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涡阳县人民法院
(2024)皖1621刑初429号
2024年07月29日
指控事实
2024年6月3日22时39分,被告人李某江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皖SDC××**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涡阳县××道××路××西50米附近路段,被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查获,李某江接受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252mg/100mL,后经安徽某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江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2.6mg/100mL。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
控辩方主张
被告人意见
被告人李某江对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判决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江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鉴于李某江自愿认罪认罚,且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
一审裁判结果
判决结果
被告人李某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程实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及帅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