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标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利辛县人民法院
(2024)皖1623刑初312号
2024年07月02日
案件概述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24)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及其辩护人董效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3月7日22时5分,被告人闫某酒后驾驶皖SH××**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利辛县××路××路交叉口处,被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查处过程中,闫某阻碍检查,拒不配合呼气检测及血样提取,民警遂依法强制对其提取血样。后经安徽龙鑫司法鉴定所对闫某进行静脉血液酒精含量检测,鉴定结果为201.6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被告人闫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系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可对其从宽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支持;被告人醉驾驶机动车后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且有犯罪前科,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闫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关晓利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汝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