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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岩刑终字第319号开设赌场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0-02-08   阅读: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岩刑终字第319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审理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晓玮、钟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2014)龙新刑初字第46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罗晓玮、钟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岩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鑫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罗晓玮及其辩护人张夏薇,上诉人钟某及其辩护人罗奎金、罗玉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审理查明:2012年12月,被告人罗晓玮在一个域名为http://au5671.amc555.com的赌博网站(“重庆时时彩”)担任总代理,总代理账号为ha7761(b)、ha7761,按1点对应1元人民币在该赌博网站上开设账号和接受玩家投注。之后,被告人罗晓玮发展被告人钟某为下级代理。被告人钟某应参赌人员赖某泉、郭某华、黄某波的要求为上述人员开设会员账号、接受投注。被告人罗晓玮抽头渔利后按一定比例将部分获利返利给被告人钟某。此外,被告人罗晓玮、钟某本人也参与了该网站的赌博投注。至2013年1月8日止,被告人罗晓玮总代理账号下的累计投注金额共计人民币1366263元,被告人钟某代理账号下的累计投注金额共计人民币1361397元。2013年1月8日,被告人钟某在其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3年10月17日,被告人罗晓玮在其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该赌博网站于2013年1月7日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罗晓玮于2013年3月14日向福建龙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坊支行贷款100000元,截止2013年10月24日其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中被冻结101773.22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3年1月7日,上杭县公安局网安民警在网上巡查时发现:一个域名为au5671.amc555.com的网站为他人提供网上赌博服务。
2、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晓玮、钟某的身份情况及被告人钟某无前科的事实。
3、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罗晓玮于2002年4月4日因犯抢夺罪被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合并前罪,总和刑期为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于2004年6月15日刑满释放。
4、到案经过,证实2013年1月8日,上杭县公安局民警在龙岩市新罗区水韵华都将钟某抓获归案。2013年10月17日,上杭县公安局民警在龙岩市新罗区红坊镇紫安村将罗晓玮抓获归案。
5、银行交易明细单,证实:罗晓玮账号为6221840109053007984、钟某的卡号为6221840109054172852的农商行卡,及卡号为6228481553073997311的农行卡,2012年6月至今的交易明细。
6、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证实上杭县公安局依法冻结罗晓玮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中的资金共计人民币101773.22元。
7、网络赌博下注明细报表,证实被告人罗晓玮、钟某及其下线玩家在“重庆时时彩”网络赌博的下注及输赢情况。
8、上杭县公安局网安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罗晓玮在该赌博网站中充当总代理角色,总代理账号两个:ha7761和ha7761(b);并在ha7761的总代理账号下开设3个代理账号:cha7701、cha7702(伟-2)、cha7703(伟-3)。罗晓玮账号下的投注金额1366263元(见ha7761总代理表)。被告人钟某担任代理角色,有代理账号2个:cha7703、chtdt66,钟某账号下的投注金额共为1361397元。
二、证人证言
