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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滁刑终字第00075号强奸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3   阅读:

审理法院: 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滁刑终字第0007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4-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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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审理的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1、李某2、衷某3犯强奸罪一案,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2014)明刑初字第000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某1、衷某3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朱某1及其辩护人马敬海、上诉人衷某3及其辩护人王继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3年8月,被告人朱某1、李某2、衷某3因工作原因经常入住明光市“如家宾馆”,并与该宾馆前台女收银员鲁某乙相识。2013年9月15日23时许,李某2到“如家宾馆”住宿,在吧台办理住宿登记时,李以有事要和鲁说为由让鲁去其房间,随后李入住该宾馆210房间;到房间后,李打电话再次让鲁到210房间谈事情。次日零时许,鲁来到该宾馆210房间敲门,李把房门打开让鲁进去,鲁拒绝,李强行将鲁拽入房内,扒去鲁的衣服,对鲁实施奸淫。

2013年9月17日晚,被告人朱某1到“如家宾馆”大厅与鲁某乙闲聊,次日2时许,登记住宿到该宾馆的105房间。朱在房间里打电话给鲁称要和其谈谈,鲁进入朱的房间后,朱强行扒鲁的衣服,欲实施奸淫,后鲁大声喊叫,朱怕被人发现才让鲁离开。之后,朱以肚子疼为由叫鲁来到其房间,朱趁机将鲁抱住按倒在床上,欲与鲁发生性关系,鲁拒绝,朱便威胁鲁说:“我捂死你算了!”随后用手捂住鲁的口鼻,并将鲁的两只手抓住不让其反抗,强行将鲁奸污。事后,鲁昏倒在吧台旁,被朱发现后将其扶起。当日14时许,朱以要给鲁买避孕药为由,将鲁约至明光市“罗马皇宫”浴场309房间,在房间内,朱再次强行对鲁实施了奸淫。

2013年9月16日凌晨,鲁某乙因被李某2奸淫后一直在吧台哭泣,这时,被告人衷某3进入宾馆发现后对鲁进行了安慰,鲁遂对衷某3心生好感。2013年9月18日晚,衷某3打电话告知鲁其入住明光市“7天连锁酒店”315房间,并约鲁于次日早上见面。鲁因遭到李某2、朱某1的奸淫,也想向衷诉说,便于2013年9月19日6时许来到“7天连锁酒店”315房间,在房间内,衷强行对鲁实施了奸污。事后,鲁称:“我不想活了,我们到另一个世界见吧!”衷回应说:“你神经病吧!”当天上午鲁某乙在回家的途中购买了“百草枯”农药。当天15时许,鲁在家中喝了半瓶盖的农药后出门,来到明光市南湖公园,并用手机给朱某1、李某2发了信息,后朱某1在南湖公园内找到鲁并将其送往医院抢救。

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人李某2、衷某3的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鲁某乙的经济损失,鲁某乙对李某2、衷某3的行为表示谅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依据被害人鲁某乙的陈述,证人鲁某甲、刘某、孟某等人证言,案发经过,视听资料,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及三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确认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人朱某1、李某2、衷某3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并造成被害人自杀(未遂)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奸罪。朱某1、李某2、衷某3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李某2、衷某3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朱某1、李某2、衷某3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朱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被告人李某2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被告人衷某3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朱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的犯罪情节较轻,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被害人鲁某乙自身存在过错,朱某1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撤销原判,依法从轻判处。

上诉人衷某3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的犯罪情节较轻,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撤销原判,依法从轻判处。

出庭检察人员意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朱某1、衷某3、李某2强奸受害人并致受害人喝药自杀(未遂)的犯罪事实以及衷某3、李某2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事实已被一审判决中列举的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及辩护人没有提供能够影响二人犯罪事实认定的新证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朱某1亲属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某朱某1赔偿受害人1万元,被害人对上诉人朱某1行为表示谅解。

关于上诉人朱某1、衷某3及辩护人提出二上诉人的犯罪情节较轻,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病案材料、被害人鲁某乙的陈述、三名原审被告人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三名原审被告人均对被害人鲁某乙实施了奸淫行为,由于三人的犯罪行为,最终导致鲁某乙喝农药自杀(未遂)的严重后果,故对二上诉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朱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鲁某乙自身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鲁某乙的陈述、上诉人朱某1的供述证实朱某1主观上具有奸淫被害人的故意,客观上违背被害人的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对被害人实施了奸淫的行为,被害人鲁某乙在案发过程中并无不当行为,朱某1及其辩护人主张被害人有过错无任何客观依据证明,故对朱某1及其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某1、衷某3与原审被告人李某2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并造成被害人自杀(未遂)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案发后,朱某1、李某2、衷某3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李某2、衷某3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原审综合考虑衷某3、李某2的犯罪事实、性质及社会危害性,并充分考虑上述从轻、减轻等量刑情节在法定幅度内量刑适当,对衷某3及其辩护人关于量刑过重意见不予采纳。鉴于朱某1在鲁某乙喝药后寻找鲁某乙并将鲁送往医院抢救且在二审期间赔偿受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朱某1及辩护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2014)明刑初字00015号刑事判决第二、第三项,即被告人李某2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被告人衷某3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

二、撤销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2014)明刑初字00015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朱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

三、上诉人朱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文业

代理审判员陈丽

代理审判员张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群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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