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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181刑初262号高某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20   阅读:

高某1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巢湖市人民法院

(2024)皖0181刑初262号

2024年07月01日

案件概述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24〕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春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巢湖市法律援助中心经本院通知指派律师鲍祥为被告人高某提供了法律帮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8日至12日,被告人高某1明知上家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先后介绍赵某、李某(均另案处理)向上家提供银行卡。赵某、李某在被告人高某1及上家的要求下,提供各自银行卡至河南信阳、山东聊城、安徽砀山等地以转账、取现等方式协助转移犯罪所得。经查,赵某名下尾号7689邮储银行卡、尾号1771交通银行卡内流水共计约12.6万元,其中涉及电信诈骗被害人黄某被骗资金4.7万元;李某名下尾号4161邮储银行卡、尾号0702徽商银行卡内流水共计9万元,其中涉及电信诈骗被害人余某被骗资金2万元。

2024年3月14日,被告人高某1主动至巢湖市公安局接受调查。2024年7月1日,被告人高某1预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银行卡流水、罚金收据、微信聊天记录和证人高某1、蒋某、黄某、余某、赵某、李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1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介绍他人提供银行卡并取现的方式掩饰隐瞒,其行为显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1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1能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1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高某1经巢湖市社区矫正管理局评估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高某1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周伟

二〇二四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程乾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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