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穗天法刑初字第105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5-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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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4〕1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强奸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潘俊斌、简志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7日晚,被告人侯某某在本市海珠区江南大道中广东华海大酒店5楼KTV内喝酒时认识被害人黎某乙。同年1月28日0时许,侯某某将喝醉酒的黎某乙带至本市天河区河水大街二横巷25号403房,反锁房门后将黎某乙拘禁在房间内,违背黎某乙的意志,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与黎某乙发生多次性关系,期间还强行让黎某乙为其口交,强行对黎某乙进行猥亵,致黎某乙左颈部皮下出血伴表皮剥脱、右下颌角部至右颈部皮下出血伴表皮剥脱、左乳房皮下出血、右乳房处皮下出血(经法医鉴定,其伤情属轻微伤)。期间,黎某乙多次哀求侯某某放其离开,至当日6时许,侯某某才允许其离开。同日,被告人侯某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侯某某辩称案发当晚被害人自愿跟其返回出租屋并与其发生性关系,后被害人自行离开,其没有关押及强奸被害人。
辩护人辩称:被害人与被告人在KTV陪酒后,深夜凌晨自愿跟随被告人回家过夜,且并未见其有醉酒,案发时被害人并未呼救,早上时离开时自由且衣衫整齐,并主动索要300元费用,其伤情并非暴力所致,且被告人身体不好,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被害人发生了三次性关系,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有强奸被害人,应宣告被告人无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晚,被告人侯某某在本市海珠区江南大道中广东华海大酒店5楼KTV内喝酒时认识被害人黎某乙。同年1月28日0时许,侯某某将酒后的黎某乙带至住处广州市天河区河水大街二横巷25号403房,反锁房门不让其离开,违背黎某乙的意志,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与黎某乙发生性关系,期间还强行让黎某乙为其口交,对其进行猥亵,致黎某乙左颈部皮下出血伴表皮剥脱、右下颌角部至右颈部皮下出血伴表皮剥脱、左乳房皮下出血、右乳房处皮下出血(经法医鉴定,其伤情属轻微伤)。期间,被害人黎某乙趁机向其亲友求救。直至当日6时许,被害人黎某乙方得逃离上述房屋。随后,被告人侯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黎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我在广州市江南大道中华海夜总会做房间服务员,报酬是按日结算,每晚陪客人喝酒唱歌由客人给服务费,最低是300元一晚,有时客人会给四、五百不等,但我不提供性交易服务。2014年1月27日21时许,一个名叫青青的夜总会经理把我安排到VIP5房陪客人喝酒,房间里有十一、二个男客人,其中一名自称阿某的客人就点了我陪他喝酒唱歌。我以前没见过他,第一次认识。阿某给我一张卡片,上面显示他叫侯某某,让我叫他辉哥,说在他房间喝酒唱歌不会给少于300元,让我们放心。玩到23时许,阿某说他一直单身,问我是否出街到楼上和他去开房,我说不去,然后继续喝酒。到了28日凌晨0时30分左右,我们都已经喝了好多酒,我头晕晕的,他又问我去不去开房,让我开个价,如果出街就给我1500元,我再次拒绝了他,说不出街。当时已经头很晕,他又拉我和他朋友喝了几杯酒。没多久,他说不喝了。凌晨1点左右,阿某说要我跟他商量去他公司上班的事情,KTV人多,而我喝多了,便跟着他离开了KTV。