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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刑初2235号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09-09   阅读: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3刑初2235号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20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4、汤某某、范某某、陈某、刘某5、曹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于某出庭支持公诉。除辩护人裴玉外,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上海博高艺术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高公司)总经理刘某4、业务副总经理汤某某、业务总监范某某、见习总监曹某某、业务组长陈某、行政主管刘某5等人,直接参与或指使业务员通过电话、网络等方式招揽古玩藏家,虚估藏品价值,虚构藏品能予以出售的假象,诱使藏家与其签订《服务协议》,骗取藏家咨询费、展览费等共计人民币170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被告人汤某某自己经办及所管理的团队涉案金额为120万余元;被告人范某某自己经办及所管理的团队涉案金额为100万余元;被告人曹某某自己经办及所管理的团队涉案金额为15万余元;被告人陈某自己经办及的涉案金额为30万余元。为证实前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话术单》、《业务明细》、《工资明细》、《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银行查询材料、工商查询材料、《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4、汤某某、范某某、曹某某、陈某、刘某5互相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刘某4、汤某某、范某某、刘某5犯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陈某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曹某某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汤某某、范某某、曹某某、陈某、刘某5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追究上列六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4当庭辩称其要求业务员不允许虚假鉴定、不允许虚高价格、不允许虚假成交,业务员具体操作其并不参与,在业务上也没有指导作用,其没有办法约束他们,公司与客户签订的展览协议,只提供展览服务,并不负责藏品出售。被告人刘某4在庭审结束后以书面形式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4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故意,客观上不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故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如下:卢某某、王晓琪、唐某某等系博高公司实际控制人,刘某4为该公司聘用人员,系履行职务行为,非法所得归于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刘某4并不知晓卢某某等公司的运营模式,也不清楚卢某某等实施非法骗取客户服务费的真实目的;博高公司具备艺术品销售资质,没有虚假宣传,艺术品收藏品行业有其特殊性,藏品价值没有真伪之说,亦并非一般商品有固定的市场标准,业务员从网上等途径查询的参考价格有据可依,不足以影响客户最终对自己藏品的鉴定能力和认识,本案部分被害人没有报案,并不认为自己受骗;博高公司与客户签订展览服务协议,完成展览即为合同履行完毕,并不具有拍卖义务,且公司具备合同履约能力,举办了展览会,虽展览中有“群众演员”存在,但也确实有藏家参与,对于市场上普遍存在的“暖场”行为仅列入行政处罚范围;刘某4明确告知业务员不能虚假鉴定、虚高估价、虚假成交,业务员具体操作中的违规行为非刘某4所能禁止,展览会均由卢某某等人组织操办,刘某4并未参与,对展览会中使用“群众演员”虚假展览业并不知情。另辩护人认为博高公司有卢某某等人直接管理,刘某4并不参与业务,仅负责公司后勤、管理规范等工作,其作用较小;刘某4任职总经理以外的犯罪数额应当扣除;刘某4具有坦白、初犯、退赃等情节,本案社会危害性小,被害人也有明显过错。
