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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子长刑初字第00075号强奸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2-11-29   阅读:

审理法院: 陕西省子长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子长刑初字第00075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4-08-18

备注:《刑法》483条罪名的最新的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苏义飞律师均做了注释讲解,需要了解本罪的详细讲解内容请点击强奸罪

审理经过

子长县人民检察院以子长县院诉刑诉(20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1犯强奸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吕某1在子长县瓦窑堡镇农民街闲逛,遇见受害人杨某甲独自一人行走,就一直尾随其后,行至陵园路旭日宾馆门口时,吕某1起了强奸杨某甲的念头,对杨某甲先进行强拉硬拽,杨某甲极力反抗,后吕某1就对杨某甲进行殴打,强行将杨某甲拉到旭日宾馆对面的巷子内,行至齐家湾翠屏楼2单元1楼楼道内,吕某1要求与杨某甲发生两性关系,杨某甲不答应,吕某1再次对杨某甲进行殴打,打完后强行将杨某甲的裤子脱掉,与杨某甲发生了性关系,后将杨某甲带到海阔天空宾馆4楼402房间。据此认为,被告人吕某1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强奸罪,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吕某1辩解称他没有殴打过杨某甲,强奸的地点在宾馆房间内,而不是翠屏楼的楼道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吕某1喝酒后从子长县瓦窑堡镇天河宾馆巷子里出来,见被害人杨某甲独自行走,就尾随其后,行至子长县陵园路旭日宾馆门口时,产生强奸杨某甲的念头,将杨某甲挡住殴打后强行拉到旭日宾馆对面的巷子内,拉至齐家湾翠屏楼2单元1楼楼道内,吕某1要求与杨某甲发生性关系,被杨某甲拒绝,吕某1再次殴打了杨某甲,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后吕某1将杨某甲带到海阔天空宾馆4楼402房间。凌晨4时许,吕某1接到其父电话后放杨某甲离开。被害人杨某甲的伤经子长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头皮血肿(左颞部);(2)面部皮肤挫伤;(3)鼻、唇损伤。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及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2月27日4时20分,子长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到杨某甲报案称,当日凌晨0时许,她在回家的路上,途经旭日宾馆门口时被一名陌生男子殴打,并强行带到齐家湾社区翠屏楼的楼道内强奸,经调查询问和辨认,嫌疑人为吕某1,同年3月19日子长县公安局在西安市莲湖区白家口丽苑小区4号楼2单元302室将吕某1抓捕归案,吕某1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告人吕某1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27日凌晨0时许,他从子长县瓦窑堡镇天河宾馆巷子出来,看见一个女子在他前面走,当时他喝醉了,就一直尾随在那个女子身后,尾随到陵园路旭日宾馆门口时,他产生强奸那个女子的念头,当时那个女子在打电话,他就去拉那个女子,那个女子边打电话边往旭日宾馆里跑,他追到旭日宾馆里将其拉出来,那个女子边和电话里的人说话边退着不和他走,他就在其脸上打了几下,让其将电话挂了,强行拉到旭日宾馆对面的巷子里,顺着巷子一直拉到翠屏楼2单元1楼的楼道,他让那个女子把裤子脱了,女子不同意,他将其脖子卡住推到楼道栏杆处,那个女子说她月经来了,他抓住其头发让其转身背对他,那个女子怕他打,就面向楼道栏杆背对着他,他强行将女子的裤子脱至小腿处,那个女子还反抗,他用手将其按在栏杆上,另一只手将他的裤子脱掉,强行与那个女子发生了性关系,结束后那个女子准备离开,他将其挡住,拉到海阔天空宾馆4楼的一间房子里,到了房子,他见那个女子满脸是血,就让其到卫生间将脸上的血洗了,他们在房间里说了一会儿话,期间高保卫的老婆毛毛给那个女子打电话,他让那个女子给毛毛说和他在一起,他叫吕龙龙,那个女子按照他的意思说了,后他让其将电话关了,他们在房间里睡了一会,凌晨4时许,他爸爸知道了他和那个女子的事,打电话让他放女子走,他就将其放了,他也跑了。在翠屏楼的楼道里,他要和那个女子发生性关系时,女子不同意,他将其头上打了几下。