离开KTV前,我将阿某给我的100元台费交给青青,她找了50元给我。我们坐出租车20多分钟后,到了一个城中村一个巷子里四楼的一个一房一厅出租房。进了房后,我发现被骗,我想走已经来不及。阿某说要发生性关系,并且把我拉过去强行按倒在床上,把我的衣服脱掉。我当时酒醉得很厉害,想反抗,但他的力量太大,我反抗不了。他用勃起的阴茎强插我的阴道,我的阴道开始很干,强插了几下之后就全部插进了我的阴道。他没有带避孕套,精液直接射进我的阴道。我一直挣扎反抗可是力气不够,没办法逃脱。阿某还在厕所里逼我口交。我不愿意,他就强行抓我的头按倒要我帮他吹、舔他的阴茎。回房间后,他再次死死的压住我,舔我的脸、耳朵,咬我脖子,抓我乳房。他的阴茎勃起后又往我的阴道里插了八分钟左右,但没有射精,后来他又逼我口交。我一直在反抗但是都不成功。他骑在我身上,扒开我的嘴,把阴茎硬塞到我的嘴里,又用手指插到我的肛门和阴道。直到我哭得很厉害的时候他才停下来。但他一直把我压在床上,不让我离开房门,还说要把我关在那里至少三天。我当时很害怕,便偷偷拿起手机向我表哥求救。但是阿某发现之后,他就抢了我的手机放到枕头底下,不让我再碰否则要把它摔爆。我只好暂时沉住气,然后借口上厕所发微信给我表哥,但他不肯放过我,过了一会我电话响了,我又借口要接电话,他才放过我,我又说口渴叫他去倒水,趁着这个时间我就发了微信给我表哥求助,并且发了我的定位信息给他。定位后,我才知道那里是河水大街,表哥说让我先拖延时间,等他过来。我发完信息后,阿某倒完水拿过来给我喝,我喝了一大半,他喝完剩下的,便紧紧抱着我睡觉。我一直在叫他开门让我回家,他不肯,还把钥匙藏起来。我越反抗他就越用力,故意把我的脖子勒住,还咬伤我的脖子和乳房,说咬伤后我就不能去上班了,天天在出租屋和他发生性关系,我越哭他就越猖狂。他说我如果不想痛就乖乖就范,我只好稳定情绪不出声。后来趁他睡了,我就起来去厕所发信息给我表哥,还拍了出租屋客厅门口的照片。可能是被手机闪光灯和震动的声音吵醒了,他又想强奸我,我假装上厕所拖延时间。我问他要钥匙,他就说发生完性关系就告诉我钥匙在哪里,我不肯,躲在客厅发信息叫表哥快点过来,之后就被他发现了。大约凌晨四时许,他又拉我到床上用手指猛插我的阴道和肛门,压着我不让我动,也不让我看手机,说只要我抱着他安静半小时就会放我出去,不然就用刀捅死我。我很害怕,过了一会我又趁着喝水起来穿好了衣服鞋子并发消息叫表哥快点来救我。阿某看到我穿好了,把我拉到床前,强行脱掉我的衣服。我奋力反抗,他威胁说要把我的衣服全撕烂,永远都出不了那个门,说完又强行按倒我在床上,逼我口交;口交完再次强行和我发生性关系并且射精。过了五六分钟趁他松手的时候,我将他推开并且穿好衣服,求他开门。六点半左右,他将钥匙插在门锁上,示意我走,还给了我昨晚陪酒的小费300元。收了钱后我急忙下楼,到一楼的时候才发现大门锁着,我打电话给阿某但他没接。于是我和我表哥联系,因为和表哥讲电话的声音很大,阿某听到后就冲下去帮我开门。我出去后在转弯处见到我表哥和两个警察,便把我被强奸的事情简单的告诉了他们,然后带他们到那个房间将阿某抓回派出所。我和他之间没有金钱交易。我的脖子、乳房、小腿,都有明显的瘀痕。经辨认照片,被害人黎某乙指认被告人侯某某是案发当日强奸她的男子“阿某”。
2.证人李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黎某乙是我远房表妹,她在海珠区的酒吧工作。2014年1月28日凌晨约3点钟的时候,我打电话给表妹黎某乙问她为什么还不回家过年,问她是否吃宵夜等,但感觉她当时和平时有些不一样。我又给她打了电话,但她都没有怎么说。后来她给我发了微信说她被别人关着,说是在洗手间发的微信,要我去救她,还给我发了她的地址,显示是河水大街21号,于是我在微信问她具体情况,她没有明说,说那个男子还要搞她一次,我猜就是被抓住强奸了。后来我就马上打车过去,并且打了110报警,约同派出所的警察找了那个地址。后来我们到了那个地址后,就在巷子里找,与我表妹黎某乙通电话,她电话里说那男子已经把她强奸两次将将她放出来了。后来我们在河水大街的一条小巷里找到的我表妹,当时她的脖子上有瘀伤。后来我们就上楼上找到案发403房间,我们敲门后见到一名三十岁左右的男子开门。我就朝那名男子面部打了两拳,并将他抓到派出所。经辨认照片,证人李某乙指认被害人黎某乙就是其表妹,被告人侯某某就是强奸其表妹的男子。
