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2024)皖0403刑初307号
2024年08月16日
案件概述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24)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于202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应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9月份被害人李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人吴某1。吴某1自称其代表江苏盛尚卿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淮南市山南高新区淮南银河广场小区项目。李某跟吴某1谈好好处费后,吴某1以“方某”的名义代表江苏盛尚卿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某签订《淮南银河广场小区项目建筑施工水电专业分包协议书》、《淮南银河广场小区项目建筑施劳务清包协议书》。签订合同后,吴某1要求李某将工程保证金10万元转入到其指定的马秀梅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李某向该账户转7万元保证金。该7万元工程保证金被吴某1拿马秀梅银行卡取现后用于吃饭、招待挥霍一空。
经核实,淮南银河广场小区项目系安徽宝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开发设想,该项目没有通过淮南市山南高新区审批,项目并不真实存在。安徽宝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与任何公司就淮南银河广场项目谈过承建合作。经对江苏盛尚卿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核实,该公司并未将淮南市山南高新区银河广场小区项目授权给吴某1。经向方某核实,其因想承揽淮南银河广场小区项目,从而与江苏盛尚卿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由其挂靠江苏盛尚卿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江苏盛尚卿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去承揽该项目,但其未与吴某1达成协议合作该项目。
2024年4月26日吴某1与李某达成谅解。
据此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淮南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回复函、银行卡交易流水、户籍信息、涉案人员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陈某、孙某、方某、金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的陈述;4、被告人吴某1的供述和辩解。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吴某1虚构其负责银河小区项目的事实,骗取被害人李某保证金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1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出具田检量建〔2024〕253号量刑建议书,建议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吴某1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吴某1当庭自愿认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份被害人李某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人吴某1。吴某1自称其代表江苏盛尚卿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淮南市山南高新区淮南银河广场小区项目。李某跟吴某1谈好好处费后,吴某1以“方某”的名义代表江苏盛尚卿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李某签订《淮南银河广场小区项目建筑施工水电专业分包协议书》、《淮南银河广场小区项目建筑施劳务清包协议书》。签订合同后,吴某1要求李某将工程保证金10万元转入到其指定的马秀梅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李某向该账户转7万元保证金。该7万元工程保证金被吴某1拿马秀梅银行卡取现后用于吃饭、招待挥霍一空。
经核实,淮南银河广场小区项目系安徽宝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的开发设想,该项目没有通过淮南市山南高新区审批,项目并不真实存在。安徽宝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与任何公司就淮南银河广场项目谈过承建合作。经对江苏盛尚卿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核实,该公司并未将淮南市山南高新区银河广场小区项目授权给吴某1。经向方某核实,其因想承揽淮南银河广场小区项目,从而与江苏盛尚卿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协议,由其挂靠江苏盛尚卿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江苏盛尚卿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去承揽该项目,但其未与吴某1达成协议合作该项目。
2024年4月26日吴某1与李某达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1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某1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刘某、陈某、孙某、方某、金某的证言,工程劳务居间合同书,淮南银河广场小区项目建筑施工建筑劳务清包协议书,江苏堃普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书,淮南银河广场小区项目建筑施工水电专业分包协议书,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责任书,淮南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回复函,微信聊天记录,银行卡交易流水,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涉案人员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1虚构其负责银河小区项目的事实,骗取被害人李某保证金7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被告人吴某1已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社区矫正机构的评估意见,吴某1适用社区矫正。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吴某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吴某1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某中级法院1,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轩毅
审判员金文字
审判员陈亚东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