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2024)皖0802刑初84号
2024年06月13日
案件概述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迎检刑诉〔202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2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斯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1月至2023年2月,被告人程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在“东风休闲”线上娱乐平台设立“圈子”,通过分享平台链接的方式邀请孟某、王某、朱某等11名参赌人员进入比赛场内进行赌博,并提供上下分充值、结算服务。
截至案发,被告人程某收取赌资共计人民币246956.68元,从中抽取台子费获利约20000元。
2023年2月23日,被告人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依法扣押4部手机。程某现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立案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人口详细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归案经过、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微信支付账单等书证,证人孟某、潘某1、韩某、何某、彭某、杨某、汪某、潘某2、朱某、王某、鲁某、赵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线上娱乐平台开设虚拟网络赌博场所,组织参赌人员进行赌博活动,赌资数额累计达人民币246956.68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到案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已退赔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程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被告人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另,扣押在案的华为Mate30Pro手机一部系涉案作案工具。被告人程某退缴违法所得暂扣于公诉机关。公诉机关在审查起诉期间,委托司法行政部门对被告人程某的社区影响情况进行评估,经评估,其基本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手机软件开设虚拟赌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赌资数额累计人民币246956.68元,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退缴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理。综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社区评估意见等,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明显不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程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公诉机关负责处理;
三、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被告人程某华为Mate30Pro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芸
人民陪审员张宏军
人民陪审员余小霞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汪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