人是车守忠;2011年11月的一天,在其办公室内,章某付不出利息,其让章某跪在地上,其打了章某巴掌,后章某答应还钱,其就让他走了,后来章某逃走了;其这边应该还有其他人在的,但是谁想不起来了的事实。

②被告人巩某4的供述,供认2010年下半年的时候,杨某2带其与项某甲(开车)去沙城五甲找一个修车的人,叫章某,他们将章某带到项某乙家,项某乙和他们殴打了章某,具体怎么打的记不清了的事实。

③被害人章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项某乙、杨某2的辨认笔录、照片,证明2010年5月,其向项某乙借款20万元,由车守忠担保的,利息5分,共分到10万元,车守忠分到10万元;2010年11月的一天傍晚,其被杨某2及胖胖的外地人(没有辨认笔录)叫到项某乙家,项某乙就叫其跪下,项某乙、杨某2及胖胖的外地人就动手打其,后其打电话给车守忠,车守忠送了1万元利息过来,其才被放回的事实。

被害人章某辨认巩某4即系供述的“瘦瘦的外地人”(参与另外一节)。

④证人车守忠的证言,证明其替章某担保向项某乙借款20万元,每人分10万元,利息5分;2010年10月的一天,章某打电话给其说在项某乙家,并被打了,其想办法弄了1万元利息交给项某乙,姜方游才被放掉的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巩某4参与本节犯罪事实,经查认为,公诉机关就该项指控仅提供了被告人巩某4的供述这一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人项某乙辩称本节其没有殴打章某,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7、2011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项某乙以被害人涂某向其借高利贷未还清为由,指使被告人杨某2带人寻找涂某和被害人项某午(担保人)。被告人杨某2、项某甲、方某6、巩某4等人在沙城街道中心街先找到项某午,把项某午强行带上车并强迫项某午带路寻找涂某。后杨某2、项某甲、方某6、巩某4等人在龙湾区海城街道西一村涂某家中找到涂某,并将涂某、项某午一起强行带至项某乙家一楼办公室内进行拘禁。其间,项某乙让涂某、项某午下跪,并对其进行殴打。整个过程持续1个多小时。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①被告人项某乙的供述,供认涂某欠其60万元,利息6分,是项某午担保的,2011年1、2月的一天,涂某逾期支付利息后,其叫杨某2带人先找项某午,并让项某午带路找涂某,后来杨某2等人把涂某、项某午都带到家中一楼办公室内,当时杨某2、巩某4、方某6都在的,其叫两人跪下并打他们巴掌,杨某2、巩某4、方某6也有用拳头打涂某的身上,后来他们说了会还钱的就放回去,整个过程大约1个多小时的事实。

②被告人杨某2的供述,供认2010年年底的一天,其与项某甲、方某6、巩某4在沙城中心街找到项某午,让项某午带他们去找涂某,找到后一起把二人带到项某乙家里,项某乙让二人跪在地上,其与项某乙打了二人的事实。

③被告人方某6的供述,供认2011年1、2月的一天,项某乙叫其与杨某2、项某甲、巩某4,由项某午带路,到海城找一个欠钱的人,后把二人都带到项某乙家,杨某2叫二人跪下,后来其出去了,等其再进去项某乙已经在了,那二人还跪着,脸红红的被打了巴掌,二人被押着呆了半个多小时后放回去的事实。

④被告人项某甲的供述,供认2011年1、2月的一天,其父亲项某乙打电话给涂某,涂某一直没接,项某乙就打电话给担保人项某午说涂某骗钱,杨某2叫巩某4与其去找项某午,到时一起把涂某带到家里来,后由其开广本商务车,先带上项某午,又由项某午带路找到涂某,其坐在车上,杨某2、巩某4等进屋带出涂某,后将涂某、项某午带到家中一楼办公室,后来其看到二人跪在地上,互相在扇巴掌,杨某2还过去打了涂某一巴掌,其在办公室里坐了一会就出去了,整个过程大约1个多小时的事实。

⑤被害人项某午的陈述及对被告人项某乙、杨某2、叶某3、巩某4、薛某5、方某6、项某甲、周某的辨认笔录、照片,证明其父亲车守忠让其为涂某担保向项某乙借款60万元,利息6分;2011年1、2月的一天下午,杨某2、项某甲、方某6等人找到其让其带路找涂某,找到涂某后一起带到项某乙家中,项某乙让其与涂某跪在地上,并被项某乙及他的手下拳打脚踢,之后涂某答应还钱才放他们回去,整个过程约1个多小时的事实。

⑥被害人涂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项某乙、叶某3、杨某2、巩某4、薛某5、方某6、项某甲、周某的辨认笔录、照片,证明其母亲林乃仙需要借钱,通过她自己找的担保人项某午,以其名义到项某乙的担保公司借款60万元,利息6分,后其母亲欠债逃了;2011年1、2月的一天,项某乙的儿子项某甲带了3、4个外地人,还有担保人项某午找到其并带其到了项某乙家,项某乙让其与项某午跪下并被殴打,过了2、3个小时,其答应在一个月内把欠款还清,才被放回去的事实。

被告人项某乙辩称本节其没有殴打涂某,被告人巩某4辩称本节其没有参与,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8、2010年的7月的一天,被告人项某乙以姜忠像欠其高利贷未及时归还为由,带领被告人杨某2、巩某4等人车守忠的指认下,来到被害人项某巳(担保人)位于龙湾区沙城街道陡门头的砖厂里,强行将项某巳带到项某乙家中,逼其跪在地上并实施殴打。项某巳跪了近2小时,在提出马上回去想办法筹钱偿还利息后才被放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①被告人项某乙的供述,供认2010年7月的一天,其叫车守忠一起到项某巳的砖厂找项某巳,跟其一起过去的几个人其记不起来了;找到后其把项某巳叫上车开到其家中,其问项某巳何时还钱,项某巳讲不出,其就让项某巳跪在地上,还打了一巴掌,项某巳在其办公室呆了一个来小时,答应还钱后被放回去的事实。

②被告人杨某2的供述,供认有一次,项某乙与其、巩某4由车守忠带路,去找项某巳,后来的事情其记不住的事实。

③被害人项某巳的陈述,证明其替姜忠像担保50万元,是项某酉叫其担保的,而车守忠是介绍人,后姜忠像未还款,2010年7月的一天,其在自己砖厂被项某乙、杨某2、巩某4及另一个外地人带到项某乙家,在车上,其被项某乙、巩某4打了,到了项某乙家后被迫跪下并被殴打,后其答应过几天还钱被放回,整个过程2个小时,被打的过程车守忠都是看到,因为担保的钱跟车守忠也是有关系的,所以项某乙把车守忠也叫来的事实。

④证人车守忠的证言,证明2010年7、8月的一天,项某乙说其是姜忠像与项某巳的中间人,现姜忠像没有还钱,逼其带路跟着项某乙、杨某2及方某6、巩某4到项某巳的砖厂,将项某巳带到项某乙家,在车上,项某乙及一个外地人用拳头打了项某巳,到后项某乙叫项某巳跪着,并殴打了项某巳,总共3个小时后才让项某巳回去的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6参与该节犯罪事实,经查认为,公诉机关就该项指控仅提供了证人车守忠的证言这一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确认。

9、2011年4月17日,被告人杨某2、项某甲等人以被害人王某丁欠项某乙高利贷未归还为由,到王某丁位于龙湾区天河街道永强大道1213号的家中,强行将其带上车至沙城中心街药店门口,被告人项某乙对王某丁进行殴打并叫其跪地上。后杨某2又叫被告人方某6等人又将王某丁带到项某乙家中,项某乙又对王某丁进行殴打,直到当晚12时许,王某丁被逼着和杨某2签订一份房屋转让协议书后被放回家,整个过程持续8、9小时许。事后王某丁因为害怕躲到甘肃不敢回家。经鉴定,王某丁的伤势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①被告人项某乙的供述,供认王某丁向其借30万元,是村长王宝有担保的,2011年4、5月的一天,王某丁还不出后被带到其家中打了一顿,其踢了一脚,其他人怎么打的记不起来,后来王某丁把房子给其抵债了;王某丁怎么来的其想不起来了的事实。

②被告人杨某2的供述,供认2011年上半年,其与项某甲到王某丁家,把王某丁带上车,到了沙城中心街的时候碰到项某乙,项某乙问了债务的事情火起来打了王某丁,其也踢了王某丁,后把王某丁带到项某乙家,过了一会项某乙回来让王某丁跪在地上,并打了王某丁,后来王某丁说把房子抵给项某乙;其打电话给方某6,其与方某6等人带王某丁回家拿房产证,后找了一个律师写了房屋转让协议,好了后把王某丁放回去的事实。

③被告人方某6的供述,供认2011年4月的一天晚上,其接到杨某2的电话到了项某乙家,杨某2说有个欠债的人还不了钱准备拿房产证抵债,跟其一起去写协议过户,其看到项某乙与王某丁坐在房间里,其就跟着到王某丁家拿了房产证,到了沙城一个律师那里写了过户协议,都办好了当晚9点才回去的事实。

④被害人王某丁的陈述及对被告人项某乙、杨某2、方某6的辨认笔录、照片,证明2010年年初,由其以借款人的名义,以王宝有为担保人,向项某乙借款30万元,钱都是给王宝有的,其碍于面子答应;2011年4月17日下午3、4时许,杨某2、项某甲及一个瑞安口音的年轻人方某6还一个外地人到其家中,将其拉上车先被带到沙城中心街一药店门口,项某乙扇了其一巴掌并叫其跪下,后又被带到项某乙家中被殴打;项某乙见其没法还钱就叫其把房子抵押给他们,其太害怕了只好同意,于是杨某2等四人就开车带其回家拿土地证,后到了沙城一个律师处写了房屋转让协议,签好后就让其回家,回到家已是晚上12时许;其被项某乙踹了一脚后被查出肋骨骨折,大约十天后去医院查出右侧五根肋骨骨折,住院二十几天,后其害怕了躲到甘肃的事实。

