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泗县人民法院
(2024)皖1324刑初304号
2024年07月02日
案件概述
泗县某院以泗检刑诉〔2024〕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县某院指派检察员孟媛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常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泗县某院指控:某网络传销组织以“上市回馈会员,给予高额回报”的口号,大肆虚假宣传,招收会员,以购买产品获取会员资格,拉人头购买商品的方式直接或间接计酬,实施网络传销组织活动。
2019年至2021年,被告人石某1加入该组织成为会员后,通过向他人宣传公司产品、奖励制度,直接推荐王某2、谢某某、常某某等人成为公司会员,王某2等人又通过相同方式宣传并推荐他人注册成为会员。经鉴定,被告人石某1处于推荐关系中的第153层,发展下线48层,发展下线3883人。经查,被告人石某1共获佣金人民币232399.11元。案发后,被告人石某1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6万元。
被告人石某1于2022年12月12日经泗县某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缴款单等书证,证人王某1、王某2等证言,被告人石某1供述,福建美亚柏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石某1违反国家规定,组织、领导传销组织活动,扰乱经济、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石某1起次要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1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石某1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1退缴部分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石某1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被告人石某1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持异议,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1的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且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石某1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退缴部分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石某1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相应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石某1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至本院,待判决生效后上缴国库。)
二、追缴被告人石某1违法所得人民币232399.11元,上缴国库。(在泗县某局已退缴5000元,在泗县某院已退缴155000元,余额72399.11元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姬茂义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颜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