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2024)皖1702刑初261号
2024年08月08日
案件概述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24〕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纬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24年4月26日晚,被告人王某与朋友在本市贵池区南湖路灵秀食府饮酒,当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皖RQ××**号牌小型汽车,从本市贵池区南湖商业街出发,准备回到本市贵池区牛头山镇家中,行驶至××道××西路至白洋路)路段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安徽宜凯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9.82mg/100mL。
被告人王某已达醉酒驾驶标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前科查询记录、呼气式酒精检测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姚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安徽宜凯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坦白情节。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二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予以从重处罚;其具有坦白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五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不宜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陶林
二〇二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李国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