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巢湖市人民法院
(2024)皖0181刑初203号
2024年07月26日
案件概述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24〕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2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尚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谢唐华、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王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8月2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杨某1在位于巢湖市××镇××村被害人谢某家院子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随后杨某1用拳头对谢某头部实施殴打行为,致被害人谢某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公诉机关针对指控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1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1构成自首,当庭认罪认罚,犯罪时年满七十五周岁,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要求判令被告人杨某1赔偿医疗费8061.85元、护理费43276.20元(2022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63420元÷365日×249日)、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日)、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交通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451330元、子女误工费36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元、后续护理费634200元,合计1480568.05元。
被告人杨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当庭认罪认罚,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合理的经济损失。
辩护人对被告人杨某1殴打被害人谢某并导致其构成轻伤一级的犯罪事实以及涉嫌故意伤害罪均无异议,但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某1想用农药喷酒自家厨房墙根处杂树,因自家厨房后墙与谢某家院子相连只能借过谢家院子,杨某1先找谢某协商因其耳朵有点背未听清谢某是否同意,其随后背着农药喷洒器进入谢家院子,谢某对其不停的推搡,其被推急了才动手殴打谢某,故被害人谢某对双方矛盾的激化存有过错;2.被告人杨某1构成自首,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当庭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2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杨某1欲借道被害人谢某家院子给自家厨房后墙杂树喷洒农药,双方在被害人谢某家院子内发生争执,被告人杨某1用拳头对被害人谢某头部实施殴打行为,并用手按住被害人谢某头部往屋墙上磕碰,致被害人谢某受伤于当日前住医院治疗。经巢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谢某右侧额部慢性硬膜下血肿,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2023年11月19日,被告人杨某1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至巢湖市公安局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谢唐华于2023年8月26日向巢湖市公安局报案,该局经审查于2023年11月19日决定立案侦查。
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1出生日期等身份信息。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1系主动至巢湖市公安局黄麓派出所投案。
4.前科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1无违法犯罪记录。
5.接受证据清单,证实巢湖市公安局于2023年8月26日依法调取谢唐华提供的谢某家2023年8月26日10时14分至11时09分监控视频。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谢唐华证言,证实2023年8月26日10时49分父亲谢某打电话讲他被邻居杨某1打了,其通过手机调看家中监控视频,看到杨某1当时背着农药喷洒器进入自家院子,杨某1和谢某发生争执,杨某1用拳头打谢某头部,并用手抱住谢某头部往院墙上磕,后将谢某推到院子外面。其见状遂于当日从武汉赶回巢湖到黄麓派出所报案,并将自家监控视频提供给警方。
2.证人方某证言,证实其家厨房墙根处长了一棵杂树影响房屋安全,其和丈夫杨某1准备喷洒农药将这棵杂树毒死,但需要借过邻居谢某家院子。2023年8月26日10时许杨某1和谢某打照呼先回家兑农药水装进喷洒器,后背着喷洒器去谢某家。过了几分钟,其在家里听到谢某家有吵闹声,其担心杨某1和谢某打架就到谢某家门口去查看,其见自家喷洒器放在谢某家院子里,此时谢某用手把喷洒器拎起来准备往外扔,其连忙上前用手去争抢喷洒器,谢某使劲把喷洒器往院门口拽,其双手抓住喷洒器没松手,谢某将喷洒器往门外一扔,由于惯性其连同喷洒器一起摔了出去,其身体撞到电动三轮车、其头部撞到旁边墙体导致自己受伤。
3.证人张某证言,证实2023年8月26日10点多其送儿子出村回来听到谢某家方向有人喊“出去、出去”,谢某跟后从家里跌出来坐在地上,杨某1跟后也出来了。杨某1当时喊其进谢某家院子看他家后墙长的小树,并指着他家后墙长的小树讲要用农药水毒死。其看完后往回走,见杨某1妻子方某已经摔倒在地上,杨某1见状就往院门口跑去,其担心他和谢某打架就上前阻拦但没拦住。
三、被害人谢某陈述,证实2023年8月26日上午杨某1到其家协商要借道自家院子拿农药喷洒他家后墙两棵小树,但是其没有同意。杨某1随后背着农药喷洒器进入自家院子,其阻拦不让他进来,他就骂自己,双方就争吵起来,其把他往外推,他就把背的喷洒器放在院子地上,后挥拳向其脸上打了七八拳,其被打倒在屋子南墙上,他上来按住其头往墙上撞了四五下,又挥拳朝其头上打,其被打急了就向他挥了三拳,只有第一拳打在他肚子上,另两拳都打空了,他接着一边用拳头打其一边推其,其就被推倒在院门外。其起身后见农药喷洒器留在自家院子里就想扔出去,其刚把喷洒器拎起来,方某就从院外进来和其争抢喷洒器,方某在其扔喷洒器时顺势跌了出去,杨某1这时从自家院子深处出来就追着打其,打了两三下被张某拉开了。之后其打电话给儿子谢唐华,并于当天前往医院治疗。
