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2024)皖0722刑初191号
2024年07月01日
案件概述
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枞检刑诉〔2024〕XXX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于202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4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事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1.2024年4月12日上午,被告人吴某1至枞阳县××镇××村××组,采用打火机烧断狗绳的方式将被害人陶某拴在门前空地柏树上的一条金毛犬盗走。同年4月13日下午,陶某在杨市村××组××坟地旁找到该金毛犬。经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金毛犬价值为人民币183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2024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1至枞阳县××镇××房小区,趁无人之际,攀爬进入被害人黄某的公租房中实施盗窃,盗走两条中华香烟(双中支)。经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1200元。
3.2024年4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吴某1至枞阳县××镇××房小区,趁无人之际,攀爬进入被害人王某的公租房中实施盗窃,翻找后未窃得财物,便自行离开现场。
4.2024年4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吴某1至枞阳县××镇××村××组,趁被害人杨某家中无人之际,采取攀爬的方式进入杨某家中实施盗窃,盗走T恤3件。经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中一件被盗的特步牌T恤价值为45元。
5.2024年4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吴某1至枞阳县××镇××村××组,趁被害人吴某1家中无人之际,采取攀爬的方式进入吴某1家中实施盗窃,盗走白酒12瓶。经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12瓶白酒价值1170云。
6.2024年5月3日上午,被告人吴某1至枞阳县金社镇金渡初中食堂旁一房间内盗走1000元硬币。
被告人吴某1于2024年5月5日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盗窃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承诺书、情况记录表,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释放证明书,本院某第2号刑事判决书、某中级法院2某第3号刑事裁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检查笔录、检查照片,指认现场笔录,鉴定聘请书、枞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视听资料,证人章某的证言,被害人陶某、吴某1、杨某、胡某、王某、黄某的陈述,被告人吴某1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1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吴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吴某1在盗窃王某家时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得逞,属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吴某1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被告人吴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1.被告人吴某1港共计盗窃他人财物4248元,其中起诉指控第4起、第5起盗窃犯罪系同日所为;起诉指控第6起盗窃犯罪事实中,吴某1系至金渡初中食堂旁被害人胡某所住房间,窃得1000元硬币。2.2024年5月5日,枞阳县公安局依法从吴某1港处扣押现金200元,于次日发还被害人吴某1。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具有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情形,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吴某1在王某家实施盗窃犯罪中,由于意志以外原因未窃得财物,是犯罪未遂,对该起犯罪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吴某1因犯盗窃罪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吴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吴某1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吴某1退赔被害人吴某1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5月5日起至2025年3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吴某1退赔被害人黄某人民币一千二百元、退赔被害人杨某人民币四十五元、退赔被害人吴某1人民币九百七十元、退赔被害人胡某人民币一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徐红霞
二〇二四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朱霞萍
书记员王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