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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1刑初167号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3   阅读:

审理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皖1621刑初16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6-08-31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6)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1犯强奸、抢劫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郭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人韩某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等各项费用8万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不公开开庭(因涉及个人隐私)进行了合并审理。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宗建鹏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的诉讼代理人王汉军,被告人韩某1及其辩护人彭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8日夜,被告人韩某1从涡阳回义门镇韩园老家,在车上想起几年前邻居郭某怀疑自己进屋偷其银锁一事,决定到家后直接去打她一顿。后韩某1翻墙进入被害人郭某院内,来到堂屋门口。正在睡觉的郭某被狗叫声吵醒,拿着手电筒打开堂屋门,这时韩某1脱掉上衣套住郭某的头部,郭某将上衣拽掉扔在地上,看见韩某1时便立即跪在地上。韩某1见郭某只穿一条内裤,便上前把郭某抱到堂屋东间床上,强行扒掉郭某的内裤,与其发生性关系,并抢下郭某耳朵上的一枚黄金耳环。韩某1在强奸的过程中被郭某咬伤后逃走。

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销货单等书证;2、证人韩某2、燕某等9人的证言;3、被害人郭某的陈述;4、被告人韩某1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据此认为,被告人韩某1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并在强奸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作出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5年7月18日夜,被告人韩某1从涡阳县回家,翻墙进入原告人院内,当原告人打开堂屋门,被告人强行把其抱到堂屋东间床上,强行扒掉原告人的内裤,并发生了关系,后又抢下原告人耳朵上的一枚黄金耳环逃离现场。原告人在案发后报警并为此到医院接受治疗,花费了医疗等费用。请求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韩某1赔偿原告人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0000元。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韩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强奸罪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属于强奸未遂;对指控的抢劫罪罪名及犯罪事实有异议,认为不是事实。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构成强奸罪,属强奸未遂,对抢劫罪有异议;2、被告人当庭认罪悔罪;3、被告人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建议给予从轻或减轻处理,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请求不应当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夜,被告人韩某1从涡阳回义门镇韩园老家,在车上想起几年前邻居郭某怀疑自己进屋偷其银锁一事,决定到家后直接去打她一顿。后韩某1翻墙进入被害人郭某院内,来到堂屋门口。正在睡觉的郭某被狗叫声吵醒,拿着手电筒打开堂屋门,这时韩某1脱掉上衣套住郭某的头部,郭某将上衣拽掉扔在地上,看见韩某1时便立即跪在地上。韩某1见郭某只穿一条内裤,便上前把郭某抱到堂屋东间床上,强行扒掉郭某的内裤,与其发生性关系,韩某1在强奸的过程中被郭某咬伤后逃走。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韩某1于2015年10月14日被浙江省义乌市公安局江东派出所抓获,临时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韩某1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

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

3、羁押证明,证明被告人被抓获后临时寄押于浙江省义乌市看守所;

4、证人韩某的证言,证明其是郭某的女儿,其在2015年7月19日报警称其母亲被韩某1强奸了,其母亲用别人的手机给其打电话让其充话费,并让其回来,听其母亲说被强奸的事实经过;

5、证人沈某的证言,证明听其嫂子郭某讲他被韩某1强奸的经过;

6、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有一个唢呐班,其是班主,韩某1给其干吹响,2015年7月19日中午某打其的电话,其没有接到,也没有回复他;

7、证人燕某的证言,证明其2015年7月19日早上跑步从郭某家经过,郭某借其手机给她女儿打电话,让她女儿充话费,有急事让她女儿回家;

8、证人韩某3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19日早上,郭某在其家门口对其说,她被某强奸了,其就去某家找他没找到,其又到郭某家告诉她某不在家;

9、证人梅某的证言,证明其和孙子某一起住,2015年7月18、19日没见到某,几天都不在家;

10、证人韩某4的证言,证明其是韩某1的亲姑,2015年7月下旬,其接到娘家亲友电话称,韩某1强奸了郭某,还拿了人家的耳坠子。其接到电话后,就给韩某1打电话问他:可进入郭某家强奸她,可拿她的耳坠子吗?他说没有,后来他出门就被抓回来了;

11、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明案发当天,被告人翻墙进入其家,对其实施强奸,其咬了被告人一口,拽下被告人的短袖上衣,后被告人逃走的事实经过;

12、被告人韩某1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供述了其案发当天翻墙进入被害人家中,对被害人实施了强奸,后逃离现场的事实经过;

13、鉴定意见,证明经鉴定,现场遗留的四枚烟头、短袖T恤、被害人内裤与被告人血样采集卡的STR分型相同;

1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到现场勘验的情况;

15、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及证人张某对被告人的辨认情况;

16、人身检查笔录、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害人、被告人进行人身检查、提取血样、被害人内裤的情况;

17、提取笔录,证明提取被害人手机信息情况;

18、视听资料,证明侦查机关在对被告人讯问时,进行了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1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抢劫罪,经查,仅有被害人陈述,无其他直接证据相互印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构成抢劫罪的该节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强奸未遂的该节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和对被告人的讯问视频,足以证明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强奸既遂,故对该节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80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涡阳县人民医院5张票据,系非报销凭证,提供的涡阳县义门中心卫生院票据载明:郭某出院诊断冠心病,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住院病历及住院费发票,不能证明其住院治疗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之间存在关联性,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本案具体情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韩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4日至2021年4月13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郝文祥

审判员蒋召朗

人民陪审员金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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