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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喀中刑初字第73号故意杀人罪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1-09-09   阅读:

审理法院: 新疆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喀中刑初字第7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4-06-09

审理经过

被告人郭某1抢劫、强奸一案,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喀什分院于2011年12月23日以喀分检刑诉(2012)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4月12日以(2012)喀中刑初字第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未上诉、抗诉;本院依法报请高院复核;新疆高院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2012)新刑三核字第22号刑事裁定同意本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2013)刑二复78918111号刑事裁定:不核准新疆高院刑事裁定;撤销喀什中院(2012)喀中刑初字第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

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爱江、张清湖、荣国福、刘双喜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喀什分院指派检察员罗杨、王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爱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爱梅,被告人郭某1及其指定辩护人曹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喀什分院指控:被告人郭某1,于2011年6月7日凌晨5时许用撬棒撬开伽师县正大鞋业店门,潜入店内,用手扼压正在熟睡的女店主荣冬梅颈部,致其失去意识,又用透明胶带将其眼睛粘住,并对已失去意识的荣冬梅实施强奸,强奸过程中发现荣冬梅还在动,怕其未死,遂又用一根蓝色电线和一根带USB接头的黑色电线捆绑其颈部之后,在正大鞋业店内实施抢劫现金4200元人民币、一部手机、一双梦回唐朝牌布鞋、一双千里驼牌皮鞋、一部照相机。经法医鉴定荣冬梅为机械性窒息死亡。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尸检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到案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1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和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郭某1当庭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属实,称其没有犯罪,没有做过抢劫杀人的事,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有刑讯逼供的行为。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不成立,请法庭根据被告人犯罪动机、情节及后果,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爱江、张清湖、荣国福、刘双喜诉称:被告人应赔偿死亡赔偿金291180元,丧葬费16180.5元,被害人之子张清胡的抚养费76654.5元,被害人的父亲荣国福的赡养费15548元,被害人的母亲刘双喜的赡养费23920元,交通费20000元,以上合计420673元。其委托代理人的意见是,关于民事赔偿部分,请求法庭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8日,被告人郭某1从内地来到泽普县与在网上认识的老乡赵菊会(赵小娜)见面,在泽普县逗留期间,通过登录赵菊会的QQ号得到被害人荣冬梅的QQ号。同年4月27日,被告人郭某1在网上以“爱你一万年”的网名通过QQ聊天认识被害人荣冬梅,在网聊过程中探查到被害人的家庭及经济情况,并提出要去伽师县与被害人荣冬梅见面。同年5月下旬,被告人从泽普县到伽师县与被害人见了面,去了被害人经营的“正大鞋业”店,得知经营情况。2011年6月4日晚,被告人再次前往伽师县找被害人荣冬梅,与被害人一起吃过晚饭后,一起到店内并将自己的背包放在店里,之后被告人去了被害人荣冬梅“正大鞋业”楼上的虹城网吧上网,至2011年6月5日早上8时30分网吧清场后,到被害人的“正大鞋业”店内拿上背包离开,并得知被害人在鞋店内住宿。第二天,又来到正大鞋业楼上的虹城网吧上网至6月6日早上8点左右离开,至下午6时许;当晚23时许,被告人郭某1登记入住在伽师县京都宾馆206号房间,6月7日凌晨2时30分左右,被告人退房,便来到被害人的正大鞋店门口徘徊、蹲坐至凌晨5时许,被告人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撬开正大鞋店的卷帘门,进入正大鞋店后准备劫财,因怕室内的被害人荣冬梅发现,便走进被害人荣冬梅睡觉的小库房察看,看见被害人荣冬梅头朝墙,脚朝液化气灶方向在床上睡觉,随产生先杀后劫的动机,便用手掐住被害人荣冬梅的颈部,两人一起滚落在地上,在反抗的过程中,被告人将被害人荣冬梅掐晕后,看见被害人荣冬梅的眼睛还睁着,被告人郭某1拿了一卷宽度为4-5公分的透明胶带,撕了一截粘住被害人荣冬梅的眼睛。之后,被告人郭某1把被害人荣冬梅的睡衣撩到颈部,把睡裤和内裤一起扒到膝盖,对被害人实施奸淫,后来将被害人荣冬梅的下身衣裤穿好,见被害人荣冬梅还在动,便从里屋床边拿了一根黑色USB接头的电线勒住被害人荣冬梅的颈部,将USB电线拽断,随后又见房间内有一盘蓝色电缆线,用手折断了一截,就捆绑被害人荣冬梅的颈部。遂后被告人郭某1走到鞋店外间将电脑桌抽屉中的钱包里的4200元现金取走,并拿走店内男款43码梦回唐朝牌布鞋一双、男款43码千里驼牌皮鞋一双、三星数码相机一部离开现场。6月7日上午被告人郭某1离开伽师县到了喀什,当天中午在喀什百脑汇电脑城经营户曾庆刚处花费3200元钱购买了神州优雅笔记本电脑一台,并于当日返回泽普县。2011年6月8日下午,被告人郭某1准备与赵菊会见面,便将随身携带的双肩背包及笔记本电脑存放在泽普县刘浩然经营的豫苑烟酒粮油店内,当晚23时10分许,泽普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在赵菊会的指引下,在泽普县二中门口附近将被告人郭某1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荣冬梅系被他人扼压颈部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