被告人汤某某当庭辩称其对业务员要求不虚假鉴定、不虚高价格、不虚假成交原则,其公司主要是展览,不负责成交,其没有和客户说过藏品真伪,艺术品没有固定价格。被告人汤某某在庭审结束后以书面形式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其辩护人另认为汤某某具有以下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汤某某通过正规渠道招聘而来,工作也均由公司主管人员安排,汤某某很难识别公司经营行为的违法性,从而沦为卢某某等人利用的工具;汤某某仅协调、传达公司的指示和安排,很少进行业务开展,其所涉金额基本上是其团队业务员所独立完成的,让汤某某承担整个团队的涉案金额不公,应当以其直接参与的业务金额认定;汤某某系初犯、偶犯,且具有坦白情节,并愿意退赔非法所得;被害人自身也存有过错。
被告人范某某当庭辩称其对每个客户都说明公司不允许虚假鉴定、不允许虚高价格、不允许虚假成交,签订合同时会和客户说明公司不负责销售,展览会只能增加藏品成交的几率,公司也有履约能力,而且会继续履行。被告人范某某在庭审结束后以书面形式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另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并非本案的策划者、组织者,不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其仅为公司下设事业部一部下设一组的组长,组长的主要职责在于行政上的管理,而非业务上的领导或参与,业务员独立对外开展业务,范某某仅为了提高自己的业绩而非刻意实施诈骗,范某某作为业务人员直接参与的业务收入为9万余元,所涉其他金额均为范某某所在小组的合计业务收入,由范某某全部承担责任不符合罪行相适原则,范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前科劣迹,愿意退赔违法所得。
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另认为陈某具有以下从轻或减轻情节:被告人陈某具有坦白情节,其并非管理人员,不参与公司的决策和策划,属于从犯,陈某无前科劣迹,愿意退赔被害人损失。
被告人刘某5当庭辩称其对公司非法经营模式并不知情,公司及境外展览其也仅负责行政工作。被告人刘某5在庭审结束后以书面形式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5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其辩护人另认为刘某5仅参与公司的日常行政管理工作,不参与公司决策和主要经营业务,在本案中系从犯,刘某5没有获得非法利益或其他提成,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曹某某当庭辩称其仅负责接触客户,不负责谈判,也没有虚估藏品价值,和客户承诺可以出售藏品,公司主要收集藏品,不估价、不鉴定、不承诺成交,客户也是自愿签订合同,公司按照展览合同履行完毕,如果不能履行,公司会按照展览服务费的二倍予以退还,其没有诱骗客户签订合同。被告人曹某某在庭审结束后以书面形式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博高公司总经理刘某4、事业一部业务副总经理汤某某、业务总监范某某、见习总监曹某某、业务组长陈某、行政主管刘某5等人,直接参与或指使业务员通过电话、网络等方式招揽古玩藏家,虚估藏品价值,虚构藏品能予以出售的假象,诱使藏家与其签订《服务协议》,骗取藏家咨询费、展览费等共计170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刘某4所管理的公司团队涉案金额为170万余元;被告人汤某某自己经办及所管理的团队涉案金额为120万余元;被告人范某某自己经办及所管理的团队涉案金额为100万余元;被告人陈某自己经办的涉案金额为30万余元;被告人曹某某自己经办及所管理的团队涉案金额为15万余元;被告人刘某5参与的公司团队涉案金额为170万余元。
另查明,上述六名被告人于2016年3月17日在位于上海长宁区淮海西路XXX号XXX室博高公司办公场所被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4、汤某某、范某某、刘某5、曹某某当庭均有所辩解,但在判决宣告前又能如实供述,且六名被告人家属代为退赔了上述全部钱款。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被害人陈述及相关合同等书证
1、被害人周某1的陈述及《服务协议》、《收据》,证实2015年12月,周某1将一件藏品委托博高公司展览和拍卖,当时提供给该公司藏品的照片和木料样品,还让专家作了鉴定,该公司汤总称该藏品成交价预估约5000万元,并让周某1保守定价约4000万元,汤总和张经理称已经有买家想买这件藏品,价格也是和买家谈好的价格,并承诺最晚一月底之前肯定成交,周某1认为预估价格远远大于自己的期望值,也希望通过博高公司卖掉这件藏品,在他们的鼓动下,周某1与该公司签订了一份服务协议书,并支付了20万元的服务费,包括前期的鉴定、展览、客户沟通、出差等费用及保证金,汤总口头承诺如果藏品未成交会返还服务费。藏品从未进行过展览和拍卖,周某1也没有参加过上海和新加坡的拍卖会。
