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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421刑初257号金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17   阅读:

金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凤台县人民法院

(2024)皖0421刑初257号

2024年07月04日

案件概述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24]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于202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判员张明跃独任审判,于2024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24年5月20日,被告人金某某到凤台县××镇××中南门东侧被害人刘某租住的五楼出租房内,将刘某放在室内枕头下面的100余元现金盗走。

2.2024年5月20日,被告人金某某到凤台县××镇××中南门东侧被害人李某租住的三楼出租房内,将李某放在室内凳子上的3包黄金叶牌香烟盗走。

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盗香烟价格人民币75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李某的陈述;3.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金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金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金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审理查理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5月24日起至2024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金某某盗窃的钱款100元及被盗财物折价款75元,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明跃

二〇二四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赵丹丹

书记员苏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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