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2024)皖0103刑初347号
2024年08月08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24]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24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4年3月29日下午,被告人杨某1途径合肥市庐阳区××路××路交口南侧附近时,以拉车门的方式,从被害人许某停放于此的一辆白色轿车中控扶手箱内盗窃现金人民币5000元,随即逃离现场。
2024年5月9日,杨某1在合肥市庐阳区××路××路交口南侧附近准备再次采用拉车门的方式实施盗窃时,被许某发现,随即报警,接警赶至现场的民警将杨某1带回调查。
2024年5月9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案发后,杨某1的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许某52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公诉机关提交了报案单、立案决定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1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现金人民币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1是累犯,应从重处罚。杨某1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杨某1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杨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杨某1曾因盗窃,于2020年4月14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于2020年5月2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20年7月2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于2024年4月15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分别于2017年8月10日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于2018年7月19日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于2019年8月20日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于2020年11月25日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于2022年5月19日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于2023年5月19日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23年12月18日刑满释放。
在本案侦查阶段,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杨某1使用的手机一部,用于提取相关涉案电子数据。
在本案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杨某1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1有多次前科劣迹,且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又于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其近亲属积极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杨某1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5月9日至2025年1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对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杨某1使用的手机一部,由扣押单位依法发还被告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朱江
二〇二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孙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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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案件概述
控辩方主张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裁判结果
审判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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