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2024)皖0103刑初292号
2024年07月04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24〕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12月16日02时46分左右,被告人马某1酒后驾驶皖AA0××**号小型轿车(预约出租客运车未载有乘客),从本市蜀山区淠河路与潜山路交口起,由淠河路行驶至潜山路至清溪路至庐阳区北一环路,在沿北一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一环路与亳州路下穿桥路西侧附近,因操作不当、未能注意安全,撞到限高架,致其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后其被接到群众报警的处警民警现场将其查获,民警将其带至医院提取血样进行血液酒精含量鉴定后,将其传唤至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庐阳大队接受处理。
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马某1所提取的血液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马某1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9.8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
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身份及驾驶信息、尿检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抽血图片截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支队接处警综合单、归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马某1的供述;证人李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民警查获时带其抽血视频和天网监控刻录光盘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1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构成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轻、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1拘役二个月十五天,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500元。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在本案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马某1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1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马某1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单方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朱江
二〇二四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孙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