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砀山县人民法院
(2024)皖1321刑初274号
2024年07月04日
指控事实
2024年3月4日22时39分,被告人郭某1酒后驾驶车牌号苏C8××**黑色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行驶至砀山县南关地下道时,被砀山县XXX民警当场查获。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郭某1的送检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77.50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
被告人郭某1于2024年3月12日被传唤至砀山县XXX接受讯问,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控辩方主张
被告人意见
被告人郭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1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1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一审裁判结果
判决结果
被告人郭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冬梅
二〇二四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衡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