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盗窃罪一审判决书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2024)皖0604刑初191号
2024年07月30日
案件概述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烈检刑诉(2024)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24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7月11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1途经淮北市烈山区××路闸河桥南时,发现被害人李某停放此处的一辆蓝色华承牌电动三轮车,趁该电动三轮车的车钥匙未拔之机将电动三轮车盗走并骑回家中,打开电动车三轮车的工具箱后发现一蓝色布包,从蓝色布包内翻找出一张身份证和一此卫生纸,随手将蓝色布包放在自家堂屋大门后面。2023年7月14日,陈某1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在蓝色布包内发现一枚足金戒指。2023年8月3日,经淮北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华承牌电动三轮车价值1705元、足金戒指价值3114元、蓝色布包价值9元,共计4828元。2023年7月14日、2023年8月1日,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先后将身份证和华承牌电动三轮车、足金戒指、蓝色布包发还给李某。2023年7月18日,被告人陈某1主动赔偿被害人李某1500元,取得了李某的谅解。
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4828元,数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1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1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1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陈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从轻处罚。陈某1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陈某1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以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1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王桂倩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孙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