⑤证人项公高的证言及对被告人方某6的辨认笔录、照片,证明2011年4月的一天晚上8时许,其接到朋友王某丁的电话说自己在项某乙家欠钱被打了,让其过去帮忙说句好话,其过去看到王某丁跪在地上并被项某乙、方某6(胖胖的男子)等人殴打,其也被打了一个巴掌;几天后其接到王某丁电话说住院了,被项某乙打成五根肋骨骨折的事实。

⑥被害人王某丁的住院病历、X线检查报告。

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鉴定机构根据委托单位提供的1、温州市龙湾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NO.0059794)2011年4月27日记载:右侧胸肋部伤痛、肿胀、畸形10天。体检:意识清晰,痛苦病容,主动体位,右侧胸肋部畸形,压痛(++);2、该院X线检查报告(NO.140917)2011年4月27日记载:右侧5-9肋骨骨折;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王某丁病历记载右侧第5-9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⑧房屋转让协议书。

10、2011年5、6月的一天,在被告人项某乙的指使下,被告人叶某3、杨某2及戴清红等5、6人以被害人涂某未还清项某乙的高利贷为由,到龙湾区海城街道西一村涂某家中,开车将涂某强行带至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海边一偏僻处,叶某3、杨某2、戴清红等人对涂某进行殴打逼其还钱。整个过程持续1个多小时。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①被告人项某乙的供述,供认2011年5、6月的一天,涂某又没付利息,其就打电话给叶某3,让叶某3与杨某2一起带人去找涂某,意思是教训一下让他记得还钱,他们过去找到涂某,叶某3打电话给其说教训了一顿涂某也答应还钱了,问其怎么办,其说那就放涂某走,叶某3具体怎么谈的不清楚,反正之后涂某就慢慢开始还钱的事实。

②被告人杨某2的供述,供认2011年5、6月的一天,项某乙对其说涂某答应还钱的却不还,让其与叶某3一起去找涂某,教训他一下,让他记得还钱,其与叶某3还有几个人到涂某的家里,将涂某带到海边,其踢了涂某几脚,叶某3打了几巴掌,后来涂某答应还钱就放回去的事实。

③被告人叶某3的供述,供认项某乙打电话给其让其带项某午去找涂某要债,但项某午提出自己忘记了涂某家怎么走,其打电话给项某乙,项某乙让其在路上等,他叫杨某2带人来找其,后杨某2带着“小戴”、“阿平”、“胖子”找到其,后他们找到涂某并带到滨海三道的一偏僻处,其打了涂某,涂某答应过几天就还钱,后将其带到永强大道让其自己坐车回去,整个过程1个小时左右的事实。

④同案犯戴清红的供述,供认杨某2叫其帮忙开车与柯希桂一起去海城,路上碰到叶某3知道是去讨债,后来将对方带上车带到滨海园区一马路边,并拳打脚踢,后将对方放回去的事实。

⑤被害人涂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8月的一天,项某乙又指使4、5个外地人和一个本地人强行将其带到滨海园区海边一偏僻处,对其实施殴打,大概过了2、3小时才放他回去,最后给其10元钱让其坐车回去的事实。

被告人项某乙辩称本节其没有指使叶某3帮其讨债,被告人叶某3辩称本节是项某午叫其去的,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11、2011年6、7月,在被告人项某乙的指使下,被告人杨某2、周某、田某甲及宋云平等人以被害人车守忠未还清项某乙的高利贷为由,强行限制车守忠人身自由达一个多星期。其中,杨某2、宋云平负责白天将车守忠带到项某乙家并带出去找欠债人,周某、田某甲负责晚上守在车守忠家不让其逃走。后车守忠被迫将3间房屋转让给项某乙抵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①被告人项某乙的供述,供认2011年下半年,其叫杨某2带人把车守忠看住,白天让杨某2带人押着车守忠去找那些欠钱的人,因为欠钱的人都是车守忠介绍过来的,晚上就让杨某2叫人住在车守忠家,守着车守忠不让他逃掉,大概这样看了车守忠一个星期左右的事实。

②被告人杨某2的供述,供认2011年6、7月,车守忠因为给很多人担保借钱,项某乙当时就叫车守忠带路找欠债人,由其与周某、田某甲、宋云平分白天、晚上看住车守忠,晚上在车守忠家看守,白天带车守忠出去找人,持续了一个多星期的事实。

③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供认2011年9月,其刚经杨某2介绍过来跟着项某乙,杨某2让其与田某甲每晚呆在车守忠家里,车守忠在房间里睡觉,其与田某甲坐在门口,不让车守忠逃走,白天交由杨某2、宋云平带着带车守忠出去找那些欠钱不还的人,就这样守了车守忠七八天的事实。

④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供认2011年10月左右,杨某2让其与周某每天晚上守在车守忠家,看着他,白天由杨某2、宋云平带着车守忠出去讨债,这样连续守了5、6天的事实。

⑤被害人车守忠的陈述,证明2011年6、7月,其被项某乙限制了人身自由一个多月,白天派人带其出去找借款人,晚上派上守在他家;因为很多借款人都是其找来的,他们被打项某乙都把其叫到身边,这就是其知道这么多人被打的原因的事实。

⑥证人王和月的证言,证明其夫车守忠替人担保或自己向项某乙借了很多钱,2011年6、7月,车守忠被项某乙派人控制了一个多月,白天被带到项某乙家,晚上被人看住;因为他们欠项某乙的钱,最后被迫将房产写了协议抵债给项某乙的事实。

证人王和月对被告人项某乙、巩某4、项某甲的辨认笔录、照片。

被告人项某乙、杨某2、周某辩称本节车守忠系自愿带人出去讨债的,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12、2011年上半年,被告人姜某甲为被害人王某庚担保向项某乙借高利贷20万元,后借款未还清。2012年2月15日晚上,姜某甲在龙湾区天河中学边发现王某庚的车子,遂电话通知被告人杨某2,叫杨某2带人过来找王某庚。同日23时许,被告人姜某甲、杨某2、巩某4、周某等人由被告人田某甲驾车,在天河街道郑岙村民丰西路8号一棋牌室内找到王某庚,姜某甲、杨某2将王某庚强行拉出棋牌室带上车,押到姜某甲家中进行拘禁。期间,杨某2等人让王某庚跪在地上,并对王某庚进行殴打,致王某庚上臂、小腿等处受伤。后又将王某庚带到其位于天河街道永强大道826号的家中,姜某甲用铁锤砸开王某庚家的一楼铁拉门,将王某庚强行带到二楼。后杨某2、姜某甲、周某、巩某4在王某庚家里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王某庚的伤势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①被告人杨某2的供述,供认姜某甲打电话给其说看到王某庚的车子,其叫了巩某4、田某甲、周某在姜某甲的带领下控制住王某庚并强行逼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②被告人巩某4的供述,供认2012年2月15日晚,杨某2叫其与周某、田某甲,帮姜某甲找到债务人王某庚,控制住后逼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田某甲开车的没有当场被抓的事实。

③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供认2012年2月15日晚,杨某2叫其与巩某4由田某甲开车,由姜某甲带领找到被害人王某庚并控制住逼债,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田某甲当时在车里没被抓的事实。

④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供认杨某2叫其开车,与巩某4、周某由姜某甲带领找到并控制债务人王某庚,带到家里逼债,他们四人上楼,其坐在车里,后警察过来其就开车走了的事实。

⑤被告人姜某甲的供述,供认由其担保王某庚向项某乙借款20万元,后王某庚不还钱,2012年2月15日,其看到王某庚的车子在一个棋牌室门口,其打电话给杨某2,杨某2带了两个外地人开车过来,他们将王某庚带过来先到了自己家,后又带到王某庚家逼债,期间打了王某庚,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⑥被害人王某庚的陈述,证明其向项某乙借款20万元,2012年2月15日晚,其被姜某甲、杨某2及三个外地人从一棋牌室带到姜某甲家中,后又被带到自己家中,期间被多次殴打,最后其家人报警,对方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⑦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其大哥王某庚被人押着并被殴打强行逼债,叫其打电话报警的事实。

⑧证人项某乙的证言,证明由姜某甲担保,王某庚向其借款20万元,利息5分,后来王某庚躲起来了,2012年2月16日凌晨,杨某2打电话说找到王某庚了问怎么办,其让姜某甲把王某庚带回家问怎么还钱,后来其听说杨某2被警察抓了;其没让他们找王某庚,钱是姜某甲担保的,其就向姜某甲要的事实。

⑨伤势鉴定意见书,证明王某庚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13、在2011年8、9月份的一天13时许,被告人薛某5因被害人王某己欠其高利贷未还清,在永中街道一家足浴店门口将王某己带到沙城街道四二村“国妹”(身份不明)家逼债,并打电话让被告人叶某3、黄某等人过来帮忙。在逼债过程中,叶某3打了王某己一巴掌,并伙同薛某5叫来的其他人对其进行殴打,后叶某3、薛某5、黄某等人又强行将王某己推上车,由薛某5、黄某等人带至永中街道一简易厂房。直至20时许,在王某己答应第二天将房子过户给薛某5,并在中间人王振保证下才被放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①被告人叶某3的供述,供认薛某5、黄某向王某己讨要100万元的债务让其帮忙,2011年10月的一天下午,其接到薛某5的电话说王某己在“国妹”家,其过去就问王某己什么时候还钱,王某己说没钱,其生气了打了王某己一巴掌,后其与薛某5他们将王某己按倒并拉上车带到永中的一个厂房,让他们自己谈债务,后谈好王某己将房产给薛某5、黄某抵债;后薛某5、黄某押着王某己去拿发票并办公证,直到当晚6、7点才将王某己放回去,第二天办了公证的事实。

②被告人薛某5的供述,供认王某己欠其与“国妹”钱,其叫了叶某3、黄某一起去,叶某3过来与王某己吵起来,其还过去拉开,后来说好欲将其房产过户给其并办了公证,但后来过户办不了的事实。

③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供认2011年11月,薛某5打电话给其说欠其与薛某5钱的王某己在“国妹”家,其与薛某5及薛某5带过来的几个外地人到了“国妹”家,叶某3也过来了,叶某3过来跟王某己说了几句,就打了王某己一巴掌,后他们把王某己按倒在地,推到车上,由其开车往永中一个厂里开,后讲好由王某己将房产抵押给薛某5,后他们带了王某己去拿了购房发票,带去温州做公证未果,再讲好第二天办公证后放人的事实。

