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判决书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2024)皖0602刑初222号
2024年07月31日
指控事实
2024年7月5日00时23分许,被告人葛某1无证醉酒后驾驶皖FS××**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淮北市杜集区高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岳路博庄加油站路段时,被淮北市公安局交警三大队执勤民警查获。2024年7月5日经安徽至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葛某1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3mg/100ml,系醉酒驾驶。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葛某1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判决理由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1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葛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理。葛某1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依法可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葛某1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行政罚款1000元,应当在本案确定的罚金中予以抵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
一审裁判结果
判决结果
被告人葛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4000元,已抵扣1000元。)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赵凯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刘子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