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桐城市人民法院
(2024)皖0881刑初133号
2024年07月01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24]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珊出庭支持公诉,胡某某及其辩护人余高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11月29日16时许,方某驾驶皖H8××**号小型轿车沿朱公大道行驶至××道××路××路行驶的被告人胡某1驾驶的皖HZ××**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某1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桐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并进行勘察。胡某1因昏迷已送至桐城市华鑫医院,民警遂赶至该医院对胡某1抽取静脉血液两份待检。2023年12月5日,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胡某1体内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4.6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1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胡某1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胡某1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且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造成危害后果相对较小,建议从轻、减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胡某1驾驶皖HZ××**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桐城市范毛路行驶,方某驾驶皖H8××**号小型轿车沿朱公大道行驶至朱公大道与范毛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胡某1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胡某1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桐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胡某1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胡某1因受伤昏迷被送至桐城市华鑫医院,处警民警遂赶至该医院对其抽取静脉血液两份待检。后经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胡某1体内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4.6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基本情况、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前科劣迹查询证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出院记录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方某、胡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1的供述及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1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胡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认罪认罚,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与上述情节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折抵1日。即自2024年7月1日起至2024年9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鲍黎蕾
审判员肖宇
人民陪审员姜再胜
二〇二四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叶志红
书记员方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