④被害人王某己的陈述及对被告人叶某3、薛某5、黄某的辨认笔录、照片,证明2011年8、9月的一天下午1时许,其碰到薛某5一起到了“国妹”家,后叶某3、黄某及7、8个外地人过来,叶某3打了其一巴掌,后被殴打并被强行拉上车,黄某开车的,其被带到永中东方明珠边上的一简易房,薛某5与其谈好让其拿房子抵债;后去拿了购房合同及发票,又去办公证未果,最后其朋友过来担保第二天去办过户,直到晚上8时许其才被放回的事实。

⑤公证书一份。

被告人薛某5辩称本节王某己是自愿的,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薛某5的辩护人提出本节薛某5作用相对较轻,经查认为,薛某5系本节事主,作用相对最大,故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项某甲的辩护人提出项某甲不构成非法拘禁罪,经查认为,上述相关证据足以证实项某甲已经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共同犯罪,故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二、寻衅滋事事实

1、2009年5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项某乙、巩某4为讨债,带着孔德华来到龙湾区永中街道四号横街找到被害人方某,项某乙、巩某4对方某进行殴打,并将方某拉上车带至其家中,后方某被迫拿房产证抵押给项某乙。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①被告人项某乙的供述,供认2009年5、6月的一天,其带着孔德华及其一个手下,找到方某的厂里,其骂了方某几句,当时其与手下有没有打方某忘记了,后来还把方某拉上车带到方某家中拿走房产证,之后方某就开始慢慢还钱,都是方某妻子过来还钱的事实。

②被害人方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项某乙、巩某4的辨认笔录、照片,证明2008年11月11日,由孔德华担保其向项某乙借款33万元,利息7分半,2009年5月11日,其没还利息,过几天,项某乙带了一个外地人巩某4还有孔德华找到其,项某乙、巩某4殴打了其,之后被拉上车回家拿房产证做抵押,其没有办法只好去上海投靠朋友打工的事实。

③证人孔德华的证言及对被告人项某乙、巩某4的辨认笔录、照片,证明2008年年底,由其担保方某向项某乙借款33万元,利息7分半,2009年5月,项某乙叫其去找方某,遇到后项某乙、巩某4殴打了方某,之后把方某拖上车回家拿房产证做抵押,之后方某逃到上海打工的事实。

2、2009年7、8月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项某乙以被害人项某未欠其高利贷未归还为由,在其家中打了项某未两巴掌并踹了一脚,并伙同被告人巩某4强行将项某未带到其父亲项有辉位于龙湾区沙城街道沙城街907弄4号家中讨债。在项有辉家楼下,巩某4对项有辉、项某未进行殴打。事后项有辉家被被告人杨某2等人捣砸了三次,项有辉一家人由于害怕均不敢回家居住,项有辉和妻子被迫躲到永中街道度山村一个小造瓦厂当小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①被告人巩某4的供述,供认2009年夏天,项某乙带其与杨某2找一个女的要债,那女的好像跟项某乙有点亲戚关系,他们到了女的父亲家里,项某乙说着跟那女的父亲吵起来,其上前分开并推开那女的父亲的事实。

②被害人项有辉的陈述及对被告人项某乙、杨某2、巩某4的辨认笔录、照片,证明2009年7、8月的一天19时许,其女儿项某未来家里叫其,边上跟着项某乙及一个外地人巩某4,项某乙讲钱是由其担保的并在那骂,其讲没有担保,巩某4就冲上来打其和项某未,其弟弟项有兴把人拉开,项某未答应马上还钱,项某乙才带着保镖走掉;后其家被杨某2带人3次捣砸,其夫妇被迫外出当小工的事实。

③被害人项某未的陈述及对被告人项某乙、杨某2、巩某4的辨认笔录、照片,证明其向项某乙借款三次共23万元,利息7分半,其每月利息17500元,其还不起钱项某乙就经常到其父母家捣砸,其与父亲都被项某乙他们打过,其父母被迫到外面躲债;2009年7、8月的一天19时许,项某乙带其去父亲项有辉家,骂其父亲,项某乙的一个保镖巩某4还上前打了项有辉,其上前挡也被打了,最后被其叔叔项有兴拉开,其答应马上还钱项某乙他们才走掉;后其父亲家中被杨某2带人捣砸了3次,其父母被迫外出躲债当小工的事实。

④证人孙红妹的证言及对被告人项某乙、杨某2的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7、8月的一天19时许,其与丈夫项有辉下楼看到女儿项某未,边上还有项某乙及一个外地人,项某乙讲项某未借款是由项有辉担保的,项有辉讲自己没有担保,项某乙就骂,项某乙边上的那个外地人就上来打了项有辉巴掌,又一拳打在胸口,项某未上来挡也被打了几拳,后被项有辉的弟弟项有兴拉开,之后项某未现场答应还钱,项某乙才带着外地人离开;后其家中被杨某2等人砸了三次,其与项有辉为躲债去当了小工的事实。

⑤证人项有兴的证言及对被告人项某乙的辨认笔录、照片,证明2009年7、8月的一天19时许,其看到项某乙在骂其哥哥项有辉,项有辉说是女儿项某未借的会慢慢还的,可项某乙就是要项有辉还钱,后项某乙的一个保镖上来打了项有辉,项某未上来挡,其上去说“大家都是亲房,不要打人,欠钱的事会慢慢还的”,后来他们走掉;听说项有辉因为没有还钱,其家中被项某乙的手下砸了三次,项有辉及妻子也躲起来当小工的事实。

被告人巩某4辩称其没有殴打项某未,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3、2010年1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项某乙通过电视购物购买一部阿尔卡特手机,后快递员被害人张某将手机送到项某乙家中,项某乙拒不付钱,还殴打了张某,并将手机扔在地上踩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①被告人项某乙的供述,供认2010年有个400的号码老是打电话向其推销手机,其说不要了还一直打,其烦起来就说要一部,有个送货的开摩托车过来,其把手机包装拆掉,对方说不能拆,其把手机拿出来扔到地上踩掉,对方跟其吵,其打了对方一个巴掌,后来警察过来,其到派出所把事情调解了,赔了几百元的事实。

②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1月25日下午,其送阿尔卡特手机给项某乙家,但项某乙因为电视购物老是骚扰他,根本不想要手机,所以不付款还殴打其,将手机扔在地上踩掉,项某乙当天给其400元医药费的事实。

③受案登记表、接受案件回执单。

4、2010年5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项某乙以被害人陈某丙欠其高利贷未归还为由,遂打电话叫陈某丙和担保人车守忠来自己办公室,后打了陈某丙一巴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①被告人项某乙的供述,供认2010年5月的一天,当时其借给陈某丙40万元,利息5分,是车守忠担保的,陈某丙付不出利息,其就打电话让车守忠与陈某丙过来,其问陈某丙什么时候给,陈某丙答不出来,其生气起来打了陈某丙一巴掌,后来陈某丙答应还钱就让他回去的事实。

②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证明2010年3月18日,当时其欠干爹车守忠十几万元,车守忠打电话说自己的银行贷款到期了需要40万,叫陈某丙向项某乙借款40万元,自己做担保人,说好第一个月利息6分,接下来5分,拿借过来直接给车守忠拿走了;2010年5月的一天,车守忠打电话给其说一起到项某乙家里,不然项某乙会找车守忠的麻烦,其到了项某乙家里,项某乙手指戳过来将其脸划伤并打了其一巴掌的事实。

被告人项某乙辩称本节其没有殴打陈某丙,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5、2010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项某乙等人以被害人孙某乙欠其高利贷无法归还为由,打电话叫孙某乙到自己办公室内,逼孙某乙跪在地上,时间长达十几分钟。后孙某乙打电话给孙某甲,孙某甲答应做担保人并于第二日还利息,孙某乙才得以离开,第二天孙某甲还了利息1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①被告人项某乙的供述,供认孙某乙欠其30万元,利息5分,月息1.5万,车守忠是担保人,2010年7、8月的一天,其打电话叫孙某乙过来付利息,孙某乙只拿了5000元到其办公室里,其很生气就让孙某乙跪着,后孙某乙打电话给其一个朋友,他朋友过来后说剩下的1万元由他来给,并押了身份证,第二天他朋友送了1万元过来,其还了身份证的事实。

②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证明其由车守忠担保向项某乙借款30万元,利息5分,车守忠分得20万元,利息1万元,其分得10万元,利息5000元;2010年7月,其与朋友孙某甲到项某乙家还利息5000元,项某乙说5000元不够,并逼其跪了十分钟,当时车守忠也在的,孙某甲见项某乙这么逼其,押了身份证帮其还掉这1万元的事实。

③证人孙某甲的证言,证明2010年7月的一天晚上,其朋友孙某乙打电话说欠项某乙钱让其帮忙,其过去后看见孙某乙跪着,当时项某乙、车守忠都在,其对项某乙说1万元利息由其认,让项某乙放了孙某乙,并押了身份证,第二天其拿了1万元交给项某乙的事实。

④证人车守忠的证言,证明孙某乙的欠款30万元有20万元分给其,利息5分,所以每月利息孙某乙5000元,其1万元;2010年7月的一天,因为其利息1万元没有凑起来,孙某乙就先拿5000元给项某乙,项某乙就打电话让其过去,其看到孙某乙已经跪在地上了,跪了十几分钟,项某乙就逼孙某乙还1.5万元,后孙某乙的一个朋友被迫答应帮忙还1万元的事实。

6、2010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项某乙、杨某2等人以被害人项某申欠其高利贷未归还为由,来到项某申位于龙湾区沙城街道迎宾街33号的家中。项某乙将一楼餐桌上的盘碗全部推倒在地上,杨某2用木椅砸桌子、玻璃,后被害人项某申被迫答应还钱。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①被告人项某乙的供述,供认项某申替吴某担保15万元,2010年7月的一天,其与杨某2等人来到项某申家要债,项某申不想还,其将餐桌上的盘碗推倒在地,杨某2把餐桌上的玻璃砸掉,之后项某申答应还钱他们走掉,后来项某申把15万元的本金还了的事实。

