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2024)皖0811刑初161号
2024年07月30日
案件概述
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24]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放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7月23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潘娟娟、检察官助理胡海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4月6日凌晨2时26分许,被告人张某1结束在外活动,乘电梯返回其位于安庆市宜秀区××路××号××小区××栋××单元××室的家。2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1因使用进户门钥匙开门无果,遂使用自身携带的打火机将进户门旁地毯点燃,并将自家鞋柜搬到地毯上,同时点燃鞋柜,火势燃起。2时31分许,被告人张某1为避免被家人及他人发现其纵火,遂沿西侧疏散楼梯步行至该单元7层。2时36分许,被告人张某1乘电梯又返回12层查看火势,见其家的进户门旁地毯、鞋架均着火且楼道烟雾浓重,便再次沿楼梯步行至30栋楼1层附近。被告人张某1在观望时听到有人报警(2时24分许该栋住户刘某报警),安庆市宜秀区消防救援大队消防员、安庆市公安局宜秀分局刑警大队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被告人张某1父母已将火势扑灭,相关部门人员离开该小区,遂返回工作地点。
经安庆市宜秀区消防救援大队调查,涉案的书香一品小区30栋居民楼除12层以外其他楼层未过火,未造成人员伤亡,1单元1202室进户门外木质鞋柜、地毯被烧毁及进户门局部受损,12层公共内走道及电梯前室墙面、应急灯具受烟熏。案发后,公安机关于4月6日在被告人张某1工作地点将其抓获,张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家属代为将公共区域熏黑的墙壁、灯具恢复。
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火灾调查报告等书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人张某1、刘某、张某2等的证言,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1故意实施放火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放火罪。被告人张某1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张某1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1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各项损失,无前科劣迹,具有悔罪表现,建议酌情从轻处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1处查扣打火机一个。安庆市宜秀区社区矫正管理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张某1具备接受社区矫正的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故意纵火焚烧公私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放火罪。被告人张某1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其家属代为恢复公共财产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结合社区评估意见,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1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查扣在案的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何燕
人民陪审员吴阿莉
人民陪审员毕笑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储冰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