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2024)皖0604刑初188号
2024年07月30日
案件概述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烈检刑诉(2024)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7月3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1醉酒后无证驾驶金博牌四轮电动车,沿淮北市烈山区运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风花园东区路口处时,与在此路口倒车的张康康驾驶的皖FR××**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23年8月4日经淮北市××队××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23年7月13日经安徽公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1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2mg/100ml。
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1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1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对其可以从重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赵某1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2023年7月21日,被告人赵某1到淮北市××队××队接受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同年8月17日,赵某1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其他机动车(本案),被淮北市××队××队罚款一千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1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赵某1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对其从重处罚。赵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缴纳的罚款折抵罚金,剩余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桂倩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朱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