②被害人项某申的陈述及对被告人项某乙、杨某2的辨认笔录、照片,证明其替吴某担保向项某乙借款15万元,后吴某逃掉;2010年7月的一天下午4、5时许,项某乙带了外甥杨某2等3个人来其家中让其还钱,其说去找吴某,后项某乙将餐桌上的盘碗全部推到地上,杨某2拿木椅砸桌上的圆玻璃,其被迫经与项某乙协商还掉15万元本金的事实。

③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由项某申担保其向项某乙借款15万元,其避债跑路后,听说项某乙捣砸项某申家,项某申还了15万元本金的事实。

7、2010年11月25日下午,被告人杨某2、巩某4等人在龙湾区沙城街道路上遇见被害人项某巳,遂以其欠项某乙高利贷未归还为由,将其带到项某乙家中。被告人项某乙逼项某巳跪在地上,并对其进行殴打。后被告人项某乙、杨某2、巩某4等人又押着项某巳去找项某酉,途中数次对项某巳进行殴打、辱骂,前后持续4小时许。后项某巳历经两年不敢回家。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①被告人项某乙的供述,供认项某巳向其借50万元还不了,利息5分,还说钱给了项某酉,其与杨某2、方某6还有几个外地人带着项某巳往项某酉家走,到了迎宾街桥头时,项某酉还有项某巳的妻子、母亲也过来了,二人钱的去向说不清楚,都不承认拿了钱,其生气起来打了项某巳几巴掌,杨某2、巩某4、方某6也有打项某巳,项某巳的母亲及妻子求他们不要打了,后来项某酉给其1万元,还说把钱弄清楚会还的,后他们离开的事实。

②被告人杨某2的供述,供认一年多前,其与项某甲、巩某4开车去项某巳的砖厂找到项某巳,后把项某巳带回家交给项某乙;因为项某巳说自己没拿到钱,项某乙就说拉项某巳出去找项某酉说清楚,后面的事情其想不起来的事实。

③被告人巩某4的供述,供认上次抓项某巳的个把月后,其与杨某2、项某甲去砖厂找到并带回项某巳,项某乙叫他们把项某巳带到街上去找项某酉,这时方某6过来了,在街上他们殴打了项某巳,方某6还用力打了项某巳肚子,项某巳捂着肚子很痛苦的样子,项某巳的母亲及妻子都在求情的事实。

④被告人方某6的供述,供认2010年9月之后的一天傍晚,杨某2打电话叫其去项某乙家附近的桥边,其过去看到项某乙跟人在桥上讲话,杨某2与一个本地人在争吵,巩某4也在旁边,其见状打了本地人肚子一拳,那个本地人就捂着肚子蹲下来,杨某2也踢了几脚,后那个被打的本地人的母亲及妻子过来向项某乙求情,最后项某乙见对方同意马上还钱才同意放过那个本地人的事实。

⑤被害人项某巳的陈述,证明杨某2、巩某4将其带到项某乙家,项某甲、杨某2和两个外地人也在房间里看着其,一会儿项某乙回来,对其进行殴打;后项某乙、杨某2还有一个本地人方某6,项某甲没有出来,还有两个外地人把其拉出去到“游街”,对其边走边骂,其母亲跪下来求项某乙,整个过程4个多小时;这次以后,其就到外地躲债的事实。

⑥证人陈某戊、王某辛、项某丙的证言,证明项某巳被项某乙等人押着走在街上并被殴打,王某辛跪着求饶的事实。

证人陈某戊对被告人项某乙、杨某2、巩某4、项某甲的辨认笔录、照片。

证人王某辛对被告人项某乙、杨某2、项某甲的辨认笔录、照片。

⑦证人项某酉的证言,证明项某巳替人担保,系其应车守忠的要求介绍的;一天下午,其接到电话说项某巳被项某乙抓起来打了,就马上赶回去,后在沙城镇镇政府后面河边看到了,有一个胖外地人踢了项某巳一脚,项某巳就蹲在地上了,其说把利息担保起来送给项某乙,项某巳才被放了的事实。

8、2010年12月的一天,在被告人项某乙的指使下,被告人杨某2、项某甲、巩某4等人在龙湾区沙城街道中心街212号车守忠家对被害人章某进行殴打,后杨某2等人又受项某乙的指使,欲强行将章某带到项某乙家,后章某在车守忠家楼下趁机逃脱。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①被告人杨某2的供述,供认2010年12月的一天,其与项某甲、巩某4当时在车守忠家碰到章某,当时章某正在躲债,其与巩某4有打他,后把章某带到楼下,准备带到项某乙家的时候让他逃掉的事实。

②被告人巩某4的供述,供认2010年12月的一天晚上,其与杨某2、项某甲在车守忠家碰到章某,当时章某利息没给,他们就叫章某去项某乙家,章某不肯,其与杨某2就对章某拳打脚踢,并拉章某下楼准备带回去,项某甲在一旁看着,后章某在楼下趁机逃掉的事实。

③被告人项某甲的供述,供认2010年11月左右的一天,其与杨某2、巩某4到车守忠家,看到章某也在那里,杨某2、巩某4抓住章某叫他还利息,其与车守忠在另一房间说话,其听到杨某2、巩某4打章某的声音,后来的事想不起来了的事实。

④被害人章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杨某2、项某甲、巩某4(瘦瘦的外地人)的辨认笔录、照片,证明2010年12月的一天,其去车守忠家商量还利息的事,刚好杨某2、项某甲、巩某4及另一个外地人过来车守忠家,叫其去项某乙家,其不肯他们就马上动手殴打其,后其被拉到楼下乘机逃掉的事实。

⑤证人车守忠、王和月的证言,证明2010年11月的一天,章某在其家中商量还项某乙利息的事,被杨某2、项某甲等人看到,他们殴打了章某并准备带走,后在楼下被章某逃掉的事实。

9、2011年2月3日(农历正月初一),被告人项某乙、杨某2、方某6、薛某5以讨债为由,来到被害人项某午位于龙湾区沙城街道七一村中宁街18号的家中,项某乙将项某午家餐桌上的菜罩扔掉,方某6打了项某午一巴掌,杨某2将白酒倒在床上,薛某5则将餐桌上的碗砸掉。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①被告人项某乙的供述,供认2011年正月初一,其与杨某2、方某6、薛某5一起到项某午家中,项某午替涂某担保60万元没还,其过去时项某午正在吃饭,其过去将菜罩扔掉,还打了项某午一巴掌,后来杨某2、薛某5、方某6把餐桌、厨房里的盘碗都推倒在地,后来项某午答应还钱他们才走掉的事实。

②被告人杨某2的供述,供认2011年正月初一,其与项某乙、薛某5、方某6到项某午家逼债,他们把盘碗扔在地上,其把白酒倒在床上的事实。

③被告人方某6的供述,供认2011年正月,项某乙带其、杨某2、薛某5到了沙城街道菜场那边项某午家里,项某午夫妇都在,杨某2把餐桌给掀了的事实。

④被害人项某午的陈述,证明2011年正月初一,项某乙带杨某2、薛某5、方某6等人,来到其家中问涂某担保的60万元的事,后项某乙带头把其家二楼厨房的厨具、碗等砸掉,薛某5砸餐桌上的盘子,杨某2找到白酒倒在床上、地上的事实。

⑤被害人季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正月初一,项某乙带了3、4人来到其家中,捣砸其家桌上的盘碗,并拿出白酒倒在床上的事实。

⑥证人车守忠的证言,证明2011年正月初一,项某乙带着杨某2及几个外地人到其儿子项某午家,捣砸盘碗并打了项某午一巴掌的事实。

10、2011年2月3日(农历正月初一),被告人项某乙、杨某2、方某6、薛某5以讨债为由,来到龙湾区沙城街道沙城街1008号被害人项光某里捣砸,将项光某二楼卫生间的玻璃门踢碎,将两个座便器砸坏,并将食用油、黄酒和水泼在项光某的床上。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①被告人项某乙的供述,供认2011年正月初一,其带杨某2、方某6、薛某5一起去项光某,当时项某巳已经躲起来了,其上二楼项某巳的家人在,后其踢了项光某二楼卫生间的玻璃门,杨某2、方某6、薛某5也砸了东西,砸完东西后走掉的事实。

②被告人杨某2的供述,供认2011年正月初一,其与项某乙、薛某5、方某6到项光某逼债,其把二楼卫生间的玻璃门踢碎,把坐便器砸坏,还把自来水倒在床上的事实。

③被告人方某6的供述,供认2011年正月初一,项某乙带其与杨某2、薛某5到沙城街找项某巳,楼下是店面,后项某乙、杨某2、薛某5回来后说主人不在家的事实。

④被害人项某巳的陈述,证明2011年正月初一,其当时躲在朋友家,其妻子打电话告诉其,说家里房间玻璃、浴室玻璃被项某乙、杨某2及几个外地人捣掉,床上还被泼了废机油的事实。

⑤被害人陈某戊、王某辛、项某戌的陈述,证明2011年正月初一,其家被杨某2一伙人捣砸,卫生间的玻璃门、两个座便器被损坏,他们还拿食用油、黄酒和水泼到床上的事实。

证人项某戌对被告人项某乙、杨某2的辨认笔录、照片。

⑥证人项某戊、项某丙、项某己的证言,证明2011年正月初一,项光某被人捣砸,玻璃、坐便器等被砸的事实。

被告人薛某5参与本节共同犯罪,应当承担共同的刑事责任,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11、2011年2月3日(农历正月初一)中午,被告人项某乙、杨某2、方某6、薛某5等人以讨债为由,在车守忠的指认下,来到被害人陈某丁位于龙湾区沙城街道永安路11幢5号的家中,对陈某丁家的门和玻璃进行捣砸,并叫租住在陈某丁家的多名租客搬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①被告人项某乙的供述,供认陈某丁欠其25万元,其叫上杨某2,让车守忠带路到了陈某丁家,陈某丁说没钱他们就回来了,之后杨某2肯定会再带人到陈某丁家找麻烦,具体怎么逼债的不清楚的事实。