另查明,被害人的丈夫张爱江、出生于1972年6月8日,现年39岁,户籍所在地为新疆霍城县霍尔果斯62团12连,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害人荣冬梅之子张清胡,出生于2006年3月15日,户籍所在地为新疆霍城县霍尔果斯62团12连,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害人的父亲荣国福,出生于1944年2月1日,系农业家庭户口。被害人的母亲刘双喜,出生于1952年4月17日,系农业家庭户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发案经过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于2011年6月7日10时许,接报案称,伽师县菜市场正大鞋业店员郭凤慧上班时发现店内里屋有一具尸体,经查死者为正大鞋业老板荣冬梅。喀什地区公安局刑侦支队、技侦支队和伽师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联合侦查,通过6月7日案发现场附近视频监控,对案发现场旁虹城网吧6月4日至6月7日上网人员排查,以及对被害人通话记录、上网聊天记录进行数据分析,发现河南籍男子郭某1有重大嫌疑,遂调取到郭某1身份信息,经正大鞋业员工郭凤慧、案发当晚路过行人林松柏辨认,确定郭某1有重大作案嫌疑,将郭某1手机号码报地区公安局技侦支队,通过技术手段发现郭某1手机号码在案发当晚长时间停留在案发现场,且与现场附近视频监控时间吻合。从而确定郭某1为犯罪嫌疑人,经地区公安局技侦支队技术定位,发现犯罪嫌疑人郭某1已潜逃泽普县,后通报泽普县公安局,于2011年6月8日将嫌疑人郭某1抓获。

2、赵菊会、荣冬梅、郭某1的电话通话记录及短信清单,证实:2011年5月至6月,被告人郭某1通过手机与赵菊会、荣冬梅多次联系的事实。

3、被告人郭某1与被害人荣冬梅的QQ聊天记录,证实:郭某1以网名“爱你一万年”与荣冬梅(网名仙人球)认识,在聊天过程中探知荣冬梅家庭及经营情况,并前往伽师县见荣冬梅的事实。

4、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的(1998)宛龙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郭某1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8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5、被告人郭某1的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郭某1作案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6、被害人荣冬梅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害人荣冬梅的身份信息。

二、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

1、张爱江证言证实,被害人平时有上网和照相的爱好,案发后荣冬梅的钱包内的钱和一部照相机、手机丢失。经辨认三星牌照相机系荣冬梅所有。

2、证人赵菊会(别名:赵小娜)证言,证实:(1)被告人郭某1使用过“爱你一万年”等网名与其在QQ聊天认识。(2)被告人郭某1分别于2011年3月、2011年5月两次到泽普县与其见面给被告人4000元资金。(3)被告人郭某1是通过登录赵菊会的QQ号中得到被害人荣冬梅的QQ号码,并与被害人联系。(3)被告人郭某1向赵菊会隐瞒2011年6月4日去伽师县谎称去内地的事实。(4)2011年6月8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郭某1给赵菊会打电话要求见面,当晚23时许,泽普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郭某1的情况。

