左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
(2024)皖0722刑初221号
2024年07月29日
相关证据
2023年10月27日8时许,陕西省柞水县XX镇XX村村民王某某等人至枞阳县钱XX镇XX村铜矿一采区2号井,向该矿井的生产经营负责人杨某1讨要债务。到达现场后,王某某见工人正准备下井施工,遂步行至矿井平台的台阶上。正站在矿井平台台阶顶端的被告人左某某见状,认为王某某企图阻止工人施工,即用手推王某某,致使王某某从高处摔落,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王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2024年7月1日,左某某与王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并取得王某某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杨某2、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枞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7.监控视频。
指控罪名
故意伤害罪
量刑建议
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查明事实及判决理由
法庭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左某某具备自首、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且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
一审裁判结果
判决结果
被告人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勇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李金娟
书记员吕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