②被告人杨某2的供述,供认2011年正月初一,其与项某乙、薛某5、方某6到陈某丁家逼债,其用脚把他家楼下玻璃门的玻璃踹破的事实。

③被告人方某6的供述,供认2011年正月初一,其与项某乙、杨某2、薛某5在车守忠的指认下,来到陈某丁家,其当时站在楼下,杨某2、薛某5上楼去,当时陈某丁还和项某乙在争吵,杨某2从二楼下来还把一楼的玻璃给踹坏了的事实。

④被害人陈某丁的陈述及对被告人项某乙、杨某2的辨认笔录、照片,证明2010年上半年,车守忠过来叫其一起帮刘美钗和“永生”担保分别向项某乙借款15万元和10万元,利息7分半;2011年正月的一天中午,项某乙带了6、7人来其家里捣砸,车守忠一起过来的,他们捣砸了门和玻璃,并叫其家中的租客搬走,其还过去跟项某乙争吵的事实。

⑤证人车守忠的证言,证明2011年正月初一,项某乙带了杨某2、方某6、薛某5砸了其儿子项某午家后,将其带在身边,先砸了项光某,又到了陈某丁家,捣砸了门、玻璃,并叫租客搬走,项某乙还和陈某丁争吵起来的事实。

⑥证人项美香的证言及对被告人项某乙、杨某2的辨认笔录、照片,证明其夫陈某丁替人担保向项某乙借款,其家中多次被捣砸,其中2011年正月初一15时许,其回到家看到家里被砸,门、玻璃被砸,听说是项某乙、杨某2带人砸的,并叫其家中租的外地人搬走的事实。

12、2011年6月至2012年2月期间,被告人项某乙多次以讨债为由,电话联系被害人涂某进行威胁,涂某因惧怕项某乙再次叫人对其进行殴打,便多次来到项某乙家里,项某乙其中2、3次打了涂某巴掌,并让其跪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①被告人项某乙的供述,供认涂某先还了30万元后,还欠30万元,其过几天就打电话催,涂某每次都是还几千元,有时没钱都是自己过来其家里当面跪下,其生气了就打他巴掌,这样的事有2、3次,后来涂某还的差不多了,涂某主动过来,其都没让他跪,也都没打了的事实。

②被害人涂某的陈述,证明其被项某乙这伙人打怕了,后来项某乙打电话给其要债,其就主动过去项某乙家里让他们打出气的事实。

13、2011年9月27日(农历九月初一),被告人杨某2、周某、田某甲及宋云平以讨债为由,来到龙湾区天河街道永丰路196号被害人王某壬家中捣砸,将王某壬家中小桌、卫生间及房间玻璃门、高压锅砸坏,周某还把被子扔在地上。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①被告人杨某2的供述,供认2011年9月的一天,其与周某、田某甲由宋云平开车,到了王某壬家,楼下是开理发店的,当时王某壬妻子在家态度很不好,其生气了砸了二楼卫生间的玻璃,另三人有无砸其没看见的事实。

②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供认2011年9月20多号,杨某2叫其与田某甲、宋云平开车到天河电信局拐进去的一间落地房,一楼是理发店,上了二楼,有个老太婆在家,杨某2说砸,其把卧室床上的被子扔到地上,出来后看到卫生间玻璃门也被砸了,砸完后他们就走了的事实。

③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供认2011年9月的一天下午,杨某2叫其、周某、宋云平由其开车,到天河电信局拐进去的一户人家,楼下是理发店,他们三个先下车,其停好车后也进去准备上楼的时候,他们三个从楼上下来,有没有砸东西其不清楚的事实。

④被害人王某壬的陈述,证明其由车守忠担保向项某乙借款40万元,利息5分,其拿8万元,车守忠拿32万元;2011年9月二十几日,其回家发现家中二楼卫生间的玻璃、二楼房间玻璃、厨房内小桌、高压锅被人砸了,当时其妻刘某乙在家里,说是项某乙的人过来要债砸的事实。

⑤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明其夫王某壬由车守忠担保向项某乙借款40万元,其中32万元给车守忠拿去用;2011年农历九月初一,项某乙叫了四个手下将其家中卫生间的玻璃门砸坏,房间里的玻璃窗砸坏,将高压锅扔在地上的事实。

14、2011年10月11日(农历九月十五)中午,被告人项某乙以讨债为由,打电话叫被害人王某戊到自己办公室逼债。后在项某乙的指使下,被告人周某伙同宋云平等人对王某戊进行殴打。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①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供认2011年10月的一天,其与田某甲、宋云平在项某乙的办公室,当时项某乙与孔德华在谈还债的事情,然后孔德华打电话叫王某戊过来,王某戊坐着跟项某乙谈话,一会儿宋云平过去打了王某戊,其也过去打了王某戊一巴掌,田某甲好像也动手打了,项某乙坐在椅子上看着他们打,后孔德华过来将他们拉开的事实。

②证人田某甲的证言,证明2011年10月的一天,其看到一个四五十岁的本地人(孔德华的亲戚)在项某乙家,当时那个本地人坐在椅子上与项某乙讲话,周某、宋云平从后面用手打了本地人头部几下,孔德华马上上来拉开了,然后那人与项某乙讲了几句后离开的事实。

③被害人王某戊的陈述及对被告人周某及宋云平的辨认笔录、照片,证明其多次向项某乙借款,2011年农历九月十五的中午,项某乙叫其到家中谈利息的事,孔德华已经在了,其叫项某乙多给其几天时间,项某乙不肯并做了一个手势,边上的周某、宋云平等3个手下就殴打其的事实。

15、2012年2月3日(农历正月十二日),被告人杨某2、周某、田某甲伙同宋云平等人以讨债为由,来到项某午妻子被害人季某位于龙湾区沙城街道中心街212号店中捣砸,田某甲将机油桶踢破。后宋云平打电话叫来被告人项某乙,项某乙过来后打了季某胸口一拳,后将店门锁上。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①被告人项某乙的供述,供认2012年正月十二,当时项某午一家同意将房子给其抵债,也已经写了转让协议,其叫杨某2、宋云平去项某午家看一下,杨某2打电话回来说项某午的妻子还在那房子里开店卖机油,其就过去,其过去叫她关店,她不肯还在开单,其抓住单子甩过来砸到她的胸口,后来把店门锁上走掉;杨某2还有没有叫上其他人不清楚的事实。

②被告人杨某2的供述,供认2012年正月的一天,其与周某、田某甲、宋云平一起到了项某午家的店里,项某午的妻子在,他们把机油桶踢破,项某乙迟点来的,来了后与项某午的妻子吵了几句的事实。

③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供认2012年正月十二,杨某2叫其、宋云平、田某甲去沙城中心街车守忠儿媳妇开的店里看一下是否开着,三人过去后看到店开着,其与田某甲站在店门口,宋云平进去对车守忠的儿媳妇说“房子转给项某乙了,店要搬出去”,车守忠的儿媳妇打电话报警,宋云平就打电话告诉项某乙,项某乙过来后与车守忠的儿媳妇对骂,项某乙生气了打了对方一拳,后来看到110警车过来他们就走掉的事实。

④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供认2012年正月十二,杨某2叫其、宋云平、周某到沙城中心街车守忠的儿媳妇店里看一下是否还开着,于是其与宋云平、周某到了那里,宋云平进去说话,其脚后跟踢破了机油桶,车守忠的儿媳妇就报警了,宋云平就打电话给项某乙,项某乙过来跟那女的吵起来,还把单子扔了,后打了那女的身上一拳,后来四人看到110警车马上来了就走了的事实。

⑤被害人季某的陈述及对被告人项某乙、杨某2及宋云平的辨认笔录、照片,证明2012年正月十二,先是3、4个外地人过来其开在家里的农机配件店,项某乙后过来的,有个外地人踢破机油桶,机油漏了一地,项某乙骂其并扔掉其正在开的单子,还一拳打了其胸口,走的时候拿出一把挂锁把店门锁上的事实。

⑥被害人项某午的陈述,证明2012年正月十二,项某乙带了3个外地人来到其妻季某开在家中一楼的店里,项某乙打了季某胸口一拳,把店里的计算器和记录本扔到地上,还踢破机油桶,机油漏了一地,还用自带的挂锁将店门锁上的事实。

⑦证人车守忠的证言,证明2012年正月十二,其听说项某乙带人把其家一楼其儿媳季某开的农机配件店用机油泼了,项某乙还动手打了季某的事实。

16、2010年6月的一天,在被告人项某乙的指使下,被告人杨某2、项某甲、巩某4等人开车带着项某巳到陈某丙位于瑞安市塘下镇场桥营房94号的家中看如何讨债的,因陈某丙不在家,后杨某2等人用榔头砸了陈某丙的家门。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①被告人杨某2的供述,供认2010年的一天,其与巩某4由项某甲开车,由车守忠带路到瑞安场桥找陈某丙,陈某丙不在家,其看到陈某丙家被人喷了油漆,其就拿出榔头砸了下门的事实。

②被告人巩某4的供述,供认2010年6月的一天,杨某2带其与项某甲(开车)去瑞安塘下场桥找陈某丙没找到,同去的还有项某巳,其与杨某2就用锤子砸了陈某丙的家门、玻璃,以此吓唬项某巳,陈某丙家已经被人喷了油漆的事实。

③被告人项某甲的供述,供认2010年6月的一天,项某巳到其家付利息,当时车守忠也在,项某乙就叫其、杨某2、巩某4、周某开车送项某巳回厂,让他们确认一下项某巳厂的位置,走到半路的时候,车守忠说陈某丙可能在家,他们就开车到了瑞安场桥陈某丙家门口,其跟项某巳留在车上,杨某2、巩某4、周某下车拿了榔头砸陈某丙家的门窗,杨某2回车后对项某巳说他们就是这样讨债的事实。

④证人项某巳的证言,证明2010年6月的一天,其去项某乙家还利息,但利息没有还够,项某乙叫项某甲、杨某2及2个外地人到陈某丙家,同去的还有车守忠,看他们是如何讨债的,那天杨某2从车里拿出榔头把门锁砸掉的事实。