3、证人郭风慧(正大鞋业的店员)的证言,证实:(1)案发前店里来了一个男人来找过荣冬梅,她说是网友,这个男人个头挺高、寸头、中等身材、操方言,穿的黑色短袖T恤、蓝色牛仔裤。(2)指认笔录证实,案发后,与荣冬梅见面的男性网友是郭某1。辩认笔录证实,鞋店内丢失物品中两双鞋子的型号分别是“梦回唐朝”43码男款布鞋,另一双“千里驼”43码男款皮鞋和一部三星牌手机。

4、朱丹证言(正大鞋业的店员)证实,2011年6月6日晚下班时,将卷闸门锁好,第二天上班时,卷闸门是开的。

5、证人林松柏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7日凌晨两点多,一个留着平头,年龄在35到40岁之间,蹲坐在正大鞋店右侧的门口,之后,我看着他,他看了我一眼,马上就把头埋下去了。其辨认和并指认照片笔录证实,被告人郭某1为2011年6月7日凌晨2点多在正大鞋店门口蹲坐出现在案发现场的人的事实。

6、证人李春梅(伽师县利民家电商行的店主)的证言,证实:其经营的伽师县利民家电商行在被害人荣冬梅经营的“正大鞋业”楼上,2011年6月7日凌晨5点十几分许,听到楼下有“腾、腾”像敲墙的声音。

7、证人丁丽的证言及住宿登记表及住客押金凭票,证实:2011年6月6日晚有一个男的,平头、40来岁、背一深色包,入住206房间,7日凌晨退房的事实。其辨认和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郭某1系2011年6月6日晚来金都宾馆花费60元登记入住,次日凌晨退房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不认可,但在检察机关讯问时其供述系6月6日入住,而且监控显示被告人是唯一在案发现场的事实。

8、证人曾庆刚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7日上午12点多,一汉族男人短发、穿黑色裤子、黑色T恤、在胸前背了一个双肩背包。选中了一台黑色神州优雅笔记本电脑,付了3200元。辨认并指认照片中12号男子(即被告人郭某1)就是2011年6月7日中午,在其经营的喀什市百脑汇神州电脑销售中心购买一台神州优雅笔记本电脑的人。

9、证人刘浩然(泽普县豫苑烟酒粮油店店主)的证言,证实:2011年6月8日下午天快黑时,被告人郭某1将背包及笔记本电脑存放在刘浩然经营的烟酒粮油店内未取过包的事实。2011年6月12日上午刑警队将被告人的背包和笔记本电脑拿走。

10、伽师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从被告人郭某1存放处商店查获双肩背包、一台神州优雅笔记本电脑、一部三星数码相机、一双千里驼牌男式皮鞋及一双梦回唐朝牌男式布鞋等物品的事实。

11、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证实:三星牌数码相机一部、单价为700元,男款43码千里驼皮鞋一双、单价为128元,男款43码梦回唐朝布鞋一双、单价为80元,以上合计价格为人民币908元。