2、被害人倪某某的陈述及《服务协议》、《收据》,证实2015年11月,倪某某将一件藏品委托博高公司展览和拍卖,公司业务总监范某某称该藏品估价800万元,倪某某与该公司签订服务协议,并支付了3万元保证金(展览费),范某某口头承诺在三个月期限内肯定能卖掉藏品,卖不掉退还3万元。
3、被害人漆某某的陈述及《服务协议》、《收据》,证实2015年11月,漆某某将一件藏品委托博高公司展览和拍卖,该公司张宇明将其藏品交给范总和汤总鉴定,他们预估价格为1000万元至1500万元,并让漆某某在估价范围内定了1000万元,漆某某与该公司签订服务协议,并支付了6万元展览费包括前期的鉴定、展览、客户沟通、出差等费用,范总和汤总口头承诺三天就能把藏品卖掉,如果卖不掉,合同到期后,会将6万元展览费归还给漆某某。
4、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及《服务协议》、《收据》,证实2016年3月,王某1将一件藏品委托博高公司展览和拍卖,该公司宋嘉玲和“郭老师”接待的,“郭老师”说这件藏品价值100万至180万元间,让王某1自己在此价格范围内定价,最终定价100万元,王某1为了想通过博高公司把藏品卖掉,与该公司签订服务协议,并支付了1万元展览费包括前期的鉴定、展览、客户沟通、出差等费用,宋嘉玲和郭老师口头承诺很快能把藏品卖掉,如果卖不掉,合同到期后,会将1万元展览费归还给王某1。
5、被害人寇某某的陈述及《服务协议》、《收据》,证实2015年11月,寇桂翠将一个藏品委托博高公司展览和拍卖,该公司范某某和一个小青年说藏品值280万,有香港、新加坡的买家相中,如果要把藏品卖掉需要先期支付服务费、展示费,因为窦桂琴没有钱,他们降低了藏品的定价,让窦桂琴支付1万元服务费,签订了服务协议,并且口头承诺最晚在2015年11月11日之前能卖掉,如果藏品未成交会返还服务费,窦桂琴一直在沪等消息,但范某某屡次推脱。
6、被害人李李双虎的陈述及《服务协议》、《收据》,证实2016年1月,李李双虎将一个藏品委托博高公司展览和拍卖,该公司郭震将藏品交给一名专家鉴定,该名专家和一名副总均称成交价至少300多万元,后郭震定价480万元,李李双虎与该公司签订服务协议,并支付了23,000元服务费,郭震口头承诺如果卖不掉会以定价的三倍价格赔偿给他。
7、被害人季某某的陈述及《服务协议》、《收据》,证实2015年12月,季某某将一个藏品委托博高公司展览和拍卖,该公司范某某和吴经理认为该藏品定价1300万元,需要收取10万元服务费,季某某与该公司签订服务协议。其藏品参加了2016年1月环球中心内的展览会,范某某口头承诺半年内没有成交会将服务费退还。
8、被害人徐某的陈述及《服务协议》、《收据》,证实2016年2月,徐某将一个藏品委托博高公司展览和拍卖,该公司陈经理将藏品给公司的专家鉴定,专家称藏品市场价300万左右,范总监和陈经理说很快能把藏品卖掉,范总还说能帮他卖更高价格,最终定价360万元,徐某与该公司签订服务协议,并支付了2万元费用包括前期的鉴定、展览、推广等费用,范总监口头承诺其在半年内若没有成交,会将2万元服务费全额退还。
9、被害人刘某1的陈述及《服务协议》、《收据》,证实2015年11月,刘某1将藏品委托博高公司展览和拍卖,公司业务员徐亚茹给藏品估价,让刘某1自己在预估范围内定价,刘某1和该公司签订服务协议,共支付了2.1万元的服务费包括前期的鉴定、展览、客户沟通、出差等费用,徐亚茹口头承诺一年内肯定能把藏品卖掉,卖不掉会退还展览费。
10、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及《服务协议》、《收据》,证实2016年1月,李某某陪同其父亲将一件藏品委托博高公司展览和拍卖,该公司经理汤某某估价该藏品价值在150万元至200万元,并让其父亲在估价范围内定个价钱,最终确定价值128万元,他们和该公司签订服务协议,并支付了1.5万元服务费,汤某某承诺会尽快把藏品卖掉,卖不掉的话会退还服务费。
11、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及《服务协议》、《收据》,证实2015年9月,朱某某和妻子将藏品委托博高公司展览和拍卖,该公司经理曹某某称藏品价值在100万元以上,曹某某将其中一件藏品交给专家单炯鉴定,说法与曹某某基本相同,曹某某让朱某某在估价范围内定价,最后确定价值200万元,朱某某和该公司签订服务协议,支付了2.8万元服务费,事后曹某某说藏品已经拿到新加坡参加展览、拍卖,还将展览现场照片给朱某某看,很快就能卖掉。
12、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及《服务协议》、《收据》,证实2015年11月,郑某某将藏品委托博高公司展览和拍卖,该公司陈某称藏品估价150万至200万元,让郑某某在该范围内再定个价格,郑某某最终定价110万,其与该公司签订服务协议,支付了1万元展览费,陈某承诺肯定能把藏品卖掉,卖不掉的话会退还钱款。