⑤证人车守忠的证言,证明2010年6月的一天,项某乙叫其去找陈某丙,其到项某乙家里的时候,项某巳已经被打了,项某乙特意交待把项某巳带上看他们如何讨债,他们到了陈某丙家,陈某丙不在,杨某2等人就拿榔头砸了陈某丙的家门的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参与该节犯罪,经查认为,公诉机关就项指控仅提供了被告人项某甲的供述这一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且依上述查明的事实,本案发时,周某尚没有到温州参与该团伙,故以上指控,本院不予确认。

17、2011年5月的一天20时许,被告人巩某4等人以讨债为由,来到被害人项某巳位于龙湾区沙城街道沙城街1008号的家中,将其家中的不锈钢门砸开进入屋内,并用椅子砸坏二楼门窗玻璃,共18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①被告人杨某2的供述,供认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其与巩某4一起去项光某,还有没有其他人记不清了,他们把项光某二楼玻璃全部砸破的事实。

②被告人巩某4的供述,供认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晚上,杨某2带着其与宋云平去项光某,只有项某巳的妻子在家,其与杨某2捣砸了项光某的几乎所有玻璃才离开,是用椅子砸的事实。

③被害人陈某戊、王某辛的陈述,证明2011年5月下旬,其家中被三名男子捣砸,二楼有18块玻璃被砸的事实。

④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明项光某玻璃门及卷门的维修情况。

18、2011年12月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2、周某、田某甲及宋云平等人以讨债为由,来到龙湾区沙城街道沙城街1008号被害人项光某,将一楼的卷门砸坏。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①被告人杨某2的供述,供认2011年年底的一天夜里,其与周某、田某甲、宋云平去项光某,把一楼的卷门砸了的事实。

②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供认2011年11、12月的一天晚上,杨某2叫其、田某甲、宋云平,来到沙城街一户人家,用铁管、铁榔头砸了卷门,杨某2还喷了油漆写“欠债还钱”的事实。

③被告人田某甲的供述,供认2011年12月的一天晚上12点,其与杨某2、周某、宋云平去沙城街的一户人家用榔头、钢管砸卷门,是落地房,楼下是卖瓷砖的店面,杨某2还用漆在墙上喷了“欠债还钱”的事实。

④被害人陈某戊、王某辛的陈述,证明2011年12月的一天凌晨,其家中卷门被砸的事实。

19、2012年1月22日上午10时许(农历十二月二十九),被告人杨某2等人讨债为由,来到龙湾区天河街道永丰路196号被害人王某壬家里,将王某壬带到项某乙家中向其逼债,并限制其人身自由。直至当日下午3点许,杨某2等人才将王某壬押回去,并将王某壬家二楼、三楼房间里的床铺上浇上汽油。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①被告人杨某2的供述,供认2011年年底的一天早上,他们去王某壬家,具体和谁去忘记了,把王某壬带到项某乙家,一直到下午3、4点,他们把王某壬带回家,把摩托车的机油倒在他家床上的事实。

②被害人王某壬的陈述及对被告人项某乙、杨某2、叶某3的辨认笔录、照片,证明农历2011年的最后一天早上10时许,杨某2等三人来到其家中,说车守忠在项某乙家,让其过去把32万元讲清楚,其过去发现车守忠、项某乙不在,想回家对方不让,直到下午3时许,这三人才送其回家,并在其家中二楼、三楼床上给泼了汽油的事实。

③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农历2011年十二月二十九,有3、4人来到其家,叫其夫王某壬跟他们走,说车守忠在项某乙家,王某壬跟过去直到下午2、3时许才被这3、4人送回来,其中一人跑到其家二楼、三楼,将汽油倒在床上的事实。

证人刘某乙对被告人项某乙、杨某2、叶某3、方某6、周某的辨认笔录、照片。

20、2012年1月23日下午(农历正月初一),被告人项某乙、叶某3、方某6等人以讨债为由,来到天河街道永丰路196号被害人王某壬家中,辱骂王某壬及其家人,后因王某壬女儿报警遂离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①被告人项某乙的供述,供认王某壬向其借40万,利息5分,车守忠是担保人,还欠34万;农历2012年正月初一,其叫叶某3、方某6、杨某2、田某甲、宋云平等人到王某壬家要债,当时王某壬家很多客人在吃酒,其与王某壬夫妇吵了几句,后来王某壬答应一个月内还5万元,再说对方有人报警他们就离开了的事实。

②被告人杨某2的供述,供认农历2012年正月初一,项某乙带上其、叶某3、方某6等人到王某壬家讨债,项某乙当时辱骂了王某壬及其家人,后王某壬那边有人报警,他们就回来了的事实。

③被告人叶某3的供述,供认农历2012年正月初一,其与方某6在项某乙家,项某乙让他们到天河一户人家要债,后其与杨某2、方某6、宋云平、周某、田某甲分二辆车到了那户人家,楼下是理发店,那户人家正好很多亲戚在吃酒,项某乙在那户人家家里骂,对方有人报警,他们就离开的事实。

④被告人方某6的供述,供认农历2012年正月初一,项某乙带着其、杨某2、叶某3还有其他人来到天河三甲正在吃酒的一户人家,他们过去要债,项某乙骂了对方,对方有人报警就回来了,当天项某乙给了其与叶某3每人1万元的事实。

⑤被害人王某壬、刘某乙的陈述,证明农历2012年正月初一,项某乙带了十余人来到其家中辱骂王某壬,要求还清32万元,其女儿报警,警察来了项某乙才带人走掉的事实。

被告人项某乙辩上述第7、13、16、17、18、19节不属实,经查,分节相关证据足以各节事实,故对上述意见,均不予采纳。

被告人项某乙的辩护人提出以上均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经查认为,项某乙等人虽出于讨债目的,但其结伙实施了多次任意损毁财物、随意殴打、侮辱他人的行为,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故对上述意见,均不予采纳。同理,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本节定性的意见,亦不予采纳;其辩护人的量刑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薛某5的辩护人提出上述第9、10、11节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对薛某5以从犯从轻处罚,不予采纳。

被告人田某甲辩称寻衅滋事事实中,其只是开车,去之前其都不知道;其辩护人提出田某甲不构成本罪,且应认定为从犯,经查认为,上述相关证据足以证明田某甲系明知同案犯去暴力讨债而为其开车,已经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共同犯罪;且在过程中仅分工不同,不宜认定为从犯,故对上述意见,均不予采纳。

三、非法侵入住宅事实

1、2010年5、6月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项某乙以被害人姜某丙未及时归还高利贷为由,带领被告人杨某2、巩某4等人在车守忠的指认下,来到姜某丙位于龙湾区永中街道镇南锦苑10幢303室家门口。杨某2用铁棒撬开防盗门,项某乙进入屋内后踹了姜某丙胸口一脚,巩某4等人也对姜某丙进行殴打,并威胁让其卖房子抵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①被告人项某乙的供述,供认姜某丙、车守忠、项某酉过来向其借款60万,利息6分,后来有个月姜某丙利息没还,打电话也不接,其就叫上杨某2、巩某4等人,让车守忠带路,到了姜某丙家的商品房外,在门外叫没人应,后来杨某2拿一根铁棒把防盗门撬开进去,看到姜某丙在家,其生气了踹了姜某丙一脚,巩某4上去打了姜某丙几个巴掌,后来其叫姜某丙早点还钱后离开的事实。

②被告人杨某2的供述,供认其与项某乙、巩某4等人去找姜某丙,姜某丙在家但是不开门,其用钢管撬门进去,他们打了姜某丙,其他事情其想不起来的事实。

③被告人巩某4的供述,供认2010年5、6月的一天晚上,其与杨某2由项某乙开车一起永中找姜某丙,车守忠带路的,他们开始敲门没人开,后杨某2拿铁棍把防盗门撬开,进去后项某乙看到姜某丙在客厅,就骂他并踹了姜某丙胸口一脚,其与杨某2也上去打了姜某丙巴掌,后项某乙与姜某丙讲了一会他们就离开了的事实。

④被害人姜某丙的陈述,证明2009年年底,其找到车守忠问借钱的门路,车守忠叫其向项某乙借款60万元,利息6分,由车守忠与项某酉担保,借来的60万元平分,每月每人利息1.2万元;2010年5、6月的一天19时许,其在家中听到有人撬门的声音,一会儿项某乙、杨某2、车守忠过来,项某乙一脚踹到其胸口并骂其,后其答应过几天把利息3.6万元还他的事实。

⑤证人车守忠的证言,证明姜某丙是与其、项某酉一起向项某乙借款的,项某乙叫其去姜某丙家,项某乙带了杨某2、巩某4等人到了姜某丙家,敲门没人应,杨某2拿铁棒撬门入内,项某乙辱骂并踹了姜某丙胸口一脚,巩某4打了姜某丙几巴掌,打好后他们威胁姜某丙早点还钱就走掉的事实。

2、2011年1月的一天凌晨,在被告人项某乙的指使下,被告人杨某2、巩某4、项某甲等人以被害人孙某乙欠项某乙高利贷未归还为由,来到龙湾区永中街道孙垟村孙垟康居13幢1号孙某乙家门口,强行破门进入屋内,并对孙某乙进行殴打逼其还钱,后孙某乙由于害怕再次受威胁或殴打被迫全家搬离住处。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①被告人杨某2的供述,供认2011年年初一天深夜,其与巩某4、项某甲来到孙某乙家,他家门不太好的,其就推门进去,打了孙某乙并叫他快还钱后走掉的事实。

②被告人巩某4的供述,供认2011年1、2月的一天夜里,其与杨某2、项某甲、薛某5来到孙某乙家,其踹门进入三楼,其与杨某2、薛某5对孙某乙拳打脚踢,当时项某甲、孙某乙的妻子都在场,后来杨某2打电话给项某乙,项某乙说不要把人带回去了,打好后他们叫孙某乙早点还钱后走掉的事实。

③被告人项某甲的供述,供认2010年年底左右的一天晚上,项某乙打电话给孙某乙不通,就叫其开车与杨某2、巩某4去讨债,后其与杨某2、巩某4来到孙某乙家,杨某2、巩某4直接踹门进去,后其也上楼看到孙某乙被打过的样子,其叫孙某乙快还钱后走掉的事实。

