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萧县人民法院
(2024)皖1322刑初395号
2024年08月09日
指控事实
2024年3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因心情不好,酒后驾驶皖L8××**号小型轿车从家中出去转转,后跟踪王杰驾驶的轿车至萧县大屯镇世纪联华超市门口路段,以王杰别他车为由与其发生争吵,王杰报警后,徐某被出警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73mg/100ml。后经安徽至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5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指控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建议
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被告人
意见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判决理由
控辩方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对其从轻处罚、从宽处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
一审裁判结果
判决结果
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3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权利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张东
二〇二四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孟浩然
书记员赵银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