13、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及《服务协议》、《收据》,证实2015年12月,程某某将藏品委托博高公司展览和拍卖,该公司陈某和范总均称藏品很值钱,价格在160万左右,程某某与该公司签订服务协议,支付了1.6万元展览费,范总承诺一个月能把藏品卖掉。
14、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及《服务协议》、《收据》,证实2015年11月,邵某某将藏品委托博高公司展览和拍卖,该公司业务总监范某某称藏品估价在280万至300万间,让邵某某在此范围内再定价,最终定价280万元,邵某某与该公司签订服务协议,并支付了2.8万展览费,但在签订协议前说是保证金,范某某口头承诺能帮其卖掉藏品,若在服务协议到期没有卖掉会退还展览费。
15、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及《服务协议》、《收据》,证实2015年10月,段某某将藏品委托博高公司展览和拍卖,该公司副总汤某某称藏品值好几百万,有很多藏家都想收购,段某某最终定价100万元,与该公司签订服务协议,并支付了8,000元展览费,汤某某承诺能在合同期内把藏品卖掉。
16、被害人葛某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1月,葛某某将藏品委托博高公司展览和拍卖,该公司吴东萌将其介绍给汤总经理,汤总称该藏品成交价格在600万元至700百万元,让葛某某在此范围内定价,最终定价600万元,葛某某与该公司签订服务协议,并支付了6万元服务费包括前期的鉴定、展览、客户沟通、出差等费用,也是出售藏品的保证金。当时他们承诺次年1月底肯定能成交。
17、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胡某将藏品委托博高公司展览和拍卖,该公司陈建刚将其介绍给公司总经理,总经理称该藏品已经有买家要买,预估该藏品成交价格在400万元至600万元,建议定价在400万,胡某同意该定价,与该公司签订服务协议,支付了4万元服务费包括前期的鉴定、展览、客户沟通、出差等费用,总经理承诺月底前藏品就能卖掉。
18、被害人蒲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月,蒲某某将藏品委托博高公司展览和拍卖,该公司林珠将其介绍给范总经理,范总经理称该藏品保守成交价格400万元,蒲某某同意按照400万元定价,其与该公司签订服务协议,支付了3.25万元的服务费包括前期的鉴定、展览、客户沟通、出差等费用,也是准备出售藏品的保证金。当时,他们就称已经有买家要买这件藏品,保证月底前把藏品卖出去。
19、被害人樊书印、刘中一、吕伟丽、李建邦、杨子俊、康永平、潘西京《服务协议》、《收据》等报案材料、被害人吴军、王明璞、林忠铭、朱积恒、龚炳荣、吴小娟、王柳、扬善亚、孙广飞、张德志、浩斯巴雅尔、徐海燕、褚金海、李向东、杜修东、蒋军、郭小宏自书的被害经过及部分《服务协议》、《收据》,证实上述被害人将藏品委托博高公司展览和拍卖,该公司人员提供较高参考价格,口头承诺其短期可以出售,并收取相关的展览费,后藏品均未被出售。
第二组证据,本案六名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刘某4的供述,证实博高公司是卢某某的关联公司之一,刘某4系卢某某聘用担任博高公司的总经理,根据卢某某的要求,博高公司将公司名称、联系方式等信息通过百度推广的方式收集回馈人信息,业务员根据客户名单,按照公司提供的话术单和收藏人电话联系,收藏人认为自己的藏品有价值,业务员会邀请收藏人到公司面谈。公司总监以上的工作人员会亲自接待收藏人,有时业务员也在场。总监会冒充鉴定老师,对收藏人的藏品进行评估,通过一些专业术语让收藏人信以为真,收藏人的目的都是想把自己藏品变现,接待人员会顺着收藏人的意思认为藏品很有价值,并告诉收藏人他们是一家相当有实力的公司,在上海、香港、新加坡等地会不定期举办展览拍卖会,可以为收藏人提供展览拍卖机会,藏品有很大希望被拍卖出去。收藏人不清楚自己藏品的价值,接待人员会把网络上与该藏品相似度较高的拍卖价格提供给收藏人参考,收藏人当然希望自己的藏品有个好价钱,价钱定的很高,公司收取的展览服务费依据藏品价格来收取的,所以收藏人定的藏品价格越高,公司的利益就越高。绝大多数藏品都是高仿的,业务员和总监一看就知道真假,但绝不会说破,会配合收藏人往价值高的说。单炯、王含平是公司的鉴定师,如果收藏人不相信总监和业务员的介绍,就会把收藏人带到鉴定师处进行进一步鉴定,鉴定师会顺着总监或业务员之前的评估,迎合收藏人对藏品的期望值。博高公司和收藏人签订《服务协议》,为收藏人提供为期半年至一年的藏品宣传推广、展览等服务,公司收取展览服务费、宣传费、图录费、出关费等,费用标准是藏品价格300万元以下的收取1.5万元,300万元以上的收取1%,另藏品成交后收取成交金额的9%作为佣金,收藏人肯定不是单纯为了展览,而是为了展览后私下交易,这个是总监私下和收藏人说的,在合同中没有注明。集团曾于2016年1月在上海环球金融中心搞过一个展览会,让公司业务员请自己的亲戚参加,集团公司工作人员冒充卖家,假意对展品有购买意向,报酬是二瓶红酒,当时还请了一家媒体参加,博高公司没有团队负责联系对接买家群体的。博高公司自2015年6月开业,没有藏品经展览后卖出,所收的展览服务费不足以支持公司日常运营,没有利润。