④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证明2011年1月的一天凌晨,其在家里睡觉,其家门被人踹开,杨某2、项某甲及二个外地人闯入其家,将其从床上拉起来殴打,打了后走掉的事实。

被告人项某乙辩称本节不属实,经查,上述证据足以证实本节事实,故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项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本节中项某甲可不作为犯罪处理,不予采纳。

3、2011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项某乙、杨某2、巩某4等人以被害人项某酉欠项某乙高利贷未归还为由,前往龙湾区沙城街道龙珠路102号项某酉家中,强行撬开项某酉家的铁拉门和木门进入项某酉家,并威胁项某酉尽快还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①被告人项某乙的供述,供认2011年4月的一天,其带着杨某2、周某、巩某4到了项某酉家,用力推开木门,来到二楼房间,项某酉说他小孙子在叫其到楼下,并说自己过几天会付利息,其就回去了的事实。

②被害人项某酉的陈述及对被告人项某乙、杨某2、周某、巩某4的辨认笔录、照片,证明其与车守忠替姜某丙担保向项某乙借款60万元,每人分20万元;其替陈永新担保向项某乙借款50万元,其分得10万元;2011年4月的一天晚上,其夫妇还有五岁的孙子在家中二楼睡觉,项某乙带着杨某2、周某、巩某4等五六人踹门入内,项某乙辱骂其,其说好话把项某乙带到楼下,说过几天一定还利息,项某乙等人才走掉,其一看一楼拉门锁已被撬掉的事实。

③被害人孔小英的陈述及对被告人项某乙、杨某2、周某的辨认笔录、照片,证明2011年4月的一天晚上,项某乙带着杨某2、周某等4人向其夫项某酉讨债,强行闯入其家中的事实。

依上述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周某参与团伙的时间为2011年7、8月间;结合本案的关键证据即被害人的辨认笔录真实性存疑等因素,本院认定被告人周某没有作案时间,公诉机关该项指控,本院不予确认。

四、故意伤害事实

2010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项某乙以被害人陈某丙欠其高利贷未还清为由,通过担保人车守忠叫陈某丙到项某乙家中,向其逼债。项某乙逼陈某丙跪在地上,并对陈某丙进行殴打,致陈某丙肋骨骨折。经鉴定,陈某丙左胸9、10根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①被告人项某乙的供述,供认2010年8月,陈某丙还是还不了钱,其叫车守忠叫陈某丙过来办公室,后其看到陈某丙跪在那里,姜某丙也在的,其问陈某丙什么时候还钱,陈某丙讲不出来,其打了陈某丙,用膝盖蹬在陈某丙的肋骨几下的事实。

②被害人陈某丙的陈述及对方某6的辨认笔录、照片,证明2010年8月的一天,其与车守忠到了项某乙家,当时项某乙、杨某2还有几个外地人,还有永中的“阿英”及一个男的都在,其先被一个胖胖的外地人方某6两巴掌打倒在地,后项某乙让其跪下打其巴掌,还用双手抓住其双肩,用膝盖蹬在其左胸部,其感觉肋骨痛马上倒地了,后在车守忠的再三请求下才被放回,这次被打后其去瑞安董田骨科医院看病的事实。

③证人车守忠的证言,证明2009年下半年,其干儿子陈某丙在其担保下向项某乙借款40万元,利息5分,2010年下半年的一天(项某巳被殴打后),项某乙叫其叫来陈某丙到项某乙家,当时地上跪着姜某丙,在被外地人殴打,永中的“阿英”也在;项某乙过来用膝盖顶了陈某丙腹部好几下,陈某丙就躺在地上了,过几天陈某丙打电话给其说自己肋骨被项某乙打断的事实。

④证人姜某丙的证言及对陈某丙的辨认笔录、照片,证明2010年7、8月的一天早上8时许,项某甲及杨某2、一个外地人到其家中,将其带到项某乙家,让其呆在办公室内,一个外地人看着其,其打电话给朋友徐美英让她送3.6万元利息到项某乙家;到了下午2时许,徐美英送钱过来,这时车守忠与一个瑞安人陈某丙过来,项某乙殴打陈某丙,抓住陈某丙的双肩并用膝盖蹬了胸口好几下,并让陈某丙跪着,后来其将徐美英送来的3.6万元交给项某乙,项某乙放他走的时候已经是下午5时许;过程中其没有被打的事实。

⑤证人项某甲的证言,证明2010年8月,其当时在项某乙的办公室内,当时陈某丙跪在地上,车守忠也在,还有永中的“阿英”与姜某丙都在,杨某2也在,后来项某乙下楼后,其就出去了,后面的事情其不知道的事实。

⑥瑞安王华骨伤医院(NO.5136)CR检查报告单,其上记载:姓名陈某丙,检查日期2010年9月25日,X线所见:左胸第9、10肋骨后肋中段显示陈旧性骨折,位置尚可,右胸未见异常。

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鉴定机构经委托单位提供的1、温州王华骨伤医院CR检查报告单(NO.5136),如上;2、温州附二医CT检查报告单(NO.2224689)2012年3月12日记载:胸廓对称,气管居中,骨窗及三维重建示双侧肋骨走形自然,未见明显骨折征象;被鉴定人未到场;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陈某丙左侧第9、10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6有参与本节犯罪,经查认为,依上述证据,仅被害人陈某丙陈述其还被方某6殴打,未有其他在场证人的证言予以佐证,系孤证;方某6犯赌博罪于2010年7月1日被判刑,同年9月19日刑满释放,故其没有作案时间,综上,公诉机关该项指控,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人项某乙辩称其殴打行为不可能造成本案伤势后果,辩护人提出本案因果关系存疑,经查认为,上述证据足以证实项某乙的殴打行为和危害后果以及两者间的因果关系,故对上述意见,均不予采纳。

五、赌博事实

2012年2月下旬,被告人项某乙为了让组织成员被告人薛某5赚钱,以营利为目的,在被告人胡某提供的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东方明珠城9幢601室内聚集项某丑、项某壬、项某子、项某寅、项某癸等人,用扑克牌打“梭哈”赌博4场。项某乙负责召集参赌人员,薛某5从胡某处借得20万元进行倒款营利。后薛某5以1万元收取300元利息的方式倒款,共非法获利1万余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胡某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10000元。

上述事实,有缴款凭证及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①被告人项某乙的供述,供认2012年2月下旬,薛某5对其说让其叫人打牌让薛某5赚点费用,其就打电话叫项某丑、项某壬,让他们过来永中东方明珠城9幢601室打“梭哈”,其跟他们说要倒款就到薛某5那里拿,随便给他点好处就行,薛某5都是借1万拿300元利息的,他们共赌了4场,这4场薛某5应该倒款了几十万,1万挣300元,算起来最起码赚了1万多元;薛某5倒款的本钱哪里来的其不清楚,薛某5在那里倒款,胡某是否清楚其也不知道;这套房子是别人抵债给胡某的,薛某5在倒款,胡某是否知情其不清楚,赌博时胡某都不在的事实。

②被告人薛某5的供述,供认其对项某乙说项某丑他们赌“梭哈”其想去倒款,项某乙让其问一下项某丑他们可以的话自己也过来赌,其问项某乙借款20万元,项某乙让其问胡某借,后来其问了胡某,胡某说有;其向胡某借钱的时候没跟他说是用来倒款的,胡某知不知道其是用来倒款的就不清楚了;后来项某乙、项某丑、项某壬等人赌了三场,其借款给赌客1万元收取300元的利息,第一款倒出10万余元,第二场倒出去5、6万元,第三场倒出去5、6万元,累计挣了6、7千元的事实。

③被告人胡某的供述,供认2012年2月下旬,项某乙打电话给其说到其永中东方明珠城9幢601室打牌,让薛某5挣点费用,其说好的,后薛某5打电话向其借款20万元,用20万元倒款赚来的钱二人分,其当时同意了,其去朋友处借了20万元;后来项某乙、薛某5叫人过来赌梭哈,项某壬他们过来后就开始赌,其将20万元现金交给薛某5,就到房间里看电视了,夜里出来看到薛某5在倒款,每1万元抽300元回来,共赌了4场,其估计薛某5倒款出去几十万,挣个1万元应该有的;该房屋原房东欠他们十几人钱抵债过来的,购房手续、钥匙放在其处,归其使用的事实。

④证人项某壬、项某癸、项某子、项某丑、项某寅、项某卯的证言及对被告人薛某5的辨认笔录、照片,证明2012年2月下旬,项某乙叫他们玩梭哈,需要倒款的话可以向他的小弟薛某5拿,意思是让薛某5赚点钱;他们赌了四场,需要的时候就向薛某5倒款,薛某5每借1万元拿走300元给他们9700元;薛某5倒款的钱哪里过来的不清楚,胡某有时在看他们赌,有时看电视的事实。

⑤证人项某辰的证言,证明其夫项光明以厂里购买材料之名向其要了20万元,其将从朋友处借的20万元交给项光明的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提供20万元给薛某5时系明知薛某5将该款用于倒款,并约定平分获利,经查认为,公诉机关就该项指控仅提供了被告人薛某5本人的供述,但该供述得不到被告人项某乙、薛某5的供述的印证,系孤证,故该项指控,本院不予确认。但被告人胡某明知他人赌博倒款渔利仍提供场所,其行为已经构成赌博罪。

被告人项某乙辩称其没有安排薛某5倒款赚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薛某5的辩护人提出本节薛某5应认定为从犯,经查认为,薛某5系本节全部违法所得的享有者,不能认定为从犯,故对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免刑意见,不予采纳。

六、非法持有枪支事实

2003年,被告人叶某3从其朋友“阿强”(身份不明)处拿来一把土制猎枪放在龙湾区沙城街道永寿村桥西路1弄12号家中三楼保管。同年,叶某3因吸毒被劳教两年,后于2005年获释。因得知“阿强”已去世,叶某3遂继续持有该土制猎枪。直至2011年10月份左右,叶某3将土制猎枪借给被告人黄某,黄某将该土制猎枪放置于温州市鹿城区七都街道樟里中路55号其家中二楼。2012年4月15日,黄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将该土制猎枪上交至海城派出所。经鉴定,该土制猎枪系以火药为动力,其结构符合枪支构造基本原理,适用12号猎枪弹,认定为枪支。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①被告人叶某3的供述及对涉案枪支的辨认笔录、照片,供认2003年其从“阿强”处拿来一把自制的来福枪,放在其家中三楼,后来“阿强”过世了,枪其继续放着,2011年10月,黄某过来其家中,求其将枪给他用,其想枪也没用,就把枪给黄某了,黄某一直没有把枪还给其的事实。

