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5)宁法刑初字第656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5-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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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5)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强奸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双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乐云利、杜玉梅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陈友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12月24日在第一审判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28日晚,被告人宋某某酒后窜至宁远县荒塘乡杨桂坪村,企图寻找女性实施妊淫。至次日凌晨3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顺着窗户爬进该村被害人胡某某家,进入胡某某房间,企图强奸胡某某,用手抚摸胡某某的身体,胡某某被惊醒,抓起一把自家的剪刀准备刺宋某某,并大声呼救,宋某某掐住胡某某的脖子阻止其呼救,并抢下剪刀,扎伤了胡某某的左手臂,胡某某之子黄某某闻讯赶来救助,亦被宋某某用剪刀刺伤头部。后被告人宋某某被黄某某等人制服,并由当地群众扭送宁远县公安机。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未提出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且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黄启兵、黄某某、黄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强奸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在强奸犯罪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宋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已羁押一日应折抵,即从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邓双成
人民陪审员乐云利
人民陪审员杜玉梅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代理书记员陈友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