1、赖某泉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份的一天,我到姐夫钟某家玩,看到他在一个网站上玩赌博。我觉得应该可以赚钱,叫钟某帮我开了账户,并用我爸赖某云的信用社的卡转给钟某信用社户头8000元,我的账号是dcht0011,密码是1qq.3601208。登入后,网站显示一个表格,表格里面有五个数字,每10分钟开一期,每期都是不同的数字,0至4是小,5至9是大,我可以买大小,也可以买单双数,下注金额没有限制,我总共赌了六天,每天我从早上10点多钟玩到晚上10点多钟,总共下注两万多元,直到我账户里面的钱全部输光,网站就把我的账户封掉了,然后我就没有再赌了。我的钱都在账户里,如果输了,钱直接从账户里划到对方账户里,如果赢了,对方也直接转钱到我的账户里。我去过钟某家好几次,都看钟某坐在电脑面前,他电脑的显示屏显示就是那赌博网站界面,但我没看过他下注。我共出了11000元现金,下注金额是27108元。
2、证人郭某华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份,我到我朋友钟某家里玩的时候,看到他在电脑里玩“重庆时时彩”的网上投注赌博,我就叫他帮我开个3000元的账号。我回家后就在自己家里用电脑登录了钟某给我的网址,开始在网站的“重庆时时彩”上下注参与赌博,可以赌单双和大小。如果我中奖了的话就按95%赔给我,输了的话就扣除我账户上的钱。我给钟某3000元时他帮我开的账号里就有3000点的点数。我一共参与赌博7天左右,共投入3000元,之前我赢过5000元,取出来了,但是后来输钱,又分两次充入5000元,等于赚来的钱全部输掉了,我账号里的3000元也全部输掉了。我只有一个玩家账号dcht1122,名字是“乌龟”。我看过报表后知道我一共下注13480元。钟某应该没有从中获利。
3、证人黄某波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当时我在钟某家里喝酒,看见钟某家里有利用网络进行“重庆时时彩”的赌博,我觉得好玩,就问他怎么赌,钟某就给我一个账号和密码,并教我怎么操作。后面,我就在晚上的时候进行网络赌博。我共参与赌博十来天,每周跟钟某结算一次,输了6000余元。我有dcha0223、dcht0003和dcht0005三个玩家账号,名称是“波波”。报表显示我一共下注59502元。我的下注金额是这样交易的:先将现金交给钟某,由钟某开玩家账号给我,我就在玩家账号下进行下注赌博。平时这些钱都是由钟某管理着,我赢了就将钱记在的账号下,等我交给钟某的钱全部输了,我就再付钱给钟某。钟某有无从中获利,我不知道。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罗晓玮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12月份一个叫钟某的龙岩人和我一个朋友(外号“大头”)直接到我家问我有没有办法帮他开一个盘口(赌博账号),我说可以,就用我的账号帮他开了一个5万(他交给我五万元现金)的盘口账号,会员由钟某自己去开的,开了以后钟某就赌了几个星期,最后结算时钟某总共给了我几万元,后来知道钟某被公安抓了以后我就没有再做了,网站也被封了。我都是自己一个人赌博的,我的上一级代理名字我不知道,都是网上联系的,我也没见过他本人,只知道是漳州诏安县人。总代理级别也是账号中的最高级别,下面可以发展代理账号,而代理账号下面可以发展玩家账号,代理账号下的玩家账号就不能再发展下线了。赌博网站报表中的ha7761(b)、ha7761这两个总代理账号是我自己的账号,通过ha7761的总代理账号开有cha7701、cha7702(伟-2)、cha7703(伟-3)代理号;其中cha7701和cha7702(伟-2)是我自己的代理账号,cha7703(伟-3)是我开给钟某的代理账号。在我自己的两个代理账号下我自己又开了一些玩家账号(dcha2288、dcha6688、dcha8899、acha9099)。总代理账号下的代理账号每上报(即下注)1000元,我只交给我的上家(即股东账号)995元、我退水(即返给代理账号的意思)3元,我从中抽成2元。钟某的代理账号每个星期投注金额在100万元左右不等,我每星期在钟某的代理账号下可以抽成2000元左右。我在钟某的代理账号下一共抽成一万元左右。报表中的“总数”是指每个代理账号下注的总次数;“会员结算”是指每个代理账号在报表上所示时间内的输赢情况,当数字前有“-”号即为输,没有的则是赢,这是在没有退水时的输赢情况。“代理商结果”是指退水后这个代理账号的输赢情况,因为每个代理账号所开的盘口赔率不一,所以“会员结算”和“代理商结果”的数值会存在差异。“总代理结果”是指总代理与代理之间的关系,数字前有“-”号则表示代理应该给总代理的金额。我通过报表看输赢情况,然后通过对方的银行账号存钱给对方。因为我记得钟某给我的是农商行的账号,钟某除第一次外,其他都是银行转账交易的。我只给钟某开过代理账号,我自己代理账号下的玩家账号都是我自己在玩,钟某给谁开过我就不知道了。我ha7761总代理账号下的投注金额为1366263元。我和我的上家“阿弟”结算时要看总代理的那张报表,总代理报表中的总代理结果就是我和“阿弟”之间的结算金额,如果有“-”就代表我要付给“阿弟”钱,我和“钟某”的结算要看代理商那张报表,其中总代理结果代表我和钟某之间的结算金额,代理商结果就是钟某和他下面的玩家进行结算的金额。报表当中的贡献量就是下注金额,贡献量乘以千分之二(我抽成的比例固定是千分之二)就是我抽取的金额。抽取金额在报表上没有直接显示,是我自己根据贡献量计算的。我印象中我总共抽头获利几千元钱,具体计算方法是钟某报表上显示的贡献量(一点代表一元钱)乘以千分之二。我自己参与赌博不存在抽水的问题。