三、被告人郭某1的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郭某1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2011年从网上认识了泽普县的赵小娜,并通过其QQ认识伽师县的荣冬梅。2011年6月5日22时,到伽师直接去找正大鞋店荣冬梅,一起吃饭后送她到鞋店,并将店门锁好后,到鞋店楼上网吧上网至第二天早上,到鞋店与荣冬梅告别,在伽师县内看找活干,后在宾馆住宿。2011年6月7日凌晨2点30分左右退房,在正大鞋店附近夜市吃了东西,就坐在鞋店上面二楼左侧楼梯睡了一会,我用事先买的撬棒把正大鞋店的卷帘门撬开,进入正大鞋店并打开店内大厅的灯,因怕惊动被害人荣冬梅,便走进被害人荣冬梅睡觉的后屋,看见她头朝墙,脚朝液化气灶在床上睡觉,走过去骑在她身上,用手掐住她的脖子,她开始挣扎,我们俩一起掉到地上,荣冬梅还在动,我就继续掐她的脖子,她用脚踹我,反抗的过程中,我俩转了个方向,荣冬梅的头朝着液化气灶,脚朝着墙,把她掐晕后,看见她的眼睛睁着,我感到害怕,就从液化气灶旁边的鞋盒子上拿了一卷宽度有4-5公分的透明胶带,用手撕了一截粘住被害人荣冬梅的眼睛。我把她的上衣撩到脖子,把裤子和内裤一起扒到膝盖,爬到她的身上,奸污了她。后我将她的下身衣服穿好,见她还有气,于是,在床边拿了一根带USB接头的黑色电线绑住她的脖子,因用劲过大,把带USB接头的黑色电线拽断了,又在房间里找了一盘蓝色电线,用手折断了一截,绑住被害人荣冬梅的脖子,把被子盖在被害人荣冬梅身上。我走到外间的电脑桌旁,拉开电脑桌的抽屉,把钱包里的4200多元钱拿走,同时,还拿走了一部手机、一双梦回唐朝牌布鞋、一双千里驼牌皮鞋、一部相机。之后我又到喀什买了一台电脑、上网卡、电话卡。到2011年6月8日晚上,在泽普我去找赵小娜时,就被抓了。我就是为了钱,害怕荣冬梅发现,才杀害荣冬梅的。

2、被告人郭某1在检察机关的两次讯问供述称,其在公安机关审讯的笔录是属实,并签字认可。经庭审被告人提出在侦查机关讯问时存在刑讯逼供,但无证据证实。被告人在检察机关讯问时对犯罪经过的事实供述与公安侦查机关的供述的犯罪事实一致,应予认定。

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

现场位于县城佳盛商贸城二期住宅小区楼下商铺地下门面正大鞋业商店内小库房。该鞋店位于地下商铺的中部结构为矩形,北墙1925CM;南墙1591;西墙段425CM;进门南墙323CM,大门为两侧组成,外层为铁皮质卷帘其面积为282CM×370CM,卷帘门两边接地上锁门鼻被撬压损坏“左边被损坏的是卷帘门门鼻(照相固定),右边被损坏的是固定于墙上的门鼻(照相固定)”从鞋店入口处一直到中心现场(小库房)入口处分布有成趟的足迹(照相固定)并静电吸附提取(后期排除与本案无关);进入店内南墙与西半墙交接处放置收银台(照相固定);该收银台的抽屉被撬,其抽屉内有翻动迹象(照相固定)。中心现场位于正大鞋业东侧用木板隔开的库房内,库房门向东开,门为木质门无撬压痕迹,靠东墙距地面170CM下水管道距床头270CM处有一卷漆包线,该漆包线线头有新鲜的离断痕迹(照相固定)实物提取。靠库房东侧有一液化气灶,液化气罐阀门成关闭状态,靠东墙摆有鞋盒翻动痕迹明显;中心现场南侧地面有一堆被褥,被褥下可见一具尸体其右脚和部分毛发外露,掀开被褥后发现为一具女尸,头北脚南,呈仰卧状,尸体上身着浅绿色睡衣,上身睡衣被掀至乳房上侧,尸体下身着浅绿色睡裤,女尸双脚呈岔开状双腿脚踝处系有红绳,左手放在身体左侧手腕上系有红绳,右手呈举起状,尸体颈部系有黑色数据线和蓝色漆包线(照相固定)实物提取;眼部有一透明胶带遮盖(照相固定)实物提取。以上证实案发现场的概括。6、被告人郭某1指认照片,证实:伽师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将郭某1押解至案发现场,对作案现场、撬门使用的工具,及工具丢弃点进行指认时拍摄的照片。

五、鉴定意见

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伽师县公安局(伽)公(法)鉴(尸)字(2011)06号及尸检照片显示,并证实:被害人荣冬梅系被他人扼压颈部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