②被告人黄某的供述,供认2011年10月的一天,其在叶某3家玩,叶某3从家里三楼杂物间拿出一把土制猎枪,其试了一下,扳机和击锤都好的,就向叶某3借用枪支,叶某3同意后其就枪支带回家中二楼杂物间,后来看到公安机关发文且知道叶某3被查后,就主动上缴枪支的事实。

③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查扣涉案枪支的事实。

④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温公物鉴(2012)1537号枪弹性质认定意见书。

综上,被告人杨某2参与非法拘禁10起,寻衅滋事12起,非法侵入住宅3起;被告人叶某3参与非法拘禁1起;被告人巩某4参与非法拘禁7起,寻衅滋事6起,非法侵入住宅3起;被告人薛某5参与非法拘禁1起,寻衅滋事3起,赌博1起;被告人方某6参与非法拘禁3起,寻衅滋事4起,;被告人项某甲参与非法拘禁6起,非法侵入住宅1起;被告人周某参与非法拘禁2起,寻衅滋事4起;被告人田某甲参与非法拘禁1起,寻衅滋事3起。

另查明,2012年2月16日,被告人杨某2、巩某4、周某、姜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29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项某乙到天河派出所了解相关情况,后将其抓获。同日,被告人薛某5、项某甲、田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3月2日,被告人方某6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30日,被告人胡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同年4月15日,被告人黄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月19日,被告人叶某3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项某乙与被害人陈某丁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支付赔偿金18000元,上述事实有调解协议书、收条等为凭。另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搜查笔录、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温州市龙湾区沙城街道迎宾街196号项某乙家中查获弩一把、西瓜刀二把、三刃刀的事实。

扣押物品清单若干,证明公安机关查扣项某乙家保险箱内信封(内装欠据)、欠据若干,便签、银行转账交易回单,汽车(ROLLSROYCE)等物的事实。

2、人员辨认笔录、照片,案发地点辨认笔录、照片。

3、被告人项某乙、方某6、薛某5的前科劣迹材料;被告人杨某2、叶某3的前科材料;被告人黄某的前科材料。

4、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明本案部分案发现场情况。

5、价格鉴定意见书若干,鉴定结论通知书若干。

6、公安机关出具的各被告人归案情况的说明。

7、各被告人的身份证明。

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控辩双方的核心、焦点问题即本案是否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相关问题,分析如下:

①关于组织特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案是一个典型的涉及非法高利放贷行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以项某乙为首的犯罪团伙已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特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构成要件。具体表现为:

自2009年以来,为牟取暴利,被告人项某乙网罗社会闲散人员,逐渐形成以其为首的犯罪组织,大肆发放高利贷,进而以暴力或胁迫等手段索债,有组织多次实施了违法犯罪活动,在温州市龙湾区沙城街道、天河街道及海城街道一带造成了重大影响。

组织特征。以项某乙为首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一定的层级、分工及纪律约束,形成了较稳定的犯罪组织。

自2009年以来,为非法牟利,被告人项某乙出资成立了担保公司,网罗了10多名刑释解教或社会闲散人员专门从事发放高利贷、非法逼讨债务等违法犯罪活动。该组织成员均听命于项某乙,尊其为“老大”,逐渐形成了以项某乙为组织、领导者,杨某2为骨干成员,其余为一般成员的较稳定的犯罪组织。

该组织分工明确,层级较为明显。被告人项某乙为担保公司的老板,公司所有事情由其安排,幕后指挥手下成员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并在事后听取汇报。其中杨某2、项某甲、叶某3、方某6、薛某5,直接听命于项某乙,被告人叶某3专门负责逼讨本地难讨债务,被告人巩某4、周某、田某甲、宋云平四人直接听命于杨某2,由杨某2负责带领外出逼讨债。

该组织存在、维系三年多时间,期间被告人项某乙以提供经济和生活来源为主要方式拉拢、控制成员为组织效力,逐渐形成了服从命令、听从指挥、随叫随到、有事汇报等不成文的纪律约束,并要求组织成员出去讨债要让对方感到惧怕,没有项某乙的命令不可随意殴打、拘禁他人、万一被公安机关抓进去,不能说出所做的所有违法犯罪事情与担保公司的关系,具有较强的内部控制力,有效地维持了内部的稳定。

经济特征。以项某乙为首的犯罪组织通过有组织地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攫取了较大的经济利益,虽然大部分被项某乙占为己有,但有部分用于组织的日常开支,足以维持该组织的生存和发展。

该犯罪组织主要通过发放高利贷获取经济利益,月息高达5分至7.5分,仅从项某乙家扣押来的账单上反映出共计向200余人次非法放贷金额达2000余万元人民币。

该犯罪组织攫取的利益由项某乙统一管理、分配,其中部分用于组织开支。为保障组织的正常运作,被告人项某乙每月付给被告人杨某2、巩某4、周某、田某甲、宋云平工资2600元,至2012年2月份开始提高到每月3600元,其他组织成员也不同程度给予好处费。

该组织为成员提供日常生活开支及作案费用。为了控制、拉拢成员,项某乙为杨某2、巩某4、周某、宋云平等人免费提供吃住,并在公司配备两台电脑,供成员上网,以便随时听候调遣。为了方便外出讨债,将一辆本田奥德赛商务车及白色宝马轿车用于讨债,汽油费用由公司承担;项某乙还为出事被抓的成员出面走关系,为被羁押的成员提供生活费用。此外,项某乙还出资购买了一批尖刀、钢管、砍刀等作案工具藏匿于办公室,以备外出逼讨债时随时调用。

行为特征。以项某乙为首的犯罪组织有组织地实施了非法拘禁、故意伤害、寻衅滋事、非法侵入住宅、赌博等多种罪行,且伴有其它危害社会的称霸行为,行为特征明显。

组织性突出。本案所涉及的绝大部分违法犯罪案件都是为了组织利益,在项某乙的直接组织、参与、指挥或间接授意、默许下有组织地实施的逼讨高利贷的违法犯罪行为,组织性明显,均可定为组织行为。

公开性明显。该犯罪组织头目项某乙系村民委员会主任、区人大代表,在当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社会影响力,其开设担保公司、豢养打手、暴力逼讨债等情况在当地也具有公开性,且面壁罚跪、公开滋扰、当众殴打等行为都是公开实施的,社会影响面大且恶劣。

关联性紧密。该组织为逼讨高利贷实施了大量的违法犯罪行为,涉嫌非法拘禁、故意伤害、寻衅滋事、非法侵入住宅等罪名,并使用了大量的“软暴力”索债的行为,足以对他人形成心理强制或威慑,与非法获利、非法控制的目的关联紧密,对高利借贷人员及其家庭的正常生产、生活秩序和当地经济、金融秩序造成了严重影响。

危害性特征。该组织主要违法犯罪活动集中在高利贷领域。国家对金融机构和金融业务活动实行严格监管,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高利贷当属国家禁止的非法金融活动。从行业属性角度进一步分析,涉足高利贷的从业人员能通过付出取得收益、经营者能进行投资并取得回报,因而符合“行业”的标准。该组织在龙湾区沙城街道、天河街道及海城街道一带非法发放高利贷,造成了重大影响,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主要体现在:一是以放贷为业,所开办公司主要为放高利贷作掩护,无其他实际经营活动;二是从事时间较长,从2009年起至案发历时3年多;三是放贷规模较大,多次向100余名不特定对象放贷巨额资金2000余万元;四是社会影响大,在温州市龙湾区沙城街道、天河街道及海城街道一带多次有组织地实施暴力讨债,社会影响面大;五是现实危害严重,长期豢养打手,作案30多起,涉嫌7项罪名,造成2人轻伤,造成多人离家出走、变卖房产、生产、生活秩序难以维持、生活没有希望,没有安全感等严重后果。

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等罪名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各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此点的相关辩称及辩护意见及其理由,均不予采纳。

被告人杨某2的辩护人建议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经查认为,辩护人向本院提交的医院检查报告显示“颅骨及颅内未见明显异常”,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且杨某2在2012年3月16日后又在温州市看守所做了多次类似的供述,故本院不再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此外,杨某2的辩护人提出杨某2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非法侵入住宅罪,均不予采纳。

被告人巩某4参与犯罪团伙时间长,行为较为积极,作用与其他被纠集者相当,不能认定为从犯,故对其辩护人的从犯意见,不予采纳。

各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均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项某乙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杨某2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被告人叶某3、巩某4、薛某5、方某6、项某甲、周某、田某甲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行为均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告人项某乙、杨某2、叶某3、巩某4、薛某5、方某6、项某甲、周某、田某甲、黄某、姜某甲为索取债务,结伙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项某乙、杨某2、巩某4、薛某5、方某6、周某、田某甲无视法纪,为索取债务结伙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项某乙、杨某2、巩某4、项某甲结伙为索取债务,采用撬锁的方式非法进入他人住宅,妨碍他人正常生活与居住安宁,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项某乙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项某乙、薛某5、胡某违反社会管理秩序,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叶某3、黄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各被告人犯数罪的,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项某乙系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其余被告人应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并结合各自参与犯罪的程度、时间等因素予以处罚。被告人杨某2、叶某3、薛某5、方某6、黄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项某乙有多次前科劣迹,应予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巩某4、方某6、周某、姜某甲、胡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尚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项某1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000000元,罚金人民币6000元。没收财产、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2024年2月28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2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9年2月15日止。)

三、被告人叶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

四、被告人巩某4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

五、被告人薛某5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

六、被告人方某6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

七、被告人项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

八、被告人周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

九、被告人田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

十、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

十一、被告人姜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二、被告人胡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十三、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刀具若干,予以没收;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涉案枪支一支,予以没收;被告人胡某所退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予以没收;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余星

人民陪审员王军启

人民陪审员邵建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陈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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