2、被告人钟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12月份,我和几个朋友聊到网络赌博,我的朋友“大头”就帮我申请了一个chcza66的账号,密码为:zhong8413,然后我在网址上玩“重庆时时彩”,下注玩大小和单双,每下一笔就会算一次笔数,一元代表一点。因为我的权限是属于代理商的,我的会员有波波(黄某波)、我老婆的弟弟赖某泉、“乌龟”郭某华(这三人是主动要求我给他们开账户玩的)、迈古,下完注后就会显示贡献量,时时彩会退水给我们,但是我都是将退水的返回到我们的盘里去。我是从2012年12月十几号开始到2013年1月7日参与网络赌博的,我输了6万元左右。如果下注赢了,重庆时时彩的管理员会将赢利的钱打到我的农商行的账号上,如果我下注输了的话就将钱通过网银转到重庆时时彩的银行的账号,否则我的账号将被锁掉。我用的农商行账号(尾数是:2852)是登记我的名字的。我下注输了的话就将钱打到廖某生给我的一个农商行账号上(信用社,账号:6221840109053007984,户名:罗晓玮),我总共给罗晓玮转了三次钱,第一次转了20000元左右,第二次转了17000元左右,第三次转了7730元。最先的时候我还现金付给了20000元左右给廖某生。每周一我下面的会员会跟我结算,他们赢了,上线会将钱打入我的账号内,我再按报表内他们个人赢的数目打入他们的账号;他们输了就会把钱存入我农商行的账户内,我再统一把钱打给廖某生给我的那个账号内。我下线的投注情况我不太清楚,但我账号里的报表功能可以统计。我通过多个玩家账号一共下注一百多万,这是因为在这个网站上进行赌博所赚到的钱会根本金累加起来继续下注,每周一结算的时候所赚到的钱才能取出来。账单上显示的下注金额就是我实际投注金额,退水是下注金额的1.5%。(出示账号dcht3355会员报表)“单号/时间”是指系统自动生成的订单号和下注时间;“退水”就是退水的利率;“退水”乘以下注金额就是“代理”可以收取的“水钱”(手续费,也是报表中倒数第二栏),但我是将手续费全部退还给玩家账户上的。报表最后一栏的“结果”是指玩家的实际输赢情况,如果数字前有“-”号是输,没有的是赢。我总共三个代理账号,有chcza66,cha7703(密码:aa1231),chtdt66.我在这三个代理账号里还开了dchx3335、dchx5551、dchx5552、dchx6663、dchx6665、dchx6668、dchx0066、dchx6089、dchx3355等玩家账号。“重庆时时彩”是销售福利彩票的组织,是属于赌博性质的,我知道参与网络赌博是违法的。返水我设置为全退,所以我没有得到返水的钱。
四、辨认笔录
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钟某辨认出“大头”(廖某生)、“波波”(黄某波)、“乌龟”(郭某华)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取得程序合法,主要内容真实有效,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针对本案被告人抽头渔利的问题,评判如下:1、被告人罗晓玮与被告人钟某系上下级代理关系,被告人罗晓玮抽头渔利后按一定比例将部分获利返利给被告人钟某,但二被告人对于在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期间抽头渔利的比例及返利数额的供述相互存在矛盾;2、被告人钟某对自己抽头渔利的供述也存在矛盾,其在侦查阶段供述按下注金额1.5%的比例获得退水,但在审判阶段供述其按千分之二的比例获得退水;从被告人钟某的账单报表中可以计算出其退水与下注金额的比例为1%-1.5%不等,但因本案提取的账单报表并不齐全,无法准确统计被告人钟某的违法获利;3、被告人罗晓玮与钟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钟某在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期间获得上家罗晓玮的返利,但被告人钟某辩称其将所有获利都直接返利给下级会员,该辩称无证据证实,并且该行为属对已获得的抽头渔利另行处分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被告人钟某没有获得抽头渔利;综上,应认定被告人罗晓玮、钟某在担任赌博网站代理期间有获得抽头渔利,但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查明二被告人抽头渔利的数额,故对二被告人违法所得的数额,不予认定。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罗晓玮、钟某明知是赌博网站仍为其担任代理并接受他人参赌投注,其中被告人罗晓玮代理账号下的累计投注金额达人民币1366263元,且为赌博网站招募下级代理,下级代理接受投注,情节严重;被告人钟某代理账号下累计投注金额达人民币1361397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两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尚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晓玮具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开设赌场的客观方面具有经营、管理赌场的性质,过程中存在开设赌场的人员自己参赌的情形;赌资系用于赌博的资金,法律未对他人或自己用于赌博的资金进行区分,故计算赌资数额时不应将开设赌场人员自己参赌的数额扣除;被告人钟某开设账户供他人赌博,对于其开设的多个账号,本案证据无法确定被告人钟某自己用于赌博的账号及投注的金额。本案网络赌场的投注形式是以每一点投注金额代表一元钱直接在网络上投注,不属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兑换为虚拟货币、游戏道具等虚拟物品,并用其作为筹码投注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本案赌资数额应以按照在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被告人钟某在赌博网站中担任代理接受他人参赌投注,其在共同犯罪中不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人员,不应认定为从犯。被告人罗晓玮农商行账户中被冻结的现金是在本案网络赌博结束后进入被告人罗晓玮的账户中不属于赌资及其他违法所得,与本案无关,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六)项,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罗晓玮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十二万元。