3.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警经过、破案经过等证实本案的报警、立案、处警情况,公安机关2014年1月28日5时许,接一名男子报称其表妹在天河区河水村一出租屋被他人限制人身自由并强奸,后民警出警后与报警人一起到现场附近寻找,后在附近巷子找到精神恍惚的黎某乙,后在黎某乙带引下到出租屋将被告人抓获归案。
4.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实被害人黎某乙和证人李某乙案发期间的通讯情况,显示:2014年1月28日4时18分、4时24分、4时31分以及4时39分,被害人曾多次通过微信给证人李某乙发送求助信息,内容包括“我出事了”、“你一定要等我”、“被人家关着现在”、“我现在在偷偷的发给你”、“我被打了已经”、“好像有间小诊所的转右进来的时候”、“多少曾不知道”、“挺久的”、“河水大街21号”、“你一打电话来他就说要砸烂我的手机”,“还说要杀我”、“所以刚刚接电话我都很担心会不会真的一刀过来”、一连串“微信流泪痛哭”表情、以及其实时定位(显示位置为“中国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河水大街一横……”等。
5.监控录像显示:2014年1月28日0时57分,被害人黎某乙出现在华海酒店大堂,进入大堂小卖部后,被告人侯某某从门口进入酒店大堂小卖部,嘴里叼着烟,后拿出打火机点烟并走出小卖部,0时58分许,二人一起走出该酒店门口,后共同打车离开。
6.案发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月28日8时开始对广州市天河区沙太路河水大街二横巷25号案发房间进行勘验检查,该房为一室一厅一厨一卫结构,卧室东侧摆放着一张双人床,卧床西南角摆放着一个床头柜,床头柜上摆放着纸巾、打火机和茶杯等物品。卧室门口处放有一个垃圾篓,垃圾篓套着一个黑色的塑料袋,塑料袋里有纸巾,牙刷盒等物品。卧床被褥凌乱,卧床南侧靠西的枕头上留有头发(已提取),卧室床头柜上的茶杯杯口提取擦拭子,卧室门口垃圾篓内有纸巾(已提取)。
7.《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1)侯某某的龟头拭子、黎某乙的颈部拭子上、案发房间卧室床头柜上茶杯杯口擦拭子上检出的生物成分,黎某乙的阴道拭子、外阴拭子、肛周拭子、黄色三角短裤、以及案发房间卧室门口垃圾篓内纸巾上检出的精斑,来自侯某某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2)黎某乙的左手指甲拭子、案发房间卧室门口垃圾篓内纸巾斑迹上检出的生物成分来自黎某乙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3)侯某某的左手指甲拭子、右手指甲拭子,黎某乙的左乳头拭子、右乳头拭子、右指甲拭子检出混合基因型,不排除含有侯某某和黎某乙的成分。(4)案发房间的卧床枕头上毛发未检出基因型。
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1)黎某乙左颈部有5cm×3.5cm的皮下出血伴表皮剥脱,右下颌角部至右颈部有5cm×3cm的皮下出血伴表皮剥脱,左乳房处有2cm×1.5cm的皮下出血,右乳房处有1cm×0.7cm的皮下出血,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侯某某左额颞部有2.3cm×1cm的皮下出血,右眼颞侧球结膜有1.2cm×0.4cm的出血斑,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9.被告人侯某某的户籍材料证实其身份情况。
10.被告人侯某某的供述:2014年1月27日下午18时许,我和同事前往广州市天河区江南大道中华海酒店5楼的一间KTV房喝酒。期间我们找了5、6名女子陪我们喝酒唱歌,经交谈后我得知陪我的女子姓黎。期间我们有聊天,我问她有无男朋友,她说没有,还说要1月28日回老家过年,我就开玩笑说我也是一个人在广州过年,叫她不要回去,陪我一起过年。喝酒唱歌到1月28日0时许,我向该女子提出跟我走,她口头答应了。之后我们一起离开KTV房间,然后我在酒店一楼大堂等她。该女孩说先拿外套和手提袋,再到一楼找我,并对我说还没有交“台费”,于是我给了她100元。她就进去酒店里将台费交给酒店的人。然后该女子又出来,和我一起坐出租车回到天河区河水大街二横巷25号403房我住的地方。因为我身上有一万多现金,那女孩也是刚刚认识不久,我害怕她拿走我的钱,于是进房后,我就习惯性把门反锁。