2、被告人刘某5的供述,证实刘某5于2015年10月始被卢某某调至博高公司担任行政经理。2015年至2016年间,卢某某在上海延安饭店和浦东环球金融中心、新加坡、香港举办过展览拍卖会,卢某某、王某3、唐某某、潘某某、杨家杰和刘某5等参与筹备,卢某某是现场总指挥,王某3是展会负责人,黄芳是香港展会负责人,负责找“托儿”假意对展品有拍卖意愿,唐某某是公司财务,负责展会的资金支付,潘某某负责收集、制作所有展品图录,杨家杰负责现场拍照、摄像,刘某5负责搭建展台,准备办公用品及其他杂事。公司要求所有员工都能参加上海的展会,增加人气,如果员工亲戚参加,还可以每人拿到2瓶红酒。拍卖会上,王某3或黄芳请的“托儿”会举牌竞价,这六次展览拍卖会没有展品卖出,卢某某说过上海出去的东西要原封不动的回来,公司和客户签订的是展览合同,只要公司开过展览会为客户提供了服务就行了。
3、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证实汤某某在博高公司担任事业一部业务副总经理,公司让网络部在网上推广,客户会联系网络部,网络部再将这些客户名单转给汤某某和业务员,业务员会电话或微信联系客户,介绍公司的业务。业务员会事先根据客户藏品的照片在网上了解类似藏品的拍卖价,约客户来公司时由业务员或汤某某向客户说明藏品情况,由公司的鉴定师给客户一个藏品参考价,并告诉客户公司可以让藏品在国内或境外展示再帮助客户将藏品卖掉。他们会事先和公司的鉴定师单炯或王含平说网上拍卖价,鉴定师也不管藏品的真假会配合业务员确定藏品价钱,有时总经理刘某4也在场。公司按藏品定价的0.5%至1.5%的比例收取包含展览、展示、咨询费、鉴定费、网络推广费、图录费等费用,若藏品成功出售再支付成交价的9%,服务期为6个月,展览展示1至2次。经汤某某收集的藏品有7、8件,没有一件拍卖成功的。工作期间,刘某4教汤某某等怎样防范记者钓鱼被曝光等风险,规避一些字眼上的风险,让大家根据网上查询拍卖价作参考,由客户自己定价等,汤某某会根据刘某4的意思给下面业务员传达培训,卢某某也给汤某某等上过课,让大家把客户忽悠过来,把藏品价格抬高,收取高额服务费。
4、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证实范某某于2015年9月始进入博高公司,现担任公司事业一部一组的总监。公司让网络推广部收集客户信息,再由业务员联系客户洽谈,客户一般需求是想把藏品卖掉,业务员会从互联网上找寻类似藏品的较高拍卖价,并告诉客户公司举办国外拍卖会,有很大的可能将藏品卖掉。当面洽谈时,无论藏品真假都会进一步吹嘘藏品是真品,如果客户不相信业务员的话,业务员会串通公司鉴定师,鉴定师也会配合说藏品是真的,值这个价钱,并让客户相信公司有很大几率把藏品卖出去。为了规避法律风险,公司都会在报出参考价后由客户定价格,再按照藏品价格的1%收取包含展览、展示、咨询费、鉴定费、网络推广费、图录费等费用,若藏品成功出售再支付成交价的9%,服务期为6个月,展览展示1至2次。公司对员工进行培训,要求他们评估藏品价格时往高说,争取更多的服务费,还要尽可能地让客户感受到公司有能力把藏品卖掉。范某某经手的5、6笔客户藏品都没有销售成功,周边的同事也没有成功销售藏品,仅帮客户展览藏品。公司早会有领导总结,员工私下交流经验,主要就是把客户忽悠过来,把藏品价格抬高,收取高额服务费。
5、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陈某在博高公司担任事业一部组长。公司通过网络推广收集潜在客户信息交给业务员,再由业务员和客户进一步洽谈,陈某会先联系客户将藏品照片发过来,他就吹嘘该藏品好,让客户相信公司有能力帮客户把藏品卖掉,并在互联网上寻找相同或类似藏品的成交价格报给客户参考,客户最终目的是想把藏品卖掉,他们会将藏品拿到公司,陈某继续吹嘘公司出售藏品的成交几率大,再和客户商定卖价后签订合同,公司按客户藏品定价的1%收取包含展览、展示、咨询费、鉴定费、网络推广费、图录费等费用,公司培训要求业务员藏品定价往高的说,可以为公司多争取服务费,如果藏品成功交易再支付成交价的9%,服务器为6个月,展览展示1至2次。陈某亲自参与签订客户有20笔左右,没有成功销售藏品的,周边同事也没有成功销售过的,都只是帮客户展览藏品。公司有鉴定师,他们不给客户参考价,但是会在藏品真伪上存在默契,鉴定师说客户藏品是真品可以配合业务员抬高参考价。公司早会经常分享经验,主要就是把客户忽悠过来,把藏品价格抬高,收取高额服务费。
6、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证实曹某某在博高公司担任事业二部二组的见习总监。公司通过网络推广收集客户信息,业务员再和客户联系约客户见面。客户的意愿是卖收藏品,他们就会告诉客户公司在香港、新加坡举办展览拍卖会,藏品很大希望能被拍卖出去,业务员会根据客户提供的藏品照片在网上搜索类似藏品的成交价给客户作参考,客户拿来的藏品看得出是假的,业务员也不会说破,顺着客户的意思才能收取较高的展览费。展览费用按照藏品价格200万元以下的收取1.5万元,超过200万元的收取1%。客户接受业务员提出的价格,就不会找鉴定师,如果客户执意需要鉴定藏品,业务员会事先和鉴定师沟通,鉴定师在鉴定时不会明确说藏品的真假,客户要问价格,鉴定师不会和客户说藏品价格,建议客户和业务员谈。曹某某与客户签订业务有10笔左右,藏品价格太高,没有出售成功的。公司在上海环球金融中心举办过展览会,公司总经理刘某4还开会动员员工亲戚参加,可以每人获得二瓶红酒。公司定期召开培训会,做培训的是公司总监以上高层,会上主要教授沟通技巧,提供公司成功忽悠客户的案例。