二、被告人钟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三、扣押在上杭县公安局的被告人钟某的现金175000元,其中100000元由上杭县公安局移送本院执行刑罚;其余75000元由上杭县公安局返还被告人钟某。四、被告人罗晓玮的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中被冻结的101773.22元与本案无关,归还被告人罗晓玮。五、扣押在上杭县公安局的长城电脑主机一台、普易达主机一台、ADSL2/2用户端设备一台、11N无线宽带路由器一台,属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上杭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上诉人罗晓玮及其辩护人诉辩称:一、认定代理并接受他人投注累计金额1366263元,情节严重,认定依据不足。1、赌资数额未达到30万元,不属于情节严重。(1)根据涉案网站的赌博规则,用金钱换取虚拟货币下注,还可以将赢点继续投注,直至输光或退出,系统则重复计算投注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兑换成虚拟货币、游戏道具等虚拟物品,并用其作为筹码投注的,赌资数额按照购买该虚拟物品所需资金数额或实际支付资金数额认定。公诉机关认为应依据上述意见中“赌资数额可以执照在网络上投注或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的法律依据不足。(2)根据钟某和供述和证人的证言,钟某玩家账号下用于赌博总共支付了6万元,赖某泉等三人22550元,总计不足9万元,远低于30万元情节严重的标准。2、上诉人罗晓玮并没有主动发展下级代理,并无为上赌博网站招募下级代理的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虽然罗晓玮开设了总代理账号,但钟某是通过自己朋友廖某生介绍主动要求为其开设代理贴账号,没有主动发展下级代理,事实上也只为钟某一个人开设。二、一审未能充分考虑上诉人罗晓玮的从轻情节,量刑过重。罗晓玮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犯罪获利甚少,仅有2722.79元,三、与同期同类案件判决相比差异巨大,有失公平。四、具备缓刑的条件。上诉人自愿认罪,参与时间不到一个月,只为钟某开设代理账号。
结上,请求二审法院充分考虑上诉人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及家庭实际情况,在查明事实后改判缓刑及减少罚金。
上诉人钟某及其辩护人诉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自己参赌下注的金额是1260605元不应计入犯罪金额。根据钟某的供述,自己参赌下注的金额是1260605元,代理账下三个玩家分别下为27810、13480、59502元,三个会员也证实了上述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项规定,接受投注为接受他人的投注,不包含自己的投注金额,钟某个人投注的金额不应计入代理金额。2、上诉人系从犯。钟某系代理级别,是最低一级代理,未积极发展会员,账户下的会员均系亲戚朋友主动要求而帮开设,未参与利润的分成。在共同犯罪中钟某系帮助犯,应认定为从犯。3、上诉人没有抽头渔利。钟某将上家的返利全部返还给下级会员,一审也认定无法准确统计钟某的违法获利。4、一审量刑及罚金数额畸重,显失公平。同期累计金额更大、渔利更多、接受人数更多的此类案件处更轻的刑期,并处更少的罚金。5、一审将扣押在上杭县公安局的钟某的现金175000元中的100000元作为罚金执行刑罚不当。该款不是钟某的个人财产,如作为罚金执行应认定为主动缴纳了罚金,作为量刑情节,一审未考虑此情节。6、钟某有立功表现。在取保候审期间,钟某主动应上杭县公安局的要求去寻找和了解罗晓玮的电话和住址等,并将掌握的线索提供给公安机关并抓获了罗晓玮。
综上,请求二审对钟某减轻或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并参考同一法院同类案件酌定罚金数额,钟某也愿意缴纳。
检察机关认为,上诉人钟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罗晓玮可以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一审判决存在量刑偏重情形,包括实体刑和罚金。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罗晓玮总代理账号下投注金额1366263元,其中罗晓玮自行投注金额4866元;上诉人钟某代理账号投注金额1361397元,其中钟某自行投注金额金额1260605元,钟某代理账户下属玩家投注金额100792元。2013年10月17日,上杭县公安局根据钟某提供的线索抓获罗晓玮。其余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
