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川1903刑初69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6-1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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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恩检公诉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强奸罪,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7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在巴中市恩阳区玉山镇石门街84号1栋1单元4楼“睡得香”旅社一房间内,采取抓头发、卡脖子、语言威胁等手段,强行与彭某某发生性关系。期间,彭某某偷偷发短信给其朋友朱某某求救,后朱某某赶至现场,用钢制伸缩棍将罗某头部打伤,并带彭某某离开宾馆并报警。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通话记录等书证,证人朱某某、龙某某、马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罗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罗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五至十年有期徒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罗某辩解,当晚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是双方自愿,没有强迫被害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7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在巴中市恩阳区玉山镇石门街84号1栋1单元4楼“睡得香”旅社一房间内,采取抓头发、卡脖子、语言威胁等手段,强行与彭某某发生性关系。期间,彭某某偷偷发短信给其朋友朱某某求救,后朱某某赶至现场,用钢制伸缩棍将罗某头部打伤,并带彭某某离开宾馆并报警。
2016年3月9日18时25分,公安民警在巴中市巴州区红碑路南龛段39号“长虹”旅馆将被告人罗某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罗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5日被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9月22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
2.拘留证、逮捕证等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证实对被告人罗某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
3.常住人口登记表、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罗某、被害人彭某某的身份信息。
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朱某某手机短信截图、朱某某手机通话记录截屏、罗某裸照、手机通话记录,证实彭某某3月7日21时56分、57分发短信给朱某某,短信内容为“来救我”、“房间”,后朱某某连续拨打彭某某的手机。
本院认为
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罗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5年11月13日被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1998年7月30日被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强奸罪,于2002年10月1日被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5日被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6.关于犯罪嫌疑人罗某血样采集送检的情况说明,证实采集罗某血样送检的情况。
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罗某的到案经过。
8.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7日21时56分,彭某某给其发短信求救,其打电话过去没人接,就驾车赶到玉山镇。下车时,其在车上拿了一个警棍,用钥匙打开彭某某房门,看见彭某某抱着小孩在床上靠着墙角位置哭,还有一个男人(罗某)在床上,其就用警棍打了罗某,并用手机给罗某照了相,同时喊彭某某报警。
9.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7日晚上11时许,其听到四楼旅馆有响声,有人给其说要出人命了,其赶到四楼,看见彭某某房间内的床上坐了一个一丝不挂的男子(罗某),头上在流血。其打算报警,朱某某说已经报警了。其当晚之前一直没有看见罗某,罗某也没有找其说要住旅馆,不知道罗某什么时候上楼的。
10.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7日晚,其和罗某、孙某某一起吃的晚饭,晚上8时许将罗某送回玉山。当晚11时许,罗某给其打电话其没有接。3月8日上午听其父亲说罗某3月7日晚上12点又到其位于双凤的家敲门叫其开门,说他在外面打架血马上都要流干了,叫其去找个医生,其父亲一直没有开门。
11.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罗某一贯表现不好,喜欢惹是生非,在玉山街上名声很差。
12.证人李马某的证言,证实罗某于2016年3月8日入住“长虹旅馆”,是孙某某带来的,罗某头部有伤。
1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经营的“渝婆火锅串串”门市有监控,监控显示的时间是北京时间,是准确的。
14.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7日晚和罗某、马某一起吃晚饭,饭后就和罗某分开了,晚上11点多的时候,罗某打过几次电话,其没有接。第二天上午11点半,罗某找到其,喊其送他走,当时罗某头上受了伤,缠了纱布。其把他送到巴中城里,并帮他在“长虹旅馆”开了间房。
15.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3月7日晚,其回到租住的旅馆时,一个中年男子(罗某)到其门上来了,喊陪他睡一晚。其不同意,抱上小孩准备跑,罗某就将其头发抓住,用手卡其脖子,将其扯回房间,其求罗某放过其,罗某叫其听话,并准备用手去卡小孩的脖子,说不想伤害其和小孩,让其听话。后罗某自己把衣服脱了,并叫其也把衣服脱了,其告诉罗某自己月经来了,叫罗某放过其,罗某没有同意,其害怕,就把自己裤子脱了,罗某爬到其身上,与其发生了性关系。期间,其用手机发短信给朱某某求救,朱某某就打电话过来了,其没有接。罗某在其阴道射精了。后来朱某某打开房门进来,用钢棍将罗某头部打出血,并报警了。
16.被告人罗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6年3月7日晚,其在石门街的“睡得香”旅馆和一个带小孩的女人(彭某某)发生了性关系,期间,彭某某的手机不断有电话打进来,她没有接。后有个男人开门进来,用伸缩钢棍打了其,并用手机给其拍了裸照。其和彭某某是自愿发生的性关系,其没有打骂她,没有威胁她,彭某某也没有反抗。
17.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经检验,在所送检的彭某某阴道拭子中检出人精斑,在送检的嫌疑人与彭某某喝过的矿泉水瓶及现场提取的床单、被套上均检出人DNA,在排除同卵双生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均有15个STR基因座分型与罗某相同,其似然比率为3.71×1018。
18.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以及在案发现场提取物证情况。
19.罗某辨认作案地点笔录,指认案发现场照片,证实罗某指认作案现场情况。
20.检查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对被害人彭某某身体进行检查,发现彭某某颈部有一道明显勒痕,妇科医生对彭某某阴道残留物进行提取封存,侦查员对彭某某内裤(内裤附有卫生巾一片)进行提取封存。
21.被害人彭某某辨认罗某的笔录,证实经彭某某辨认,罗某即是2016年3月7日晚对其实施强奸犯罪的人。
22.朱某某辨认罗某的笔录,证实经朱某某辨认,罗某就是3月7日晚对彭某某实施强奸犯罪的人。
23.龙某某辨认罗某的笔录,证实经龙某某辨认,罗某就是3月7日晚在睡得香旅馆一丝不挂坐在彭某某租住房床上的男子。
24.监控视频,证实被害人当晚的活动轨迹。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罗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辩解被害人是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经查,被害人曾向他人求救,且身体检查时发现被害人颈部有勒痕,被害人并非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故被告人罗某的辩解意见不成立。为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9日起至2022年9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燕
人民陪审员白永冰
人民陪审员杨敏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