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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522刑初218号王某、吴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16   阅读:

王某、吴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霍邱县人民法院

(2024)皖1522刑初218号

2024年07月26日

案件概述

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邱检刑诉〔2024〕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吴某犯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狩猎罪,于2024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公益诉讼起诉人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于2024年5月7日以邱检刑附民公诉〔2024〕4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经查,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于2023年11月30日公告了案件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没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田远、检察官助理李昕出庭支持公诉,检察员刘兵、检察官助理张新科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袁登峰、被告人吴某及霍邱县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为其指派的辩护人田大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4月7日,霍邱县人民政府发布通告,全县行政区域内为禁猎区,全年为禁猎期。2023年9月,被告人王某、吴某在霍邱县宋店镇境内使用网捕、电子诱捕的方式非法猎捕野生鸟类,对猎捕的活体鸟类暂养于养殖厂和养猪圈内,计划育肥后出售,对猎捕的死体鸟类存放于冰柜内。

2023年10月19日,霍邱县公安局民警在王某的养殖厂等处现场搜查出各种鸟类3961只,经分类、清点、提取样本后对活体鸟类进行放生。2023年11月13日,安徽新莱帝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黄胸鹀活体1262只;其他鸟类活体1367只,死体1332只。其中黄胸鹀被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涉案总价值378.6万元;其他动物均被列入《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举示了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搜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吴某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情节严重;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吴某是共同犯罪,王某、吴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人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根据上述指控的被告人刑事犯罪事实,认为被告王某、吴某非法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破坏生态环境,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王某、吴某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王某、吴某共同赔偿野生动物资源损失费人民币36.42万元(其中:夜鹭1只500元;绿翅鸭2只1000元;白骨顶1只300元;绿翅鸭或山斑鸠8只2400元;灰头鹀1200只360000元);2.王某、吴某在省级以上媒体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提请本院依法裁判。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非法狩猎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解鉴定人员鉴定时未向其出具证件,不确定现场鉴定人员是否具有鉴定资质;在现场分类、清点过程中,鉴定人员现场翻书对比,明显不能确定动物种类,以形以貌作出判断,肯定存在错误;同时现场空间狭小,灯光昏暗,加之时间太晚,鉴定人员带着情绪鉴定至凌晨,难免出现差错;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可靠性存疑。案发时公安机关现场查获一处养殖一小部分鸟类的场所,另一处藏有大部分的鸟类的场所是其主动交代并带领公安机关查获的,是否可以自首论,请法庭酌情考虑。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无异议,但自己没有能力赔偿,愿意赔礼道歉。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定性无异议,但对认定一级保护动物黄胸鹀的数量有异议,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极不专业,定意见的真实性、可靠性存疑。王某没有造成黄胸鹀死亡,按照司法解释,可以降档从轻处罚。2.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狩猎罪有异议,王某在禁猎区、禁猎期采用禁用的工具非法狩猎,捕猎了国家一级保护动物和其他野生动物,其实际只有一个行为,侵犯了多个客体,同时触犯两个罪名,属于刑法上的想象竞合,应当择一重罪处罚,不应当数罪并罚,同时也体现了罪行相适应的原则。3.王某具有如下法定和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1)其之前未受过刑事处罚,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2)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且对案件的侦破起到重大推动作用,节约了司法资源,是坦白,自愿认罪认罚;(3)家庭困难,现已离婚,子女及父母无人照顾。4.王某愿意在省级以上媒体向社会公开道歉,也愿意赔偿,但其能力有限,其愿意以公益劳动的方式折抵赔偿。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非法狩猎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请求无异议,但其没有收入,没有能力赔偿,愿意赔礼道歉。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吴某主观上仅是概括的捕猎野生动物的故意,也只实施了一个捕猎行为,触犯了两个罪名,属于想象竞合,应当按照一罪定处,即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不应当数罪并罚。2.吴某受王某邀约从事捕猎行为,工作也是受王某直接安排,在本案中仅是辅助帮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3.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整个作案过程主动作了详细的供述,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清案件事实,具有悔罪表现,是坦白。4.其没有犯罪前科,主观恶性较轻,是初犯、偶犯。5.王某当庭自愿认罪认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7日,霍邱县人民政府发布通告,全县行政区域内为禁猎区,全年为禁猎期。2023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王某、吴某在霍邱县××镇××村水塘里使用网捕、电子诱捕的方式非法猎捕野生鸟类,对猎捕的活体鸟类暂养于养殖厂和养猪圈内,计划育肥后出售,对猎捕的死体鸟类存放于冰柜内。

