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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刑二终字第81号抢劫罪强奸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3   阅读:

审理法院: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3)临刑二终字第8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4-06-06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孟某1犯抢劫罪、强奸罪、被告人刘某2、李某3犯抢劫罪一案,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2012)临河刑初字第2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孟某1、李某3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2月至2011年5月,被告人孟某1、刘某2、李某3与他人结伙,在临沂市河东区、莒南县、苍山县实施入户抢劫作案7起,抢劫财物共计价值23100余元,并在抢劫过程中轮奸妇女一名。其中被告人孟某1参与全部犯罪,被告人刘某2参与抢劫犯罪6起,抢劫财物共计价值22900余元,被告人李某3参与实施入户抢劫犯罪1起,抢劫财物共计价值40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1年4月27日零时许,被告人孟某1、刘某2、李某3与他人预谋后,驾驶鲁Q×××××号五菱牌面包车来到临沂市河东区葛沟镇东安乐村,持仿真手枪、木棍,蒙面闯入艾学光家中,采用威胁、殴打手段,抢走艾学光的现金4000余元及诺基亚手机一部。

2、2011年4月8日2时许,被告人孟某1、刘某2与他人预谋后,结伙持仿真手枪、木棒、手电筒,来到莒南县石莲子镇尤家柳峪村的梁玉川家中,采用威胁手段抢走梁玉川的现金75元。

3、2011年5月1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2与他人预谋后,结伙持仿真枪,蒙面来到临沂市河东区汤头街道后篆注村村民尹连福家中,采用爬墙入院、威胁殴打等手段抢走尹连福及其母亲尹曹氏的现金7000余元。

4、2011年05月01日3时,被告人孟某1、刘某2与他人预谋后,结伙持仿真枪,蒙面来到临沂市河东区汤头街道后篆注村刘现春家中,采用爬墙入院、威胁殴打等手段抢走刘现春夫妇的现金70元,花生油40斤,牛奶一箱。

5、2011年4月8日1时许,被告人孟某1、刘某2与他人预谋后,结伙持仿真手枪、木棒、手电筒来到莒南县石莲子镇尤家柳峪村杨文丽家中,采用威胁手段抢走杨文丽现金11500元,金戒指一枚。

6、2011年5月2日凌晨,被告人孟某1、刘某2与他人预谋后,结伙持仿真手枪、木棒、手电筒来到莒南县石莲子镇香城村刘学交家中,采用威胁手段抢走刘学交的现金300余元。

7、2003年2月24日凌晨,被告人孟某1与他人结伙,持刀蒙面来到苍山县下村乡西涧村马某某经营的代销店内,采用砸门、威胁手段抢走马某某现金及物品共计价值200余元,并将马某某轮奸。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艾学光、梁玉川、尹连福等人的陈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苍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物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物证鉴定书等书证以及被告人孟某1、李某3、刘某2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孟某1、刘某2、李某3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孟某1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孟某1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2归案后能够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3归案后,能够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孟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40000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40000元。被告人刘某2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被告人李某3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宣判送达后,原审被告人孟某1、李某3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孟某1的上诉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参与实施强奸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李某3的上诉理由如下:上诉人只构成一般抢劫,不构成入户抢劫;上诉人应系从犯。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孟某1伙同他人于2003年2月24日凌晨到苍山县下村乡西涧村马某某经营的代销店内抢劫200余元,并将被害人马某某轮奸的事实,因上诉人孟某1未供述参与实施该起犯罪,被害人马某某虽陈述了其被抢劫、轮奸的情况,但法医物证鉴定书仅能够证实上诉人孟某1实施了强奸犯罪,该案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上诉人孟某1的同案犯也参与实施了抢劫和强奸犯罪,故认定上诉人孟某1实施轮奸犯罪的证据不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孟某1、李某3、原审被告人刘某2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孟某1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构成强奸罪。上诉人孟某1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对于上诉人孟某1所提“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参与实施强奸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孟某1实施强奸犯罪的事实有法医物证鉴定书予以证实,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但一审认定轮奸的证据不足,应予纠正。对于上诉人李某3所提“上诉人只构成一般抢劫,不构成入户抢劫”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李某3与他人结伙在凌晨进入到被害人艾学光的家中进行抢劫,其行为应系入户抢劫,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李某3所提“上诉人应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李某3在所参与实施的共同抢劫犯罪中,与同案犯虽分工不同,但相互配合,其行为对犯罪行为的完成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2)临河刑初字第26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孟某1犯抢劫罪的定罪量刑部分、犯强奸罪的定罪部分、第二项和第三项,即“被告人孟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40000元;被告人孟某1犯强奸罪;被告人刘某2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000元;被告人李某3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撤销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2)临河刑初字第26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孟某1犯强奸罪的量刑部分和决定执行刑期部分,即“判处被告人孟某1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40000元”。

三、上诉人孟某1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40000元;上诉人孟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4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2029年5月1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郑华

审判员吴洪林

代理审判员高俊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书记员刘文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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