第三组证据,涉案证人证言
1、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实博高公司是卢某某的实际控制公司,总经理是刘某4,主要经营范围是艺术品的展览销售,征集藏品的途径主要是公司在百度网站上做推广,客户会主动联系公司,业务员邀请客户来公司面谈,后与之签订委托服务合同,并收取费用。其控制公司只展览,不拍卖,那是因为运送出境参展的藏品不可能是真正拍卖成交的,流拍后客户可能会要求退款,甚至举报,所以公司只做展览,只要提供了服务,客户就顺理成章的不用退款。境外展览实际是没有人会来参观和竞拍的,而客户的目的是将自己的藏品拍卖出去,他们会觉得不该支付服务费,所以公司在香港、新加坡举办展览会上,会花钱雇佣一批当地居民冒充人数、撑场面,假装有洽购意向。
2、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王屡婧通过刘某3介绍认识了上海博雅文物经营有限公司的王某3,并帮助博雅公司在新加坡筹划展会和拍卖会。王某2主要工作是找群众演员参加会展充人数,拍卖会时会安排人员在拍卖过程中假意竞拍,目的是让客户看到展会气氛好,相信展品会被拍卖掉。王某3负责具体展会流程、拍卖流程,王说展会和拍卖会就是走个形式,并没有真实交易。
3、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实博高公司的老板是卢某某,王某3曾在公司成立前期负责行政工作,后由刘某5接手,王某4负责后勤,公司总经理原先是朱袁,后是刘某4。博高公司等都是以虚高藏品价值,诱使藏家支付前期鉴定费、检测费和拍卖费等各种服务费,并将藏品至国内和香港、新加坡进行虚假拍卖后流拍,骗取上述各项费用。卢某某虽然培训时表示不评估、不虚假鉴定、不虚假拍卖,但实际情况肯定是通过虚假拍卖来诈骗的。卢某某在香港举办过七八次展览和拍卖,王某3和王某4搭建展览现场,刘某5负责场地的租借、现场的组织安排,黄芳负责找虚假拍卖人员。卢某某在新加坡举办过两次拍卖,王某3全权负责展览、拍卖工作,并联系王某2租借场地、找群众演员虚假拍卖等。卢某某自己公司的藏品只参加展览,不参与拍卖。刘某4对于虚假拍卖是知情的,刘某5负责集团的行政业务,具体负责所有人事和上海展览、拍卖活动,包括租借场地和寻找群众演员,刘某5还负责近几年的香港、新加坡展览拍卖场地布置等,她对虚假拍卖肯定是明知的。
4、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刘某2系上海尊道文化传播公司、上海嘉玺拍卖公司总经理,公司主要业务是为客户提供古玩等收藏品的鉴定、检测、展览和拍卖等服务,并与卢某某合作,把公司客户的藏品由卢某某公司负责在香港和新加坡等地举办拍卖会。其公司的拍品从未在香港、新加坡的拍卖会上成功拍卖,因为这些拍品是业务员和鉴定人员通过谎报年代、谎报行情等方法引导客户相信自己的藏品是真品,实际很多都不是真品且标价也相对较高,所谓来参观展览和参加拍卖会的买家许多是卢某某他们安排好的群众演员。公司和客户签订服务协议,都写清楚是客户自己定价,如果流拍,服务费概不退还。
5、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博高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卢某某,该公司在上海、新加坡举办过展览会。参加展览拍卖会的有卢某某、王某3等工作人员,还有一些是通过广告宣传前来参观的人,大部分都是请来的群众演员,负责假举牌竞买。上海的展览和拍卖是由刘某5负责展会等事务性工作。公司委托的鉴定公司和境内外拍卖会和展销会都是假平台,参加展会的人员是找群众演员假扮的,拍卖也是虚假的,公司没有藏品真实成交,只是为了让客户相信公司可以帮他们把藏品成功拍卖,骗取客户的展览费。
6、证人王某4的证言,证实卢某某控制的国内公司在互联网上发布信息,以帮助客户提供鉴定、拍卖服务等为名,吸引客户上门洽谈业务,公司有单炯、王含平等鉴定师和业务员互相配合,把客户的藏品价格估高,并以藏品有很大可能卖出去为由,诱使客户签订合同,并收取客户前期费用,公司在境内外举办虚假展览和拍卖。王某4参与香港及境外虚假展览拍卖会事宜,负责清点藏品,将所有运送参展的藏品全数带回,展览会和拍卖会时花钱雇佣群众演员参加,制作虚假图录、虚假举牌,实际上没有真实交易,现场安排专人进行摄像,并在报纸上进行拍卖会公告,给客户真实举办展览和拍卖会的假象。
7、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卢某某是通过其实际控制的博高公司等对外开展业务,为客户提供藏品展览和拍卖服务,业务员征集客户的藏品,谎称客户的藏品是好东西,能够帮助客户把藏品卖出很多钱,从而诱骗客户与公司签订服务协议、展览展销协议等,并收取服务费,潘某某负责将客户的藏品制作图录,将藏品运送在境内外“展览”、“拍卖”,展览拍卖会上大部分是找过来的群众演员,制作图录时会掺入虚假照片,目的是为了让群众演员举牌购买虚假的藏品,让拍卖会有成交记录来欺骗客户,实际上客户的真正藏品不在事先选定的举牌藏品范围内。
