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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5刑初204号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3   阅读:

审理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川0115刑初20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6-08-09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公诉刑诉(2016)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1犯强奸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强奸罪

2015年10月21日晚,被告人陈某1驾驶其号牌为川A×××××的红色“雪佛兰”牌轿车搭载其通过网络认识并约定见面的被害人周某,来到成都市温江区金马镇刘家濠5组成蒲快铁508号桥墩附近一偏僻路段,后采取手持凶器、言语威胁等方式,强行在车上与被害人周某发生性关系。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5年10月29日中午,被告人陈某1在其位于成都市温江区寿安镇“金河阳光苑”小区9栋***号住房内,容留金某、陶某、郭某、朱某1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当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该小区9栋1单元楼下将被告人陈某1抓获,后民警在其住房内挡获正在吸食毒品的金某、陶某、郭某,查获吸毒工具1个。经鉴定,上述吸毒工具的液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为支持上述事实,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搜出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陈某1违背妇女意志,以胁迫手段与妇女发生性关系;被告人陈某1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1兼犯二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陈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认罪,但对指控其犯强奸罪提出异议,辩称其没有威胁被害人,被害人是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强奸罪

2015年10月21日晚,被告人陈某1驾驶其号牌为川A×××××的红色“雪佛兰”牌轿车搭载其通过网络认识并约定见面的被害人周某,来到成都市温江区金马镇刘家濠5组成蒲快铁508号桥墩附近一偏僻路段,后采取手持凶器、言语威胁等方式,强行在车上与被害人周某发生性关系。

(二)容留他人吸毒罪

2015年10月29日中午,被告人陈某1在其位于成都市温江区寿安镇“金河阳光苑”小区9栋***号住房内,容留金某、陶某、郭某、朱某1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当日15时许,公安机关在该小区9栋1单元楼下将被告人陈某1抓获,后民警在其住房内挡获正在吸食毒品的金某、陶某、郭某,查获吸毒工具1个。经鉴定,上述吸毒工具的液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认定:

(一)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实案件的来源、立案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即2015年10月21日21时许,被害人周某到温江区金马派出所报案称其于当晚在金马镇一偏僻路段,被通过陌陌认识的男子威胁并强行发生性关系,民警遂立案进行侦查,并于当月29日在被告人陈某1的家中将其抓获,同时挡获正在吸毒的违法人员朱某1、郭某、金某、陶某。

2、提取笔录、门诊病历、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方位图、平面图、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说明、收缴物品清单,证实(1)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人陈某1被挡获时,民警对其血液和尿液样本均进行了提取,其尿液中甲基苯丙胺呈阳性。(2)2015年10月22日,被害人周某到医院进行了妇检并进行了阴道取样。(3)2015年10月21日,民警对强奸案发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在现场地面提取卫生纸3张。(4)2015年10月29日,民警对陈某1的住房和人身进行了搜查,现场查获吸毒工具一个并扣押在案,并挡获吸毒人员朱某1等4人,同时从陈某1裤兜里查获折叠刀一把。

3、看守所伤情检查登记表、入所体检表、入所健康检查登记表,证实被告人陈某1在被刑事拘留时体表无致伤部位。

4、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违法人员郭某、朱某1、陶某、金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

5、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陈某1的身份信息。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川A×××××雪佛兰牌轿车系被告人陈某1在使用,温江区寿安镇“金河阳光苑”小区9栋***号住房系被告人陈某1在居住。

