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某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泗县人民法院
(2024)皖1324刑初305号
2024年07月01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24〕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于202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宋化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3月31日晚10时许,被告人许某1联系开锁师傅,谎称被害人夏某家位于泗县西后仓小区11栋楼下储藏室系自家所有,要求开锁师傅将该储藏室门打开。后被告人许某1将被害人夏某存放在储藏室内的吉井贡酒八年白酒2箱、宣酒八年白酒2箱、天之蓝白酒1箱、古井贡酒红运白酒1箱、宣酒十年白酒1箱、宣酒珍藏白酒2箱盗走。经泗县价格中心认证,被盗的9箱白酒价值人民币8132元。案发后,被告人许某1将被盗物品返还给被害人夏某并取得谅解。
一审法院查明
被告人许某1于2024年4月6日到泗县某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许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1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许某1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已返还所盗财物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某1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许某1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1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许某1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已返还所盗财物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许某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至本院,待判决生效后,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秦素娟
二〇二四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郭雪伟(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