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鄂孝感中刑终字第0018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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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应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舒某犯强奸罪一案,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鄂应城刑初字第00100号刑事判决。公诉机关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孝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涛出庭依法履行职务,被告人舒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4年2月19日晚,被告人舒某酒后到其居住的宿舍三楼平台呕吐时,见邻居向某(女,1996年8月5日出生。)在平台上打电话,被告人舒某遂上前强行搂抱、亲吻向某,向某欲挣脱回家时,被告人舒某将其强行拉到一个角落处按倒在地,用手指抠插其阴道,并欲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因其不停反抗,且其母找寻其至此,被告人舒某未能得逞。随后,被告人舒某被向某及其父母扭送到应城市公安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舒某以暴力、威胁的手段奸淫未成年少女,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能得逞,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属未遂。对于未遂犯,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舒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被告人舒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舒某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舒某犯强奸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应城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判对被告人舒某量刑畸轻。主要理由是:1、被告人舒某采用暴力手段强奸精神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严惩处。2、被告人舒某未遂情节适用从轻或减轻的幅度不宜过大。
本院查明
孝感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意见认为,被告人舒某强奸精神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的行为具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规定的“更要依法从严惩处”的情节,故对被告人舒某量刑时应充分考虑和体现这一情节,一审法院未认定被告人舒某的从严情节,导致对其量刑错误。
被告人舒某辩解,其不知道向某是精神发育迟滞和未成年人。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被害人向某的陈述、证人田某证言、湖北省孝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生物物证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被告人舒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对于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经查,2014年4月23日,应城市公安局委托孝感市康复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向某的精神状态、性防卫能力鉴定,鉴定意见是被害人向某患精神发育迟滞(轻度);本案不宜作性防卫能力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规定:针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具有对精神智力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情形的,更要依法从严惩处。本案原判对被告人舒某量刑评议过程是:量刑起点,规定幅度3-5年,选定数3年,犯罪未遂,规定减少基准刑50%以下,选定减少40%,强奸精神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规定增加基准刑40%以下,选定增加5%,确定基准刑为36×(1-35%)﹦23.4个月。坦白,规定减少基准刑20%以下,选定减少15%,确定拟宣告刑23.4×(1-15%)﹦20个月。从原判量刑评议过程看,原审对被告人舒某强奸精神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这一从重情节虽已予考虑,但增加比例过低,不符合上述《意见》“更应从严惩处”的要求,同时,从被告人犯罪情节来看,对犯罪未遂减少比例偏高,此外,被告人是被当场抓获扭送公安机关的,不属于“量刑实施细则”中规定坦白的五种情形,不能认定为坦白,只能认定当庭自愿认罪。据此,对被告人舒某量刑重新评定为:量刑起点,规定幅度3-5年,选定数3年,犯罪未遂,规定减少基准刑50%以下,选定减少25%,强奸精神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规定增加基准刑40%以下,选定增加30%,当庭自愿认罪,规定减少基准刑10%以下,选定减少10%,确定拟宣告刑36×75%×120%﹦32个月。因此认为,抗诉机关提出原判对被告人舒某量刑畸轻的意见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采取暴力手段强奸精神发育迟滞的未成年人,其行为构成强奸罪,依法应当从严惩处。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2014)鄂应城刑初字第0010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舒某定罪,撤销量刑;
二、原审被告人舒某犯强奸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立新
审判员叶艾文
审判员黎艳萍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许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