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陶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2024)皖1102刑初121号
2024年07月26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以琅检刑诉〔202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陶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7月10日、2024年7月19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陈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贺进宇,被告人陶凤明及其辩护人王晓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3月至2024年4月期间,被告人马某某与被告人陶某某在王文斌的组织下,明知系违法犯罪所得资金,仍然到安徽滁州、安徽蚌埠、江苏淮安看管、监督卡主在银行柜台将相关资金取现并予以转移。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24年3月19日,被告人马某某明知系违法犯罪所得资金,仍然通过李阳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转移王某被诈骗资金37,500元,并看管、监督卡主李某到中国建设银行淮安网点柜台取现,随后李阳将37,500元现金交给被告人马某某。
二.2024年3月28日,被告人马某某、陶某某和王某某(另案处理)明知系违法犯罪所得资金,仍然通过刘某某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转移樊某某被诈骗资金5万元,并看管、监督卡主刘某某到中国农业银行滁州市南谯区支行(滁州市琅琊区琅琊西路179号)柜台取现。
三.2024年4月1日,被告人马某某、陶某某和王某某明知系违法犯罪所得资金,仍然通过张兵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转移戴某某被诈骗资金30,200元,并看管、监督卡主张某到中国建设银行蚌埠胜利支行柜台取现,后张某将30,000元现金交给其他上家。
被告人马某某、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辨认、检查、提取笔录、银行监控视频、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被告人陶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陶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人陶凤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马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如下: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2.量刑方面:马小俊有从犯、坦白、当庭表示认罪认罚、退出违法所得等情节,且其家庭困难,父母年事已高。综上,建议对马小俊从轻处罚。
被告人陶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如下:1.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2.量刑方面:陶某某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综上,建议对陶凤明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1.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马某某的家人代其退缴赃款人民币5000元。2.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马某某处扣押手机一部,从被告人陶凤明处扣押手机一部。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陶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其中被告人马某某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马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陶某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陶某某的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财物损失无法挽回,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多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陶凤明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被告人马某某、陶某某在与上游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分别减轻、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家人代马小俊退缴赃款,对马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陶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4年4月3日起至2026年4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陶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4年4月3日起至2024年11月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退缴的赃款予以收缴;继续追缴赃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杰
人民陪审员魏东红
人民陪审员齐德川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登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