2、证人郭某、陶某、金某、朱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实以上4人均系吸毒人员,均证实了2015年10月29日在被告人陈某1住房内吸食毒品的事实,同时均描述了陈某1的体貌特征并辨认出陈某1。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辨认照片说明,证实(1)2015年9月,周某通过手机“陌陌”软件认识被告人陈某1,并于10月21日双方约好出去耍,当时也同意与陈某1发生性关系。当晚20时许陈某1开车接到周某后,周某要求陈某1购买避孕套,陈某1没有买避孕套并一直将车开往城外,路上行人越来越少,周某也越来越害怕。陈某1将车开到一T型路的桥下,熄火后要求在车里做,周某以没有避孕套为由拒绝了陈某1的要求,并让陈某1送其回家,陈某1听后很生气,让陈霞考虑的同时从驾驶室车门的储物柜里拿了一个东西,当时车里没开灯,周某通过月光看到好像是把折叠刀,就更害怕了,便不敢在言语上反抗,便按照陈某1的要求脱了自己的内裤并发生了关系,在发生关系的过程中,周某还用手掌推陈某1的胸部,想跟他的身体保持距离,但根本推不动。后来周某趁上厕所之机逃跑并于当晚报警。(2)被害人周某描述了被告人陈某1的体貌特征,并辨认出被告人陈某1。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陈某1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供述(1)被告人陈某1供述了2015年10月29日在其住房内与吸毒人员郭某等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其供述与证人郭某等4名吸毒人员的证言一致。(2)被告人陈某1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中供述其与被害人周某相识的过程与周某的陈述一致,同时供述了两人见面时因没有避孕套,周某就发火称“没心情干那个了,送我回去”,陈某1当时很生气,在与周某争吵的过程中从车门储物格里拿出一把剪刀并让周某看见,想吓她,还对周某说“你不要反复拖延时间”,周某看见剪刀后拒绝的语气就没有那么强硬了,当时看到剪刀的一瞬间周某都没有说话。后来周某自己就把裤子脱了和陈某1发生了性关系。后来周某说要上厕所,陈某1还拿了卫生纸给周某,周某下车后就没有再上车,陈某1就自己开车走了。剪刀不知扔到什么地方去了,自己被抓获当天从身上搜查出的折叠刀,在与周某发生关系的那天自己没有带这把刀。(3)被告人陈某1在审查起诉阶段以及庭审过程中均辩称其拿出剪刀的目的是为了剪胡子,没有吓唬周某的故意,周某是自愿与自己发生性关系的,但陈某1也承认周某当时看到剪刀时说话的口气都变了。(4)被告人陈某1描绘了被害人周某以及吸毒人员郭某、陶某、金某、朱某1的体貌特征,并辨认出以上5人。陈某1同时辨认了与周某发生性关系的地点以及当时自己驾驶的车辆。

(五)鉴定意见

鉴定委托书及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成公鉴(法物)字[2015]17781号证实,通过将被告人陈某1的血液与在强奸案发现场所提取的卫生纸以及被害人周某的阴道取样进行鉴定,证实以上检材均与陈某1的STR分型相同。

(六)视听资料

同步录音录像,证实被告人陈某1在看守所接受办案民警讯问时所作的有罪供述是自己的意思表示。

综上,本案指控证据来源合法,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违背妇女意志,以胁迫手段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法惩罚;被告人陈某1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罚,并依法与其所犯强奸罪实行数罪并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1犯强奸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陈某1辩解其没有胁迫被害人与其发生性关系,其不构成强奸罪的辩解,本院认为,在被告人陈某1的有罪供述以及被害人陈述中,可以证实被告人陈某1在与被害人周某发生性关系之前曾手持凶器故意让被害人看见,致使被害人产生惧怕心理,担心自己受到伤害而被迫与之发生性关系,且结合案发当时的时间、地点和周围无人的特殊环境,进一步证实了当被告人手持凶器时对被害人的心理会产生一定的强制作用,在此情况下被害人与其发生性关系本质上说是违背了被害人的意志,且被害人在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后即以上厕所为由逃离现场并报警,也进一步佐证了被害人当时不愿意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的心里状态,因此,综上,可以认定被告人陈某1的犯罪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故对其辩解予以驳回。鉴于被告人陈某1能如实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9年9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未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违禁品吸毒工具1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石凌云

人民陪审员杨桂芳

人民陪审员何万春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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