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号: (2014)泌刑初字第353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强奸罪
裁判日期: 2014-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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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4)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强奸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闫士杰、被告人张XX、辩护人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上午7点30分左右,被告人张XX窜至泌阳县马谷田镇马谷田新街郭X家中,张XX趁郭X丈夫不在家,溜门进入郭X屋内,并来到郭X床前,郭X发现后,张XX用手按着还没起床的郭X的手腕,欲对郭X实施强奸,因郭X竭力反抗而未得逞,并将郭X的手臂抓伤,经法医鉴定:郭X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X的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杨XX、杨XX、罗X的证言、检查提取笔录、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手段,欲行对被害人进行奸淫,因被害人反抗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未遂),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中止,2、即使不构成犯罪中止,也是未实施终了的未遂,且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当庭自愿认罪,应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经查,被告人是在被害人竭力反抗的情形下,被迫放弃犯罪行为,且其认为被害人在其亲、摸之后没有生理反应才放弃,也表明被告人心理上并非自愿放弃,因此辩护人认为本案是犯罪中止的理由不能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本案犯罪形态系未遂,综合考虑本案各量刑情节,对被告人可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第二项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XX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薛九建
审判员侯平坡
代理审判员李国令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书记员张丽