经被告人郭某1当庭质证和辨认认可尸检照片无异议。

2、物证检验报告喀什地区公安局公(喀)鉴(理化)字(2011)168号,证实:综合判断荣冬梅死亡时间为2011年6月7日凌晨5时左右。

3、喀什地区公安局DNA检验鉴定意见(喀地)公(刑)鉴(物)字(2011)0104号鉴定书,证实:(1)在送检的死者荣冬梅左手中指甲内容物中提取的模板DNA为混合分型,不能排除该斑迹混有死者荣冬梅及嫌疑人郭某1血样以上的基因座的基因型。(2)在送检的死者荣冬梅外阴拭子、阴道拭子中提取的模板DNA为混合分型,不能排除该斑迹中混有嫌疑人郭某1的精子。(3)在送检的蓝色勒颈电线、黑色勒颈USB电源线、死者荣冬梅右手指甲内容物中检出的STR分型,未能排除死者荣冬梅,支持上述斑迹为死者荣冬梅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4)在送检的嫌疑人郭某1右手指甲内容物中检出的STR分型,未能排除嫌疑人郭某1,支持上述斑迹为嫌疑人郭某1所留。

4、电子证物勘验鉴定报告,喀什地区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喀地公网堪字(2011)060号,证实:涉案三星数码相机内存卡经过数据恢复和勘验,被恢复出来的照片在2009年8月至2010年6月之间,均为被害人及其家人朋友,经当庭播放三星数码照相机数据恢复照片,被告人辨认出照片中挎包的女子就是被害人荣冬梅。印证被被告人劫的三星数码相机为被害人所有。

六、视频资料

1、被告人郭某1作案后在喀什购买笔记本电脑的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郭某1于2011年6月7日在喀什百脑汇电脑城购买神州优雅笔记本电脑的情况。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郭某1认可2011年6月7日在喀什百脑汇电脑城购买神州优雅笔记本电脑一部。

2、伽师县“6.7”杀人案监控视频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郭某1在伽师县正大鞋业楼上的虹城网吧出入并在鞋店门前蹲坐着抽烟。

经当庭播放监控视频经被告人辨认,被告人认可2011年6月6日8时39分视频中的男子系其本人,但对视频中显示的时间辩解称;在网吧出入时间是2011年6月5日。

现场照片,经被告人郭某1当庭辨认死者为荣冬梅。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经本院审查,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提交的主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且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吻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1曾因盗窃入狱服刑,仍不思悔改,置国法于不顾,通过QQ聊天与被害人荣冬梅认识后,在交往中逐渐产生了劫取被害人钱财的念头,在熟知被害人店内结构分布和环境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深夜采用强行撬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荣冬梅的店内,因害怕被被害人发现,窜入鞋店内里屋,对正在睡觉的被害人荣冬梅的颈部进行掐压;在被害人失去反抗能力后,以奸淫被害人为目的,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又用数据线勒被害人颈部致被害人荣冬梅机械性窒息死亡,随后劫取了现金4200元及鞋店内的三星数码照相机一部,男款43码梦回唐朝布鞋一双、千里驼皮鞋一双合计价值908元。被告人郭某1的行为分别构成了抢劫罪和强奸罪。被告人郭某1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喀什分院指控的被告人抢劫罪、强奸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系其受到刑讯逼供而否认犯罪事实的辩解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亦无证据证实,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爱江、张清湖、荣国福、刘双喜提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的规定,丧葬费由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6个月总额计算为13876.5元予以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丧葬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诉讼原告人提出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款的规定,死亡赔偿金不属于被害人直接的物质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赔偿被抚养人及被赡养人的生活费的诉讼请求,鉴于被告人无赔偿能力,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郭某1为劫取他人财物,入户并致被害人死亡,劫取了价值5108元的财物,又在实施抢劫过程中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危害后果特别严重,并且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恶劣,无悔罪表现,应依法予以严惩,故本院决定对其判处死刑,但可不立即执行。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权利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严厉打击刑事犯罪分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项、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三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郭某1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郭某1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爱江、张清胡、刘双喜赔偿因被害人荣冬梅死亡的丧葬费13876.5元;

三、被扣押的三星数码照相机一部,神州优雅笔记本电脑一台,现金3867.8元予以退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四、作案工具及其他涉案物品予以没收;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高雪峰

审判员赵晓菲

代理审判员杨新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书记员孙延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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