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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221刑初473号王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6-18   阅读:

王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临泉县人民法院

(2024)皖1221刑初473号

2024年07月04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24〕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建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于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3年1月16日,张某(已判决)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是他人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所得,仍向曾某(已判决)介绍安某(已判决),曾某又将安某介绍给被告人王某,当天张某、王某等人约定第二天使用安某的银行卡收款并取现。1月16日晚,张某、曾某、安某商议将进入安某银行卡内的部分资金取现后据为己有,事后三人分赃。同年1月17日,张某、安某见面后又拨打曾某的电话,曾某指示安某将在银行取到的第一笔钱交给王某等人,第二笔钱直接交给张某。安某取款10万元后交给王某等人,后安某取款5万元直接交给张某,随后张某离开银行,安某为摆脱王某等人的控制而报警。之后安某在张某的指示下,将自己银行卡内剩余的10万元分别转入到张某指定的账户内。后张某、曾某、安某将获取的15万元分赃。安某涉案银行卡支付结算金额共计25万元。

经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查询,安某涉案银行卡分别接收广东省东莞市居民农某、四川省南充市居民耿某、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居民黄某等人被诈骗资金共计25万元。

王某于2024年3月21日主动到临泉县某某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

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取款视频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伙同他人提供信用卡予以接收并代为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据此,建议对被告人王某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的意见是,王某主观恶性较小,造成的社会危害较轻,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内容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银行账户流水、主体、关联被诈骗案件材料、前科查询证明、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证人曾某、张某、高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仍伙同他人提供信用卡予以接收并代为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王某具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王某在犯罪中起到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其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关于辩护人称对王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曹剑锋

审判员王袁星辰

人民陪审员任贝贝

二〇二四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张宁泊

书记员梁利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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