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太湖县人民法院
(2024)皖0825刑初126号
2024年07月03日
指控事实
2023年12月25日15时24分,被告人余先海驾驶皖H6K××**号二轮电动车沿太湖县xx镇xx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界田线1公里+800米处柳树桥西侧路口时,在左转弯过程中与沿田界线由东向西行驶的祝某驾驶的皖H6K××**号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其自己、祝某及祝某电动车乘坐人李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2024年1月2日,李某经医院治疗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余先海主动报案并在现场配合交警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8000元。
2024年1月18日,经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余先海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祝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不承担责任。
同年3月2日,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决定维持原责任认定。指控
罪名
交通肇事罪
量刑
建议
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余先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判决理由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被告人余先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规定,在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余先海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其羁押期间表现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判决结果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余先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3月11日起至2024年11月10日止。
)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赵柏武
审判人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叶青枝
书记员董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