3、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26日23时许,她一人在子长县齐家湾佳佳超市斜对面时,发现身后有人跟踪,就加快脚步,对方还跟着她,到了子长陵旭日宾馆门前,她给男朋友杨某乙发短信说了情况,杨某乙让她赶紧回去,后他给杨某乙打电话让杨到旭日宾馆门口接她,电话还没挂,跟踪她的那个男子就过来,问她给谁打电话,她说关你什么事,对方就扑过来抓住她的头发,在她头上、鼻子上、嘴上打了几拳,她的鼻子被打出血,那个男子揪住她的头发,将她拉到旭日宾馆对面、子长陵旁边的巷子里的一个院子,进入一栋楼的1楼楼道,要和她发生性关系,她不同意,那个男子在她脸上打了几拳,她说她来月经了,那个男子让她把裤子脱了看一下,她也没同意,后对方将她的手机夺去关了机,将她推到楼道栏杆处,让她趴在栏杆上,强行将她的裤子脱至小腿处,那个男子把他自己的裤子也脱了,她极力反抗,那个男子抓住她的头发,在她头上打了几拳,把她的双手压在楼道的栏杆上,强行和她发生了性关系,结束后她准备离开,那个男子踢了她一脚,将她控制在楼道内,不让她走,她害怕打她,不敢出声,那个男子将她带到海阔天空宾馆402房间,让她将脸上的血洗了,她将脸洗了后,他们就在房间里说话,她说怕家里人担心,要给一块的毛毛(指营某某,高保卫的老婆)打电话,那个男子说他也认识毛毛,让她告诉毛毛说她在广安街,和吕龙龙在一起,她按照那个男子的要求给毛毛打了电话,打完后就让她把手机关了,之后他们又聊了一阵,后那个男子爸爸的打电话说公安局的人到男子家里了,让男子把她放了,那个男子就跑了,她到楼下给毛毛打电话说她在农民街,毛毛和警察一起来了。

4、证人营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26日晚上,杨某甲和郭小武到她家玩,23时许,二人离开她家,27日凌晨,杨某乙给她打电话说杨某甲可能被绑架了,让她去刑警队,她就打杨某甲的电话,一直关机,她到刑警队见到杨某乙,杨某乙说接到了杨某甲求救的电话,后杨某甲给她打电话说和吕龙龙在一起,她听见电话里说“你不是认识营某某了,让她过来吧,营某某过来没事,她和我关系很好”,后杨某甲就挂了电话,过了约5分钟,杨某甲又给她打电话说在广安街吃饭,并一直对她说没事,然后又挂了电话,她将杨某甲和吕龙龙在一起的事告诉刑警队,和刑警队的人去广安街找杨某甲,她给杨某甲打电话让其出来,杨某甲说已经回家了,不出来了,之后就关机了,她和刑警队的人到吕龙龙家里,通过吕龙龙父亲的给吕龙龙打电话做工作,大约过了20分钟,杨某甲给她打电话说在齐家湾佳佳超市门口,她和刑警队的人过去找到杨某甲,杨某甲说了被吕龙龙殴打和强奸的经过。

5、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27日凌晨,杨某甲给他发信息说有人跟踪她,他劝其早点回家,信息刚发完不到一分钟,杨某甲给他打电话,电话接通后,他听见杨某甲对另外一个人说“你是谁了,我不和你去,我又不认识你”,电话里有个男子说“你给谁打电话了,你把电话挂了”,杨某甲说“求求你了,你不要打我了,我不和你去”,之后电话挂了,他打电话过去,也没人接,他想着杨某甲可能遇到危险,就坐车到了旭日宾馆门口,没见到杨某甲,就报案了。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杨某甲辨认,殴打和强奸她的人是吕某1。

7、现场指认及照片证实,吕某1强奸杨某甲的现场位于子长县瓦窑堡镇齐家湾翠屏楼二单元一楼楼道,强奸后的落脚地点位于瓦窑堡镇陵园路海阔天空宾馆,强行带离杨某甲的地点位于陵园路旭日宾馆门口,途经的地点位于旭日宾馆对面的巷子。

8、提取笔录证实,子长县刑警大队民警依法提取杨某甲被强奸时所穿的黑色带粉色圆点的三角内裤一条,已用的七度空间卫生巾一条,在瓦窑堡镇齐家湾翠屏楼楼道内坐垫上提取血迹一份,在海阔天空宾馆402房间的桌子上提取带有血迹的卫生纸一张,分别提取吕某1和杨某甲的血样各一份。

9、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延)鉴(物证)字(2014)038号鉴定文书证实,(1)现场提取翠屏楼楼道内坐垫上的血迹、海阔天空旅馆内桌子的卫生纸上血迹为杨某甲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2)杨某甲卫生巾上精斑为吕某1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

10、子长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医学证明书证实,杨某甲于案发当日到子长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皮血肿(左颞部);(2)面部皮肤挫伤;(3)鼻、唇损伤。

11、子长县人民法院(2006)子刑初字第083号、(2012)子刑初字第00025号、(2013)子刑初字第0001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吕某1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七千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12、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证实,吕某1生于1988年4月22日。

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1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暴力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强奸罪,子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1辩解称他没有殴打过杨某甲,强奸的地点在宾馆房间内,而不是翠屏楼的楼道内,因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子长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医学证明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一致,故其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吕某1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强奸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吕某1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3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小伟

代理审判员高莉

人民陪审员强双林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杨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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