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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皖0621刑初404号​李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5-11   阅读:

李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濉溪县人民法院

(2024)皖0621刑初404号

2024年07月31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刑诉〔2024〕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8月30日20时8分许,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三轮电动车载乘被害人郑某沿濉溪县铁佛镇铁佛新街由东往西行驶至李楼庄路段处时,与停在路边的鲁Q××**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郑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认定,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李某已与郑某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谅解。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核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中和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赵某、陈某、王某、代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情节,已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李某对上述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30日20时8分许,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三轮电动车载乘郑某,沿濉溪县铁佛镇铁佛新街由东往西行驶至李楼庄路段处时,电动三轮车上人员郑某与停在路边的未悬挂号牌的半挂车(鲁鲁Q××**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郑某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认定,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李某已与郑某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郑某的近亲属对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另查明,2023年8月30日,李某主动向濉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李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其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李某醉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酌情从重处罚。根据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参考濉溪县社区矫正管理局调查评估意见,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魏言莉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孟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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