8、证人刘某3的证言,证实刘某3负责协助在新加坡举办虚假展会和拍卖会的事宜。展会的展品通过物流运送,展会结束后所有的展品将被运送回国,拍卖会上的展品都是图片,没有实物。刘某3找的群众演员会假装举牌,举牌“成功”的群众演员并不需要真实支付费用,所有展品和拍卖品都不会有真实交易。王某3直接和刘某3对接具体事务,王某3再会和卢某某汇报,卢某某在新加坡的展会和拍卖会都是亲自到场。
9、证人周2的证言,证实刘某4系博高公司总经理,其主要负责业务员具体工作、业绩,对公司开支有权支配,大额支出由刘某4向集团财务总监唐某某沟通协商,行政人事由刘某5负责管理。博高公司以展览费和咨询费为主营收入,自成立至今没有成功销售过藏品。公司业务员在实习期称见习业务经理,转正后成为业务经理;业务经理上面是见习总监,见习总监达到一定要求后成为总监(见习总监与总监实为平级);总监上面是业务部副总,业务部副总上面是总经理刘某4。公司业务员和刘某4做成业务后均有提成。服务协议终止或注销后,博高公司不退还钱款给藏家的。
10、证人承某的证言,证实预展是拍卖会的必需环节,且必须是实物预展,1949年以后的文物禁止出境买卖,拍卖费用需在拍卖活动结束后收取。
第四组书证及鉴定结论
1、博高公司《业绩明细》、《工资明细》,证实汤某某、范某某、陈某、曹某某的业绩情况。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证实对博高公司进行搜查并扣押台式电脑主机一台,合同若干、记账凭证及话术单等。
3、银行查询材料、工商查询材料,证实博高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及财务状况。
4、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博高公司的经营状况。被告人刘某4、刘某5,自2015年11月起算,公司团队合计金额1,721,200元;被告人汤某某于2015年9月入职,直接经办3笔业务,金额33,000元,自2015年11月起,其所分管的团队合计经办54笔业务,金额1,259,300元,共计1,292,300元;被告人范某某于2015年9月入职,直接经办6笔,金额91,000元,自2015年11月起,其所分管的团队合计经办33笔业务,金额957,900元,共计1,048,900元;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9月入职,直接经办21笔,金额309,700元;被告人曹某某于2015年6月入职,直接经办10笔,金额94,800元,其所分管的团队合计经办3笔,金额61,500元,共计156,300元。
第五组关于本案案发经过的证据
1、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六名被告人系被抓获到案的情况。
2、六名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实六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现对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一、关于认定本案各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理由
(1)虚构公司经营范围与实力。据多名被告人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证实博高公司业务员在接待被害人时均会夸大公司的规模、经营状况,在不知藏品有无出售渠道的情况下,慌称有实力雄厚的买家群,并承诺在短期内可以将藏品出售,但经司法鉴定,博高公司只有招揽藏品客户的业务团队,而并没有寻找买家的业务团队及费用支出,且实际没有成功销售藏品的记录。
(2)隐瞒藏品价值低廉的真相。本案涉案物品具有一定特殊性,很难以真伪进行判断,但因博高公司收取服务费按照藏品价值的一定比例收取,所涉被告人为收取高额服务费,在没有鉴定资质与能力的情况下,仅凭网络上查找的同类藏品的拍卖价做参考,并向被害人提供过高估价范围,误导被害人对自己的藏品价值产生错误认识。
(3)虚假承诺短期内出售藏品诱使被害人签订合同。根据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能证实公司业务员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口头承诺被害人短期内将藏品售出,被害人支付高额的所谓的服务费也是基于将藏品高价出售的目的,而不是仅仅为了将自己的藏品展出,虽然业务员与被害人签订的是服务协议,但正是业务员的虚假承诺才诱使被害人签订服务协议并支付高额服务费。
(4)虚假履约。博高公司与被害人签订的是服务协议,且口头承诺被害人短期内出售藏品,虽其表面上履行了展览和拍卖藏品的合同义务,但所谓的展览和拍卖会均系由专人负责雇佣群众演员参加展览和拍卖会,以制造展览拍卖会现场火爆的假象,而实际上并没有真实的藏品成交行为,仅为蒙蔽被害人的一种虚假履约。