四、巢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谢某外伤史明确,其右侧额部慢性硬膜下血肿,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五、勘查、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巢湖市公安局民警于2023年8月26日11时25分至11时51分对位于巢湖市××镇××村××村谢某家院内进行勘查,现场东临滨湖大道,南临旺方村,西临北户村,北临下谢村。中心现场位于谢某家院内,谢某家大门朝东,院内南侧为厨房,院内北侧为卧室,厨房与卧室之间摆放一木柜,木柜西侧为杨某1家厨房后墙,杨某1厨房后墙根处长有杂树,两家之间滴水坡南北两侧均封闭无法通行。对现场外围进行搜索查看,谢某家院外停放一辆电动三轮车,未见其他明显异常。
2.人身检查笔录,证实①巢湖市公安局民警于2023年8月26日11时12分到11时14分对谢某进行人身检查,见谢某面部有肿胀,脖子有抓痕,民警对谢某所称伤情处予以拍照固定;②巢湖市公安局民警于2023年8月26日11时02分到11时04分对杨某1进行人身检查,见杨某1双手背有肿胀,脖子有抓痕,民警对杨某1所称伤情处予以拍照固定。
六、视听资料谢某家2023年8月26日监控视频,证实当日10时17分46秒至10时18分58秒杨某1进入谢某家院子与谢协商欲借道给自家厨房后墙杂树喷酒农药;当日10时41分10秒到10时42分43秒杨某1背着农药喷洒器打开谢某家院门进入院内,杨某1与谢某发生争吵,谢某后将杨某1推到院门;当日10时42分44秒到10进43分26秒杨某1再次进入谢某家院内,将农药喷洒器放下,拳击谢某头部十次左右,谢某还手三次左右,谢某脚步不稳被杨某1用手按住头部向墙体磕碰五次左右,杨某1后又拳击谢某头部三次左右,谢某还手三次左右,杨某1将谢某推至院外,谢某向后摔倒。
七、被告人杨某1供述和辩解
1.2023年8月27日供述和辩解:2023年8月26日9时许其找邻居谢某,要求借过他家院子用农药水喷自家厨房墙根的杂树,谢某当时没吭声。其回家兑药水装进农药喷洒器,后到谢某家推开院门进入他家院内,谢某和其争吵讲其是私闯民宅,还一直用手推其,其被推急了就把身上的喷洒器放在地上,其和谢某互相用拳头扭打在一起,谢某被其打到院门口,其将谢某推倒在地,其就没动手了。其和谢某打架时没有人在场,打架过程以谢某家监控为准。其左右手背关节处有青紫,这是和谢某打架造成的。
2.2023年11月8日和19日供述和辩解:2023年8月26日9时许其找谢某,其说要借过他家院子用农药喷自家厨房墙根的杂树,谢某当时没吭声。其之后背着装有农药水的喷洒器推开院门进入谢某家院内,谢某在院内和其争吵不让其进来,但是其非要进,他讲让其走,其讲非要在这打农药。谢某在争吵中用手把其往门外推,其被推急了把身上的喷洒器放在地上,其就用拳头朝谢某头部打了十几下,其还用手抱着谢某头往墙上磕了三下左右,谢某挣脱后也朝其身上打了几下,其又朝他身上打了几下,他被其打到院门口,他自己没站稳坐在地上,其就没再打了。其这时看到张某就喊她进谢某家院子看自家厨房后墙长的杂树,告诉她为啥要进谢某家院子喷农药。忽然“咚”的一声,其转身见妻子方某摔倒在院门口,其连忙跑到院外去追谢某,但是方某一直喊疼,其就转回来照看她。其家厨房后墙与谢某家院子相连,自家厨房滴水坡南北两侧都是封死的,只有借过谢某家院子才能到达自家厨房后墙位置。
3.庭审中供述和辩解:其供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属实,并对上列证据无异议,当庭认罪认罚。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受伤后在安徵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住院治疗14日,连同相关医院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8061.85元。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谢某脑外伤致右侧丘脑脑梗死后遗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或者体征,评定为十级伤残;谢某本次外伤护理期限60日为宜,营养期限60日为宜。该事实有经法庭质证属实的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显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科刑,并应赔偿被害人谢某遭受的经济损失。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1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1能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1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辩护人辩称被害人谢某对双方矛盾的激化存有过错,经查,公民的住宅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人杨某1未经被害人谢某同意进入谢某家院内最终引发本案发生,被害人谢某系在自家院内被被告人杨某1殴打致伤,可见其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某1构成自首,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当庭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杨某1判处缓刑,经查,被告人杨某1至今未赔偿被害人谢某经济损失,且被害人谢某明确表示不谅解被告人杨某1,故不宜对被告人杨某1适用缓刑,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要求赔偿医疗费8061.85元、护理费4327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对计算过高的部分应予剔除,其中,护理期限根据法医鉴定意见确定为60日,交通费可酌定为900元;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451330元、子女误工费36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100000元、后续护理费6342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亦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某1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医疗费8061.85元、护理费10425.60元(2022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63420元÷365日×6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14日)、营养费3000元(50元×60日)、交通费900元,合计23087.4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伟
人民陪审员郭涛
人民陪审员刘其茹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程乾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