2023年10月19日,霍邱县公安局民警在王某的养殖厂等处现场搜查出各种鸟类3961只,经分类、清点、提取样本后对活体鸟类进行放生。2023年11月13日,安徽新莱帝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黄胸鹀活体1262只;其他鸟类活体1367只,死体1332只。其中黄胸鹀被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涉案总价值378.6万元;其他动物均被列入《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死体鸟类中有夜鹭1只、绿翅鸭2只、白骨顶1只、绿翅鸭或山斑鸠8只、灰头鹀1200只。根据《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办法》及《陆生野生动物基准价值标准目录》的规定:鹭科·所有种每只500元;鸭科·其他所有种每只500元;秧鸡科·所有种每只300元;鸠鸽科·所有种每只300元;雀形目·其他所有种每只300元。王某、吴某非法猎捕行为造成的动物资源损失价值共计36.42万元。

另查明:1.2023年10月19日王某、吴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非法猎捕野生鸟类的主要事实;2.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有一袋丝网、两个鸟笼、八个播放器、六张内存卡、十一个喇叭、一条防水皮裤、十三根数据线、三个充电插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传唤证、户籍信息、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说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搜查现场照片、扣押清单、霍邱县人民政府通告、霍邱县公安局出具的认定意见、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某、吴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聘请书、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放生笔录、放生现场照片,霍邱县人民检察院公告及公告网页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关于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可靠性存疑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可以证实案发后侦查机关依法聘请了具备相关资质的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查获的野生动物种类和保护级别进行鉴定,该中心指派了专业工作人员在现场对查获的动物进行清点、分类、取样,王某亦在现场见证并在侦查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上签名、捺印,确认了活体鸟类的种类和数量。该鉴定中心根据提取的样本,采用DNA序列检验、对比等科学方法进行鉴定并出具意见,王某收到鉴定意见后亦未提出异议。综上,王某及其辩护人的此节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只有一个捕猎行为,触犯了两个罪名,属于想象竞合,应当按照处罚较重的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定罪处罚,不应数罪并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某、吴某在同一个地点,采用相同的方法,连续猎捕野生鸟类一个多月,无具体的捕猎对象,每天捕猎的鸟类品种亦不确定,二被告人基于一个概括的捕猎野生鸟类的故意,连续实施了性质相同的行为,应整体评价为一个犯罪行为,该行为同时触犯了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非法狩猎罪,为避免对同一行为的重复评价,应择一重罪即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定罪处罚,猎捕的其他野生鸟类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综上,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吴某违反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法规,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二被告人犯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吴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吴某与王某在事前共谋猎捕之事,犯罪中二人分工明确具体,由吴某提供捕猎工具并主要负责日常的捕猎事务,王某提供吴某住处、隐藏鸟类的场地,亦参与捕猎并负责寻找买家,二人的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故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吴某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吴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王某、吴某为牟取非法利益,非法猎捕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破坏生态环境,造成野生动物资源损失,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野生动物资源损失,并在省级以上媒体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态度,以及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对生态资源造成的损害后果,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犯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0月20日起至2029年4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犯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0月20日起至2029年4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王某、吴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野生动物资源损失费人民币36.42万元,上缴国库;

四、被告王某、吴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省级以上媒体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

五、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2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高祖祥

审判员李大鹏

审判员李伟

人民陪审员闵长娟

人民陪审员孟庆敏

人民陪审员刘红贤

人民陪审员曹娟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耿彤越

书记员曾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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