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怀宁县人民法院
(2024)皖0822刑初130号
2024年07月01日
案件概述
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24〕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前犯故意伤害罪,于2024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汪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前及其怀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接怀宁县人民法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黄立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11月24日被告人汪某1来到网友夏某位于怀宁县××镇××街租住房内居住。11月25日上午9时许,汪某1在房内听到夏某与被害人黄某发生争吵、打架,汪某1来到现场时看到黄某、宋某将夏某按在地上,黄某抓着夏某的头发,并用拳头击打夏某面部和肩膀。汪某1上前先将宋某拉开,后在拉开黄某时,被黄某肘部碰到,汪某1因气愤遂向黄某右侧上半身踹了一脚,黄某和夏某松手后,汪某1离开现场。当曰,黄某到怀宁县独秀医院就诊,经检查,黄某右侧第9-11肋骨折。2024年1月3日,经怀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一审法院查明
被告人汪某1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汪某1已赔偿被害人黄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24日被告人汪某1来到网友夏某位于怀宁县××镇××街租住房内居住。11月25日上午9时许,汪某1在房内听到夏某与被害人黄某发生争吵、打架,汪某1来到现场时看到黄某、宋某将夏某按在地上,黄某抓着夏某的头发,并用拳头击打夏某面部和肩膀。汪某1上前先将宋某拉开,后在拉开黄某时,被黄某肘部碰到,汪某1因气愤遂向黄某右侧上半身踹了一脚,黄某和夏某松手后,汪某1离开现场。当曰,黄某到怀宁县独秀医院就诊,经检查,黄某右侧第9-11肋骨折。2024年1月3日,经怀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4年1月18日,被告人汪某1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汪某1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黄某达成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汪某1因犯诈骗罪于2001年10月14日被某人民法院1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安徽省某人民法院3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经司法行政机关评估,被告人汪某1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诊断证明书、CT报告单、住院患者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医疗发票、和解书、收条、安徽省某人民法院3某第2号刑事判决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夏某、宋某、吴某的证言,安徽省怀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怀公(损伤)鉴字〔2023〕170号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1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依法可酌定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汪某1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1与被害人黄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1签字具结,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对辩护人提出上列与本院确认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相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汪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4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孙伟
法官助理林士娟
二〇二四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潘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