上述事实有原审判决认定的相关证据及二审审理期间检察机关提供的《情况说明》证实,且证据均系依法收集,并经法庭质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网络赌博犯罪中,赌资系指用于购买虚拟物品所需的资金或实际支付的资金,但是,在购买虚拟物品所需资金或者实际支付资金无法查清的情况可以依据投注金额认定。由于上诉人用于购买虚拟物品所需的资金或实际支付的资金无法查清,赌资以依照投注金额计算。开设赌场是为他人赌博提供服务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亦明确规定,利用网站开设赌场,除了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外,还必须接受投注,接受投注所指的是接受他人的投注,不应当包括本人的投注。上诉人罗晓玮为赌博网站招募下级代理,并由下级代理接受投注,而且接受他人投注金额达1361397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为赌博网站招募下级代理,并由下级代理接受投注,或者是赌资数额30万元以上的均属犯罪情节严重,故上诉人罗晓伟开设赌场的行为属情节严重。钟某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他人投注金额100792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钟某只向公安机关提供罗晓玮的基本信息,不能认定具有立功行为;积极为他人开设玩家账号,不是共同犯罪的从犯。罗晓玮两次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应酌情从重处罚,且曾在缓刑考验期间重新犯罪,不宜适用缓刑,但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钟某属初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条件。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并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两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二)、(六)项,第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4)龙新刑初字第464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晓玮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交)。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交。)
四、上诉人罗晓玮的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中被冻结的101773.22元,与本案无关,归还上诉人罗晓玮。
五、扣押在上杭县公安局的长城电脑主机一台、普易达主机一台、ADSL2/2用户端设备一台、11N无线宽带路由器一台,属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上杭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庆 泉
代理审判员 陈 俊 飞
代理审判员 卢 亮 声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洪奕(代)
附主要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开设赌场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1、关于网上开设赌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一)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的;(二)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的;(三)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四)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的。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3万元以上的;(二)赌资数额累计达到30万元以上的;(三)参赌人数累计达到120人以上的;(四)建立赌博网站后通过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五)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违法所得数额在3万元以上的;(六)为赌博网站招募下级代理,由下级代理接受投注的;(七)招揽未成年人参与网络赌博的;(八)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关于网络赌博犯罪的参赌人数、赌资数额和网站代理的认定赌博网站的会员账号数可以认定为参赌人数,如果查实一个账号多人使用或者多个账号一人使用的,应当按照实际使用的人数计算参赌人数。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对于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兑换为虚拟货币、游戏道具等虚拟物品,并用其作为筹码投注的,赌资数额按照购买该虚拟物品所需资金数额或者实际支付资金数额认定。对于开设赌场犯罪中用于接收、流转赌资的银行账户内的资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说明合法来源的,可以认定为赌资。向该银行账户转入、转出资金的银行账户数量可以认定为参赌人数。如果查实一个账户多人使用或多个账户一人使用的,应当按照实际使用的人数计算参赌人数。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在赌博网站上的账号设置有下级账号的,应当认定其为赌博网站的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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