我提出一起洗澡,于是我们各自脱了自己的衣服。一起洗澡时,我还拿了牙刷给那名女孩刷牙,并让她帮我口交,她也照做了。洗完澡后,我们一起进睡房躺在床上,都没穿衣服,于是我趴在那女孩身上,用嘴亲她的嘴、颈、耳、胸部等,并用手摸她的胸、腰、屁股等部位。过了5分钟左右,我开始用阴茎插入她的阴道。约10分钟后,我们变换姿势继续做爱,几分钟后,我在她阴道里射精。我和那女孩发生性关系后,她接到了一个电话,电话里的人叫她出去吃宵夜,那女孩就说要离开外出吃宵夜,我说现在太晚,到天亮再走。我因为很累,当时我很累,不知不觉就睡着了。直到凌晨5时左右,那女孩叫醒我,要我用钥匙开门给她离开。我跟她说等到十点,到时我也要上班,可以一起走,但她不同意,说要回乡下,要离开。我和她说既然这样,大家再发生一次性关系,她就答应了,并说做完就离开。她当时已经穿好了衣服,听我这样说后,于是她就自己脱掉衣服,并上床和我发生性关系。于是我趴在她身上再次亲她摸她并发生性关系,几分钟后我在她阴道射精。她穿好衣服之后,我打开门让她走。她走的时候还要我给了300元钱的工资。然后我就去冲凉,期间我听到电话响但没有理会。等我冲完凉后才知道是刚才的女子打来的,我回电话过去,她说开不了一楼的大门的电子锁,于是我下楼开门,该女子就离开了。约半个小时后,她带了警察和一个陌生男子到我家,那个陌生男子还打了我的头部和腹部几下,后来他们把我带到了派出所。我们发生两次性关系她都是自愿的,我都没有带安全套。我给过她100元台费和300元工资,是她陪我唱歌和喝酒的费用。我跟她发生性关系没有金钱交易,也没有约定报酬。我没有强行不让对方离开,因为我用钥匙反锁了大门,所以她自己无法离开。该女子颈部之所以出现瘀痕,是我在发生性关系时用嘴亲吻所致。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某强奸妇女情节恶劣,以及被告人辩称被害人是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辩护人辩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有强奸被害人的意见,经查:(1)根据现有证据,被告人侯某某与被害人黎某乙于案发前当晚在KTV喝酒陪唱时第一次认识,二人均否认其之间有性交易,二人并不具有自愿发生性关系的感情基础;(2)根据被害人黎某乙的陈述、微信聊天记录、证人李某乙的证言以及接警经过等证据证实,被害人在凌晨4时许即已通过电话、微信向其亲友李某乙反映其被被告人强行关押、殴打威胁及强奸,并提供准确的手机定位和案发地址给对方求救,后李某乙及时赶到并报警将被告人抓获归案;(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的颈部、乳房等身体多个部位均有伤情,检测出的生物成分亦与被告人吻合,均能印证被害人关于其被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发生性关系并在其体内射精的陈述。现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侯某某将被害人带至出租屋后反锁不让其离开,违背被害人黎某乙的意志,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并导致被害人身体受伤的事实,其行为已经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辩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害人陈述其被强奸三次,被告人辩称仅与被害人发生了两次性关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多次强奸被害人,故公诉机关指控本案情节恶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并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侯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鲁肖
人民陪审员顾粉英
人民陪审员黄凤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谭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