综上,被告人刘某4、汤某某、范某某、曹某某、陈某、刘某5互相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不具备鉴定资质和不知藏品有无出售渠道的情况下,虚估藏品价值,虚构公司实力,承诺销售藏品,使被害人对合同标的、公司实力等产生错误认识,骗取被害人的合同款项,嗣后以举办虚假展览和拍卖会欺骗被害人,其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其中被告人刘某4、汤某某、范某某、刘某5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陈某诈骗数额巨大,被告人曹某某诈骗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二、关于本案犯罪金额的认定
被害人的陈述证实各被告人相似的作案手法,并得到了到案被告人供述的印证,博高公司的全部业务即以合同诈骗的方式骗取合同款项。认定的金额虽因取证原因未能查找到被害人制作笔录,但已调取并扣押了相关《服务协议》、收据等书证,能够证实被害人将相关的合同款项交付博高公司,以审计报告、会计凭证等计算犯罪金额并无不当。
被告人刘某4系公司起实际领导作用的负责人,其应对公司所有团队的犯罪金额承担相应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范某某、曹某某在业务上对业务人员进行指导,对外接待客户时会配合业务人员共同接待欺骗客户,在待遇上根据其领导的团队业绩提成,故对汤某某、范某某、曹某某等人应当对其自己经办及管理团队经办的全部金额承担责任,被告人陈某作为业务组长对其自己经办的全部金额承担责任。被告人刘某5主要负责公司行政工作,其对公司所有业务人员所进行的合同诈骗活动起辅助和帮助作用,其犯罪金额以公司全部犯罪金额认定。
三、关于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
刘某4虽系博高公司的总经理,但其为该公司聘用人员,并非该集团诈骗模式的策划者,虚假展览会和拍卖会均由卢某某等人组织操办,刘某4也未参与,非法所得归于公司股东和实际控制人,从其在整个犯罪集团的作用而言,可以认定其系从犯。被告人汤某某、范某某、陈某、曹某某均系博高公司中具体从事业务的人员,虽然直接实施了欺骗被害人的行为,但均受雇于公司并被动执行集团公司制定的犯罪计划,在共同犯罪中并非主导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刘某5其作为博高公司的行政经理,并不具体管理或经办博高公司业务,在共同犯罪中起到了辅助作用,亦可认定为从犯。综上,依法对被告人刘某4、汤某某、范某某、刘某5、陈某减轻处罚,依法对被告人曹某某从轻处罚,各辩护人提出的六名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四、关于六名被告人具有的其他量刑情节
被告人刘某4、汤某某、范某某、陈某、刘某5、曹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虽被告人刘某4、汤某某、范某某、曹某某、刘某5当庭有所辩解,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仍可以认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六名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4、汤某某、范某某、曹某某、陈某、刘某5积极退出赃款,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金额、作用地位、认罪态度及退赃情况,可以对各被告人适用缓刑。
综上,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公民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4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汤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范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5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陈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曹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七、扣押在案的赃款依法发还各被害人。
刘某4、汤某某、范某某、曹某某、陈某、刘某5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 婷
代理审判员 于 静
人民陪审员 郭凤英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朱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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