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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1623刑初281号刘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16   阅读:

刘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利辛县人民法院

(2024)皖1623刑初281号

2024年07月26日

案件概述

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24〕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利辛县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董利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3月4日18时许,在利辛县城北镇某路北,被告人刘某1和被害人刘某1征酒后发生口角后相互殴打,刘某1将刘某1征打伤。经鉴定,刘某1征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视听资料、被害人陈述、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刘某1有坦白、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并取得谅解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刘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刘某1有坦白、取得谅解的从轻或减轻情节。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4年3月4日18时许,在利辛县城北镇××社区五里××路北,被告人刘某1和被害人刘某1征酒后发生口角、相互殴打,刘某1用拳头朝刘某1征头面部殴打,导致刘某1征右侧上颌骨额突、双侧鼻骨、鼻中隔骨折。经鉴定,刘某1征构成轻伤二级。

另查明,2024年7月16日,刘某1家人与刘某1征达成调解协议,刘某1征对刘某1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相关视听资料、被害人刘某1征的陈述,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闫某彪、王某珍、刘某1氏、刘某1、江某英、纪某芳、田某友的证言,被告人刘某1的供述与辩解,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某1有劣迹,对其酌定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情节、悔罪表现及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所作的调查评估,对刘某1判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妍

审判员陈洪旭

人民陪审员孙翠英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陈朋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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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义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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