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榆中刑一终字第00147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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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强奸罪一案,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榆刑初字第0054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鹏、高文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辩护人马虎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5月25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榆林兖州矿业甲醇厂院内遇到同厂女工谭某某,尾随谭某某来到一号公寓楼204房间,未经许可强行闯入谭某某的房间,出言调戏谭某某并将谭推倒在床上亲吻,欲强行与谭某某发生性关系,遭到谭某某奋力反抗,谭将被告人李某某嘴唇咬伤,脖子挠伤,致强奸未能得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人证言、情况说明、现场照片、被害人谭某某遭受暴力的照片、到案经过,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欲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已着手实施强奸犯罪行为,由于被害人谭某某的奋力反抗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虽主动投案,但未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辩称其与被害人发生争吵后,只为吓唬被害人而亲吻被害人,被害人并未咬烂其嘴,其未遭到被害人强烈反抗即罢手离开;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认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上诉人李某某对被害人实施强奸行为,因遭到被害人奋力反抗,而未能得逞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被害人谭某某陈述、上诉人李某某供述、证人方磊、张艳秋、曹林、朱安成等人的证言、照片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欲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在被告人李某某施暴过程中,由于被害人谭静的奋力反抗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上诉人主动投案,在侦查阶段及一、二审庭审时对强奸基本事实予以供述,符合自首条件。上诉人李某某上诉所称其与被害人发生争吵后,只为吓唬被害人而亲吻被害人,被害人并未咬烂其嘴,其未遭到被害人强烈反抗即罢手离开的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其辩护人认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之理由,经查,根据上诉人李某某的自首程度、犯罪情节及犯罪后果,原审对其量刑有重,该辩护理由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4)榆刑初字第00544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李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8日起算至2015年10月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利
代理审判员李娟
代理审判员李海熙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钞子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