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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温刑终字第378号强奸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3   阅读:

审理法院: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浙温刑终字第378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4-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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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某1犯强奸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三月六日作出(2013)温瓯刑初字第16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某1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6月21日凌晨,被告人叶某1及覃见平(另案处理)等人一同在温州市鹿城区南浦街道春晖路和双龙路交叉口的“新太子茶吧”饮酒,被害人王某(女,1994年9月1日出生)陪同其朋友一起饮酒。当日3时30分许,被告人叶某1及覃见平在“新太子茶吧”门口,见大量饮酒后的被害人王某因其朋友少支付陪酒费而在旁哭泣,便强行将被害人王某抱至牌号为浙C×××××的汽车内,并不顾被害人王某要求下车的哭喊、挣扎,强行将其带至温州市瓯海区三垟街道丹东村南仙垟大道。期间,被害人王某用脚踹车门、车某,被覃见平强行按住并脱掉鞋子。当日4时许,覃见平先行下车离开后,被告人叶某1在该车后排座位上趁被害人王某醉酒后无力反抗之机,脱掉被害人王某的内裤,强行对其实施了奸淫。尔后,被害人王某逃至南仙垟大道逸仙桥上试图跳河自杀,被告人叶某1及覃见平因害怕,便以路人的身份报警后逃离现场。

原审法院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叶某1有期徒刑七年。

二审请求情况

原审被告人叶某1上诉称,其与被害人系自愿发生性关系,后因给的嫖资少了才导致被害人想跳河自杀。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强奸妇女一人次,指控的轮奸情节已经被一审否定,且不具有其他从重情节,应以四年左右的基准刑来处罚,原判量刑畸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同案犯覃见平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叶某1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多次供述,证人夏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身体检查笔录,DNA检案结论告知单,监控录像,报警录音,抓获经过,人口信息,以上证据与二审审理查明的证据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叶某1提出双方系自愿发生性关系的上诉意见,经查,从被害人王某被强行带上车,王某在车内挣扎并用脚踹车窗玻璃,事后逃至桥上欲自杀等已证事实分析,无任何迹象表明其存在自愿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的可能,故对叶某1的辩解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某1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关于本案量刑,叶某1强奸妇女一人一次,确定基准刑为四年,并根据其在犯罪过程中有挟持被害人,在自己实施强奸行为后有让他人继续奸淫的犯意表示,主观恶性较大等酌情从重情节,以40%比例相应调节基准刑,原判宣告刑为有期徒刑七年,超过基准刑幅度过高,量刑畸重,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3)温瓯刑初字第1637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叶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8年12月2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丁竞舟

审判员袁骁乐

代理审判员夏宁安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蒋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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